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看到一个法院判决案例,很具有科普意义,
将追征期和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进行了科普。
一、案例
这个案例是关于A公司与某市甲稽查局之间的税务纠纷。A公司在2010年将其持有的B公司1.97%的股权转让给深圳C公司,收到股权转让款1400万元,但未申报纳税。甲稽查局在2016年发现这一情况后,对A公司进行了税务检查,并要求其补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253万元及滞纳金。
A公司不服,经过行政复议和一审法院审理,均被驳回。A公司提出再审申请,主张C公司支付的1400万元是投资协议中的增资扩股款,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依据投资协议第7.8条交易回转的约定,1400万元的性质属于名股实债,不属于A公司的收入,而且如果B公司未能在36个月内上市,C公司有权要求回购股权,因此A公司没有实际收益,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A公司认为税务机关的追缴行为已超过法定期限。
最终,当地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再审申请,认为A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扣除成本后应计入企业所得,且税务机关的处理未超过法定期限,A公司需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二、分析
这里有两个关键点:
第一,究竟是股权转让还是增资扩股?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使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增加或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
增资扩股是指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金。
两者的区别:
一是股权转让的出资人支付价款后,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保持不变的,仍然为原数额;而增资扩股的出资人支付价款后,目标公司注册资本增加。
二是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的合同当事人虽然都含有公司的原股东及出资人,但从协议资金受领的情况看,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中出资人资金的受领方是截然不同的。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原股东可以通过此种方式收回其投资;而增资扩股中的资金由目标公司受领,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目标公司的资本金。
三是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支付价款一方的当事人对于目标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同。股权转让中,支付价款的一方在取得公司股东地位的同时,承继原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并承担原股东对公司的所有义务;而增资扩股中支付价款一方对其加入该公司前的义务的承担,可以由协议各方进行约定,但此种约定不影响公司及协议各方对外责任的承担。
回到刚才的案例:
A公司将持有B公司1.97%股权转让给C公司,并实际收到C公司股权转让价款1400万元,同时A公司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C公司支付的1400万元属于股权转让款,不是增资扩股款。其次,《投资协议》第6.7条和6.8条明确约定了深C公司在完成入资后即成为A公司的股东,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即可按股权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投资协议第7.8条交易回转的约定,属于A公司与C公司之间对控制投资风险事项的约定,与A公司是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无关联,故A公司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
第二,究竟有无超过5年追征期?
这里A公司提出的理由:A公司自述其财务人员将账务列为其他应付款项,并未列收入,且数额超过1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五年追征期限。
2010年发生的股权转让事项,税务局2016年才来检查,明显超过5年追征期了。
注意看:A公司把锅甩给了财务。
只要税务机关不能认定我是偷税,看这都超过5年了,所以你不能再追我的税了。
实际上:
这五年追征期的起始日期不是从股权事项发生之日起算的,而是根据该事项的申报期限算起始日的。
A公司的股权转让发生在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截止期为2011年5月31日前,甲稽查局对A公司的税务检查自2016年4月12日开始,尚未超过上述追征期限。
五年期限完美避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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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欧,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前世界500强企业税务专家,一线城市税务局工作10年,深耕税务17年,现专注于资本市场、股权交易税务筹划和重大税务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