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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子是个个体户核定的事项,针对偷税的认定具有参考价值。一、案例
2014年1月,某省稽查局对自然人饶某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为饶某在2008-2012年期间,对于其名下的两间个体户类型的商场A和B,采取“隐匿收入”和“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少缴个税72万,认定为偷税,并处以3倍罚款,216万。虽然离5倍顶格还有距离,但3倍罚款也够狠的,估计饶某不太配合。他的理由是我这两家商场已经取得税务机关的核定通知书,已经按照核定金额每月按时申报缴纳核定的税款,这在4年期间,税务机关没有调整核定的金额,也没有书面要求进行纳税申报,也没有告知如未如实申报纳税额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因为税务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主观上有隐匿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的申报故意,不能认定为偷税,对上述两个商场所谓的偷税行为处以三倍的罚款于法无据。1.饶某因为取得了税局的核定通知书,其名下的两家商场没有建立账簿,所以在客观上饶某没有实施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2.税务机关从未通知过饶某改变纳税申报模式,故饶某也没有实施税务机关通知其纳税申报而其拒不纳税申报的行为。3.至于虚假申报这条,税务机关提交了饶某工作人员刘某林的调查笔录,从调查笔录的内容来看,确实能够证明刘某林告知过饶某超出定额部分应当补税,但是对于刘凤林何时告知饶某超出定额部分应当补税却无法证明。所以这里无法证明饶某是否知晓超过定额部分需要申报,也就难以界定饶某具有虚假申报的行为。根据上述理由,法院认为饶某的偷税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二、分析
之前文章有分析过:偷(逃)税罪的认定需要主观意图+客观行为才能定罪。《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号) 明确提出:“《税收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就本案而言,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饶某的主观偷税的意图,所以不能认定为偷税。而根据五年的追征期的规定,其实饶某2008年不应该补缴税款,应补缴2009-2012年少缴的税款。三、小结
事后诸葛亮一下,这个税案税务机关要补充什么动作才会不败呢?如果在上述四年期间,税务机关给饶某发过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对超过定额部分需要进行申报,那饶某收到通知书后却仍然只申报定额部分收入,未申报超定额部分,那就可以界定为虚假申报了。而且这种通知书已送达,就意味着饶某明知故犯,具有偷税的主观意图了。而证据怎么运用又存在不同的角度了,在与税务机关沟通的时候,其实客观事实不一定等于法律事实。关键在于沟通的人员用什么样的视角来看待这个客观证据。打个比方,对于一个赚差价的客观事实可以看成是先买后卖的中间商,也可以看成代理商赚代理费,这里怎么用就看遇到的是什么事,然后再还原成法律事实。这里就是为什么不同的人沟通的效果是大相径庭的,奥妙就在于此。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去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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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欧,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前世界500强企业税务专家,一线城市税务局工作10年,深耕税务17年,现专注于资本市场、股权交易税务筹划和重大税务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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