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聊个税务行政诉讼案例,一波三折的,挺有意思。
先是一审法院认定为项目利润所得,税局不服,二审法院再审后推翻一审法院,维持税局认定。
一、案例
2010年,自然人甲乙丙共和签订《合作意向书》,共同以A公司名义开发某房地产项目,甲出资728万元。
2017年,甲与乙以及A公司签订《退伙协议》。退伙协议中显示:甲和乙在借用A公司开发资质开发房地产项目时存在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后甲和乙自愿解除合伙关系,乙付给甲550万元,并由甲公司提供担保。后面甲最终实际收回款项1288万元,包括原出资款728万,550万元的退伙协议约定的款项以及10万延期支付利息。
2018年,当地税务机关稽查局对甲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其取得财产转让所得560万元,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112万元,责令其限期补缴,该款项已追缴到位。
同时在当年度9月份,稽查局对乙向甲支付560万元所得,应代扣代缴而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12万为由,对其处于56万的罚款。
具体案情就是上面的描述。
一审法院认为:
甲与乙以及A公司签订《退伙协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乙向甲支付的550万元,是按照甲的投资金额和期限,按照1.5%的利率基础上协商确定的,故认定550万是甲原出资款的利息,另10万元是违约金。故认定稽查局认定的财产转让所得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该行政处罚。
稽查局不服,认为: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退伙协议》看出其系个人合伙,且560万元不是利润,而是甲从合伙项目的经营合伙人乙收回的款项,而且甲已经对该笔款项认为是退伙款项且已经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其次,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为利息,乙也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因未履行,所以应当处罚。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
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上诉人稽查局的上诉理由成立,
二、分析
为什么这次稽查局二审能翻盘?
其实根据上面的案例有两个重要的文件给与了支撑。
第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非常明确,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就是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
对于支付方而言,扣缴义务天然存在。
所以对于个人股权转让的包税合同,一定要注意防范该类税务风险。
第二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第一条规定:
“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回到刚才的案例,看这份文件就非常明确了。
甲从乙获得的款项属于上面规定的个人从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获得的补偿金或者赔偿金,抑或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既然这样都界定清楚了,乙的代扣代缴义务无可厚非,税务机关的处罚也是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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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欧,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前世界500强企业税务专家,一线城市税务局工作10年,深耕税务17年,现专注于资本市场、股权交易税务筹划和重大税务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