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聊下追征期的一个案例。
一、案例
案件背景
2008年8月8日,黄某顺将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及相关资产以200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涛,约定由黄某顺承担所有债务及税费。交易完成后,杨某涛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欠308万元。
2009年12月29日,某市地税局接到举报后,责成某县地税局对黄某顺涉税案件立案检查。因无法联系到黄某顺,案件于2010年12月中止,2016年9月恢复检查。
2017年5月23日,某县地税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要求黄某顺补缴个人所得税217万元、印花税7000元。后经复议,某市税务局于2017年11月27日变更决定,要求黄某顺补缴税款173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追征期限问题: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税务机关对已查处的欠缴税款可以无限期追缴,不受追征期限限制。
程序合法性:某县地税局的立案检查及追缴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相关文书虽未送达黄某顺,但不影响税务机关的查处行为。
法律适用:一审法院未采纳黄某顺主张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适用3至5年追征期的观点。
判决结果:驳回黄某顺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黄某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理由包括:
追征期限错误:黄某顺认为,根据国税函[2009]326号批复,其行为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应适用3至5年的追征期,而税务机关的追缴行为已超过法定期限。
法律适用错误:黄某顺主张应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优先适用国税函[2009]326号批复,而非国税函[2005]813号批复。
程序违法:黄某顺认为税务机关未依法送达相关文书,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追征期限问题:黄某顺的欠税行为已被税务机关立案查处,不受追征期限限制。国税函[2005]813号批复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对已查处的欠缴税款可以无限期追缴。
法律适用问题:国税函[2009]326号批复与国税函[2005]813号批复并不冲突,均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精神。黄某顺主张的“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不适用本案。
程序合法性:税务机关的立案检查及追缴行为合法,未送达相关文书不影响其查处行为的合法性。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分析
这个案件的关键点就是追征期的适用。
纳税人认为应按追征期最长5年,已过期限。
但是法院及税务局认为:税务机关对已查处的欠缴税款可以无限期追缴,不受3至5年追征期限的限制。
这里的关键点在于黄某顺的情况属于已查处的欠缴税款吗?
国税函[2005]813号规定:
税收征管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
这里关键词就是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
回到案例:
2009年12月29日,某市地税局接到举报后,责成某县地税局对黄某顺涉税案件立案检查。因无法联系到黄某顺,案件于2010年12月中止,2016年9月恢复检查。
可见2009年12月立案,后面因为没找到当事人,在2010年12月中止。
其实这里是有个争议的地方:当时都没有具体的欠税的金额,何以认定为属于已查处的欠缴税款呢?
需不需要有具体的金额呢?
有没有履行必要的程序告知到纳税人呢?
当然法院是这样认为的:
“虽然一审原告认为一审被告制作的《立案审批表》等行政文书,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单方制作的、是未对一审原告生效和具有约束力的相关文书,但结合当事人举报、某市地税局的移送函、某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等相关文书,整个办案流程形成证据锁链,符合法定程序,可认定某县地方税务局办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各位朋友,怎么看?
欢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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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欧,金税润达税务师事务所创始人,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前世界500强企业税务专家,一线城市税务局工作10年,深耕税务18年,现专注于资本市场、股权交易税务筹划和重大税务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