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工伤保险,员工主张工亡补助金等待遇被工伤保险基金拒绝!

文摘   2025-01-17 15:44   山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豫01行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

原审第三人河南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某延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3)豫0192行初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延一审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2023年4月6日对李某延的答复并责令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依法判决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依法履行职责,核定牛某平的工伤死亡待遇并予以发放。

一审审理查明:牛某平系某甲公司的员工,某甲公司派遣牛某平到河南某某邮电有限公司工作,2022年5月29日牛某平参加公司组织的核酸检测后骑摩托车回家,后遭遇车祸死亡。李某延系牛某平配偶。

2022年9月15日,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牛某平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同时认定牛某平受到事故伤害时用人单位为某甲公司。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13日、2022年4月19日签订工伤保险代理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代替某甲公司为职工缴纳单工伤保险并办理相关事宜。并对费用、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进行约定。

2022年1月9日,某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为牛某平缴纳工伤保险。

2023年3月23日,牛某平家属向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申请要求支付牛某平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河南省社保中心向李某延出具回复函,回复牛某平发生事故时用人单位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未在平顶山社保中心为牛某平参加工伤保险。某乙公司虽然为牛某平在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缴纳工伤保险,但不是牛某平受到此次伤害时的用人单位,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某乙公司不能承担牛某平的工伤责任。某甲公司作为派遣机构,其派遣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向该公司提出相关待遇诉求,由某甲公司依法申请或赔偿牛某平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我国现行的企业劳动用工制度中,劳动者享受包括社会保险权利在内的劳动权益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作为用人单位,依据真实的劳动关系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私相授受这一法定义务并不被法律法规所允许。2022年3月18日起正式实施的人社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对通过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条件的参保行为明确禁止。本案中,牛某平系某甲公司招用的职工(劳务派遣工),自牛某平与某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某甲公司即为牛某平的社会保险责任单位,某甲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三十日内,以某甲公司自己名义向当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牛某平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所有社会保险。如果某甲公司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未为牛某平缴纳工伤保险,牛某平发生工伤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某甲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而某甲公司不顾真实劳动关系状况,私相约定由某乙公司出面,以某乙公司名义在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为牛某平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形成某乙公司与牛某平亦存在劳动关系的状况,出现双重劳动关系;造成牛某平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某甲公司与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某乙公司不一致。针对此不一致,应当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由某甲公司依法承担牛某平的工伤保险责任。李某延仅以牛某平在某乙公司缴纳了工伤保险,而非在某乙公司工作受工伤为由,申请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亦违背社会保险事务管理中的诚实守信原则和属地管理原则。故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2023年4月6日作出的不予支付牛某平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行为并无不当。李某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延负担。

李某延不服,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李某延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并不属于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形,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只存在代缴社保的关系,牛某平只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缴纳社保的主体并非判断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一审仅凭某乙公司为牛某平参保这一事实便贸然认定牛某平与某乙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牛某平与某乙公司没有实际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继而引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引用该条文作为判决依据明显错误。

牛某平与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之间存在保险行政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实际是将用人单位及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的过错行为转嫁给无过错的员工,严重违背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1.社会保险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社保中心和参保的员工。员工参保是事实,社保中心收取保费也是事实,双方合意一致,便建立了保险行政法律关系。在劳动者发生工伤的情况下,就有权要求社保中心给付工伤待遇。2.我国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制定社会保险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确保劳动者在陷入危困状态时能够获得帮助,这本质上是生存权的体现。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其目的在于有效保障职工在遭遇工伤时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等物质帮助,以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虽然有为职工参保缴费的法定义务,但在无确切证据证实参保人有获取非法利益行为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成为已参保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限制性条件,我国现行社会保障法律规范也没有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费非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缴交,则不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参保职工在遭遇工伤时,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权利并不因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主体与法定义务主体不一致而丧失。虽然相关法律为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设定了义务,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却将此义务作为工伤职工实现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有违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增设工伤保险待遇取得条件,实际上是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转嫁给无过错的工伤职工,从而可能导致工伤职工无法获得更好的物质帮助,甚至无法获得物质帮助,对于工伤职工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3.一审判决所引用的2022年3月18日实施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某乙公司为牛某平缴纳社办发生在该办法出台之前,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审无权依据该办法对本案涉及的事实进行评判。

三、类似生效判决认定“用人单位是否以自身名义履行参保缴费的义务,与工伤职工能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必然的关联性”,希望二审法院维护司法统一性,同案同判。(2016)粤7101行初1882号行政判决,(2017)粤71行终177号行政判决,与本案情况及争议焦点基本相同,最终广州铁路运输第一人民法院和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用人单位是否以自身名义履行参保缴费的义务,与工伤职工能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必然的关联性”,最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望二审法院从维护司法判决的统一性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同案同判,依法支持李某延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社会某某中心答辩称:一、牛某平工伤保险参保情况。牛某平生前系平顶山市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河南某某煤电有限公司职工。2022年5月9日,其发生交通事故,不幸亡故。2022年9月15日被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查询,平顶山市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在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参加工伤保险,更没有为牛某平在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牛某平作为某乙公司职工,在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参加了工伤保险。

二、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不予支付牛某平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一条之规定,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有两个根本目的,既要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的权益,也要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此处的“用人单位”既包括直接用工形式中单一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也包括双重劳动关系中职工为之工作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牛某平受到事故伤害之时,其为之工作的单位是某甲公司,该公司应当为牛某平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若未缴纳,该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对李某延的工伤待遇支付申请,依法作出不予支付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三、牛某平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不应由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某甲公司将牛某平派遣到河南某某煤电有限公司工作,没有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保险相关手续。该公司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综上所述,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认为一审判决书中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判决结论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某延的所有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述称:一、牛某平与某甲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某乙公司与牛某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牛某平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出现双重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

从《工伤保险代理协议书》《工伤保险服务协议书》的约定来看,某乙公司受某甲公司的委托,为某甲公司员工代缴工伤保险,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员工不建立劳动关系,因工作、工资、生病、伤亡等劳动问题产生的纠纷与某乙公司无关。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为其公司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改变员工的劳动关系,某乙公司与牛某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与牛某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牛某平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出现双重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牛某平受伤时正常缴纳工伤保险,与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已经建立工伤保险行政关系,代缴工伤保险不影响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法院应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核定牛某平的工伤死亡待遇并予以发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其目的在于有效保障职工在遭遇工伤时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等物质帮助,以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虽然有为职工参保缴费的法定义务,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成为已参保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限制性条件,我国现行社会保障法律规范也没有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费非用人单位缴交,则不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参保职工在遭遇工伤时,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权利并不因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主体与法定义务主体不一致而丧失。

本案中,牛某平与某甲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由某乙公司2022年1月起至2023年4月期间为其在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牛某平在工作期间因突发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其家属有权向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主张牛某平的工伤保险待遇。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作为牛某平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应依法审核支付牛某平的工伤保险待遇。

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于2023年4月6日作出答复函,以“用人单位与参保单位不一致”为由,拒绝支付牛某平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虽然相关法律为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设定了义务,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却将此义务作为工伤职工实现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有违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的登记,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已经为牛某平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且在某乙公司为牛某平缴纳社保时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从未提出过异议,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拒发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款针对的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本案牛某平参加了社会保险,故与本案情形不符,不能适用。

牛某平受伤时正常缴纳工伤保险,与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已经建立工伤保险行政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规定,即使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职工还可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更何况牛某平已经缴纳了工伤保险。综上,无论是某甲公司自己缴纳工伤保险,还是委托某乙公司缴纳工伤保险,其根本目的,都是为了保障职工在遭遇工伤的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而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以“参保单位与用人单位不一致”拒绝支付工伤保险金,违背了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不能只享受着收缴社保保费的权利,却拒绝承担给付的义务。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判决撤销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作出的答复函,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核定牛某平的工伤死亡待遇并予以发放。

某甲公司述称,李某延的上诉有事实理由,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缴纳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的福利、待遇,减轻用工单位的风险并没有规定社保中心社保单位不应当支付社保相关待遇。牛某平工亡了以后,缴纳了工伤保险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在是启程没有缴纳,让某乙公司缴纳。在某乙公司缴纳的时候,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也没有审查说不能够代为缴纳。现在以用工单位和缴纳主体不一致而拒绝支付保险待遇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不适用于本案。一审的李某延提交有相关的判例,法院应按照同案同判的原则,支持李某延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缴纳主体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李某延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应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主体,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在某甲公司未为牛某平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拒绝支付牛某平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某甲公司未为牛某平缴纳工伤保险,其应当支付牛某平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故牛某平的工伤保险待遇能够得到保障。李某延称“一审判决实际是将用人单位及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的过错行为转嫁给无过错的员工,严重违背社会保险法立法目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延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由某乙公司代缴工伤保险费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应当允许的上诉意见,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延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引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实施于2022年3月18日,虽然晚于2022年1月9日某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为牛某平缴纳工伤保险的时间,但不得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应有之义,一审法院引用该办法只是为了增加说理的充分性,一审并未作为判决主文的依据,故李某延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某延主张应当参照类似生效判决,认定“用人单位是否以自身名义履行参保缴费的义务,与工伤职工能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必然的关联性”,判决支持李某延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判决不是指导性案例,况且,对此类争议,对外公布的司法判决中,也有多个判决认定“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不合法,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李某延称应当参照其提交的案例进行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延主张一审认定牛某平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一审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认为牛某平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某甲公司依法承担。因李某延、某甲公司以及某乙公司均认可某乙公司与牛某平不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缴保险费的协议,也证明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为其职工牛某平代缴工伤保险费,故一审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当。由于一审引用该条款是为告知牛某平的救济路径,故上述不当不影响一审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也不影响李某延要求某甲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李某延因此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李某延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信丽

审判员  吕家祥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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