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鲁行申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某某中心
原审第三人山东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董某伟因诉泰安市某某中心、原审第三人山东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履行缴纳公积金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9行终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一条规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据此,在本市并未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作出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不属于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范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作为进城务工人员,其就职于某某公司属于前述“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情形。泰安市某某中心收到董某伟要求某某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投诉后,认定不属于强制缴存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意见并书面回复再审申请人,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勇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郝万莹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佟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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