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聊一个案例,经历了一审和二审,最终被法院判税务稽查局败诉。
这是为何?
一、案例
1.案件背景
罗某仁是广西某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公司)的股东之一。2014年,罗某仁将其持有的某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北某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远公司),转让价格为2583万元。股权转让后,罗某仁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一稽查局对此立案调查。
2.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问题:罗某仁主张2583万元转让款中包含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但第一稽查局未充分考虑这一情况。
股权原值的认定问题:罗某仁提出其对某华公司的投资不仅包括注册资本,还存在其他投资及垫资。由于罗某仁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凭证,且某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方式合理确定股权原值。
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判决:
撤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
撤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
责令第一稽查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3.上诉理由
第一稽查局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理由包括:
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上诉人认为2583万元转让款应全部认定为股权转让收入,罗某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垫资部分。
股权原值的认定:上诉人认为罗某仁的股权原值仅为注册资本24.5万元,其他投资或垫资不属于股权原值范畴。
税务稽查程序合法性:上诉人认为税务稽查程序合法,罗某仁未能提供完整证据的责任不应由税务机关承担。
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混淆了股东出资与股东借款的法律关系,与税务稽查查明的事实不符。
4.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二审法院认可罗某仁主张的转让款中包含股权和债权两部分的观点,认为第一稽查局未充分核实该情况。
股权原值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罗某仁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凭证,且某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方式合理确定股权原值。
一审判决的合法性: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分析
上面的案例经过了两轮法院,焦点在于两个问题:
股权转让收入的构成以及股权原值的认定问题。
首先说第一点:股权转让收入
罗某仁主张转让款不完全是股权转让收入,里面还有债权部分。税务局提出的观点是你需要自己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但法院的观点确是:税务局需要核查清楚。
其实这里就有点难为税务机关了,如果对方提供不了充分的证据,税务机关如何核查清楚呢?
其实在总局2014年67号公告: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税务机关为何没有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呢?
原因就在于税务机关不认可其债权部分,全部当做股权转让收入。
理论上也是可以作为核定的一种方式,但是法院认为不合理。
因为纳税人已经提出有债权的异议了,税务机关没有理会这个因素。
第二点:股权转让原值
这里总局2014年67号公告
第十七条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这里税务机关只认可了纳税人的注册资本,其他的没有认可。
而法院认为在罗某仁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的情形下,且检查小组查实的某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的情况下,不能反映正确的股权成本,应由税务机关采取核定的方式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
这里的关键词是合理。
所以仅认可注册资本的情况是不合理的。
综上两点的关键信息就两字:
合理。
在税务处理中,当纳税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凭证时,税务机关应依法依规采取核定方式合理确定应纳税额,而不是只是简单的不认可,以确保税收公平与合法性,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纳税人权益受损或重复征税。
各位朋友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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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欧,金税润达税务师事务所创始人,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前世界500强企业税务专家,一线城市税务局工作10年,深耕税务18年,现专注于资本市场、股权交易税务筹划和重大税务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