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湘01民终8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钜某机电有限公司
上诉人符某村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钜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4)湘018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符某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基本工资从2023年3月至2023年7月参照《职业及收入证明》月收入为4500元×5个月-已支付11857.1元=10642.9元;3.双休日加班工资2023年3月至2023年7月(4500元÷21.75天÷8小时)×234小时×2倍=12103.44元;4.平时加班工资2023年3月至2023年7月(4500元÷21.75天÷8小时)×59.5小时×1.5倍=2308.18元;5.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1个月10681.03元;6.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书支付双倍工资按4月份标准计算工资[4500元÷21.75天÷8小时×88小时×2倍)+(4500元÷21.75天÷8小时×42小时×1.5倍)+4500元]×4个月=42724.12元。事实与理由:符某村入职填写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待遇要求4000元。填写《员工辞退证明表》载明月资为6000元,离职原因:辞退,因钜某公司克扣工资和恶意调岗,于2023年7月4日被动解除劳动关系,根据银行明细,钜某公司未按该待遇履行支付工资及赔偿金。于2023年5月15日签发《职业及收入证明》载明2023年3月入职,职务:钳工,月收入为4500元,经钜某公司确认,来源合法,计算符某村工资差额及赔偿金,按《职业及收入证明》载明月收入为4500元和自制考勤表为标准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条例》第44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望判如所请。
钜某公司辩称:1.符某村多次通过起诉的方式获得利益,涉嫌劳动碰瓷,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我方认可一审判决。
符某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基本工资从2023年3月至2023年7月试用期,2023年3月22日至28日共七天待遇4000元,试用期满6000元/月,4000+6000×5-11857.1=22142.9元;2.双休日加班工资3月16小时(4000÷21.75÷8×16×2)=735.63元;221.5×(6000÷21.75÷8)×2=15215.86元;3.平时加班工资2023年3月至2023年7月(6000÷21.75÷8)×1.5×59.5=3077.58元;4.解除劳动关系双倍工资1个月14241.37元;5.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按4月份标准计算工资【(6000÷21.75÷8×88×2)+(6000÷21.75÷8×1.5×42+6000】×4=56965.51元;6.要求钜某公司提供《员工辞退证明表》和由钜某公司掌管的考勤表。一审诉讼过程中,符某村变更诉讼请求第一至第五项为:1.基本工资从2023年3月至2023年7月在试用期是2023年3月22日至2023年3月28日共7天待遇4000元,试用期满4500/月,4500元×5月+4000元-11857.1元=14642.9元;2.双休日加班工资从2023年3月至2023年7月,221.5小时×(4500元÷21.75天÷8小时)×2倍=11456.89元;3.平时加班工资2023年3月至2023年7月,4500元÷21.75天÷8小时×1.5倍×59.5小时=2308.18元;4.解除劳动关系双倍工资1个月10681.03元;5.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按4月份标准计算工资[4500元÷21.75天÷8小时×88小时×2倍+(4500元÷21.75天÷8小时×1.5倍)+4500元]×4月=42724.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符某村于2023年3月入职钜某公司从事钻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3月22日符某村填写的《应聘人员登记表》载明了符某村的基本信息及待遇要求为4000元。2023年7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符某村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钜某公司支付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赔偿金、双倍工资等。2023年12月29日,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3]第94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3409.67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13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符某村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钜某公司未就此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1.符某村在钜某公司处工作期间,钜某公司向符某村发放2023年3月工资1219.80元,2023年4月工资4453.30元,2023年5月工资2357.60元,2023年6月工资3419.40元,2023年7月工资407元。符某村2023年4-6月平均工资为3410.10元[(4453.30元+2357.60元+3419.40元)÷3]。2.符某村陈述钜某公司实际没有使用打卡设备记录其出勤,系符某村自行制作一份考勤表之后交给主管,主管并未对此进行回复。3.符某村陈述其工资计算方式为部分计件部分计时,钜某公司陈述符某村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4.钜某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出具《职业及收入证明》,载明:符某村系其公司员工,于2023年3月入职,目前任钳工职务,其月收入为4500元。5.2024年2月28日庭审时,钜某公司向符某村出具了《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符某村主张其2023年3月22日至28日试用期7天的工资为4000元,试用期满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根据符某村提交的银行流水,钜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按月向符某村发放了工资,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月工资标准,符某村在《应聘人员登记表》上填写的待遇要求4000元,并不能证明系双方约定该7天工资待遇为4000元,钜某公司出具的《职业及收入证明》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约定月薪4500元的依据,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核实的情况,符某村并非固定月薪,且符某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钜某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金额提出异议,故对符某村主张钜某公司补足工资14642.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符某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自制考勤记录无法证实符某村系因钜某公司安排加班、实际工作时长及工作内容,符某村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钜某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符某村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认可,对符某村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平时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中,钜某公司辩称因符某村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钜某公司与符某村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符某村试用期不合格的具体情形,故对钜某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钜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符某村经济赔偿金3410.10元(3410.10元×0.5个月×2倍)。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符某村入职后,钜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钜某公司辩称符某村填写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应当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聘人员登记表》仅载明了符某村的基本信息及待遇要求,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能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钜某公司应当支付符某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某村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23年3月22日,钜某公司主张入职时间为2023年3月28日,钜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以2023年3月22日作为钜某公司的用工之日,据此计算2023年4月22日至2023年7月3日期间符某村的二倍工资差额为7519.99元[(4453.30元÷30天×9天)+2357.60元+3419.40元+407元]。关于符某村主张的提供员工辞退证明表和考勤表。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查明,钜某公司已在庭审当日向符某村出具《离职证明》,且符某村陈述考勤表系其自行制作,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钜某公司另行掌握考勤表,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钜某公司于××村经济赔偿金3410.10元;二、钜某公司于××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19.99元;三、驳回符某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钜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符某村回答审判员关于证据《职业及收入证明》的来源时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要求公司开具的,因为怕交通事故要协商赔偿事宜,交警部门要求提供收入证明,后面我们私下和解了,这个收入证明应该申请法院没有调取辞退离职表做补充使用。”《职业及收入证明》记载“本证明仅仅用于证明该员工在我公司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也不参与经济纠纷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符某村工资标准如何认定,钜某公司是否欠付符某村工资;二、钜某公司应否支付符某村加班工资。
关于焦点一。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符某村的工资标准没有明确约定。《职业及收入证明》是钜某公司在符某村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符某村请求所出具,不能作为符某村工资标准认定的依据。根据符某村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记录及其在职期间未对所发放工资金额提出异议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符某村是计件工资,以2023年4月至6月其月均工资3410.10元作为计算赔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工资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理,符某村主张以每月4500元为标准计算,认为钜某公司欠付其工资10642.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符某村提交的考勤记录系由其自制,未经钜某公司确认认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存在钜某公司安排符某村加班或符某村申请加班、公司予以审批认可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符某村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认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符某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符某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红兰
审判员 尹华东
审判员 张叶纯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