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惠岭: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属性
文摘
社会
2024-10-18 21:24
山东
【内容摘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集治理属性、服务属性、司法属性于一身的国家治理体系。司法的基本属性应包括“为纠纷而存在”“以程序为轨道”“须有第三方介入”“法律专业性至上”“具备解纷能力”“最强法律效力”以及“独立中立公正地位”等理论要求。非诉机制建设的成功在于能正确理解和运用司法属性理论,而出现偏差也源于此。通过用司法属性理论对非诉机制的主体资格、解纷能力、程序运行、效力认可、诉非衔接等问题逐一对照,探索以理论指导和支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路径,继续完善理论与实践匹配成功的制度,矫正和创新尚不符合司法规律的体制机制,形成具有理论灵魂的“非正式司法”版图,以司法属性理论指导司法体制改革全面深化。
【关键词】非诉机制 纠纷解决 司法属性
文章来源:《政法论丛》2024年第5期
因篇幅所限,省略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制度,另一类是非诉讼制度。我国实务界并没有在官方文件中使用在外国已经使用多年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或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而是使用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体体现在2014年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这是因为我国并没有将诉讼与非诉讼这两类机制区分谁主谁次,而是将两者放在同一个平面上共同发展。特别是在近二十年的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我国一直将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国家治理的一个环节进行建设,将其中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与司法制度(诉讼制度)共生共存共发展的治理方式。我国法院系统从2004年的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到2019年的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都明确而坚定地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上。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要求,“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促进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建设。”这一规定也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应部署。经过近二十年的司法改革,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入了一个关键时期,特别是其中作为改革重头戏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展中遇到了一些困难,理论支持方面也出现了一些缺失。本文试图从“司法属性”出发,对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成功之处以及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进行分析,以期为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提供较为坚实的理论支持,并解决改革进程中遇到的一些现实困难。通常所说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亦可简称为“非诉机制”或“非诉解纷机制”,与英语世界中的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及其中译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含义相近。顾名思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是以诉讼之外的方式实现解决纠纷的目的。反观司法制度或诉讼制度,相关表述中并没有直接出现“纠纷”“解决”之类的词语,而更多的是司法、审判。尽管诉讼机制也有解决纠纷的功能,但直接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类机制的统称,由此足以可见这些机制非常明确的目的性。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产生、形成、发展的过程也可以看出,它所强调的就是要代替正式的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而不是强调代替诉讼机制去证据查清事实、解释和适用法律、创设法律先例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多个类型,而且各国的具体制度、称谓、运行、效力也不尽相同。就我国近二十年来的成效来看,虽然各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范围有一些差别,但以下几种方式是各国普遍认可的重要机制。仲裁是指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依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对提交其仲裁的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符合有仲裁协议、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等条件。仲裁具有独立、专业、高效、灵活、保密等突出特点,其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最典型的仲裁是适用《仲裁法》的民商事仲裁,而我国的劳动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体育仲裁等又有自己的一些特别之处,但这些都属于仲裁类的非诉讼解纷机制。目前,仲裁成为国际上认可度最高、国内发展迅猛的一种非诉机制。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和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商事纠纷进行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决是学界所称“行政司法”的一种形式,而行政司法可以包括更多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作为第三方对民事、行政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决定)的行为。“行政司法”一词在我国官方文件中并无正式采用,但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个效力等级较高的分支比较充分地体现了所有的司法属性。目前,我们的行政裁决制度已逐步成为一种稳定、成熟的解纷机制。其主体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其裁决的民事纠纷通常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包括损害赔偿纠纷、权属争议纠纷、补偿争议、政府采购活动争议、侵权纠纷等。行政裁决机制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属于依申请而实施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启动裁决程序。行政裁决的程序与诉讼程序、仲裁程序比较相似,包括申请与受理、调查与审理、裁决与救济等板块。行政复议在学术上也被当作“行政司法”的一种形式,是行政复议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的复核议决。虽然学界有时把行政复议比作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但其中国特色也是十分明显的。调解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历史最为悠久的方式,是由第三方主持进行、当事人自愿参加并在第三方的调停之下努力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解决活动。调解具有程序上的便利性、方式上的灵活性、结论上的可接受性、过程上的保密性等优势,在世界各国得到普遍认可和广泛应用。尽管调解协议的效力可以得到法律上的保证,但协议自身并不具有强制力。实际上,在调解协议达成之时,从理论上讲对该协议的一般期待是无需国家强制力便可以自动履行的,否则也就无法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了。如果当事人在事后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反悔或不自动履行的,则可视为产生了一起新的纠纷。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是规范相关领域调解活动的三部重要法律。虽然目前在其他多个领域都有调解活动如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会调解等,但由于立法进程或其他原因尚未形成位阶较高的法律。尽管如此,我国仍然将现有的各类调解制度都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和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一体建设。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调解是一种独立的调解程序,这与我国诉讼程序、仲裁程序、行政裁决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调解的法律地位有很大区别。上述程序中的调解活动直接依附于正式的法律活动,其法律效力亦依附于正式的法律活动的效力。虽然经诉讼调解在人民法院办结的民事案件中占有较大比例,但这种依附于诉讼过程并由法院主导的调解并不宜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所以,我们可以把这种有即时裁定、判决、裁决、决定等公权力行为作为接续和后盾的调解称为“硬调解”,而独立存在、不依附于后续裁判、决定的调解(如人民调解、行会调解)称为“软调解”。这一软一硬之别也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了区分。在实践中也有观点将这些程序中嵌入的调解归入非诉机制之中,但实际上它所具有的强硬后盾已经让司法确认、合同效力等“待遇”失去了实际意义。不过,随着诉调对接制度的发展和“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的建立,人民法院越来越依靠法院以外的力量(特别是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完成案件的诉前调解或诉中调解工作,具体方式包括“委派调解”或“委托调解”。这些相对独立的调解与以往完全由法官或司法人员主导的诉讼调解有所区别,所以实务界也会把这些基于诉调对接而延伸的调解活动包括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体系之内,从而也可以用“司法属性”的理论进行分析。早期中立评估(ENE)最早产生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美国的ADR运动中。作为一种不具法律约束力的非诉解纷方式, 中立评估活动通常由在相关领域具有丰富经验的专业人士主持,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针对进入诉讼但尚未开始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进入诉讼但确有必要和需求的案件,由专业人士(中立评估员)听取双方关于案件的陈述后公平公正地对当事人的案件进行评估。评估员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出具中立评估报告,对案件中的优劣势问题、过错分配、案件未来走向等作出评价并提出建议。这样的评估报告可以为当事人厘清案件争议焦点、认清案件本质,纠正当事人对案件的错误认知,从而帮助当事人作出后续的正确决策。我国法院在本世纪初引入了早期中立评估制度,主要应用于医疗事故纠纷、产品质量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等。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中要求各级法院“积极探索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而且一些地方已经做了大胆尝试,甚至形成了立法规范,其中深圳的立法与实践较有代表性。《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创设了中立评估机制,规定案件进入诉讼但尚未开展审理前,当事人可以委托中立第三方就矛盾纠纷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预测等作出中立评估。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当事人和解、调解的参考。在各地实践中,早期中立评估通常与调解、仲裁、诉讼等解纷方式并列使用,优势互补,形成合力,充分体现了纠纷排查与化解并重的现代纠纷解决理念。行政裁决过程中也会交叉使用中立评估机制,作为辅助行政裁决的专业意见。例如,《天津市行政裁决规定》规定,市一级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建立专家库,支持和保障本系统裁决机关开展第三方评议工作。裁决机关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相关专家学者等对行政裁决案件提出第三方评议意见,作为裁决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的参考。受邀第三方评议人员应当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适用关于裁决人员回避的规定。建设工程纠纷中广泛采用的“专家评审机制”或“审裁机制”也属于评估机制的一种。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根据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专家评审组出具评审意见。虽然这种评审机制在国际上已广泛采用,但在我国作为一项制度还是本世纪初的事。2009年,北京仲裁委员会制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评审组进行评审。评审组由三名有合同管理和工程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目前,评审机制在建设工程纠纷解决领域已成为与诉讼、仲裁、调解并列的第四种常用机制。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审裁机制的结果是一份裁决,但这种裁决并没有约束力。无论是中立评估还是专家评审(审裁),与目前广泛应用的专业鉴定有所区别。专业鉴定虽然也有预防甚至化解纠纷的功能,但专业鉴定的结论通常作为一种证据进入诉讼程序,而且仅限于专业性较强的问题。中立评估作为一种便捷性很高的非正式的纠纷机制更能满足纠纷当事人的期待。公证赋强机制是通过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机制。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债务人承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前提下,对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实现债权。在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相关的司法机关无需再经诉讼程序,当事人也无需受诉讼之累,既节约司法资源,又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此越来越受到各界认可。严格说来,公证赋强并不是直接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只是一种以强制执行力为后盾的纠纷预防机制,因为作出赋强公证时纠纷可能尚未发生。对于尚未发生的纠纷,自然不会存在纠纷解决方式,似乎也没有必要谈“司法属性”问题,但公证活动的法律服务属性以及赋强公证产生强制执行力却又无法轻易将其与司法属性分开。不过,尽管作为广义司法制度的赋强公证的作用不可忽视,但在本文中暂不讨论这一机制的“司法属性”,而是留待以后研究。有一种观点尚需提及,即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下发《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后,在论及公证的司法属性时,笔者借用了一种通俗的比喻,将公证称为“静态的司法”,将审判称为“动态的司法”。当时之所以如此强调公证的司法性,主要因为公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是通过证明、确证活动来辅助、调节其后发生的诉讼活动的,所以其司法属性体现在其静态作用上而非直接实施纠纷解决活动。此后,这一观点在公证领域产生一定影响,进而更加巩固了公证在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协商和解是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中应用最广、方式最灵活的一种机制。几乎在所有合同示范文本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中都能见到关于协商和解的表述。例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编制)范本(2024)》第79条“争议解决方式”规定,“协商解决分歧。若甲、乙双方对于由于本协议条款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条款的解释,包括关于其存在、有效或终止的任何问题产生任何争议,应尽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调解等形式解决该等争议。”在通过协商、谈判方式解决纠纷时,无需中立第三方的介入,也没有决定性的权力参与,而是通过双方的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只有在协商不成时,才会诉诸第三方采取其他适当的方式如调解、仲裁来解决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协商和解实际上仍是纠纷双方继续谈判的一种形式。即使双方当时已经发生纠纷,在争议开始时期或矛盾刚出现阶段,双方仍可通过交流沟通协商,寻求共同的解决方案,以避免进一步的冲突和争议。这也可以视为针对纠纷中争议的问题开启了新的谈判程序。那么,尽管谈判活动对于化解矛盾、达成和解十分有效,但总体上仍属于双方的“合同行为”,不具备其他非诉纠纷解决方式所具有的司法属性。因此,本文暂不讨论协商和解这种解纷方式的司法属性。面对诸多类型的法治活动,法学理论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正确区分司法属性与立法、执法活动的属性,阐述其特点,指导相关的法治活动。例如,山东省人民政府2023年12月31日发布省政府354号令《山东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这种行政立法行为具有很强的“立法属性”(另一方面是“行政属性”)。上海市松江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沪0117环罚公告〔2022〕01号)对上海某浴场有限公司违反《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规定的行为罚款12600元,该行为具有完全的行政属性。如果某一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一起邻里纠纷进行调解并形成人民调解书,这种活动便具有一定的司法属性。另外,仲裁活动的司法属性早已为国内外所接受,律师辩护活动也被纳入“大司法制度”之中或称为“法律服务”从而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司法属性。 司法属性虽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但在理论研究中会经常使用,专指最能体现司法制度本质的基本属性。如果不具备这些属性,司法便不能成其为司法。“司法”的传统定义是国家的司法权力基础上的制度和活动,而其他具有较强司法属性的制度可以作为广义司法制度中的一部分,也可以称为“准司法”“民间司法”或“非正式司法”。中文里的“司法”在法学理论上至少有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专指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以及与审判直接相关的活动包括直接服务于审判工作的管理活动,在英语文献中用 judicial system表述,又称狭义司法。第二种含义则是指包括法院在内的履行法律职能的各类主体围绕纠纷解决而实施的一系列法律活动,包括审判、刑事侦查检控、刑事执行以及司法行政、法律服务、非诉纠纷解决、民事执行等,英文用 justice system 表述,又称广义司法。以“司法属性”关联两种定义会发现,广义司法在很大程度上以狭义司法为基础,将主体扩及所有相关制度,因此本文所讨论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因与狭义司法密切关联而纳入广义司法之中(有时称为“准司法”)。但是,因为不同类型的非诉讼解纷机制所体现的司法属性在范围、强度方面不尽相同,所以下面仅从一般意义上对“司法属性”中的六项突出的表现形式加以阐述。第一,为纠纷而存在。国家法律机器的每一个零部件都有其相应的功能,而司法在其中承担的是定分止争功能。纠纷是人与人之间因权力或权利方面的不同见解而形成的冲突,是社会生活中的秩序震荡,更是对法律效能的检验。有了纠纷才有司法,没有纠纷也就无需司法。就社会生活而言,出现争议、纠纷、冲突是一种正常现象,它既有消极作用,又有积极作用,但公正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可最大程度地发挥其积极作用,减少其消极作用。在法治语境下,一个纠纷通常包括两部分内容,即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如果一项纠纷只有事实争议而没有法律争议,司法便无用武之地;而既没有事实争议也没有法律争议,这在很大程度上便属于精神领域或者无法律后果的纠纷。当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特别程序案件时,也没有直接针对某一项纠纷,如调解协议效力确认、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等,但由于社会生活的连续性以及对预先决定的需求,即使并无争议的事项也可以成为一起司法案件(特别程序案件 )。第二,以程序为轨道。纠纷解决与普通的行政管理、执法活动的重要区别在于是否有一套保障解纷活动公正进行的程序。从程序的启动到当事人的资格,从纠纷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到对方当事人的答辩,从证据的形式到证明力判定,从解纷主导人员的自身资质到职业道德标准,从平等陈述意见的权利到不得阻挠解纷程序正常进行的义务……法律法规为仲裁、调解、评估以及其他非诉机制确立了一系列程序规则。在不同的非诉解纷机制中,程序规则的严格程度、公正标准会因该项机制的特点而有所不同。例如,调解活动中比较讲究过程的灵活性和当事人的自治性,所以对程序正义的要求标准就不象仲裁那样严格。《人民调解法》对于调解员的资格要求除了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外,并无其他更多要求,而且在调解过程中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这些关于资质、回避、中立的标准虽然相对较低,但也已符合作为调解机制司法属性的最低要求。司法的被动性也是一项突出的程序特征,与立法、执法有重大区别,俗称“不告不理”。司法是一种救济性活动,被动启用、事后救济成为司法活动的另一个基本属性。尽管司法机构在履职过程中为追求化解纠纷的最佳效果而有一些主动出击措施或“司法延伸”活动,但这只是为了提高司法的整体效能,但不会成为司法的本质属性。我们知道,法律制度中的事前预防、事中实施、事后救济等渠道均已有全面设计,除事后救济外,其他法律功能的实现均已做安排,而只有事后救济、被动受理才能成为司法的重要属性。第三,须有第三方介入。与立法、执法不同,司法框架中往往需要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提供支撑。“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是阐明了法与人的关系,而纠纷中的各方主体与解纷者之间还需要形成一个符合司法属性的结构。这里运用的是一种沟通理论,即第三方作为纠纷双方之间的阻断层、减震器以发挥防冲击、防硬着陆、打开宣泻口、增加回旋余地等作用,这在需要第三方裁决的案件中尤其突出。如果只有双方利益的代表者协商化解纠纷,则容易回到两方谈判的关系结构,而一旦形成纠纷,双方谈判成功的可能性便愈发减小,甚至连继续沟通的渠道也可能会被堵死。如有第三方居中裁判(或调解、斡旋)时,双方所承受的沟通压力大幅度减少,裁决(调解)结果的可接受度也会提升。因此,判断一项活动是否具有司法属性,有第三方的介入是根本标准之一。同时,纠纷解决第三方主体介入还引出了司法的另一项根本属性,即审判的独立性。没有独立的纠纷解决主体,便没有公正解纷的组织条件。一方面解纷第三方主体自身应具备独立的人格,即组织方面的独立性,更为重要的是解纷主体须具有意志方面的独立和自由而不是依附于他人的指挥或命令。第四,法律专业性至上。顾名思义,司法乃司掌法律之义,故无“法”可“司”即无司法,而且司法活动只服从法律。“司法属性”与法律专业性关系的紧密度远远超过了立法和执法与法律专业性的关系。在立法中,立法者考虑最多的是民意,其结果是将民意转化为法律;在执法中,执法者考虑最多的是政策,而只需谨防越权与滥权。在司法中,司法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非法干涉。同时,法律是一门科学,也是一个职业。司法的职业化提出了最高的法律专业标准,这与立法、执法有很大不同。尽管法律专业性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体现远不如诉讼机制高,但法律的基础作用和标准仍在其中发挥关键作用。例如,仲裁裁决机制比诉讼机制更具灵活性,但仍然需要通过司法审查这一关;而调解协议也需要在司法确认环节接受法律标准的检验,不合法定条件者则会拒绝。换句话说,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各种力量综合发挥作用,但法律永远都是最后一道屏障。因此,我国将仲裁、调解、鉴定等纳入广义的“法律服务”范畴,也是因为它们的各种解纷优势都与法律专业性密切相关。第五,兼具解纷能力。以诉讼机制解决纠纷,重在法律方面的判断最终实现化解纠纷的效果。而以非诉机制解决纠纷,重点转移到“解决纠纷”上,所以解纷能力大兴其道,而法律适用能力的重要性相对减弱。但无论如何,解纷能力应当与法律适用能力同时成为司法属性的一部分。解纷能力在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中尤其重要,在诉讼机制中也是一种重要的补充能力。对于调解机制来说,解纷能力尤其关键,甚至决定着调解机制的生命力。调解员需要通过各种调解技能去发现纠纷双方的利益结合点,了解双方诉求之间的差距,运用高超的谈判和调解技能,努力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提高调解技能,调解机构特别重视对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纠纷解决机制、调解法律底线、调解技能、调解员职业道德等。另外,解纷工作人员的独立精神、公正心态以及高尚的职业道德也是一种基础性解纷能力。第六,最强法律效力。在各类法律活动中,司法被称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法律上拥有终局裁判的权力。这并不是司法的特权,而是法治原则的安排和要求。司法的目的是依法裁判案件、解决纠纷,是法律过程的最后一个环节,自然应当获得与其他活动不一样的效力。如果不赋予其较强效力,司法定分止争的效能将难以发挥,权利义务的确定性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也将难以维护。同时,由于司法活动以及非诉讼解纷机制已经获得了独立性、公正性、专业性、程序性等方面的机制保障,所以赋予司法解纷结论相应较高的效力也有一定正当性。司法机关的裁判直接获得强制执行力,仲裁机构的裁决也具有强制执行力(但需经过法院的审查),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具有有限的强制执行力(但需经过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调解组织的调解协议在具有合同效力的基础上经过司法确认也可以获得强制执行力(但对普通的民事合同不能申请司法确认)。早期 中立评估、专家审裁是较为特别的非诉机制,其解纷功能不是通过拘束性的“效力”实现,而是通过专业领域的权威性和说服力实现。换句话说,即使中立评估不具有约束力或强制执行力,它仍然可以在专业性较强的领域中发挥解纷功能。综合分析司法属性的以上六种表现可以看出,司法属性的基本逻辑还在于审判独立、地位中立、司法公正这三项最重要的价值。尽管这些价值并没有单独作为司法属性的突出表现,但这些价值具有更基础、更重要的地位,其他属性都在为其提供支撑和验证。离开独立、中立、公正的价值,司法便不复存在。如前文所述,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均有较强或较弱的司法属性。这与机制的目的、权威来源、行为方式、质量保证等直接相关。那么,除了司法属性外,非诉机制身上还体现哪些属性和规律呢?这里重点论述两个属性,即治理属性和服务属性。国家治理体系有很多组成部分,而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骨干工程。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制定规则、确立边界是治理活动的依据,实施规则、实现目标是治理活动的重心,而决疑断惑、定分止争、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是治理活动中的救济,起到修复社会关系、平衡回归起点的作用。这三个环节逻辑完整,环环相扣,缺一不可。法治中国战略中“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表述也反映了这三个环节的整体性和关联性。而在解决纠纷这个环节,体现最突出的属性便是它的司法性。当发生纠纷时,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共同发挥这个特定阶段的治理作用。其中,诉讼活动多以法律为手段发挥治理功能,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本身便承担起较强的治理功能。在这方面,这些机制的司法属性与治理属性是同时发挥作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除具有司法属性和治理属性外,它还是国家、社会、市场、个人为受纠纷之困的当事人提供的一种法律服务,是为了纠纷当事人的利益而作的利他性付出,具有可以衡量、计算、支付、交换和实现的价值。国家的诉讼制度作为社会的公共产品提供给诉诸司法的当事人,适当收取一定费用(如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但成本主要由国家承担。尽管国家收取的这部分规费远不能补足国家司法资源的耗费,但这至少说明诉讼所提供的就是一种法律服务。在英国,即使是在刑事案件中也开始向被告人收取相应费用,便是体现“使用者付费”(users pay)的原则。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国家对于多数机制都没有投入资源,而是努力发挥社会自治、市场配置、个人劳动的功能,或者直接从纠纷当事人那里获得成本补偿。当然,政府可以以购买法律服务的方式(财政负担)维持某些解纷机制的运行和发展。例如,《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时不收取任何费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近几年来,商事调解市场化改革在全国部分试点地区启动。2023年深圳出台《关于规范商事调解收费的实施办法(试行)》,旨在优化调解资源配置,激发商事调解市场活力。截至2023年12月,深圳共成立18家商事调解组织,登记在册调解员1674名(其中涉外调解员301名),共受理案件21810宗,总标的约329.8亿元。但是,由于对这一全新法律服务模式的“服务属性”认可不高,市场化进程仍然不够顺畅,商事调解的活力受到制约。而该《办法》的实施可以全面解决市场化收费问题,这也是“服务属性”得到认可的一项间接成果。总之,非诉解纷机制本来就属于有偿的法律服务,提供服务者所付出的成本及相应收益应当由使用者补偿。按照司法属性的标准来观察非诉机制的主体时可以发现,当前我国的非诉机制主体基本上遵循司法属性而发展,但也存在需要完善、矫正、引导 的方面,如解纷主体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缺乏制度保障,仲裁调解机构的公信力不高,解纷人员的专业资质标准尚未建立,行业的职业道德要求不够严格,非诉解纷机制特别是调解机制还难以在法律服务市场上形成竞争力等。作为介入解纷程序的第三方,非诉讼解纷主体首先在结构上缓解了纠纷双方的天然对抗性,也增加了纠纷解决的可能性,但还须具备另外一些司法属性才能保证非诉机制科学发展“不走样”,包括主体资格独立、解纷能力强、公信权威高等。所谓资格独立,是指非诉解纷主体应具备独立的法律资质,以其完整的组织(适合于解纷的完整的理解 )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解纷活动,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司法属性而言,独立是公正履行职责的前提和保障,是获得公信和权威的基本条件。我国《仲裁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在我国目前主要实行机构仲裁的模式下,依法成立的仲裁委员会便是独立的仲裁者,而《仲裁法》对仲裁委员会独立性的要求并不比人民法院低。至于能否在我国普遍采用“临时仲裁”的模式,则需要对仲裁独立问题进行重新认识。目前,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开始试点推行临时仲裁,我国对于临时仲裁的担忧之一便是因缺乏机构监督而导致临时仲裁“过度”独立。尽管各国根据各自的国情设立本国的仲裁模式,但从仲裁的司法属性来看,临时仲裁并没有背离仲裁的司法属性,只是面对临时仲裁需要建立相应的程序保障和监督机制以防出现权力滥用而损害仲裁的公信力。目前,影响我国仲裁机构独立地位的关键问题之一仍然是仲裁事业的行政化管理体制。虽然我国目前已设立了282个仲裁机构,仲裁员和机构工作人员8万余人,但我国绝大多数仲裁机构并没有真正实现“民间化”,而是继续在行政机构的权力影响下运行。这不仅违背非诉机制的司法属性,同时会对法律服务的市场化形成负面影响。目前,一些仲裁机构已经实行改革,试图脱离行政化的旧体制且已取得积极效果,但全面的改革与提升还有赖于非诉解纷机制司法属性的全面接受和落地。调解组织的独立性面临的挑战与仲裁有所不同。我国的调解组织既有法定设立的情况(如人民调解、劳动调解、民非调解组织的调解),也有市场化设立的情况,同时还有很多调解组织是各种协会、商会、团体、组织附带设立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只有“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才能得到司法确认,而此处的“依法设立”又当作何理解呢?未作法人登记或行政批准而由协会商会设立的调解中心、调解委员会能否视为“依法设立”呢?从调解机制本身的特点出发,特别是从当前努力推动“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形势下,更是从调解机制的司法属性出发,各类具有调解职能的商会、协会、行会、团体等内部设立的调解机构,应当视为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对于上述机构中因种种原因并没有专门设立调解组织,但其章程中原本就有调解纠纷职责并最终以该机构的名义出具调解书的,也应当认可其为“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另外,调解活动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合意,调解便无法开始,开始之后也无法推进,即使推进到一定阶段也难以达成协议。何况,调解协议形成之后自身并没有强制执行力,还需要人民法院确认才能执行。这些制约、监督机制的设置与调解机制本身的特征相匹配,同时也包容了调解组织独立资格的较松标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中立地位是其司法属性的基本要求。非诉讼解纷机构在成立时必然与其他机构有所关联(如开设单位、审批机构、主管部门等),但在解纷活动中必须保持中立,不受其他机构的不当影响和干预。不论是仲裁机构还是调解组织乃至中立评估机构,一旦其中立地位受到动摇,其公正性便难以保证,解决纠纷的功能必将受到损害。解纷主体的管理体制问题、利害冲突问题、经费来源问题等,都是可以影响其中立地位的因素。但是,非诉机制毕竟不能等同于诉讼制度,中立地位的标准也会有所松动,从而为非诉机制的其他属性留下存在的空间,否则非诉机制就难以称其为非诉机制了。这一点在仲裁机制中表现并不明显,因为国内国际对于仲裁制度提出的标准是最接近诉讼制度的。但是,调解制度的中立性并没有那么严格,这与调解制度本身的特点分不开的。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人民调解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这与审判活动对法院中立地位的要求便有了较大差别。由于非诉解纷的实施者最终还要落到具体人的身上,包括仲裁员、调解员、中立评估员等,因此为实现非诉机制的司法属性,本文有必要特别阐述一下解纷人员的执业资质和能力问题。我们注意到,《仲裁法》对于仲裁员的要求比对法官的要求还要高(例如担任审判员八年以上方可申请担任仲裁员),这种设计的理由便是:仲裁是民间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没有国家权力为其背书(这里不包括强制执行),所以只有提高仲裁制度在其他方面的要求,方可弥补权力后盾方面的不足,也才能获得和保持自己在民间解纷机制中的应有地位。当然,非诉机制工作人员的选任标准因机制不同而有区别,选任程序和方式也不尽相同。例如,仲裁机构的仲裁员聘任条件较高且需要经过培训方可聘任,而对调解员的条件要求则相对要低一些。不过,从各种机制的实际情况看,最需要建立资质条件、认证标准、认证制度的还是调解员队伍。目前,由于调解员入门门槛不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调解工作的质量和调解公信力。因此,在未来的改革中应当建立调解员的资质认证机制,建立统一的培训、考选、聘任程序以确保调解质量。特别是在对调解员的法律资质没有苛刻要求的情况下,调解的解纷能力和综合素质便应当有更高的标准。另外一点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仲裁员还是调解员,有一项共同的要求便是他们的工作背景、工作经历、相应经验等。与司法机关专设机制培养法官的模式不同,目前我国并没有设立专门的培养机制来培养仲裁员、调解员,这就需要了更多地依托于仲裁员、调解员在接受聘任之前便有丰富的专业经历和长期的实践积累。不同非诉解纷机制对于程序正义的要求标准有所不同,但其中一些基本要素是相同的,或者说这些程序应当遵循最低的程序正义标准。尽管这些非诉解纷机制的程序标准与诉讼的程序正义标准有所差别,但仍然应当为其确立最低标准。仲裁程序是各种非诉机制中与诉讼最接近的一种程序,如仲裁活动中的申请、立案、组庭、审理、裁决等。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仲裁程序的司法属性体现得过强致使仲裁存在过度“司法化”的问题,各项程序越来越接近诉讼程序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导致此观点所诟病的这种现象的产生原因有很多,其中重要原因之一便是仲裁裁决在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时,法院所把握的审查标准具有较强的甚至完整的诉讼属性,从而引导仲裁机构不由自主地向诉讼标准靠拢,程序正义的标准似乎更高了。但是,任何一种事物都是因其与其他事物相比较而具有特色,从而才获得了独立存在的正当性。仲裁与诉讼相比较而言,除了具备司法活动的一般特点之外,主要就是以其自主(自治)性、灵活性、专业性而获得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所不具备的地位。在这些特色中,有的是司法属性的体现,有的则是其治理属性或服务属性的体现。在这里,凡是由司法属性衍生的特点都与诉讼活动比较接近。有一种观点认为调解程序中基本不存在程序正义问题,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调解极大的灵活性和自治性。但既然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司法属性的本质对调解制度仍然有基本的程序正义要求。这些要求在《人民调解法》中有一些典型的体现,在一些地方制定的多元化解纷机制的地方性法规中也有相应体现。这里择其要者简述如下。第一,调解员有权自主选择调解方式。由于调解程序的结构简单明了,所以具体的调解工作方式便成了调解程序正义的主要表现形式。根据相关规定,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理由,耐心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加强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必要时,调解员可以向当事人提出公平的调解方案。这些都与人本主义的程序正义观非常贴近。第二,当事人享有调解权利并履行调解义务。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依然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人民调解法》规定,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可以自主地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要求终止调解,可以要求人民调解活动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可以自主表达自己的意愿并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该法还规定了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应当如实陈述纠纷事实,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第三,调解不成则应终止调解并告知后续程序。经过调解,如果调解员发现难以达成调解协议,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是调解机制中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正义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调解员不得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明确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不得滥用调解程序的控制权,变相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久调无果,久拖不结,以致影响当事人进一步寻求救济的权利实现。由于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都属于可以作出决定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所以其程序正义标准与仲裁、诉讼相似,比调解更为严谨。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的程序包括申请与受理、调查与审理、当事人陈述理由、行政裁决或决定等环节。虽然这些环节与正式的诉讼程序是相似的,但在具体执行中并不像诉讼程序那样严谨。《天津市行政裁决程序规定》便直接规定,对于行政裁决案件的中止审理、终结审理、文书送达等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这一点显示了其十分明显的司法属性。“行政司法”在我国只是一个学理概念,但在英国、美国早已出现在立法中了。英国的行政裁判机构称为“行政裁判所”(Administrative Tribunal),而美国行政机构内的行政裁决者就干脆称为“行政法官”(administrative law judge)。尽管英美的行政裁判所、行政法官与中国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并不完全一样,但其职能和工作方式却是相似的,都体现了这种非诉解纷机制较强的司法属性。学理上将此类机制称为“准司法”,这一方面说明这种制度与正式的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同时也暗喻了其与司法诉讼的差异。司法裁判、仲裁裁决、行政决定的效力在法律上早已明确,其“司法属性”已得到了最佳实现,本文不再赘述。那么,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调解协议效力如何体现司法属性呢?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已失效)第十四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用说服教育的方法进行调解工作。/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如有违背政策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1989年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已失效)第九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这里,虽然法律法规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应当履行”,但这只是倡导性而非强制性规定,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的案件时并没有赋予其相应的效力。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经过人民调解的案件仍然需要从零做起,先前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任何作用,甚至也不能成为案件的证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同时,该司法解释规定了调解协议的有效条件,包括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从此之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终于从自愿性、倡导性走向了约束性、强制性,其司法属性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将人民调解协议作为合同对待是一次革命性的进步。试想,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谈判形成的协议均能获得合同的拘束力,而在第三方调停下形成的调解协议却不能产生任何效力,调解合意如同未曾发生,这显而易见是违反逻辑的,也完全抹杀了调解机制的司法属性。2010年通过的《人民调解法》对于调解协议的效力第一次从法律的高度作出了权威的规定。其中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人民调解法》的规定进一步认可了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并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以及协议的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从此,调解协议达成后即使出现当事人反悔或不履行的情况,司法救济也是完全可以衔接的。把《人民调解法》规定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理解为“合同效力”已然是巨大进步,但实际上调解协议并不仅是普通的合同,因为司法确认制度的建立为调解协议赋予了强制执行力,而普通的民事合同并没有这样的“待遇”。二者的这一区别无疑更加突出地体现了调解协议的司法属性。《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规定的基础上,2012年修订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就确认调解协议案件问题进一步作出规定,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其中包括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或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情况。对于裁定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该调解协议即获得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裁定驳回申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重要成果,而这些成果的取得,均得益于调解机制司法属性理论的指导。既然调解协议有如此之明显的司法属性,那么能不能直接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呢?这种观点在起草《人民调解法》过程中也有专家提出过,但最终未获采纳。究其原因有三:一是解纷结论直接获得执行力需要具备标准最高的程序保障,而所有调解活动在程序正义标准方面从来都是比较宽松的;二是解纷主体在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等方面应当达到最高的标准才有说服力,而调解组织在这方面的标准显然无法满足;三是以司法确认制度补强调解协议的效力,基本上能够认可调解的司法属性,全面发挥调解机制在解决纠纷方面的作用。在研究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属性时发现,诉讼机制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模式(简称“诉非衔接”)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体现司法属性在其中的指导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既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结论的效力提供了出路,也实现了非诉机制的司法属性、治理属性、服务属性最大程度的融合。实践中常有“诉调对接”“诉仲对接”“诉非衔接”的提法,但很少听到有“诉(讼)行(政)对接”或“诉(讼)执(法)对接”的说法。只所以出现这种现象,其根本原因便是非诉讼解纷机制与诉讼机制共同享有的“司法属性”。从理论上讲,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最后都有可能与诉讼机制交汇。例如,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撤销申请的,由法院按照仲裁法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对于调解而言,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申请法院司法确认,法院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而起诉到法院的案件通过“诉调对接”机制中的委派调解、委托调解、特邀调解等方式分流给调解组织,由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实现案结事了。所有这些“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解纷活动,都是基于这些活动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司法属性,也正是这种司法属性奠定了诉讼与非诉讼机制在程序上有机衔接的基础。“诉非衔接”的正当性还源自于两类机制在主体、人员、程序、效力等方面共同享有的司法属性。不论其司法属性是强是弱,诉非衔接的改革成果验证了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总体上是完全遵循司法规律推进的。第一,诉非衔接不只是制度的对接,更是治理方式的对接,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具体措施,是各种治理机制和治理功能相互融合、相互支持的体现。第二,诉非衔接标志着我国司法界对于司法属性理解更加开放、包容、科学,也体现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积极性。第三,诉非衔接为我国司法制度的延伸性和完整化打下基础,为我国司法理论的发展提供了实践验证。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是诉调对接的两种启动方式。无论是委派调解还是委托调解,人民法院和调解组织均应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确保调解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提升当事人的获得感,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如果能够通过委派调解或委托调解达成协议,则可以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那么,法院委派或委托出去的案件由谁来调解呢?或者说哪些组织可以接受委派、委托呢?为确保让调解能力强、调解伦理好的调解组织提供这项具有很强司法属性的法律服务,人民法院建立了“特邀调解”制度,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实际上,特邀调解也是人民法院在良莠不齐的调解资源中按照较高标准进行筛选,最终选择符合法院要求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接受法院的委派或委托进行调解。这种制度更象是法院为自己的“后续”移付调解选择了一支信得过的“接盘手”,打造一支可靠的“编外”调解力量,而这一切无不是“司法属性”理论的应用成果。司法确认制度是我国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中的一个重要创新。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提出司法确认程序机制,随后在一些地方法院率先开始探索。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完善了司法确认制度的案件范围、管辖、确认程序、确认的法律效力等内容,形成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总体方案。2010年《人民调解法》、2011年《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及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组织解决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法院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的,可以做出确认裁定书,从而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除司法确认外,还有两种体现调解机制司法属性的变通方式,即“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机制”和“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机制是指在给付之诉中,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分歧不大的,经当事人各方书面同意后,可由调解员提出书面调解方案并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其提出异议的方式、期限及法律后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该调解方案提出异议的,视为调解不成立;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该调解方案即视为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则是指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告知当事人所记载的内容。经双方签字后,当事人无需在诉讼过程中就已经记载的事实举证。我国在落实“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过程中,有时会产生一种“无力感”。因为作为“民间司法”“非正式司法”的非诉机制自身没有太强的力量挺在前面,因而特别需要党政主要领导的推动和支持,同时也需要科学的理论支撑。司法属性理论的接受和应用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增强了内在力量,也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提供了验证工具。不同种类的非诉解纷机制有各自的特点,司法属性理论作用于这些不同的机制时也应当更加精细化,当强则强,当弱则弱。改革者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分类指导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通过科学的理论指导和积极的改革实践,以司法属性理论重新构造“非正式司法”的版图,并最终发展和完善司法理论体系,推动司法体制改革的全面深化。蒋惠岭( 1963-) ,男,山东无棣人,同济大学特聘教授、法学院院长,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司法制度。
本文原载《政法论丛》2024年第5期。转载时请注明“转载自《政法论丛》公众号”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