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
廖兵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
重庆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重庆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主委会副主任、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律师协会举办的青年律师领军人才计划训练营首期刑事辩护青训营班长、重庆市律师协会首批千名青年律师领军人才库、重庆市 2021 年度最佳刑事辩护律师、2019年- 2022年重庆市十佳青年律师。
一、基本案情
于某非法持有枪支准许撤回起诉案
入库编号:2024-05-01-048-001
2016年8月,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于某家中私藏枪支。公安民警依法到于某家中搜查,并在其家中二楼房间内搜查出9支仿真枪和2发54式手枪弹。公安民警据此将其带回调查。于某供述,其于2006年通过互联网购买了7支仿真枪,2007年在鞍山市景子街商场里的某户外用品店购买2支仿真手枪,并经其测试完好后,将上述9支仿真枪收藏在家中。
2016年8月,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于某家中扣押的枪形物进行鉴定。因4支损坏未能鉴定,仅对其中的5支枪形物进行鉴定。经鉴定,5支气枪均以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6J/cm²、2.8J/cm²、3.4J/cm²、2.4J/cm²、5.6J/cm²。鉴此,认定从于某处扣押的5支枪形物均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于某接到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后,遂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0月,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接受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对其送检的5支疑似气枪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5支疑似气枪均是以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超过每平方厘米1.8焦耳,均为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系退伍军人,转业后在鞍山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服役期间和转业后曾屡次受表彰,并曾参加抗洪抢险等重大任务,平时表现良好。
2017年1月13日,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7月6日,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撤回起诉。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17)辽0302刑初70号刑事裁定,准许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20年7月22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号)第一条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中,被告人于某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超过1.8焦耳/平方厘米的5支枪支,但涉案枪支枪口比动能较低,且发射物为BB弹。而且,于某出于个人爱好,通过网络、商场购买等方式购进仿真枪支,收藏在家中,其持有枪支目的是收藏。于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此外,于某在单位表现一贯良好,退伍后在单位从事武装保卫管理工作,并加入预备役,参加抗洪救灾等多项重大任务。综上,根据于某犯罪情节及平时表现,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决。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枪支”有明确的规定和鉴定标准。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2010年《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明确,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9〕30号)沿用上述标准。上述有关枪支的认定标准,对办理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犯罪案件,产生较大影响。特别是一些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案件,涉案枪支的致伤力较低,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裁量刑罚时唯枪支数量论,恐会有悖一般公众的认知,也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鉴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明确:“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据此,办理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案件,可以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定罪量刑标准的限制,综合考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妥当处理。前述的“于某非法持有枪支准予撤回起诉案”的裁判要旨也体现了这一规则。当然,对于虽属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但枪口比动能较高的,仍然应当适用《解释》的定罪量刑标准。
最后,刑法的适用不是机械适用定罪量刑标准的过程,必须考虑适用结论是否符合一般人的认知。本参考案例所强调的综合考量规则,虽然针对的是涉枪案件,但实际可以在其他案件的处理之中“推而广之”。特别是,对于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明显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或者前置法作出较大调整的情况,相关案件的处理更需要综合考量社会危害性,坚持实事求是,实现法理情统一,确保案例的处理效果。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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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Nov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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