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税务争议:姜某如何输掉了这场千万退税战?

职场   2025-01-03 18:00   广东  

今天聊一个股权交易的退税案,当事人历经一审、二审最终还是输了。

个人感觉还是很有借鉴意义。

一、案例

姜某原为A公司和B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A公司58.88%B公司64%的股份。

姜某与其他股东一同与北京某公司签订了A公司和B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如下

A公司100%股权转让总价约为15.87亿,分两期支付:首期9.52亿,第二期6.35亿。

B公司100%股权转让总价约为1.63亿,分两期支付:首期0.98亿,第二期0.65亿。

两公司股权转让总价约为17.5亿,首期支付10.5亿,第二期支付7亿。

姜某个人涉及的股权转让款项:

姜某应得A公司首期股权转让款约为5.61亿,第二期约为3.74亿。

姜某应得B公司首期股权转让款约为0.63亿,第二期约为0.42亿。

姜某总计应得股权转让价款约为10.39亿。

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受让方产生了纠纷,双方协商后,

最终实际支付和缴税情况如下

北京某公司实际支付给姜某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约为4.42亿。

姜某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约为1.82亿。(北京公司按照10.39亿元的交易金额扣除成本代扣代缴)

后在支付第二笔款项时,北京公司逾期支付,经民事调解后的支付情况:

第二期股权转让总价款由7亿变更为6.15亿。

姜某实际收到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约为3.65亿。

姜某收到的利息约为0.01亿。

姜某实际股权转让收入(包括利息)约为9.89亿。

姜某实际减少股权收入合计为0.5亿元。

姜某主张如下

因实际收入减少,应退还多缴的个人所得税款约为0.10亿,即1000

税务局处理:

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拒绝了姜某的退税申请,认为不符合退税条件。

北京市税务局在行政复议中维持了海淀区税务局的决定。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驳回了姜某的诉讼请求,认为税务局的决定合法。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认为姜某的退税理由不成立。

二、分析

上面案件的关键争议点有两点

1.股权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以实际获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还是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为计算依据。

这里关键点就是何时作为确认股权转让收入的时点。

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根据该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时,应一次性就股权转让收入申报纳税

在上述案件中,北京某公司向姜某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时候,姜某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此时的股权价值确定。这也体现了姜某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的价值,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应当以此作为股权转让收入金额。

所以这块没毛病。

2.姜某自行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即减少第二期股权转让款项)是否构成退税的法定理由。

这里姜某主要是拿《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第二条规定来抗辩。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回到上述案件:姜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并未出现解除协议、股权回转及全额退款的情况,姜某通过民事调解减收价款的情形,不符合前述文件的规定,

股权转让实际收入减少并应以实际收入计算税额的退税理由是否成立呢?

法院是这样看的:

“姜某与北京某公司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体现了姜某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的价值,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应当以此作为股权转让收入金额。

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十条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公平交易原则,是股权转让收入确定的基本原则,确定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保证税收征管秩序及纳税义务、纳税金额的稳定性。

本案中,姜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北京某公司的股东对标的公司进行了评估,此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姜某以此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存在多缴。

后姜某与北京某公司因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发生民事争议,双方于2022年达成调解协议,是在承认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确定北京某公司经调解后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数额。

此项调解是在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生效,北京某公司已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且已代扣代缴姜某的个人所得税,标的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也已完成后发生的。

姜某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收价款,导致最终实际收取的经济利益减少,是姜某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这一调解结果不应影响2020年股权转让及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的价值认定,也不应影响本案应纳税所得额应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

姜某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情形,税务机关不应据此给姜某办理退税。”

一句话:

姜某在纳税义务发生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股权价值认定。

各位朋友怎么看?

欢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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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欧,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前世界500强企业税务专家,一线城市税务局工作10年,深耕税务17年,现专注于资本市场、股权交易税务筹划和重大税务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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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欧,金税润达税务师事务所创始人、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前世界500强企业税务专家,一线城市税务局税政部门工作10年,深耕税务18年,现专注于资本市场、股权交易税务筹划和重大税务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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