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
曹婷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摘要】数字货币在我国已进入大规模试点阶段,在给国家带来新的经济机遇和公众便利的同时,也由此衍生出了数字货币犯罪新形态,给国家秩序和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巨大的威胁。本文通过对1300多份“数字货币犯罪”生效判决以及多家权威媒体有关“数字货币犯罪”的报道进行整理分析,发现数字货币的出现改变了传统货币形态及有关法律关系和犯罪构成要件,使当前的刑法规范体系和刑事司法审判陷入了混乱状态,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在对这种“混乱状态”剥丝抽茧后,从国安总体安全出发,笔者建议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完善“货币法律体系”、增设“妨害数字货币管理罪”、“私自发行数字货币罪”和“入侵国家数字货币数据库罪”,以此来为我国数字货币的运行当好“最后一道防线”。
【关键词】数字货币;刑事风险;国家安全;刑法规制
一、引言
随着区块链技术、5G技术、金融科技等信息技术的发展,发行数字货币是互联网技术发展与货币形态演进过程相互结合的必然产物。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开始对数字货币进行实践性研究,并随后成立了数字货币专项研究小组对数字化形态法定货币进行研发试验,这不仅使得中国在全球成为央行数字货币实践研究的“先行者”,也使得数字货币在我国被不同程度地用于经济生活支付领域。然而新技术的发展在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一系列的风险和挑战。大量犯罪分子利用数字货币去中心化、高交易速度、低交易成本及高度匿名性等特点在境外“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创建网络群组,实施洗钱、毒品交易、恐怖融资等网络犯罪,严重危害了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例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绥化市华辰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为实施洗钱犯罪活动,犯罪,犯罪嫌疑人许某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在“OKCOIN”注册账户,利用“OKCOIN”交易平台,分34笔购买价值约200万元的比特币553.0346个。在进行比特币买入的同时,犯罪嫌疑人许某操作该账户同时进行提币业务。先后分4笔将购买的553.0346个比特币全部提出平台,转移到犯罪嫌疑人许某在“blockchanl”网站注册的比特币钱包。后犯罪嫌疑人许某伙同黄某甲在澳门地下钱庄将比特币卖出。该案被称为“国内比特币洗钱第一案”。至数字货币与互联网技术交互发展以来,利用数字货币实施犯罪的行为叠出不穷,基于此,有必要完善规制数字货币犯罪的刑法规范体系。
二、运行现状
2017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正式成立央行数字货币研究所,开始了央行数字货币的研究和设计。2018年4月,中国央行宣布启动数字货币试点工作,目前已经进行了多轮试点。笔者以“数字货币”、“运行”为关键词在中国人民政府网、中国人民银行官网等网站进行搜索,得到了我国数字货币较为全面的运行资料,通过对资料进行汇总整理,得到了如下运行现状报告表:
试点城市 | 截止2023年5月13日,央行数字货币试点的城市范围已经覆盖了东北、华北、华中、华南、西南、西北六大地区,并在2022年初加入了香港。其中一线城市有: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新一线城市有:成都、重庆、杭州、武汉、南京、天津、苏州等。这些试点城市涵盖了全国各个地区,试点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
试点范围 | 目前,数字人民币试点已经覆盖了各种不同类型的场景,包括公交地铁、电商平台、餐饮娱乐、生活缴费、智能售货机等多个领域,并且逐渐得到了用户的认可和使用。 |
试点方式 | 央行数字货币的试点采取了内部封闭试点和有限范围公开试点两种方式。 |
试点对象 | 数字人民币试点不限制使用者群体,可以针对不同的使用场景和人群进行试点 |
运营模式 | 数字人民币试点所采用的运营模式是“四方模式”,即由央行与商业银行、支付机构、用户四方面共同运营数字人民币生态系统,实现发行、清算、交易等功能。其中,商业银行和支付机构是数字人民币的主要发行和管理方。 |
运行成果 | 数字人民币在批发零售、餐饮文旅、教育医疗、公共服务等领域已形成一大批涵盖线上线下、可复制可推广的应用模式。截至2022年8月31日,15个省(市)的试点地区累计交易笔数3.6亿笔、金额1000.4亿元,支持数字人民币的商户门店数量超过560万个。在2022年北京冬奥会、冬残奥会上,数字人民币作为我国金融科技发展的重要成果精彩亮相。同时,我国还积极参与国际清算银行倡导的多边央行数字货币桥项目(以下简称“货币桥”项目),探索建立基于法定数字货币的跨境支付多边合作机制和新型跨境支付基础设施与安排。 |
由表一可知,数字货币在我国已进行大规模推广,其影响已侵入到公众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笔者以“数字货币”、“犯罪”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网进行案例检索,得到利用数字货币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传销、诈骗、洗钱、信息网络犯罪等的刑事案例达1300例以上,且涉案金额均巨大,其中还不乏涉案金额达十几个亿的大案。我国公安部发布的2019年度全国十大经济犯罪典型案例中,一起涉案金额达300余亿元人民币的大案就有私人数字货币在其发挥关键性作用。作为一种新兴事物,现行《刑法》中有关货币犯罪的罪刑规范基本无法适用于数字货币相关的新型犯罪行为。以下将对数字货币犯罪的刑事风险以及现实困境做进一步的分析。
三、数字货币犯罪的刑事风险
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及“法信网”综合检索得到的利用数字货币进行犯罪的1300多份判例进行归纳分析得出下列表格:
犯罪形态 | 案例数量 | 司法判例(典型) |
诈骗罪 | 409 | 【案例1】在“张某玉、武某宏、汪某霞等诈骗罪”一案中:“...西安多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了具有操纵数字货币价格功能的Akoex等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为获取非法利益,诱骗被害人购买PCE等数字货币,并操纵数字货币价格走势,导致被害人黄某1、黄某2等数百人亏损,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548万余元...”,法院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数字货币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应认定为诈罪。 【案例2】在“黎某兰诈骗”一案中有表述:“....饶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上旬起,被告人黎某兰明知“云数贸数字货币卡”等卡片是诈骗工具,多次自购了“云数贸数字货币卡”等卡片.....”,本案未对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而是将其作为一种诈骗工具,最终判处被告人黎某兰犯诈骗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例3】在“佘某某诈骗”一案中有表述:“被告人佘某某等人在微信公众号上或在微信群内发布虚假的推广文案,欺骗被害人登录事先制作的shibswap.io、aaveswap.org等虚假质押挖矿网站,以投入ETH(以太币)或SHIB(柴犬币)进行质押获取高额收益为诱饵实施诈骗....,该法院认为:虚拟货币虽不能在市场上以货币的形式流通,但客观上具有价值,且可控制、可交易,符合财物的一般特征,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的保护对象,最终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佘某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20万元。”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297 | 【案例4】在“蒋某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有表述:“....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头寸管委会联盟社区是假借投资数字货币之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先后设立AR、VAST、MARK等数字货币网络交易平合,十大创始人为该传销组织中最高级别,下设独立常务理事、常务理事、理事、群主、普通社员等层级。“独立常务理事”作为常务理事的上级,可以独立运营一种数字货币,如果下线所有群每月投资增量在25%以上,当月可以获得增量资金的1.5%作为提成...”,本案中,将数字货币界定为一种交易媒介,最终判处被告人蒋某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 198 | 【案例5】在“仲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有表述:“....被告人仲某2017年9月15日通过使TEAMVIEWER软件远程控制其在比特大陆公司工位上的电脑,使用ROOT权限进入公司租用的阿里云服务器,在比特币钱包程序中插入代码转移了比特币100个至其在互联网站的个人“钱包”里。造成比特大陆公司经济损失3.6万元。案发后仲某退还公司90个比特币,另10个比特币无法找回。法院认为:“被告人仲某采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本案中,法院并未以盗窃罪定性被告人钟某秘密窃取比特大陆公司比特币的行为,而以非法获取计算及信息系统数据罪定性,显然否定了“比特币”的财物属性,认为其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案例6】在“(2019)浙03刑终1117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以太币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将其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将诈骗以太币认定为诈骗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中,该法院显然也是否认“比特币”的财物属性。 【案例7】在“陈某松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中有表述:“...为了避免银行账户被冻结后无法买卖虚拟货币,出于牟利的目的,与陈某光指使他人办理大量信用卡供其进行虚拟货币交易...”,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松等人持有大量他人信用卡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炒币,客观上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了便利,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一环,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具有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事处罚必要性”,最终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陈某松有期徒刑10个月。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 163 | 【案例8】在“李金虎、谢小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有表述:“...2018年10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李金虎经他人介绍参加虚拟数字货币投资团队,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瑞安市的办公室内,以投资医芯链、okfine物流币(以下简称物流币)两种虚拟数字货币为由,宣称投资有高额回报,向谢某、贾某、缪某等多人吸收投资款,经统计涉案金额高达115万人民币。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虎、谢某莉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上,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于数字货币的融资发行缺乏相应的监管,融资发行程序简单,与IPO相比并不需要拿到相关的证明许可文件。数字货币发行人通过设立虚假或并无实际意义的数字货币发行融资项目,通过“币换币”的方式避开监管,利用科技金融、数字金融等所谓的金融创新来迷惑投资者,混淆理财投资的概念,短时间内吸收大量的公众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银保监会、中央网信办等五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等相关文件可知,非法集资类犯罪要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益性、广延性”的特征。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因此,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下,发行人以发行代币的方式筹集资金,基本就符合非法集资的“四性”,构成非法集资罪。 |
洗钱罪 | 124 | 【案例9】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枝洗钱一案中,陈某枝明知陈某波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调查、立案侦查并逃往境外,仍将上述300万元转至陈某波个人银行账户,供陈某波在境外使用。另外,陈某枝按照陈某波指示,将陈某波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车辆以90余万元的低价出售,随后在陈某波组建的微信群中联系比特币“矿工”,将卖车钱款全部转账给“矿工”换取比特币密钥,并将密钥发送给陈某波,供其在境外兑换使用,陈某波目前仍未到案。就此,法院认为利用虚拟货币跨境兑换,将犯罪所得及收益转换成境外法定货币或者财产,是洗钱犯罪新手段,洗钱数额以兑换虚拟货币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计算。上游犯罪查证属实,尚未依法裁判,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和起诉。 |
盗窃罪 | 26 | 【案例10】在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武某盗窃比特币一案中,该法院将此行为定为盗窃罪。案例11: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一案中将盗窃比特币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盗窃数字货币行为的定性在我国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呈现严重不同的现象。据统计,我国法院对于盗窃数字货币行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性的比例几乎占半壁江山,紧随其后的是盗窃罪。其背后反应的其实是我国法院对数字货币这种虚拟商品是否属于盗窃罪的行为客体(财物)持较为审慎的态度。 |
其他 | 87 | 【案例11】将数字货币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对其法律属性未做解读。如:“郭某明等人贩卖毒品案”中所表述的:“...购毒人员通过该群私信郭某明下单购买大麻,并以比特币、门罗币等数字货币向其支付毒资...”,本案将比特币、门罗币仅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对其法律属性并未做规定,最终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对于贩毒分子使用“虚拟货币”结算,通过寄递渠道完成毒品交易的情况,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通过电子远程勘查提取电子数据,调取快递单,完善证据链条,有力打击新型网络毒品犯罪。 |
表(二)数字货币犯罪刑事风险
四、当前刑法体系对数字货币犯罪的规制困境
近年来,数字货币持续火爆,以“比特币”为例,短短八年暴涨了500多万倍。截至2017年6月10日,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总市值里程碑式地突破了1000亿美元。数字货币不仅受到众多投资者的追捧,也给不法分子提供了新的犯罪机会,由此滋生了大量的新型数字货币刑事犯罪。正如表(二)可知,这类新型的犯罪形态,给现有的刑法体系和司法实践均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现有的刑法体系的困境
数字货币的出现,从理论和实践上对数字货币犯罪有关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以及法律特征带来了影响。德国刑法学者耶赛克教授认为:“与其它所有不仅仅包含概念的法规范一样,刑法法规是由保障权利或规定义务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组成。构成要件是对特定事实从法律特征上的描述”。因此,现有的刑法规范体系无法有效应对新的数字货币犯罪。
第一,货币类犯罪之困境。目前我国的刑法规范体系中,涉及到货币犯罪的法律条文有5条,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分别为151条“走私假币罪”、170条“伪造货币罪”,171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和“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172条“持有、使用假币罪”、173条“变造货币罪”;涉及货币的现行有效司法解释有2条,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对货币犯罪构成中的“货币”定义为:本国或外国的法定货币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或贵金属纪念币,并不包括数字货币。由此可见数字货币在货币类犯罪的刑法规范体系中处于无法可依的空白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将伪造货币的行为定义为:“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将变造货币的行为定义为:“对真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然而数字货币是依靠密码学、区块链和分布式账本等技术产生的以数据形式表现的记账单位、交易媒介,其发行和流通以区块链技术、互联网和手机作为载体。显然,伪造、变造数字货币的行为必须采用入侵计算机系统、伪造数据、篡改数字钱包数据等方式,这与传统的物理伪造、变造货币的方式截然不同,犯罪客观要件的变化导致我国《刑法》第170条、173条的规定无法规制伪造、变造数字货币的行为。《刑法》172条“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构成要件均明确规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其所持有、使用的是伪造的货币”,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如果行为人不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的,不能构成本罪。如前所述,数字货币本身的发行和流通依赖高新技术,且其变造和伪造也具有高技术性和高专业性,实务中对持有、使用伪造数字货币的公众是否“明知”的判定存在一系列技术和伦理的阻碍。因此,作为兜底条款的“172条”在应对持有、使用伪造数字货币这一行为时显得“力不从心”。《刑法》171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中的运输假币罪的运输行为在《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有明确规定:使用汽车、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伪造的货币从甲地携带到乙地的行为。因此,本罪蕴含的构成要件有“犯罪行为需发生在物理层面的时空范畴”。数字货币作为存储在互联网上的一种加密数据,其存在与流通均不依赖于一般意义上的物理时空。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运输假币罪”无法以“数字货币”为对象。
第二,其他破坏金融秩序类犯罪的困境。从央行数字货币的进入和退出机制来看,首先商业银行提出兑换一定数量的数字人民币的请求,同时商业银行将等量的存款准备金划转到其在央行的特定账户作为数字人民币发行基金,再由商业银行将等量数字人民币转入公众的数字钱包。公众在消费中支付的数字人民币转移到商家的支付终端(数字钱包),最后由商家将数字人民币在代理发行机构兑换为商业银行存款。数字货币的整个流通过程都离不开“数字钱包”,从流通层面讲,“银行卡”的部份功能可以被“数字钱包”取代。同时,从国家对数字货币的设定来看,用户对数字货币的使用和管理,必须依靠绑定信用卡的数字货币钱包。随着国家“断卡”“斩链”等行动整治力度的加大,不法分子开始将“数字钱包”作为犯罪替代载体,并由此出现大量破坏数字钱包管理的行为,进而破坏我国的金融秩序。但当前的刑法规范体系并未将“数字钱包”纳入保护法益中,所以即使发生破坏数字钱包管理且情节严重的行为,通常将这种行为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来定性,不免有罪刑失衡之嫌疑。例如:表(二)中的案例7,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这种妨害数字钱包管理的行为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来定性。
第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类犯罪的困境。我国央行数字货币体系的核心要素可以概括为“一币、两库、三中心”:一币指有国家信用保证的央行数字货币;两库指央行数字货币发行库和商业银行银行库,两者本质上是用于记录和存放数字货币数据的数据库;三中心指认证中心、登记中心和大数据分析中心。由图表(一)可知,我国法定数字货币运行试点范围在不断扩大,运行成果覆盖国内国际,数字货币系统中存储着大量的国家货币发行信息、国家经济运行信息以及公众个人信息等数据。同时,数字货币又极度依赖于互联网,当“两库”、“三中心”存储的数据足够庞大时,对数字货币数据库的入侵将不可避免的威胁到国家和公众的安全。例如:2023年2月,《环球时报》独家揭秘了一份报告,该报告揭示了一个将中国作为主要攻击目标的黑客组织“ATW”,ATW组织的活动不仅给我国带来了重大网络安全风险,而且还严重破坏了我国的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但现有刑法规范体系中没有任何罪名能够有效规制入侵、破坏数字货币运行系统以及窃取相关数据的行为。
(二)现有司法实践的困境
由于当前并没有对数字货币属性的统一定性,以及数字货币去中心化、数据化等特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数字货币犯罪出现“同案不同判”、取证困难等情况,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第一,“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界定困境。据统计,我国法院对于盗窃数字货币行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性的比例几乎占半壁江山,紧随其后的是盗窃罪。这种现象实际上是对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没有达到统一认知。有的法院将数字货币定义为“数据”,例如:表(二)中的案例11,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更加倾向数字货币的“数据”属性,在“陈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一案中将盗窃比特币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表(二)中的案例10,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更加倾向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在“武某盗窃比特币”一案中将此行为定为盗窃罪;表(二)中的案例4和案例11中的法院更倾向于将数字货币定义为一种支付手段。可见,因为没有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进行权威性解释,导致审判实践中对相关行为的界定较为混乱。
第二,洗钱类犯罪之困境。数字货币无法由货币财产权人直接控制或占有,只能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于特定的电子账户或电子数据存储设备中,并通过账户支付。因此,数字货币的数字性和匿名性在客观上增加了违法犯罪财产的转化的可能性、拓宽洗钱行为的路径,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境内的不同交易主体之间通过提币和充币交易就可完成资金的清洗。同时,境外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并不限制我国境内主体在平台注册并参与虚拟货币交易,我国国内主体仍可通过互联网在境外的虚拟货币交易商网站注册进行虚拟货币买卖交易,洗钱国际化是我国反洗钱监管的重大难题。行为人利用数字货币与犯罪所得进行漂白融合,不仅增加了洗钱罪的既遂可能,还增加了侦查和认定反洗钱犯罪的难度。例如:在湖北省公安厅公布的“涉案4000亿的虚拟货币洗钱案”,中指明案件侦破难点在于通过虚拟货币洗白的涉赌资金难以溯源,洗钱方式十分复杂和犯罪团伙骨干在境外指挥,难以锁定缉捕。据公安部门侦破的某地下钱庄洗钱案公布的购买虚拟货币交易明细表(详见表3)可知,虚拟货币交易非常便捷、迅速,几分钟甚至几十秒就可完成犯罪收益的清洗,有关部门发现线索再去追查,犯罪收益早已清洗完毕,不仅阻碍了侦查取证的进一步推进,还有可能使公诉机关在审判举证阶段面临证据不足的风险。
表(三)某地下钱庄洗钱案中虚拟货币交易明细截图
(该表来源于冯怡《虚拟货币洗钱风险及其控制研究》一文)
五、数字货币犯罪的法律规制路径
法定数字货币的推广正在如火如荼,已从各个不同交易场景覆盖了东北、华北、华中、华南、西南、西北六大地区及香港。但是当前数字货币犯罪在现有刑法规范体系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规制难题,需要对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作出权威性定义、增设相关罪名以及在现有的货币犯罪规范体系下完善相关构成要件,从而保持刑法稳定性与社会技术创新发展之间的平衡,系统有效的破解当前的困境。
(一)完善现有的货币法律体系
我国现有的货币法律体系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等法律法规。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这些法律法规均未将“数字货币”纳入我国的法定货币中,也未对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明确定性,使其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存在争议。正如表(一)中的案例4、案例10和案例11,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数据属性”与“财产属性”之争。数字货币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属性的不明确,给司法审判的公信力带来了很大的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应尽早出台数字货币法,以明确数字货币的地位和性质,规范数字货币的使用。例如:日本2017年4月生效的《金融结算修正案》、美国2017年7月通过的《虚拟货币商业统一监管法》均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数字货币的性质和定义,对数字货币应用进行了有效监管和积极引导,值得我国借鉴。
(二)增设“妨害数字货币管理罪”
现有的“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其犯罪构成要件均不符合伪造、变造数字货币的行为,若用“司法解释”将“篡改”、“删除”等行为纳入传统的“伪造”、“变造”中去,有“扩张解释”和违反“罪刑法定”之嫌,且当前《刑法》规定的“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不能完全保护数字货币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也不能有效保护数字钱包的法益,为保证现有货币刑法规范体系的有效性和稳定性,以及数字货币体系的平稳运行,根据数字货币的特性,笔者认为,可以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增设“妨害数字货币管理罪”,将“篡改”、“删除”、“非法持有”、“交易篡改、删除后的数字货币”、“其他改变数字货币原有数据”等行为纳入其中,以完善数字货币犯罪的刑法规范体系。结合本罪所侵犯的法益以及其在《刑法》中所处的位置,对其刑期的设置可参照《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秩序罪中的量刑规定,可将最低法定性设置为3年,具体可为“实施本条所设违法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增设“私自发行数字货币罪”和“入侵国家数字货币数据库罪”
以比特币为例,通过“挖矿”就可以发行比特币,《比特币白皮书》一书中也提到:“这种新货币数额持续稳定的增长类似于黄金矿工耗费资源来增加黄金的流通量。对于比特币来说,消耗的资源是CPU计算时间和电力”。因此,从技术的角度来说,私自发行数字货币具有可行性。当前,全球进入互联网时代,私自发行数字货币的危害将远大于依赖物理时空的传统货币犯罪,将使国家处于内外危险的状态。同理,在我国当前数字货币运行体系下,数字货币数据库里存储的数据不再是一般的数据,而是关乎国家总体安全的数据,对国家数字货币数据库入侵后的严重后果就是国家和公众的安全受到危害。“一个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内容及其实现程度)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基础)和限度,以刑罚的公正为基础,以刑法(对一般公民和犯罪人)的引导教育功能为目的,兼顾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的观念,已经成为当代世界各国具体理解、运作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主导性模式”。因此,考虑到在1993年《国家安全法》对国家安全的界定范围的滞后性,对这类犯罪行为,笔者建议增设法定刑较重的罪名,并将其设置在我国《刑法》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中。综合我国《刑法》犯罪体系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可将本罪的基本法定刑设置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将法定刑升格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六、总结
当前,全球进入数字时代,在区块链技术全方位渗透社会经济生活的背景下,颠覆性的数字货币支付格局正悄然演变。为牢固掌握国家货币主权,各国政府纷纷进行数字货币顶层设计,期望在国际货币格局新一轮变更之际拥有话语权。我国在数字货币的推行上具有先发优势,但是当前的刑事治理几乎无法应对因数字货币出现而带来的货币形态改变、以及由此引起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变化。这使得我国的刑法规范体系和刑事司法审判在遇到有关数字货币犯罪行为认定时陷入尴尬境地。笔者根据分析建议,可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完善“货币法律体系”、增设“妨害数字货币管理罪”、“私自发行数字货币罪”和“入侵国家数字货币数据库罪”,以期作为防范数字货币刑事犯罪的法律规制路径。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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