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辞退后第二天又换理由发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通知形式才有效吗?

文摘   2025-01-10 17:24   山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3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L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M

上诉人上海L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因与被上诉人M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2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L公司不支付M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40元。

事实和理由:M自2020年6月3日入职L公司,迟到28次,缺考勤16次,旷工1天,并私自修改缺卡1次,严重违反L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符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所以L公司在2020年的12月4号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M在入职时未如实告知实际工作履历,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不能胜任L公司人事总监一职。一审法院凭L公司的洪姓负责人与M的聊天记录,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20年12月3日,但L公司认为双方解除时间应该是2020年的12月4日,以公司向M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准。所谓“不适合L公司文化”只是负责人和M沟通的内容,L公司系以M考勤缺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此L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存在过错,不应向M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M不同意上诉人L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L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1、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40元;2、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日的工资2,393.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M于2020年6月3日进入L公司处工作,担任人力资源总监。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20年6月3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12月2日。M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为16,020元/月,转正后为20,025元/月。L公司提供就餐及住宿,每月扣除M500元餐费及1,000元住宿费。

2020年12月3日,L公司通知M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按L公司洪姓负责人与M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2月3日及次日,二人就解除劳动合同作过如下对话:

2020年12月3日22时09分,该洪姓负责人对M说:“我说过了,我们相聚共事也是一场缘分,我也特意满试用期再提出来的,放弃了这边,另外一扇门又为你打开了,职场做事和做人一样心态最重要,我和詹董对你的人品从来没有怀疑过,你一直把心放在公司利益上的,但公司初级阶段需要的是把大家拧成一股力共同做一件事,不是对立,我们之间没有对错只有适合和不适合,我相信你是位优秀的HR更是一位正直的人,以后的路很长也会更精彩,衷心祝愿你能找到一家更适合你的公司。你的付出终会有收获的”;

2020年12月4日,该洪姓负责人对M说:“你不适合公司文化,我昨天才说”。

2020年12月4日,L公司向M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所列解除理由为M在试用期内迟到26次,缺卡15次,私自修改缺卡1次,作为公司管理人员,未尽到忠职勤勉义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

2021年1月20日,M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3月22日作出闵劳人仲(2021)办字第490号裁决书,裁决L公司支付M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40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日的工资2,393.79元,对M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L公司对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M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一种形成权,相应的意思表示到达劳动者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L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即已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在2020年12月3日,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L公司2020年12月3日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从L公司洪姓负责人与M的微信聊天记录看,L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M不适合公司文化,不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的迟到、缺卡、私自修改缺卡,也不是L公司之后提出的M未如实陈述实际工作履历。故法院审查的是L公司关于M不适合公司文化的解除理由是否合法。M的试用期至2020年12月2日届满,L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已不能援用试用期解除的法律规定。姑不论该理由在试用期内是否合法,至少在试用期届满后,断非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L公司关于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经核算,仲裁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L公司要求无需支付M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4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

L公司同意支付M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日的工资2,393.79元,M亦同意,于法不悖,予以准许。M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其对仲裁的裁决结果没有异议。M现再主张其未获支持的仲裁申请事项,依据不足,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L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M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40元;二、上海L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M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日的工资2,393.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L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既无异议,亦无补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12月4日6:14,L公司洪姓负责人对M说:“你不适合公司文化,我昨天才说”。此由裁决书及原审审理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20年12月3日L公司口头通知M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12月4日6:14,L公司洪姓负责人对M说:“你不适合公司文化,我昨天才说”,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L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M不适合L公司文化”。

L公司上诉主张M存在迟到、缺卡、私自修改缺卡及未如实陈述实际工作履历等违纪及违背诚信的行为,其解除与M的劳动合同合法。鉴于上述行为并非L公司解除M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理由,故L公司以M存在上述行为为由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与其解除时所依据的理由不相符,该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在判决L公司支付M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L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M该笔款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L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L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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