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用途不符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的《租赁合同》解除问题探究

文摘   2024-12-02 10:30   重庆  

本文作者

邓敏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民事中心副主任

擅长领域:公司法律顾问、房屋租赁、特许经营、劳动争议、人身伤害赔偿等案件。









一、基本事实


2021年1月1日,承租人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承租房东所有的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某房屋,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第一年每月租金30元每平方米;出租房屋作为经营酒店使用;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向房东支付了第一季度租金13万元,保证金5万元,承租人欲进场装修才发现:案涉租赁房屋的给排水管道不能达到酒店施工要求,导致不能进场装修,承租人发现问题后第一时间与房东联系,房东也出面协调此事,未果,给排水管道直至解除房屋 租赁合同通知书发出之日仍没有解决;租赁合同明确载明案涉租赁房屋系作为酒店经营使用,但房东提供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上关于房屋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办公”,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1010-201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其他商服用地不包含旅馆用地以外的其他商业、服务业用地,表明申请。


二、法律分析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承租人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承租人是否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问题

承租人认为,案涉房屋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做酒店使用,达不到承租人的使用用途,承租人合同中明确租赁房屋用途为做酒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当解除租赁合同。且即使案涉租赁房屋能够作为酒店经营用房,承租人也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承租人举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1010-201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中载明其他商服用地为零售商业、批发市场、餐饮、旅馆、商务金融、娱乐用地以外的其他商业、服务业用地。案涉租赁物不动产权证上虽然载明的房屋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办公”,但仲裁庭认为《GB\T21010-201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承租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确实不能做酒店使用,故承租人以案涉房屋不能做酒店使用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虽然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符合一定条件的,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免除。本案中,案涉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属于长期租赁合同,承租人明确,即使案涉房屋能做酒店,也不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如不解除合同,将使合同陷入僵局,不利于交易双方。故在承租人明确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承租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送达到达房东处,因此,案涉合同已于承租人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并送达至房东时解除。承租人既无法定解除权,也无约定解除权,其行使的是单方违约解除权,且承租人表示不愿意再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应按实际占用天数支付租金,保证金不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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