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的理由不成立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还是通知送达单位之日吗?

文摘   2025-01-25 00:06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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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前面:
问题:今晚在小区走路时,突然有个问题闪现在脑海,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38条拖欠工资或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当理由不成立时,劳动合同何时解除?
问题的意义:对于劳动者而言,知道何时解除,可以正确决策提出了被迫解除后还要不要继续上班,或想其他配套措施,毕竞有些劳动者担心被单位以旷工处理。
对于单位而言,正确判断还要不要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亦或后续已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对自己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发不发生效力作出判断,评估风险。
我个人观点: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 规定了,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是用人单位的专利,也就是劳动者也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俗语中不告而别,法律上讲的未提前三十天(试用期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辞职。当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的理由不成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单位,实际上也不再提供劳动,本质上就不提前三十天通知单位辞职,说走就走,属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仍以解除通知(解除意思表示)到达单位时为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4800、4801号
再审申请人[(2017)粤0104民初18953号案被告、(2017)粤0104民初19047号案原告;二审上诉人]:陈x
被申请人[(2017)粤0104民初18953号案原告、(2017)粤0104民初19047号案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
被申请人[(2017)粤0104民初18953号案原告、(2017)粤0104民初19047号案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第三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陈X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称三汽公司)、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称三汽第三分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8546、18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X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真实事实是陈x于2017年5月11日当天带病回公司,向三汽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同时补办理了当天之前(2017年5月4日-5月10日)的病假审批,当时三汽公司立即表示不同意陈X提出的解除理由,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陈X同意撤回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三汽公司也同意继续与陈X存续劳动关系,随后陈X表示因病还需要继续休病假,三汽公司也同意并办理了陈X2017年5月11-13日的病假审批。三汽公司辩称是陈X现办理假期审批后,再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显不合逻辑,也缺乏证据证明。
(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x虽行使了解除权,但双方随即以实际行为一致同意解除无效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及诉求。陈x向三汽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陈X提出的属法定解除合同性质,但其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成就,其行使解除权的前提就不存在,那么解除权自然不成立。综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在2017年5月11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再审。
三汽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而形成权的行使不需要相对人的同意,只取决于权利人的单方意志。三汽公司与陈X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5月11日解除,陈x并没有撤回《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陈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陈x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陈X主张其与三汽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于2017年5月11日解除能否得到支持。分析如下:
本案中,陈X以三汽分公司在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扣发其安服奖金300元、绩效奖金200元、品牌奖金100元为由于2017年5月11日向三汽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提出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为依据,主张自2017年5月11日起被迫与三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三汽第三分公司于次日向陈x发出《关于明确是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及限期办假复工的催告函》,声明陈X的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不具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要求陈X于2017年5月17日回三汽第三分公司复工或按程序请假。陈X收到该催告函后,没有与三汽第三分公司指定的联系人联系,亦没有在三汽第三分公司要求的时间上班或者按照程序办理请假手续,三汽第三分公司为此于2017年5月19日向陈X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陈x主张的安服奖金、绩效奖金、品牌奖金,并未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因此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项目。且三汽公司、三汽第三分公司是根据陈x书写并签名的个人检查、陈X签名确认的《三汽公司驾驶员谈话教育记录表》以及公司规章制度对陈X上述期间的奖金减发,故一、二审法院对陈X关于三汽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x于2017年5月11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但仍属于陈X行使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无需征得三汽公司、三汽第三分公司的同意,且陈X也并未在2017年5月11日之后继续向三汽公司或三汽第三分公司提供劳动,故一、二审认定陈X与三汽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1日解除并无不当。陈X主张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已于2017年5月11日撤回,且与三汽公司达成一致,但三汽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该主张与三汽公司发出的《关于明确是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及限期办理复工的催告函》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国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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