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
朱华钰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普通公民一般只能根据自己的经历来对自己知道的事实进行陈述,所以在用词和语句组织上比较偏口语化,没有值得深究的专业名词在其中。此类证人提供的意见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但是依据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存在两种例外情形。美国联邦法院的证据法律规范中规定普通公民在作为证人进行陈述时,合理根据个人的感觉活着清晰理解自己的证词或肯定的事实时,如果提出了意见活着推理结论,那么此时也可能在之后成为证据。[]美国这一意见证据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事实与意见的区分往往不是泾渭分明的,审理者在区分推论到底是由意见还是事实推理而出是具有难度的。学者赛耶认为负有作证义务的的一般主体在法庭上的所有陈述,多半是现实和心理想象的综合结果。例如,上文所提到的入室抢劫案中如果该二楼被害人邻居正好目击了抢劫犯的作案过程,在办案过程中对公安机关所抓获的中年男子进行指认,那他可以说:“张某当时神色慌张,匆匆从楼上下来,看起来就像是抢劫犯”。这句话就是目击者发表的具体意见。在此种情况下,水果店店主提供的意见证据实际上掺杂着证人当时的主观认识和臆断。
此外关于普通证人的意见证据排除的例外情形英美法系的学者们归纳了以下几种:
例外情形 | 举例 |
1. 对观察对象的身体外形、 精神状况的描述性意见 | 描述某人的外形和精神---“他很强壮”,“他看起来很紧张” |
2. 比较事物的同一性和相似 性的意见 | 关于声音和笔迹的辨认---“那个人的声音就是和她一样”,“这就是他写的信” |
3. 直接基于个人经验的 常识性判断 | 尝和闻的问题----“闻起来像油漆的味道” |
4. 关于温度、风力等气候 情况的意见 | “那天的风很大,是多云天气” |
5. 关于物品的价值、数量、 性质以及色彩等的意见 | “被害人穿了一件貂皮大衣”,“那个人佩戴了一条和田玉的项链” |
英美法系国家,除了从上述可采性的角度对普通证人意见证据的运用加以规范外,还着眼于证明力的角度来对允许采纳的意见证据加以特殊规定。证据的作用是为了帮助法官调查清楚案件事实情况,但因为不同种类证据的能力存在差异,因此需要进行细致区分。在以下两种情况中需要补强证据,使普通证人提供的意见证据具有完全的证明力。
一是是在特殊类型犯罪中,意见证据是必经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因为在这类犯罪中,普通公民作为证人进行意见表述时是难以对所有必须被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证实的,因为法官难以相信他们此时的判断。
二是涉及基本争点时,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补充证明,因为这些基本点往往在案件中处于焦点位置。在刑事诉讼中,某罪的各部分构成要件,均属于案件争议的核心问题。普通证人提供的意见证据的可采性以及证明力,与其证言同案件核心问题的相关程度基本呈现的是正相关模式:关联程度越低,采纳的可能性越大;反之则是另外一种相关变化。美国学者认为,在接近相关时,对于间接事实的构成,允许法官有一定的选择弹性;但是当我们不断向问题的中心争点靠近,对于案件事实的细节,直接证据的作用愈大,推论作用愈小。”[]根据英美学者的传统诉讼理论,证人是不能对案件的核心法律问题提出意见的,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务中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只要证人的陈述客观合理并且十分详细,那么此时就会存在变通的情形。在以往的一个典型判例中,主审法官认为负有作证义务的主体的意见的核心意思与案件的核心法律问题越契合,法官就需要不断追问证人,使其陈述材料能够十分的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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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Dec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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