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也聊个有意思的案例,是个举报案子。
举报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未申报,但是最终却逃过一劫。
这是为何?
一、案例
2019年7月9日,张某向第二稽查局举报称刘某江、刘某蕊共收到5500万元股权转让费,除去出资和别的费用900多万元,他们共获得红利4500多万元,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900多万元。
第二稽查局的调查过程
受理举报:第二稽查局受理举报后制作相关登记表和通知书,于2019年7月23日分别向刘某江、刘某蕊及相关公司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查明情况:查明刘某江、刘某蕊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A公司、B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刘某及其他新股东,刘某及其他新股东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向刘某江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其投入到标的公司的各项投资款、集资款、借款等5500万元。
制作报告与告知:2019年11月14日,制作《关于“刘某江与其妻刘某蕊股权转让涉税举报案件”调查核实报告》。2019年11月18日通过电话向张某告知调查处理的决定。
原审法院判决
职责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稽查局具有受理张某举报税收违法事项的法定职责。
追征期限认定:张某举报的未纳税行为系刘某江、刘某蕊夫妻转让股权获得收入未申报纳税情形,不属于无限期追征的偷税、抗税、骗税情形,而属于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其追征期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因所涉股权转让行为及相关款项支付均发生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第二稽查局受理查处张某举报时间为2019年,已超过5年的最长期限,故作出对刘某江、刘某蕊夫妻未缴个税不予追征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结果: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的上诉理由
事实认定错误:认为第二稽查局选择性履职,未调查核实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股权转让的管理信息等,导致对未申报纳税时间及原因认定错误。
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让原审被告质证原告的证据,且对原告提交证据未予提及
超越法定职权:区法院认定用《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追征期限处理违反六十四条第二款情形的行为是超越职权。
违背事实和法律:认为税务机关已“发现”刘某江、刘某蕊未申报纳税的事实,且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纳税,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二稽查局未完全履行职责:未对举报线索中提到的股权转让行为到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违反相关规定,且在庭上做虚假陈述。
第二稽查局的答辩理由
张某无利害关系:认为张某的检举行为与自身合法权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
已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进行调查,取得相关证据,查明刘某江、刘某蕊股权转让及款项支付情况,依据相关规定,涉案税款超过五年追征期,不应再予以追征,且检查、告知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刘某江、刘某蕊未申报纳税情形不属于可无限期追征的偷税、抗税、骗税情形,其追征期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二审法院判决
张某的主体资格认定:张某基于获得税务举报奖励等利益进行举报,与第二稽查局的不予追征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不予追征决定合法性认定:张某检举事项系针对刘某江、刘某蕊夫妻未对转让股权收入进行申报纳税的行为,属于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可无限期追征的偷税、抗税、骗税情形,追征期限应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因检举所涉行为发生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张某提出检举的时间是2019年6月,已超过5年的最长追征期限,第二稽查局作出不予追征的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分析
这个案子挺有意思的。
举报人举报原股东转让股权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稽查局以超过五年追征期为由认为不需要补税。
举报人有提出一个很有意思的理由:
税务机关应调查核实企业股权转让后是否依法在税务机关作过股东变更申请,税务机关是否审核通过企业提交的变更材料,是否同意企业依法变更股东,对企业股权转让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履职过程中是否应该“发现”刘某江、刘某蕊未申报纳税的行为,税务机关只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事项调查核实,对能证明该案件的其他事项没有调查核实,选择性执法也是违法行为,选择性履职也是不履职的表现形式。
这里给税务机关扣的帽子可就大了。
是因为税务机关没有去主动发现导致的,这个锅该税务局背,
税务机关肯定不干啊。
大家看下股权转让的时间是什么时候2019年,那时候可是没有先税后证的规定。
最开始《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明确规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后来该规定被《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所废止,但是67号公告并没有沿袭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需纳税前置的规定。因此,在实务中,一部分市场监管部门并未强制要求股权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供完税证明。
所以当时便造成了个人股东没有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情形。
到后面,2021年开始,各地才陆续出台了个人股东转让股权先税后证的规定,把这个漏洞给堵上了。
所以真的不能怪主管税务机关。
当时的征管手段,确实管不过来了。
但是这个案件也确实也之前发生的股权转让的案子提供了参考依据。
追征期就是纳税人的侥幸期,在之前确实很管用。
但是在以后金税四期的推广下,肉眼可见这个追征期五年的效力可能会逐渐减弱。
各位朋友怎么看?
欢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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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欧,金税润达税务师事务所创始人,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前世界500强企业税务专家,一线城市税务局工作10年,深耕税务18年,现专注于资本市场、股权交易税务筹划和重大税务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