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聊一个诉讼案件,很遗憾,纳税人输了。
一、案例
案件背景
先看下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怎么写的:
1.某开公司2009年至2011年少申报缴纳印花税190500元,因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且不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依法不予处罚。
2.某开公司2010年转让某雅公司股权及取得其他收入,采取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少列收入导致少缴纳税款的偷税行为从2010年持续到2013年,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对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82067552.89元,处三倍罚款,罚款金额计246202658.67元。
3.某开公司2014年因虚假的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造成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2927362.35元,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计6463681.18元。
4.某开公司2009年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4000000元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且不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依法不予处罚。
应缴款项:共计252666339.85元。
原告某开公司的诉讼请求
请求内容:
撤销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
原告某开公司的主要理由
1.税务稽查局在税务处罚决定中未载明原告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证据,应予撤销。
2.原告2010年度收入未申报纳税行为已过五年的处罚追溯期限,不应进行行政处罚。
3.税务稽查局认定2010年度少申报缴纳82067552.89元税款事实认定错误。
4.税务稽查局对于原告2010年度收入未申报纳税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5.税务稽查局对于原告2010年度收入未申报纳税行为作出三倍于税款的处罚倍数畸高。
6.税务处罚决定认定原告2014年度因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造成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2927362.35元并处以50%的罚款,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税务稽查局的答辩
1.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2.原告的偷税行为一直连续或继续,没有超过法定的追溯期限。
3.原告的主张属于“纳税争议”,应以已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对原告的主张应不予审理。
4.对原告2010年度收入未申报纳税行为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正确。
5.对原告2010年度收入未申报纳税行为作出三倍于税款的处罚倍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对原告2014年度因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造成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2927362.35元并处以50%的罚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判决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某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分析
这个案件里面有三点值得探讨:
一、能否认定为偷税?
先回顾下征管法关于偷税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面文章里也说过:要认定为偷税,除了客观行为和结果以外,还得看主观意图。
偷税的主要特征是“欺骗、隐瞒”。
这里其实主观意图这里有个关键的区分点:
是否具有申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 4号第一条“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二)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四)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税收优惠的;(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六)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所以回到刚才的案例,某开公司是采取了多列支出、少列收入导致少缴纳税款,其实就属于第五款的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这里是从申报表的角度来看,其已经可以直接认定采取了“欺骗、隐瞒手段”,这里的主观意图也已经具备了。
所以认定为偷税没有毛病,既然是偷税那么也就不存在适用追征期的概念了。
二、处罚倍数是否不合理?
这里处罚有两个数:
对于2010年少报收入是罚了3倍,但对于2014年虚假申报只罚了0.5倍,纳税人认为前面太高了。
但是根据征管法第63条的规定,罚款的空间在0.5倍-5倍之间。
所以这里完全就是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为什么是3倍呢?主管税务机关说有充分的依据,判决书里没提。
但我认为应该是有依据的。
目前基本上每个省地方税务机关都有一个行政处罚的一个大致的标准,什么情形罚多少倍,什么情况可以不罚,基本上都会公布出来,不清楚的朋友可以去当地税务机关网站上找下。
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为什么纳税人要强调2010年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看下《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3条和64条的区别在哪里?
征管法第63条与第64条第一款的区别在于是否造成少缴税款的事实,如果有少缴税款的事实则构成偷税,如果没有少缴税款的事实,则适用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
《征管法》第63条与64条第二款区别在于主观要件,有主观故意的是63条;64条第二款是针对没有主观故意,比如没办税务登记没申报没缴的,这里最典型的情形就是个人股东转让股权。
如果申报了,要看有无主观故意,如有故意定偷税,没有的话那就看是否超过追征期,没有超过那就补税并罚款,超过了那就不好意思没税了。
所以某开公司打的就是这个算盘,认为自己不存在主观故意而且已经超过追征期了。
各位朋友怎么看,欢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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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欧,金税润达税务师事务所创始人,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前世界500强企业税务专家,一线城市税务局工作10年,深耕税务18年,现专注于资本市场、股权交易税务筹划和重大税务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