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的责任问题

文摘   2024-12-30 11:35   重庆  

本文作者

卢昱芸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公司中心副主任

重庆市江北区律工委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委会委员、重庆电视台公益律师,人民调解员。座右铭:法律是你的黎明,而不是你的黄昏。








一、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顺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覆盖债权人债权时方能向合伙人要求清偿。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作出规定可以在执行环节中追加被执行人,即“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则上一般是先起诉合伙企业,在执行合伙企业的过程中出现无法清偿时,可申请追加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能否在起诉时一并起诉普通合伙人问题

一种司法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所以,应当尊重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性,先以合伙企业财产进行清偿,不应判令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在同一案件中承担责任。

另一种司法观点认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应结合该法第二条作体系化解释,合伙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先行清偿债务属于执行顺序,并不影响债权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向合伙企业及合伙人一并主张权利。

对此,在实务领域有较大的争议,未能统一裁判观点,本人倾向性意见为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可以同时起诉。这样更有利于在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前提下,不损害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在同一案件中对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相应责任进行判决,也实质上并不加重合伙人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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