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假回家给岳母送钥匙发生交通事故,算工伤吗?

文摘   2025-01-30 06:27   山东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13行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杰,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东684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兵,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跃文,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黄泥塘。
法定代表人:肖尊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群,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常杰因与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302行初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常杰系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6月1日15时50分,原告常杰在上班时,因要送钥匙回家,便向其所在班组的班长申请请假一小时。原告常杰的请假申请得到批准后,便骑摩托车离开其工作岗位回家。当日16时10分,原告常杰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摩托车沿石冲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盛世嘉园南苑小区西门地段,越道路中心单黄实线左转弯欲驶出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7年6月28日,第三人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向被告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认为原告常杰临时下班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娄人社工认字(2017)省企第1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常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常杰不服,于2017年9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娄人社工认字(2017)省企第1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常杰于2017年6月1日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关键是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可以认定为是在上、下班途中。至于2017年6月1日15时50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私事中途请假1小时回家,其往返的过程是否可以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娄星区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是劳动者因工作生活所必需的上、下班过程,且应当具有时间和路线的合理性。原告于2017年6月1日15时50分离岗时,虽然请假,且经过批准,但是,其目的是办私事,与其工作目的不具任何关联性,其往返的过程不属于工作生活所必需,故不能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原告在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所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娄人社工认字(2017)省企第1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杰负担。
上诉人常杰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在履行了公司正规的请假审批手续并经班组领导同意的情形下请假一小时外出回家给岳母送钥匙,后在回公司上班途中在盛世嘉园南苑小区西门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而且根据上班的线路图可以看出,交通事故发生在去上班的路线段。对此,上诉人、被上诉人都确认且证人也证明上诉人只请了一个小时的假。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处理意见函中,明确规定了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对于这个合理的问题,就是延伸了对这个上下班固定时间的解释。原审法院却认为其往返的过程不属于工作生活所必须,而本案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正是在其送完钥匙,返回单位上班的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这必然是去上班,怎么不属于工作生活必需?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302行初78号行政判决,并撤销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娄人社工认字(2017)省企第1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确认上诉人受伤应认定为工伤。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2017年6月1日15时50分(上班时间),上诉人请假一小时骑摩托车回家给岳母送钥匙,被上诉人经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录像,上诉人是在给岳母送钥匙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工伤认定。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11年6月27日印发的《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理解和适用是:该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即上下班固定时间是相对固定的,也是工作单位规定职工的上班时间和下班时间。上诉人正常上班时间是上午8:30-12:00;下午13:30-17:30,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6:10分,故上诉人不是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前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1、上诉人是在15:50分请假1小时,送完钥匙返回公司上班,其返回上班的逻辑存在。2、送钥匙的地方在一个路段的中间,两头都可以去上班和回家,交通事故的认定取证方面可以更加仔细。3、上诉人是厂里骨干,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要承担者,交通事故的对方不能给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到处借钱治疗,希望判决以人为本。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三张照片,拟证明上诉人是在送完钥匙返回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对照片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照片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进行了详细的记载。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工作过程中因私事中途请假1小时回家,其往返的过程是否可以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述规定明确“上下班途中”的前提只要在合理的时间和路线内即可,其关键词是“合理”,即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在工作上班期间,因其年老的岳母没钥匙进门不得已请假送钥匙回家,其请假送钥匙、回公司上班与继续工作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办理了请假手续经单位批准而外出,其在外出来回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在时间、路线上均具备合理性的特点,被上诉人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械地理解了“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302行初7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娄人社工认字(2017)省企第1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由被上诉人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
后15日内对上诉人常杰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飞跃
审 判 员  李红菱
审 判 员  朱卫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戴竹叶
代理书记员  邱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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