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暴:自然人股权转让惊天逆转,税务局败诉背后隐藏了什么?

职场   2024-09-19 18:00   广东  
今天看到一个关于自然人股权转让的诉讼案件。

经过了法院一审和二审,最终的结果是法院判税务机关撤销原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

具体是什么呢?

请看案例

一、案例

法院的判决书太长了,这里简单概况下案例情况。

有兴趣看判决书的可以自己去查,(2020)桂71行终345

自然人罗某是A公司的一名股东,2014年将持有的A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了B公司,转让价为2583万元。

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2583万元价格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其中股权转让款为1080万元,对A公司垫资位1503万元。后续在补充协议中确认 转让款为股权和债权两部分。

当地稽查局为什么介入,是因为有人举报。

罗某转让股权给B公司后,B公司未代扣代缴个税,罗某自己也未去申报。

稽查局经调查后,没有发现A公司向罗某借款的证据,同时也要求罗某提交成本资料。

罗某未按期提供成本资料,后稽查局便到A公司审查账目。

后根据A公司出具的请说明:A公司注册资本50万,罗某占49%。公司成立后罗某未再向公司投入资金。

稽查局根据上述资料认定罗某股权转让收入为2583万元,成本为24.5万元,扣除印花税后应补缴个人所得税511.44万元。

罗某不服,向稽查局所属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主要内容是:对于股权转让款2583万元,其中由垫资1503万元,该笔是其在2014年因A公司事务投入的资金,即A公司向其的借款,后因股权转让退出A公司,无法与A公司结算垫资,因此以债权方式转让给B公司。并附了相关佐证凭证。

复议结果是维持原稽查局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罗某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和二审具体过程就不说了,最终法院的判决是从两个方面来说。

1.关于股权转让价的认定: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描述,说明2583万元转让款可能存在股权与债权混淆问题。同时根据相关的资料可以证实,罗某确实存在为A公司垫资的情况。

2.关于股权的原始投资成本的认定:股权原值并不仅指注册资本。罗某向A公司的投资不仅仅是注册资本,还有其他的投资以及存在其为A公司垫资的款项,但彼时罗某已不是A公司的股东,且与A公司存在纠纷,罗某无法向税务机关提供A公司会计报表、银行存款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来证实其原始投资成本。税务机关也仅凭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就简单认定了罗某的原始投资成本不妥,在不能反映其正确的股权成本,应由税务机关采取核定的方式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

二、分析

上面的案例是个很经典的案例。

股权转让最核心的两个点就是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成本

在股权转让收入上,上面案例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上面有列明股权款和债权款,且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法院认为这里存在股权和债权混淆的情形,还需进一步去核实,这里不细说。

主要还是想聚焦在股权转让成本这里。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17规定:

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回到上面的案例,罗某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

所以税务机关便去其投资标的A公司去寻找相关凭证。

这里有个特殊情形:罗某与A公司存在纠纷,A公司财务管理混乱,没有向税务机关提供会计报表、银行存款对账单、付款凭证等,仅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

情况说明的这个证据力存疑,特别是双方在存在纠纷的前提下。

所以综上,法院认为罗某已经符合67号公告所列的第17条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

原值如何核定,其实这里又回归到税务机关的行政裁量权上了。

67号公告第15条规定:

“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三)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可见大的原则是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来合理确认。

罗某的案例,如果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有增加投资成本的话,感觉大概率税务机关核定其原值还是注册资本部分。

如果各位朋友有其他不一样的案例,欢迎联系大欧交流。

个人认为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才是突破口,债权部分需要拿证据跟税务机关沟通,在认定股权转让收入时给与剔除。

各位朋友怎么看,欢迎交流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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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欧,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前世界500强企业税务专家,一线城市税务局工作10年,深耕税务17年,现专注于资本市场、股权交易税务筹划和重大税务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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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欧,金税润达税务师事务所创始人、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前世界500强企业税务专家,一线城市税务局税政部门工作10年,深耕税务18年,现专注于资本市场、股权交易税务筹划和重大税务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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