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
黄耀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被称为劳动者的“保护伞”,其重在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然而真正的保护理应是一种平衡性的保护,除了保护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也应该涵盖对劳动者令行禁止的行为及法律后果。现实生活中,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事项的行为经常发生,可能会影响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更有甚者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失。
劳动者因行使辞职权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是否应当赔偿?答:《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除有服务期与竞业限制约定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并且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情况下,其所需承担的违约金最高也不得超过用人单位为其付出的培训成本。
这一规定虽然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辞职权,但是对于用人单位的保护有些失衡,容易导致劳动者的恶意“跳槽”,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有必要在《劳动合同法》的整体框架下对用人单位的利益给予适当的平衡,以实现既保障劳动者的辞职自由,又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公平竞争的立法目的。故尽管《劳动合同法》规定除法定的特殊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时约定违约金,但是辞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法律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损失赔偿。《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劳动者的辞职行为明显带有恶意,且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向劳动者主张赔偿损失。但是这种损失是即时性的,需要用人单位举证,而不是事前直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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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Nov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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