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明显偏低税局如何核定?这篇文章让你一次搞懂!

职场   2024-09-12 21:51   广东  

前些天的文章《补税4775万,罚款2387万,一个股权转让价格偏低被稽查核定的教科书级案例》里面提及了股权转让价格偏低被税务机关核定的一个经典案例。

里面提及的相关税法规定主要是征管法。

现在将各个税种: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关于价格偏低核定的规定做一个汇总归纳,方便查阅。

同时也对什么是价格明显偏低明确了一个量化的标准。

一、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二、增值税

增值税有两个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可见增值税在核定销售额时的顺序依次是:纳税人最近时期、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组成计税价格。

最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只是针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需要核定,财税〔2016〕36号把价格明显偏高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也纳入了核定的范围。

三、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没有规定明确的核定的方法。只是在企业所得税中有列明什么情况可以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所以在实操上税务机关一般都是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核定方法选其一进行核定。

四、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关于核定的主要集中在个人股权转让这块。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可见67号公告对于股权转让核定的范围和核定的方法都一一明确了。核定的方法是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依次确定。一般用得最多的就是净资产核定法。

五、对于什么是价格明显偏低的指导意见

两个文件对于价格明显偏低有了个具体的量化标准:市价的70%。

1.《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第二条:

不合理的低价的判定及调整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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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欧,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前世界500强企业税务专家,一线城市税务局工作10年,深耕税务17年,现专注于资本市场、股权交易税务筹划和重大税务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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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欧,金税润达税务师事务所创始人、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前世界500强企业税务专家,一线城市税务局税政部门工作10年,深耕税务18年,现专注于资本市场、股权交易税务筹划和重大税务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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