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单位年会突发疾病死亡是不是工伤?人社局、一审法院认为不是,二审:工伤

文摘   2025-01-12 11:42   山东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阳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Z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X、杨x1、李x、杨x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不服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P20142456号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前由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郊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生前从2001年6月起在原告山西Z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同时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任副主任职务。2013年12月31日中午,杨某某在阳泉市××酒店参加完单位组织的一年一度的年终聚餐后,于当日14时20分左右前往阳泉市××××娱乐中心。14时30分左右,杨某某在××××突然倒地昏迷,后经120急救车到达现场急救并送往××总医院,终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总医院急诊科推断死因为心源性猝死。后原告山西Z律师事务所依法向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9日,被告以杨某某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㈠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为由,作出编号为P20142456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山西Z律师事务所不服,于2014年7月14日向阳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阳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阳政行复决(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P20142456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山西Z律师事务所仍不服,于2014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辖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管理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㈠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死者杨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中午在单位安排的阳泉市××酒店聚餐后,于当日14点20分许到达阳泉市××××商贸有限公司下属的阳泉市城区××夜总会参加单位年终表彰的联欢活动。14点30分左右,杨某某在××夜总会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活动从形式上看是单位组织的活动,但实际上是一种联欢娱乐活动,不应属于工作范畴,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㈡项“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因此,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P20142456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㈠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编号:P20142456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宣判后,上诉人山西Z律师事务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认为:1、杨某某是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的,符合工伤认定。一审法院擅自附加单位组织的活动的适用条件,即职工参加的活动不仅形式上是单位组织,而且必须实际上是工作范畴。此限制性解释背离了工伤保险应更好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扩大社会保险受益范围的立法本意;2、判断职工所参加活动是不是基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该活动的内容形式或活动场所予以认定,而应从该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上诉人山西Z律师事务所自成立以来,已连续定期每年12月31日举行年终表彰及联欢活动,已形成惯例,属律师事务所整体工作必不可少的部分。此活动中,杨某某负责总结表彰的联谊活动兼布置场地,既是其履行职责的部分,也是其参加集体活动的部分,并非其个人参加的其他社会活动,在活动期间受到伤害,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综上,诉请法院①撤销原判;②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P20142456不予工伤认定决定;③判令被上诉人对杨某某的伤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上诉人张X、杨x1、李x、杨Ⅹ2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认为:1、判断职工所参加活动是不是基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该活动的内容形式或活动场所予以认定,而应从该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而杨某某参加的是单位组织的活动,且该活动的目的是为年终总结及表彰。根据工伤认定的宗旨和内涵,杨某某的工伤认定具备认定工伤的正当工作原因;2、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的行为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外出。首先,从单位组织联欢活动的目的看,联欢活动一方面缓解职工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可以增强单位的凝聚力,最终有利于提升用人单位工作效率的目的。因此,用人单位举行联欢活动的场所可以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延伸,而联欢活动亦可以认定为是其工作活动的延伸。其次,单位组织员工进行集体活动是职工工作的延续,在法律上可视为因公外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㈤项之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诉请法院①撤销原判;②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P20142456不予工伤认定决定;③判令被上诉人对杨某某的伤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经我局调查核实,杨某某突发疾病的××××中心属娱乐性质的活动场所。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均亦承认Z律师事务所组织的这项活动是娱乐联欢活动,该类活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㈡项“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2、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㈤项“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杨某某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位于阳泉市,而本次娱乐活动亦发生在阳泉市,不存在因公外出情形。被上诉人在充分调查分析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㈠项对杨某某死亡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6日,山西Z律师事务所的事故报告1份;2、2014年3月5日,山西Z律师所工作人员曹某某、靳某某、周某某等的目击证词3份;3、2014年3月6日,阳泉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医务科出具的证明1份;4、2014年3月7日,阳泉××××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务科(急诊科)出具的证明1份。上述第1、2证据用以证明杨某某及其单位是在××××举行的联欢活动。形式上是一种联欢活动,不属于工作范畴;第3、4证据用以证明杨某某的发病及院前抢救地点在H天地,不在工作岗位,且后送到××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诉人山西Z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阳泉市司法局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山西Z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杨某某生前是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的副主任,对单位事务具有管理的职责。事发当日是在履行其管理职责,并非个人活动行为;2、2014年8月24日,山西Z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山西Z律师事务所定期举行年终表彰、联欢活动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经阳泉市司法局确认,用以证明山西Z律师事务所定期在每年的12月31日都要举行年终表彰及联欢活动;3、山西Z律师事务所关于2013年度总结表彰及联欢活动的工作安排的书面材料。上述证据于2013年12月15日形成,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1日的联欢活动是由山西Z律师事务所集体组织,由杨某某具体负责年终总结表彰及联欢活动;4、阳泉市城区××夜总会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关于山西Z律师事务所租用我中心场地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用以说明单位组织联欢活动的场地是由杨某某联系的,且杨某某是在布置活动场地过程中突发的疾病。另“阳泉市城区××夜总会”隶属于“阳泉市××××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山西Z律师事务所向二审法院提供的新证据有:1阳泉市司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山西Z律师事务所每年12月31日定期举行年终表彰、联欢活动;2、山西Z律师事务所11位律师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山西Z律师事务所每年12月31日定期举行年会活动,2013年12月31日全所律师中午聚餐完毕后去的××××继续年会活动。
综合上诉人山西Z律师事务所、张x、杨x1、李X、杨x2、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二审举证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上诉人山西Z律师事务所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庭审质证实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判断职工所参加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该活动的内容形式予以考虑,更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本案中,由山西Z律师事务所及司法局出具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山西Z律师事务所于每年的12月31日举办年度表彰联欢会,此已形成该单位的一种年度例会。这种集体活动除是职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待遇外,更是单位加强职工之间团结和睦,增强员工凝聚力,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手段和方式,且杨某某参加的年度表彰会是由山西Z律师事务所依惯例组织并由其承担经费,是山西Z律师事务所的单位行为,有别于与他人相约娱乐的私人行为,故上诉人山西Z律师事务所组织的该项活动与工作存在关联性。另杨某某作为山西Z律师事务所的副主任在本次的年度表彰活动中兼具有履行单位交办的布置场地、筹办活动等组织职责,系基于工作原因对其工作岗位的一种延续。《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杨某某在参加山西Z律师事务所组织的年度例会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认为是个人私利的与工作无关的娱乐活动,继而认定杨某某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㈢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P20142456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三、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杨某某死亡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杰
审判员  闫永明
审判员  黄哲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翟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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