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春节期间,许多单位放假时间长于法定节假日及调休的时间,多出的天数能不能冲抵年休假?
实务观点:1事先未通知劳动者明示年休假安排,但是休假期间不扣缺勤工资,
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可以冲抵年休假。
2需事先通知以春节放假超出国家统一安排天数的带薪假属于年休假或折抵年休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1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H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中国D有限公司
上诉人H因与被上诉人中国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4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H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2.D公司支付H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8390.8元(其中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D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认定H提举的证据与工作交接相关,属于对证据认定分配错误。
三、一审法院确认D公司无需向H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与事实不符。截止劳动争议纠纷期间,H工作已满1年,不足10年,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一审法院确认D公司无需向H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不符,损害了H的合法权益。
D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H的上诉请求和理由。2.D公司系建筑企业,北方冬季无法施工,每年已安排员工在春节期间休年休假,H每年春节实际放假天数除法定假期天数外,已超过其每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且H在职期间连续旷工多日,D公司无需支付其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D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3.D公司无需支付H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4元;4.H承担本案诉讼费。
H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4.D公司支付H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271.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1日H入职D公司,担任行政办公室负责人,2018年5月21日起担任企管风控部负责人。双方签订有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双方均确认H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税后11207.5元),转正后为20000元(税后14210.25元)。D公司每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H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工资支付至2018年8月31日。依据D公司提举的工资条显示,H职级工资的情况为: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每月16000元(首尾两月调整项分别为-10114.94元、1241.38元),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每月20000元(实发额每月14210.25元)、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每月18500元、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每月19000元。H主张其按照每月14210.25元减去每月实发数额的标准,主张2016年11月2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并按照每月14210.25元的标准,主张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
H主张其自入职起每年应休10天年休假,但D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D公司则主张H自入职起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因其公司是建筑企业,北方冬季无法施工,每年已安排员工在春节期间休年休假,放假天数比国家法定假日多7天,包括2天休息日、5天工作日,正常发放工资。H认可该情况,但表示不能抵年休假。H提举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截至2018年11月,其在北京市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10年1个月,其中2018年1月至9月期间缴费单位为D公司;其在山东省济南市2003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缴费月数为1个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H未提交证明其入职D公司时工作年限累计已满10年的有效证据,法院向其释明其应就此负有举证责任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H仍未就此提举有效证据,并表示再无证据提交。
H以要求D公司支付平日超时、周六日加班工资、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差额、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5690号裁决书,裁决:一、D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H二○一八年九月一日至二○一八年九月十九日税后工资七千九百五十五元五角五分;二、D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H二○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二○一七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二○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八年六月三十日税后工资差额共一万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八角一分;三、D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H二○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八年九月十九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四千七百一十二元六角四分;四、驳回H的其他仲裁请求。H与D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D公司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H主张其自入职起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但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其入职D公司前累计工作已满10年,经法院释明后H仍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D公司所持H自入职起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纳。双方均确认H每年春节期间除法定假期外另享受5天工作日的带薪假期,法院认为其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对H要求D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D公司要求无需支付H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4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D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H支付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13658.11元;二、D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H支付二○一八年九月一日至二○一八年九月十九日期间工资5873.16元;三、确认D公司无需向H支付二○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八年九月十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2.64元;四、驳回D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H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如下事实:H认可其曾兼任D公司工会负责人,任职期间保管工会印章,但主张其于2018年5月21日后不再兼任工会负责人,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还有《工资发放协议》、D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国外建人函字[2018]029号)的通知》、D公司用印登记本、《证明》《情况说明》《文件资料移交协议》《关于奖金的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H认可其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而一审期间双方均确认H每年春节期间除法定假期外另享受5天工作日的带薪假期,一审法院认为H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并无不当,故对H要求D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对劳动关系解除的认定,H诉请2018年10月13日之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H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H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蕊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余志燕
书 记 员 宋惠玲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0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D印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L
上诉人深圳D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因与被上诉人L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16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L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D公司支付L2011年8月到2020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26400元;2.判令D公司支付L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8000元;3.判令D公司支付L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以上合计119400元。
D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D公司无需向L支付2019年度至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422.07元。
原审判决:一、D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L2019年度至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422.07元;二、驳回L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D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D公司负担。
D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D公司无需向L支付2019年度至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422.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春节假期是否能够充抵年休假。对此,本院认为,D公司在春节放假通知中并未明确春节期间超出法定节假日的放假天数系统一安排的年休假。而D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条也未能显示其已经按照法定标准向L支付了年休假工资。因此,对于D公司关于其已安排年休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D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D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牧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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