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聊案例,关于个人股权转让的一个行政诉讼案例。
里面有几个点很有意思。
一、案例
案例看上去似乎很简单。
自然人常某与自然人温某签订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温某将持有的A公司46%股权转让给常某,转让价款为2.6亿。常某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和未申报印花税,被当地税务机关稽查局处于未代扣缴个人所得税和未申报印花税各自税款50%的罚款,合计2584万元。
常某不服,提出以下的抗辩理由:
1.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实质上是借款。证据是之前与温某签订的《承诺书》中有约定:“对现行常某及所代表的利益方借给温某的1.3亿元,温某用其在某个项目作为借款担保,并用前一条款中应收的部分股权转让价款优先清偿”。本案涉及的2.6亿元即包括这1.3亿借款,剩余的1.3亿也有相关证据证明为借款。
2.常某至今也未取得A公司46%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股权交易不可能完成,实质上是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而非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
3.之前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待温某依法缴纳股权转让税费后,常某应就该2.6亿股权转让款对应的税费给付温某。故温某只有在依法缴税后才有主张常某承担的民事责任,税务机关不应直接在该民事法律关系中直接对常某追究税务责任。
二、分析
现在来看看常某所列的三个理由是否经得起税务机关的挑战,或者说法院的认可?
1.针对常某认为的名股实借:
首先从协议上来看,签到是股权转让协议书,而非借款协议,不能因为前期的承诺书中有常某借款给温某的条款,就认为本次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借款,一码归一码。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对赌条款现在尚且都很难认为是一次交易,更何况一份借款承诺书就可以将股权转让认定为借款?
其次,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经税务机关调查,A公司的另一股东已知晓该股权转让事宜,没有主张优先购买权,也未主张撤销,故而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2.针对常某未取得股权:
针对该条抗辩理由,常某未在工商获得A公司的股权登记,股权交易的纳税义务时间尚未达成。
这里个人所得税跟企业所得税在这里纳税义务时间上有天然的区别。
企业所得税需要合同生效且股权变更登记已完成,才能认定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
但是个人所得税却不是这样的。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很明显,67号公告列举了6种情形,遵从孰先原则,只要上述6种情形发生其中一种,纳税义务就已经发生了。
上面的案例经税务机关检查,取得了案涉2.6亿元股权转让价款的资金流水及相关记账凭证,证明该款项已经支付。
所以常某未取得股权这个理由不能对抗纳税义务已发生。
3.针对常某认为的民事责任不应追究:
常某认为税务机关应该首先是追股权转让人温某,而不是常某自己。
却不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常某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常某跟温某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上述文件规定,不存在税务机关不追究常某责任的情形。
股权转让涉及到税款是应该向温某追缴,但是常某的扣缴义务人未履行应扣未扣的责任,税务机关也是可以处以罚款的,这里没毛病。
以上也是法院最终认定的情况。
但是具有戏剧性的是,当地法院认为原判决对处罚决定中股权原值的认定及计算方式未予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不知道后续这个股权原值如何认定?
各位朋友怎么看,欢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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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欧,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前世界500强企业税务专家,一线城市税务局工作10年,深耕税务17年,现专注于资本市场、股权交易税务筹划和重大税务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