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看到一个行政诉讼的案例,觉得很奇葩。
原告的脑回路比较奇特,但是案例也有一个很好的参考点。
就是什么叫税务机关认可的公允价值。
一、案例
案例很简单,是一家A公司向B公司购买了其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
C公司是一家房地产项目公司,最值钱的资产就是一块土地。
这块地原来在B公司名下,后来通过不动产增资C公司的方式转移到C公司名下。
当时作价(评估价)为4.2亿。
后来B公司将持有的C公司股权转让给了A公司。
A公司作为新股东,对C公司名下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评估。
新的评估价为5.3亿。
A公司认为该土地的入账成本应该由4.2亿变成5.3亿。
其理由如下:
1.B公司原来的评估机构评估方法不对,我请的评估机构是当地法院认可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更专业权威;
2.原来B公司将土地作价入股时的评估价不等于公允价,因为只有非关联企业之间按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的资产交换价值才是公允价值。B和C公司作为关联企业之间的定价明显不公允;
3.C公司未提出异议不等于B公司决定的价格就是市场公允价值。由于B公司是其股东,所以C公司无法对其入股的土地价值提出异议。
看到这里,估计大家对于法院判决基本上都有了答案。
二、分析
这里就不逐一驳斥A公司荒谬的理由了。
一个最简单的理由就是历史成本原则。A公司买的是C公司的股权,怎么可能通过评估价就人为的把C公司拥有的土地价值增加呢?
判决书里倒是有一段话表示了税务机关对于公允价值的认定。
确实目前大家对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有不同的理解。
企业可以请评估机构来评估,税务机关也可以请不同的机构来评估。
对于同一项资产,评估的方法不同,得出来的结果也自然不一样。
那哪个评估价才会被税务机关认可呢?
“公允价值只是土地交易时的一个参考指标,并不是最终认定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第9条第2款“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的规定,只要交易价格未偏离正常市场价格的±30%,即为市场和税务机关认可的公允价格,”
划重点:只要交易价格未偏离正常市场价格的±30%,即为市场和税务机关认可的公允价格。
所以公允价是允许有偏差的。
但是也是有一定的幅度范围的。
只要在上面的范围内,问题就不大。
各位朋友怎么看,欢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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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欧,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前世界500强企业税务专家,一线城市税务局工作10年,深耕税务17年,现专注于资本市场、股权交易税务筹划和重大税务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