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5民终4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H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
上诉人聊城H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因与被上诉人D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4)鲁1522民初5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H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朝鑫,被上诉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H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属不当,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待遇,而不属于劳动报酬。一审法院明确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是由法律规定的职工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时所应当享受的经济保障,在停工留薪期内,职工未提供劳动,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在性质上不属于劳动报酬。既然不属于劳动报酬,当然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每月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虽然D的停工留薪期在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的法定期间内,但是D实际并未提供劳动,并未给用人单位创造任何生产价值,一审法院仅以停工留薪期内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这样势必会助长恶意讨薪者的不正之风,给用人单位带来极大的经济负担和企业风险。
二、支持被上诉人二倍工资,明显不当。退一步讲,即便如一审法院所述,停工留薪期并不影响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1年,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但是,D因工伤在停工留薪期内并未实际提供任何劳动,即使认定应支付二倍工资,工资差额也应按照山东省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更为合理。
被上诉人D辩称,被上诉人于2021年10月26日入职上诉人公司,同年12月31日上午发工伤,上诉人在莘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没有给被上诉人垫付医药费,由于H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保费用,也没有给员工申报工伤。被上诉人在2022年4月份向莘县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在同年5月25日获工伤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D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未签劳动合同造成的停工留薪期差额36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6日,原告D入职被告聊城H有限公司,职位是烤鸡半成品冷冻间的进、出库和零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2月31日上午9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发货台运送材料时跌落受伤,经莘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总腓神经受伤”。2022年5月25日,莘县人社局认定D所受伤害为因公受伤。
D发生工伤事故后,向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要求聊城H有限公司支付1、2021年11月至2022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05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从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为72000元。D在仲裁庭审时当庭撤回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申请。2023年3月10日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莘劳人仲案字[2023]第19号仲裁裁决书:一、聊城H有限公司发放D2021年11月2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740元。二、驳回D的其他请求。D认为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聊城H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3050元。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23)鲁1522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聊城H有限公司支付原告D自2021年11月2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740元;二、驳回原告D其他诉讼请求。
2024年3月21日,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莘劳人仲案字[2024]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聊城H有限公司支付D停工留薪期工资36400元,该裁决书已履行。
2024年6月12日,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莘劳人仲案字[2024]第11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D请求聊城H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1月到2022年7月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400元的仲裁请求。D不服,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在性质上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22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由以上规定可知停工留薪期工资是由法律规定的职工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时所应当享受的经济保障,在停工留薪期内,职工未提供劳动,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在性质上不属于劳动报酬。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律对劳动关系需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做了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被告聊城H有限公司与原告D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D在被告处因工作中的事故遭受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在工伤治疗完毕之后是否有能力继续工作尚不能确定,此时被告没有法定理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虽在停工留薪期间,但原告仍应被视作被告的员工,被告仍有义务与原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虽在停工留薪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方仍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停工留薪期并不影响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被告主张因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根本没有进行劳动,因此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者也无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聊城H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D2022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6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聊城H有限公司支付原告D2022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聊城H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自2021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D入职H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的问题。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D受到工伤时已入职两个多月,H公司在D受到工伤时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规定并未将停工留薪期排除在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限之外。如果因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就免除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也就相当于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罚则的豁免,与劳动合同法强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精神相悖。聊城H有限公司主张因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没有进行劳动,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
关于H清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标准问题。H公司在D入职后两个月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即应向D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一审按照D受到工伤之前的月工资标准确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H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聊城H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正飞
审 判 员 宋传宝
审 判 员 于景涛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昭鹏
书 记 员 魏 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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