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下)

文摘   2024-12-29 11:42   重庆  

本文作者

喻开渝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公司中心主任

重庆市律协惩戒委副主任,重庆市第二届十佳青年律师,2018年度最佳法律顾问律师,重庆市第五、六届政协委员,重庆市渝中区第十至十四届政协委员,重庆市新专联第三、四届常务理事,市律协第一届“匠心传承计划”导师。









背景数据:截至20246月底,全国范围内登记注册民营企业数量达5500余万户,个体工商户达1.25亿户,民营经营主体数量超过1.8亿户,民营经济已成为国民经济重要支柱之一。







四、法条: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应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应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建议:“不应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修改为“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理由:强制要求不好介定和把握,因为强制要求是过程性的,实践中往往体现在“强制要求后转化成双方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则完全被规避,起不到实效。建议改为结果性语言“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宣示性条款过多是否有必要?

所谓宣示性条款是指法律条文中仅展示彰显某种观念价值(比如,重申其他法律条款),而不包含具体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等要素的条款。

例如:1、如第二条二款 国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宪法);

2、第三条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政治文件)。

3、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尽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在工作交往中,应当遵规守纪,保持清正廉洁。

4、第七章权益保护。权益保护,涉及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具体包括企业的名誉权、荣誉权以及经营者的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不受侵犯;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必须严格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禁止利用行政、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规范异地执法行为等。

5、第八章 法律责任

建议:如果有,是否可以突出新颖性、独特性和可操作。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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