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收了1000元微信红包,20年老员工被单位辞退,法院:合法!

文摘   2025-01-18 16:21   山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27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F。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T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F因与被上诉人无锡T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7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F上诉请求:判令T公司支付赔偿金326826.32元。事实和理由:1000元是在春节后两个月转账的,认定是L送的春节礼金不合时宜,L并未到庭陈述送礼的事实,而根据L的妻子J向其律师反映的情况,1000元并非送礼,是J归还F为前者垫付的罚款,因此,认定F收取L好处费没有事实依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T公司辩称,虽然L未出庭,但是L出具了自述说明,对于其付款给F1000元礼金的事实已经陈述清楚,微信截屏和F自书的说明也可以印证其收取礼金的事实,因此,L不出庭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请求驳回上诉。

T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F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6826.32元。

一审审理情况:

一、劳动关系的基本情况及纠纷经过

1994年5月23日,F经劳务派遣至T公司工作,2002年1月1日正式与T公司建立劳动关系。F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作岗位为基础管理员,负责施工现场管理。2017年7月1日,T公司调查发现F于2017年3月17日收取公司供应商江苏S有限公司项目经理L微信转账1000元。L于调查时所写情况说明称该款系春节礼金。2017年7月31日,T公司通知公司工会,以F收取供应商礼金,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F的劳动合同。F不服T公司的处罚决定,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T公司认定上述转账系春节礼金缺乏事实依据为由,认定T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向F支付赔偿金326826.3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T公司提供的锡劳人仲案字(2017)第154号仲裁裁决书、L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F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工会复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F涉及的违纪情况

(一)违纪事实情况

T公司为证明F的违纪事实,提供了调查F违纪事件时对F、L录制的录音及视频资料予以佐证。F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其存在严重违纪事实。录音录像资料中,F称已过去较长时间,不清楚L转账的目的,后经过回忆,称系垫付的垃圾清运费,并对L所称3月17日收取春节礼金表示不合理。L在调查中对调查人员询问是否为“红包”、“慰问费”、“只不过发的晚了一点而已”的定性表示认可。T公司另提供与江苏S有限公司项目合同3份,证明江苏S有限公司系T公司基建项目供应商。F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中,F提供工作微信截图、基础管理项目小组文件、罚款收据、F代理人对L的妻子J的调查笔录,证明其负责收取施工方违规的罚款,L负责的工地违规,应付罚款2000元,2016年11月初收取罚款时L的妻子J出面,因未带足现金,其帮忙垫付1000元。后J告知L需还这笔钱,但因为年底忙,没及时还,拖到了春节后上班,其正好遇到L,便要求L还款,因正月不宜还款,就拖到了2017年3月份才还,如果是春节礼金,因为早已过去两个月,明显不合理。T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T公司的规章制度

T公司提供公证书1份、《员工行为规范》及附件《制造体系人员十五大禁条》(以下简称十五大禁条)1份、《廉洁职业行为协议》(以下简称廉洁协议)1份、T公司工会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说明和意见1份,证明公司《员工行为规范》制定经过工会组织讨论,与工会平等协商确定,且《员工行为规范》于2017年7月13日进行了T公司七处不同位置张贴公示,F签署了十五大禁条及廉洁协议。十五大禁条规定“严禁以任何形式向供应商借款、借车或收取礼金、礼物、回扣或接受任何形式的赌博、请吃、娱乐或私下沟通、泄露公司敏感信息等”,若有上述行为,公司可予以辞退。廉洁协议约定“乙方(F)或其利害关系人依职务便利接受他人提供的或向他人索取的提成、回扣、有价证券、购物卡、宴请及各类有偿服务等”,“乙方(F)或其利害关系人接受甲方(T公司)合作伙伴的各类贵重馈赠,以结婚、生日、丧葬等名义收取甲方合作伙伴的礼金”,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T公司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F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无法证明T公司的证明目的。

三、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F主张赔偿金按7104.90元/月*23年*2计算,T公司对该7104.90元计算基数无异议,但表示20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按退城进园协议计算。T公司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交了退城进园的补充协议、一次性帮助确认表、经济补偿金确认表,证明F1994年5月23日劳务派遣入T公司工作,2002年1月1日与T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1月19日,双方达成协议,对F2008年12月31日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协商确定为20227.20元,另对劳务用工工龄给予一次性帮助6800元,上述款项于F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非F本人原因被T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予以发放,2008年12月31日后工作年限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执行。F以T公司的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为由,未予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T公司解除与F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T公司《员工行为规范》的修订,经过与工会协商,并进行了张贴,应当认为T公司对《员工行为规范》履行了民主及公示程序,F对《员工行为规范》的规定应当知晓,且F签署了十五大禁条及廉洁协议,F应当予以遵守。

关于F的违纪事实问题,因T公司明确规定不得收取供应商礼金,并对与供应商的经济往来与日常交往作出了严格的规定,F作为日常接触供应商的基础管理员,应当牢记于心,并谨慎为之。根据现有证据,其确实收取了供应商1000元,同时隔离调查的L称系礼金,F负有推翻该款项系非礼金的举证责任,其于调查时称系归还垫付清运费,后又于诉讼中称系垫付罚款,但其提供的书面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而J的调查笔录系F一方单方制作,J未出庭作证,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综上,F未能证明其收取L1000元系正当收取,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应当认为T公司解除与F的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T公司无需支付F赔偿金326826.32元;二、驳回F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情况:

1.双方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记载的质证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仲裁时,T公司提供了L书写的情况说明、F书写的情况说明,但是,因L未出庭作证,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F在情况说明中只认可收到L的微信转账1000元,未认可其为春节礼金,真实性无法查清为由,认定应由T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时,T公司提供了调查微信转账事件时分别询问F、L的录音及视频资料,随后,F补充提供了其律师对L妻子J的调查笔录。对上述举证经过,本院予以补叙。

本院认为,F收受L1000元钱款的性质,应当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针对双方就同一事项提出的不同证据,应当考虑证据的形成时间对不同证明目的的合理性进行甄别。录音及视频资料与F、L书写的情况证明是在公司调查时形成的,早于F的律师对J的调查,并且涉案款是L转给F的,L在接受公司询问时并未陈述是替妻子J归还F的垫付款,相反认可是“红包”、“慰问费”,结合公司调查时F在录音视频中的陈述以及F书写的情况说明,有理由相信1000元款项是L支付F的好处费。因此,F的律师对J的调查并非是有优势证明作用的证据,在J未到庭陈述细节,足以质疑公司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T公司无需再进行举证。本院对于F关于L未到庭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F否认收取好处费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F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F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静

审判员  顾 妍

审判员  陶志诚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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