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L
上诉人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L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3)鲁1102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L停工留薪期工资74906元,对该项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属于程序违法。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针对仲裁裁决[2022]第942号裁决书中未将其已为李业伟垫付的医疗20000元在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费用中扣除,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第二项裁决结果过高,在起诉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对被上诉人生效,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起诉讼的前提下,仅仅在依据被上诉人在答辩和质证意见的前提下,支持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一审法院已经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1.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显然停工留薪期设置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因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同时在实务中,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除法定理由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一旦解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消失,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表明其放弃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法律赋予双方之间的权利,也应遵守双方之间的义务,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劳动者享有该权利的同时,赋予单位不在万不得己的前提下不能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劳动者有权利随时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21年5月30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使在停工留薪期期间,也是劳动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即便停工留薪期未到,剩余的费用也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虽然现有的法律偏于保护劳动者,但法律不能过于保护劳动者,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权利,有利于和谐用工用人关系的建立,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可见,停工留薪期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员工因工负伤或者患病,第二,暂停工作接受医疗。发生工伤后,如果并不严重,不必然直接享受停工留薪期,只有因接受治疗而停工的,才享受停工留薪期,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日照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天数为19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时间为19天,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19天后还要接受治疗,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确定停工留薪期期限,劳动者应主动将诊断证明等材料报送单位,劳动者应主动实施,而后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材料确定停工留薪期期。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主动提交相关的材料,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被上诉人既未请假,也未提供劳动,不应支持12个月停工留薪期。3.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法等法律规定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者因发生工伤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依据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不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可以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工伤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者得到的理赔数额远远大于其损失。
L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12个月正确,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是每天330元,应当按照每月99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
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L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L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明确上述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L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其不支付L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942号裁决书所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121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874.67元、护理费22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0日13时许,L在东岸世家项目工地施工时,不慎摔落导致受伤。后在日照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右肋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并胸腔积液、胸10、11右侧横突骨折、腰1-3右侧横突骨折、外伤性气胸、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
2021年5月20日,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21]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L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6月15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日劳鉴[2022]66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L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为L缴纳工伤保险。后L于2022年7月15日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L之间于2021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L停工留薪期工资1183800元。3.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L停工留薪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900元。4.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L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8600元。5.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L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400元。6.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L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200元。7.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L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8.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L停工留薪期住院期间交通费380元。该委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L与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30日解除;二、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L停工留薪期工资3121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874.67元、护理费2280元共计133365.5元。L在限定期限内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即是本案。
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为L垫付医疗费用19730.31元。
一审法院认为,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L对于L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造成L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捌级的事实,以及L住院治疗19天,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L垫付医疗费用19730.3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L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分别为多少。对此一审法院依次分析如下:
首先,停工留薪期工资。L在仲裁期间请求裁决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L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30日解除,在仲裁期间L对该仲裁请求亦未提出变更,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30日解除,双方对此项裁决也未提起诉讼,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30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L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截止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5个月,L主张应计算为12个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系劳动者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此期间内劳动者并不实际提供劳动,但享受相关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基于劳动者发生工伤伤害、与用人单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的事实,劳动者可享受的特定待遇,并非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者提供劳动而相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并不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并不能免除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义务。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及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结合L所受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但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L2020年12月20日受伤后至今未向L支付过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支付。
至于L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计算标准,L主张按照日工资330元、月工资9900元计算。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应按日工资100元标准计算,但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各自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同时参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2020年度山东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为74906元/年,故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L停工留薪期工资74906元。
其次,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L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经鉴定为八级,故L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9874.67元(74906元/年/12个月*1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应由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L。
第三,关于护理费。L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80元(19日*120元/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予以支付。
以上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计应支付L共计177060.67元,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前期已为L支付医疗费19730.31元,L对此予以认可,故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需支付L157330.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L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30日解除;二、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L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共计157330.36元;三、驳回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L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但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提起诉讼时请求内容为“L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其不支付L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942号裁决书所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121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874.67元、护理费2280元”,一审法院根据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就仲裁裁决中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停工留薪期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工伤人员在发生工伤后,未获得工伤赔偿期间,可以获得正常劳动报酬收入,以维持自身的正常生活,促进工伤人员的康复。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在劳动者发生工伤时所享受的待遇。本案中,虽然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L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30日解除,但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发生的工伤仍基于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其休养和恢复的权利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二致,即便其在停工留薪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其停工休养的权利仍应得到保护和续延,其享有的标准仍应为劳动法上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及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结合L所受伤情,认定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日照市H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海红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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