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
穆川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破产中心主任
1、【问题提出】
债务人甲向债权人乙借款1000万元,由保证人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债务人甲未偿还该笔借款,保证人丙偿还借款100万元。
其后,债务人甲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A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并予以公告。债权人乙因此向债务人甲的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债务人甲就所欠借款1000万元承担责任。保证人丙也因此向债务人甲的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债务人甲对其代为清偿的100万元承担责任。
管理人该如何审查债权人乙与保证人丙的申报债权呢?在审查该两笔债权时核查组成员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
(1)对债权人乙申报债权予以确认,但金额部分核减为900万元;对保证人丙申报债权予以确认,金额100万元;
(2)对债权人乙申报债权予以确认,但金额部分核减为900万元;对保证人丙申报债权不予确认;
(3)对债权人乙申报债权予以确认,金额1000万元;对保证人丙申报债权不予确认。
2、【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3、【笔者意见】
保证人承担部分债务,主债权人及保证人所申报债权该如何认定?
如果按照1方案认定乙的债权为900万元、丙的债权100万元,一方面,在债权人乙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保证人丙不得代替债权人乙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仅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故认定丙的100万元债权不符合当下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假设债务人甲的普通债权受偿率为10%,则意味着债权人乙和保证人丙将分别得到90万元、10万元的破产债权分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应优先满足债权人的清偿,保证人的追偿权应当劣后。在债务人甲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本应起到增信作用的保证人丙反而从破产财产中分一杯羹,显然有违保证合同订立的目的,构成对债权人乙利益的损害。
如果按照2方案认定乙的债权为900万元、丙的债权0万元,则意味着保证人丙代偿的部分实际未参与破产债权分配,主债权已实际核减,债务人甲实际享受丙代偿后的好处却未认可丙代偿后的求偿权利,略显不公平。如此一来,已经承担部分责任的保证人的终局责任将重于分文未偿的保证人,这既是对主动履行部分义务的保证人的不公,也会鼓励其他担保人在主债务人破产时按兵不动,最终不利于整体债权的清偿。
如果按照3方案认定乙的债权为1000万元、丙的债权0万元。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可称之为法定代位权或法定的债权移转。代为清偿虽是清偿,债务清偿后本应归于消灭;但是,为保障当事人在追偿环节的特殊利益,法律拟制债务继续存在,并移转至代为清偿的保证人处。丙代为清偿100万元后,拟制该部分债务并未消灭,但法律限制丙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故由乙继续作为该部分代偿金额的权利主体。若乙整体受偿超出债权金额,丙可要求其返还。若丙全额代偿债务,则由其在破产程序分配受偿。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部分代偿的金额,不应在债权人申报总额中扣除,而应以全额编入债权表。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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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Dec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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