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看了中国税务报上的一篇文章《一宗零元股权转让交易案引发的思考》,里面提及了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对于0元股权转让的处理意见,值得探讨。一、案例
香港D公司持有宁夏B公司25%股份。2023年6月,香港D公司将持有的宁夏B公司5%的股份“零对价”转让给香港F公司,受让方未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也未进行纳税申报。“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转让方持有宁夏B公司25%的股权,即认缴出资额25亿元,已实缴金额20亿元,未实缴金额5亿元,其所转让的5%股权相对应的为认缴出资额5亿元,未实缴”。双方还在协议中注明:鉴于转让方转让的目标股权为宁夏B公司的认缴出资金额,转让方未实缴出资,受让方无须向转让方支付本次股权转让价款,受让方也不再向转让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这种0元转让认缴股份的情形目前很普遍,对于是否征税普遍存在争议。二、分析
上述文章提及了对于0元转让认缴股份是否征税存在四种观点。观点1.属于认缴权转让,因为转让标的是认缴权而非实质的股权,因此不属于财产转让,不涉及税款征收。观点2:引入“负债”观点审视。“负债”观点,即将公司股东未实缴到位的资本视为一项应付而未付的负债。观点3:考虑成本的股权转让。该观点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符合法律要式即为股权转让实质发生,且因未实际出资,计税基础为零,也就是成本为零。观点4:考虑为成本的股权转让。该观点认为,从企业发展、经济运行规律来看,企业的净资产形成离不开股东的投资及利润的积累,应合理考虑企业前期投入成本对净资产的贡献。观点1由商事制度改革所引发,但目前无论是公司法还是涉税条款,对股权转让并无认缴权转让的规定。观点3虽然有税法条款支持,但企业净资产的产生来自于投资者投入和企业自身盈利,如不考虑成本,不符合经济实质。如按观点4处理,那么企业剩余20%投资的会计成本会缺失一部分,不符合会计实操处理规定。结合分析,税企双方均认为观点2更符合经济常理和业务实质。按照观点2,就是将转让标的看作香港D公司欠宁夏B公司的一项负债,转让对价为香港D公司持有宁夏B公司5%的股权。香港D公司的涉案交易收入则为香港F公司代香港D公司注入宁夏B公司的5亿元资本,成本按持股比例计算为5亿元(100亿元×5%)。此观点下,有关交易的收入与成本均为5亿元,实际上还是零溢价,不需要缴税。但是由于转让双方为关联企业,团队人员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对企业的收入进行了调整,即成本认可为5亿元,但是收入按照该笔B公司5%股权的公允价值进行核定,做了纳税调整,补缴了税款。该观点个人认为还是很创新了,突破了成本的认定,尊重了事实。其实上面还有个观点,就是看认缴的股份是否存在分红收益权。“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而根据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的文件精神,对于股权转让收入首选的就是净资产核定法。净资产核定法在某种层面上可以说是针对标的公司的利润进行征税(特定需做评估的除外),认缴的股东都无法享受分红,那么应享有的利润也是0,那对应的净资产核定的收入也就是0。但上述案例是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就不能完全借鉴了。三、总结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至于应实缴的出资额,应在账上体现为其他应收款,属于股东必须支付的负债。认缴的股东转让认缴股份时,既转让了股东权益,也转让了责任,即负债。所以如果交易双方都不是关联方,其实0征税也是可以的。最后插播一个广告,大欧跟几个朋友筹备成立税务师事务所已经成立,聚焦资本涉税服务以及税务争议解决;欢迎朋友们来广州找大欧喝茶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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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欧,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前世界500强企业税务专家,一线城市税务局工作10年,深耕税务17年,现专注于资本市场、股权交易税务筹划和重大税务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