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单位公寓职工中午下班先回公寓收拾物品再回老家过春节,途中遭遇车祸身亡,是否属于工伤起纷争

文摘   2025-01-24 18:58   山东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13行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T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M

上诉人浙江T有限公司(下称T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人社局)、原审第三人M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系T公司职工,工作期间居住在T公司为其提供的公寓内,户籍地为邳州市××滩西村斜堰150号。杨某于2019年1月30日12时48分左右下班,12时58分左右步行至公寓收拾物品,14时05分左右与工友一起在公寓门口乘坐车牌号为苏C×××××小型轿车回户籍地。同日14时40分许,杨某乘坐的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730KM+600M处时,被浙A×××××号小型轿车追尾,并与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3月6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作出第32032012019000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2019年7月26日,M(系杨某之女)向沭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沭阳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同年8月1日,沭阳人社局向T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T公司收到沭阳人社局送达的上述举证通知后,提交了书面意见及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公寓证明、劳动合同等材料。2019年9月20日,沭阳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9〕第48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向T公司及M送达。现T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涉案的《工伤认定书》。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沭阳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沭阳人社局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杨某系T公司职工,户籍地为邳州市××滩西村斜堰150号,杨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杨某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到户籍地之间的途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理由是:1.“上下班途中”是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提供的居住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杨某虽日常工作中居住在T公司提供的公寓内,但事发时系春节前夕,其下班后回户籍地符合情理。2.因临近春节,员工提前回家过春节较为普遍。沭阳人社局提供的与杨某同乘人员G、W、S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事发当天有雨雪,因担心天气不好,其四人决定提前请假回老家过节也在情理之中。T公司主张杨某系未经批准提前离岗,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3.因杨某春节前夕回户籍地的目的明确,其在下班回公寓收拾物品后再返回户籍地也符合常理,且杨某在公寓停留时间约1小时,并未超过必要限度。沭阳人社局据此认定杨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T公司将“上下班途中”的理解特定限缩于其为杨某提供的职工公寓至工作地点范围,主张事故发生地点不在杨某上下班合理路线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沭阳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T公司要求撤销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T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T公司负担。

上诉人T公司上诉称:1.杨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2019年1月30日12时48分左右,杨某在上班时间内未向单位请假的情况下,先回单位公寓后,一个多小时后又擅自离开经常居住地去徐州老家探亲,在徐州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14时40分,离杨某正常下班时间还有4个小时左右,同时离当天的上班时间也超过7小时,因此该事故的发生不是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2.事故发生的地点也不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屮。原审法院将“上下班路线”过度扩大化。杨某自2017年到上诉人公司工作后一直居住在公司公寓,日常下班后均回公寓居住。故公寓与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应视为杨某平时上下班的的合理路线。而本案中杨某先回公司公寓1个多小时后又离开住所地去××镇××西村斜堰150号(距公司约120公里)老家过春节且在徐州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探亲途中发生交迎事故,并非是在上下班途中。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杨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9〕第487号《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辩称:杨某系上诉人公司的工人。在2019年1月30日14时40分,杨某乘坐车牌号为苏C×××××小型轿车从公司下班回户籍地,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730KM+600M处时,被浙A×××××号小型轿车追尾,并与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上诉人经调查认定杨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所作的涉案工伤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M二审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作出涉案的工伤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所举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身份证明、杨某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路线图等证据能够证明杨某系上诉人公司工人,其在下班回家(户籍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且其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杨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沭阳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范围内,其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经查,1.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提供的G、W、S三人的询问笔录中,均有事故发生当天杨某口头向班组长赵新伟请假,并与G、W、S三人一起提前半天回家的陈述,可以证明杨某发生事故当天系在请假之后离岗的。上诉人虽提出杨某未履行请假手续,属于擅自离岗。但是上诉人仅提供了杨某所在班组组长赵新伟个人陈述予以证明,该份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即便杨某在发生事故的当天未履行请假手续即离岗,也是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影响对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2.根据杨某的身份证明、杨某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路线图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系杨某回家的合理路线。上述已经查明,事发当天杨某等人相约一起回户籍地,回公司公寓即是为回家做准备。故上诉人关于公寓与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应视为杨某上下班的的合理路线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虽对事故发生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T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T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群

审 判 员 谈 强

审 判 员 周丽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莹

书 记 员 郝酝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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