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豫行申1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被申请人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1行终270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第一,薛某受到伤害之时,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也未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故薛某本次伤害事故,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不应据此认定为工伤。第二,薛某所受事故伤害,为打完下班卡,离开工作区域之后,其受伤真实原因和过程为下班路上本人主要原因导致的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2.被申请人市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议)(2023)5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第一,第三人的工作为文职,工作岗位以及工作地点范围仅为公司内部,其工作条件仅为公司电脑或个人手机,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楼梯间,且公司没有委派第三人外勤的需求。因此,工作地点不包括公司外部任何地点,非市政府认定的经营场所和必须的附属。第二,打考勤卡就意味着公司对员工工作时间的约束结束,第三人在受伤时为工作结束后的时间,其本人也未从事任何与工作相关的行为,系个人原因导致摔伤,非市政府认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延伸行为。第三,楼梯间为本公司乃至本楼栋所有员工上下班的必经之路,属于公共区域,属于上下班路途,不应认为距离近、时间短就认定为是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和附属,申请人不应为公共区域的事故负责。第四,公司租赁该经营场所不包括公共区域,且已向该楼栋的物业缴纳物业费,薛某因地面湿滑而摔伤,应追究物业未尽到公共区域的干净安全的职责。3.一审判决支持二被申请人的观点,即“薛某摔倒的地点和时间为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范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参考类似相关案例,应同案同判。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豫(郑)工伤认字[2023]000028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市政府郑政(行复议)(2023)5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市人社局答辩称:1.申请人的办公地点是在一栋写字楼内,第三人薛某是在下班打卡之后,下楼梯取车过程中摔倒受伤。楼梯间属于申请人所在楼栋的必须附属部分。第三人下楼梯取车的过程必须要经过该地点,因此第三人所受伤的地点和时间,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2.申请人所提交的其他法院的裁判案例与本案并不高度相同,不同类型的案件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市政府答辩意见同市人社局以及一二审答辩意见。
薛某述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职工上下班自单位到其停放车的地点符合工作场所的要素,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认定薛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认为市人社局、市政府、一二审法院对合理区域的认定属于未授权的扩大解释,属于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错误,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到本案,根据上述规定和双方争议,案件审查的关键在于第三人薛某受伤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薛某的工作场所在案涉楼栋三层,下午下班时间为18:00,其滑倒摔伤的具体位置系从三层下二层楼梯间,摔伤时间为当日18时05分左右。第三人下班到楼下取车是结束工作必须进行的行为,楼梯作为公司经营场所的必须附属部分,是第三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必经之路,摔伤与其本职工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薛某摔倒的地点和时间为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范围,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市政府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思路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某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书强
审 判 员 肖海生
审 判 员 万宗杰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沙沙
书 记 员 朱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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