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
张靖雪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虚假诉讼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包括“捏造事实”和“提起民事诉讼”两个方面,也即该罪旨在保护复合法益,当行为导致“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中任一结果时,即可认定本罪既遂。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罪的认定主要围绕“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等情节。
一、最高检关于虚假诉讼罪的最新处理案例旨要:只要当事人之间依然存在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不应将其行为定性为虚假诉讼犯罪
认定虚假诉讼罪,应当把握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的行为。行为人虽然篡改部分证据,但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纠纷的,不认为是犯罪。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批捕复议案件,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促进对复议决定的理解认同。对行为人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妨害了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建议,使行为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参考案例】检例第210号,杨某涉嫌虚假诉讼不批捕复议案
犯罪嫌疑人杨某,男,1966年4月出生,四川资阳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18年3月8日,杨某为扩大公司经营项目,引种柑橘树,经中间人介绍,与贺某等四名农户就购买6.3万株柑橘苗事宜协商一致。后由公司员工钟某以个人名义与上述农户分别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柑橘苗的定购数量、价格、质量和交付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但对交付标准、解除协议的条件及后果未约定。其中,对违约责任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株柑橘苗5元钱的标准计算)”。3月9日,杨某安排钟某通过公司账户使用公司资金,按照每株1元钱的标准向上述农户支付预付款6.3万元。后因中间人死亡,其原承诺的由农户负责办理检验检疫手续迟迟未果,直至2018年6月30日履约期满,该协议仍未实际履行,柑橘苗未移挖。
因柑橘苗市场价格持续下降,且公司资金短缺,2020年初,杨某向贺某等提出退还预付款6.3万元。在多次协商未果后,杨某将原协议甲方由“钟某”改为“四川资阳某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增加“植物检疫证书”为交付标准,伪造“如不能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有权解除协议”以及“已收取的定金、柑橘苗款、其他任何款项应全额返还”等内容,于2020年9月23日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协议”“返还购苗款6.3万元及资金占有利息”“支付违约金2.52万元”。法院两次组织开庭审理。庭审中,杨某未实际主张违约金问题。后因贺某等农户向法庭提交了原始协议,致使杨某篡改协议的行为被发现。法院认为,杨某提供的协议与原始协议在合同主体、合同内容方面存在差异,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于2020年11月8日将线索移送简阳市公安局。
(一)审查逮捕
简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侦查,于2021年3月22日对杨某刑事拘留,于4月2日以杨某涉嫌虚假诉讼罪向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杨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农户协商并支付预付款,柑橘苗的购买方名为钟某实为公司,贺某等农户对此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公司与农户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杨某与农户协商退还预付款而未果,是属于发生在公司与农户之间的民事纠纷,农户对此也是明知和认可的;杨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协议履约人等行为,但主观上是为能够有权起诉,并非无中生有捏造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杨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2021年4月9日,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杨某作出不批捕决定,并向公安机关送达了不批捕理由说明书,阐释了不批捕的理由。同日,杨某被释放。
(二)不批捕复议审查
2021年4月14日,简阳市公安局认为杨某篡改民事合同主体,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发生变化,并致使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妨害正常司法秩序,已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有错误,向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另行指派检察官办理。检察官调阅原案卷宗、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关键证人,对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核实。经审查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表现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根据查明的有关权利义务归属、资金支付主体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始协议中的甲方(即钟某)实际上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杨某篡改履约人,只是使原始协议形式上发生变化,并没有导致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发生变化。协议双方未实际履约、期满近两年后协商退还预付款但未果等事实,可以认定民事纠纷真实发生,并非虚构。杨某篡改协议,目的是能够通过提起诉讼解决纠纷,其“返还购苗款6.3万元”的主张,实为争议内容。因此,杨某的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规定。
2021年4月21日,简阳市人民检察院经检察委员会研究维持原不批捕决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复议案件过程中,与公安机关座谈,主动加强沟通。公安机关对复议决定表示认可,未再提请复核。5月11日,公安机关依法撤销杨某涉嫌虚假诉讼案。最终,对办案中发现的杨某故意篡改证据的违法行为,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出依法给予杨某司法处罚的检察建议。2021年5月25日,法院对杨某作出罚款2万元的司法处罚决定。杨某接受处罚,按期缴纳了罚款。
二、最高法关于虚假诉讼罪的最新处理案例旨要:不得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虚假诉讼罪的唯一既遂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保护的法益是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行为造成“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后果之一即可构成犯罪既遂。实践中,虽然部分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的目的在于非法获取他人财产利益,但是,立法机关将本罪设置在妨害司法罪一章而非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反映出立法初衷在于强调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对司法秩序的侵害是必然的,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却仅是盖然性结果。如果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虚假诉讼罪的唯一既遂标准,将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行为,并可能造成部分不以侵财为目的的虚假诉讼行为永远无法达到犯罪既遂的不合理局面。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24辑,总第1379号,万某某虚假诉讼案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
(一)采用隐瞒真相方式捏造事实并提起民事诉讼行为能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的问题
对于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明知被害人林欣欣仅欠其本金52万元及相应利息,起诉要求对方偿还120万元,远远超过实际债务数额,属于理论上所称的“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而虚假诉讼罪的规制对象仅包括“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万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隐瞒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已经作废的事实,起诉要求被害人林欣欣偿还,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隐瞒真相不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行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隐瞒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已经作废的事实、起诉要求被害人林欣欣偿还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对于隐瞒真相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的认定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只限于虚构事实,不包括隐瞒真相,虚假诉讼的行为方式只能是“虚构事实+提起诉讼”,“隐瞒真相+提起诉讼”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主要理由在于:其一,从自然感情的角度考虑,民事诉讼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扭曲、隐瞒部分真相甚至提供虚假材料乃是人之常情,苛求诉争双方完全陈述其已知的所有真相,缺乏法律上的期待可能性;其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并不要求当事人对不属于自己举证责任范围内的事实穷尽真相。因此,无论是从实然还是应然的角度来看,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均仅应包含以积极方式虚构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主要理由在于,从行为论来看,虚假诉讼行为以捏造事实行为为起点、以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为终点。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实行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而不作为之所以能够构成犯罪,是因为其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与作为具有等价性。隐瞒真相行为一般属于不作为,在虚假诉讼罪中,不作为的“隐瞒真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作为的“虚构事实”行为具有等价性。因此,既然认为虚构事实属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就不应当将隐瞒真相排除在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之外。
三、虚假诉讼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二百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0号,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三条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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