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蔚:人类健康权的实现及其限制

文摘   社会   2024-06-01 22:28   山东  

【内容摘要】在公共卫生危机的背景下,每个人的健康都不可能是孤岛。以成本收益分析为方法的经济治理模式与以权利范式为中心旨在保护所有人健康权的法治治理模式逐渐成为公共健康治理的双重标准。人类整体对健康的诉求成为人类健康权形成的动因,但“人类”与“健康”均是较为复杂的概念,其准确的法律规范意涵和实施机制亟待探寻。我国《宪法》中本就有国家保护健康的明确规范,2018年“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正式入宪,在规范层面进一步提供了重要的整体性支撑。但若将人类健康权看作法学上的规范概念,则还需要对国际和国内规范进行整合解释,以厘清其内部构造,明确其权利限制,进而对人类健康权在立法过程中遭遇的平衡困难、在公共决策中的跨代利益冲突以及司法救济机制中健康请求权的不确定性等限制因素进行识别并反思。


【关键词】人类健康权 主观权利 人类命运共同体



文章来源:《政法论丛》2024年第3期

因篇幅所限,省略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健康是人民向往和追求的美好生活的重要内容。新冠病毒肺炎(COVID-19)是近百年来人类遭遇的影响范围最广、危害程度最大的呼吸道传染病,在其大流行对全球人民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的同时,也呼唤各国团结一致加强全球卫生健康治理。而在具体的治理模式方面,一直存在着法治和经济治理的悖论。法治侧重追求公平,而经济治理更加重视效率,不同的价值观可能带来决策上的冲突。例如,面对威胁贫穷国家大部分人口的严重疾病(肺结核、艾滋病等),法治要求优先考虑治疗的公平性,致力于保障所有人的治疗机会,但这无疑会加重国家的财政负担;而公共经济学则优先考虑效率,希望首先医治治疗边际效益最高的病人,而处于疾病晚期或生命末期的病患则可能被制度设计边缘化。随着时间的推移,人类整体诉求的价值越来越凸显,要求卫生健康治理更多考虑普遍、平等的共同体利益,法治模式开始更受青睐。因此,人类健康权的概念在国际法文件中开始逐渐得到频繁证立和宣示。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我国201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七十周年纪念活动再次唤起各界对人类共同价值的尊重。习近平总书记致信强调《世界人权宣言》是人类文明发展史上具有重大意义的文献,人的尊严和权利应受维护,人类共同价值应受尊重,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同年,随着我国《宪法》的修改,“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正式入宪。然而,人类健康权中的“人类”与“健康”均是宏大而复杂的概念。一方面,在人类的演进过程中,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关系在不断的冲突与协调中呈现出螺旋上升趋势;另一方面,若要实现健康治理模式的法治化转型,则必须坚守权利范式。而在学说史上,最初自然法意义上的天赋人权被广泛接受,但伴随着社会契约论学说的式微,自然法人权学说也慢慢展现出自身缺陷。随着社会学方法进入法学领域,有学者拒绝从超验的自然法学观念出发认识权利,认为可观察的社会事实能够决定权利。这启示我们,对“人类健康权”这一概念加以解读,需要首先对人类健康权概念的来源加以分析和梳理,明确人类健康权的法理基础;随后要对国际法秩序和国内法秩序统合中的人类健康权规范进行厘清,并借由团结权理论对人类健康权相关条款加以解释,澄清其内涵,进而在实践中实现其意义。由此出发,或许可以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人类健康权的规范意涵提供一种解释方案。


一、人类健康权形成的理论基础


人类,包括所有个人和人类组织,由过去、现在和未来等世代的人组成。人类的连续性以代际联系为基础,但又存在着跨越代际的纵向团结纽带,以及与其并行的跨越地域与国家的横向团结纽带。

(一)代际公平与代际信托成为人类权利的理论依据

随着现代政治文明的发展进步和个体意识的觉醒,人的健康权益逐渐超越个体的维度。具有共时性的人类,在不同时间维度上具有不同的主体地位和利益诉求,因此构成了不同代际之间的差别。20世纪20年代德国社会学家曼海姆在其著作中就提及了代际问题。不同代际之间在空间上存在着共同利用、共同承担责任的特性,由此可以衍生出代际平等下的代际信托论。其主要观点为:人类不同世代之间的关系可以被理解为是以地球环境资源作为客体的信托关系,每代人都具有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双重面向。作为受托人,面对即将实施的行为我们除需要考虑相邻近世代的权益外,还需要考虑未来各世代的权益。而随着人类整体日益加速成为风险的命运共同体,传统的权利学说备受挑战。由此观之,代际权利并非虚妄,而是以人类命运紧密联系所要求的代际正义为法理基础,以认可后代人权利为条件,旨在协调当代人权利与后代人权利并控制人类未知风险的思维成果。跨代人类共同体理论也是人类健康权的理论基础之一。正如乔治·赖特以跨代人类共同体理论论证后代人权利的存续:从整体视角观察,人类繁衍生存等行为不仅仅是个人行为,更是在代际之间具有约束力的任务。这体现了代际之间的纽带关系:上世代人的义务同时对应着下世代人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权利和义务体现为共存的状态。而我国首创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蕴含的规范意涵,也与上述理论具有相通性:义务具有连带性,个体作为权利主体与共同体中的其他人共同享有具备经济社会文化等多重属性的代际权利集合。

(二)团结理论对健康权内涵的塑造

在公共经济学看来,健康是一种最终的全球公益物。一些人的健康状况会对其他人的健康状况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其外部性表现为连锁效应,可以是良性的(疫苗接种运动、预防等),也可以是恶性的(流行病等)。而人类健康权的形成,需要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人类群体的团结互助是事实,救助弱者是每个国家公民权利对社会所附加的义务。在新冠病毒的大流行及其引起的全球性危机中,人类个体的渺小无助与公权力的自我膨胀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但目前学术界对“团结”的讨论尚显不足,无法对“个体行动缺乏外部性责任”“个人自由的边界”等问题作出明确回答。这种不明确性以及作为整体的人类共同渡过难关的要求,使得宪法上“团结原则”的讨论再次被提上议程。从学说史的角度来看,团结观存在着明显的内在转变,可以归纳为三个辩证阶段。第一阶段可以追溯到法国大革命开始,此时理解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政治与社会、博爱与团结之间关系的方式很大程度建立在对法律和社会的一种基本的个人主义、理想主义以及最终的政治观念之上。这种观点从人自身出发以推导出人的权利,从个人意志出发以理解社会状态;而在第二阶段中,个人主义学说难以为社会政策和权利提供持久有效的基础,在马克思主义影响下,随着科学发现、实证主义和社会学的兴起,人类团结的正当性不断扩大。个人自由主义理论框架逐步让位于团结派系统化的新方法,即通过从社会事实出发来解释和说明个人的意志,通过观察社会及其法律来推断政治意愿并使之合法化;第三阶段则从二战后一直延续到当下。个体自由重新勃兴,人权主观化成为一种重要的权利形态。个体尊严权利也成为各国优先保障的价值。

然而,人权过度主观化的现象也屡受批评:“人权正在逐步打破客观和标准化的参照点,转而采用主观权利和具体待遇的政策,将集体标准个人化,使之适合每个人。”尤其是在近几年,伴随着严峻的公共卫生危机,一种社会连带的权利观再次被实证法体系所呼唤。特别是在卫生、教育等公共领域,要求加强国家的供给义务,保障尊严,提供个体在共同体中平等受保障机会的呼声逐渐高涨。这一新阶段的特点是:重新将“团结”作为实在公法的启发和解释原则,并将“团结”作为一定数量的权利、义务和社会安排的直接基础。团结原则的法律自主性更多表现在使社会保护和风险共担政策合法化的层面。

(三)人类作为权利主体的证成

传统的基本权利理论中的“人”权,可以被放置于“人类”的权利中进行重塑。而追溯权利理论发展历程,在经历了从个体主义权利学说到共同主体权利学说的转变后,现代社会发展也真实地呼唤着共同体的权利观。权利的主体通常有个人(自然人、公民)、团体(政党、社团、企事业单位等法人)、民族、国家、国际组织、人类”。根据包括世卫组织在内的国际组织所倡导的“一个健康”战略,“健康”包括人类健康(在个人和集体层面)、动物健康和生态系统健康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人类的权利”与个体人权都服从于独特的时间性安排:人权是在当下获得实现的,而“人类的权利”则是面向未来的。因此,需要对人类健康权作广义理解。在人类社会科技飞速发展,基因编辑等技术给人类自身生物信息的内在资源和环境生态带来前所未有的风险时,代际权利应当作为新兴权利的新维度,提供确定权利主体、协调人类权益与生物技术发展的完备规范基础。但需要进一步反思的是,个体权利是否能够自然过渡到人类权利?对此,有两种进路可以提供证成:第一种进路认为,“人”应该被放置于整体环境中进行考虑,进而应当将对人权的探讨转化为对“人类”权利的探讨;而第二种进路则通过提炼集体健康、代际健康等社会连带诉求,转化为立法进而实现对现有技术的规制。

同时,现有技术除带来风险之外,生命科学也提供了观察生命的全新角度。对于人的尊严,可以从法律和科技进行双重表述:在法律意义上作为“人”的完整价值体在生物学眼中可能只是各种价值碎片的组合。以“基因编辑婴儿”引发的伦理争议为例:基因编辑的医学治疗功能是否应当遭到抑制?从未来人类健康的价值出发,可能形成赞成的立场。但若从人类基因池可能遭受污染的风险来看,则可能招致反对。但不论赞成或反对,对健康权益的讨论,都关涉到人类的共同利益。而也进一步论证了全球公共卫生治理的必要性。

最后,在国际人权法的影响下,健康权作为宪法内容逐渐成为各国宪法秩序中的共识。在比较法层面确定权利的存在及其“基本性”也是基本权利证成的方法之一。自21世纪初以来,多国宪法秩序均加强了对人类后代权利的考虑。在法国,《环境宪章》于2005年成为法国宪法的一部分。其序言第7段指出:“为满足当代人的需求而作出的选择不得损害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能力”。该条促进了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实施,为公权力机构职权运行确定了一个新目标。但应该注意的是,法国《环境宪章》谨慎地避免提及子孙后代的权利,而只论及子孙后代的“满足其需求”的能力,并不直接产生个人的主观权利。又如2021年3月24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纽鲍尔诉德国案作出的判决实现了后代权利的宪法确认,使得后代权利在欧洲宪法判例法中获得实证确认。该判决认为德国新出台的气候法违宪,因为该法未能尊重后代的权利。在该案中,具体依据为德国《基本法》第20A条:“国家承担对后代的责任,在宪法秩序的框架内,通过行使立法权,并在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条件下,通过行使行政权和司法权,保护生命的自然基础。”德国《基本法》规定国家有义务尊重后代的权利并保护其利益。从文明互鉴的角度来看,比较法实践为我们进一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宪法解释方案提供了参考。未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等审查和解释机构也可基于我国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关于生态文明的内容对国家的人权保障进行关联性解释,赋予保护后代权利以实证规范意义。


二、人类健康权的规范意涵


对人类健康权的证成可以从理论和实在法规范两个层面展开。在理论层面,如上所述,代际公平理论、代际社会契约理论和跨代人类命运共同体等理论都为人类健康权的法律保障提供了支撑。这些理论主要聚焦于当代人对后代人的人格尊严和生命健康权、生物信息完整权、基因自主权等权利产生的积极或消极影响。而在实在法规范层面,国际法规范、我国宪法规范和《生物安全法》等单行法规范及部分行政法规为人类共同体利益的法律保障提供了具体依据。国家法、宪法和部门法各自所承载文本规范不仅是健康权的载体,也是健康权的依据所在。因此,对健康权的解释必须立足于文本,以文义为边界。

(一)国际法规范作为人类健康权的权利起源

1.国际法整体的规范建构。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合国具有促进国际之间健康问题解决的职责。具体到卫生健康方面,《世界卫生组织法》的生效和世界卫生组织的成立为人类整体性健康卫生的保障提供了基础。世界卫生组织的工作目标就是人类整体的健康状态的实现。《世界人权宣言》为人类整体的健康权提供了法律框架。其第25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指明了健康的连带性和具体的服务诉求。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世界人权宣言》提供的法律框架之下,人类整体的健康权的要素正在不断丰富。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1965年《消除一切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以及2006年的《残疾人权利公约》等文件的建构下,人类整体健康权的保护范围逐渐扩大,其权利内容也在不断丰富,不同群体的人都得到了国际法层面对于其所独特的健康需求的保护。

2.“人类”整体作为国际法概念及人类权利语词的普遍运用已经延续近半个世纪。在过去50年里的国际条约中,“人类”整体概念和“人类权利”一道在各层次的国际法中得到较为充分的考虑。具体而言,最早可以追溯到1899年,关于陆战法和惯例的《海牙公约》就将“人类法”纳入考量之中。针对“人类”整体的犯罪则在1945年《纽伦堡军事法庭规约》中得到承认。此后一系列有关人类共同空间治理、人类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国际公约,则逐步将“人类特权”“人类利益”“人类遗产”等概念纳入保护范围。除此之外,代际保护逐渐成为国际条约所关注的对象,国际法层面对于“后代人保护”形成共识。1989 年《保护大气层海牙宣言》、1984年《各国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教科文组织大会 1997年11月12日通过的《当代人对后代人的责任宣言》,以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海洋宣言》等国际法文件都明确规定了“后代人权利”。在这方面更为先进的当属对于环境层面的后代人权利保护。1982年《世界自然宪章》和人权理事会 2011 年 3 月 24 日《关于人权与环境的决议》都充分地体现了这一点。此外,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即《人类环境宣言》第一原则宣示:“人类享有在足以保障尊严及福祉的环境中自由、平等及充足之生活条件之基本权利,并负有为现在及将来世代保护及改善环境之庄严责任”,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简称里约宣言)的第一原则亦揭示人类处于关注永续发展的核心,并享有自然和谐而从事健康及创造性生活的权利。虽然上述两份宣言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仍然为人类作为权利主体提供了有益的注脚。以上的国际条约规定,清晰地展现了“人类”整体作为权利的主体是如何受到国际社会重视,并被纳入国际法的保护范围之中的。基于国际条约的规定,对“人类权利”的保护也成为了缔约国不可推卸的义务。

(二)宪法规范依据的体系化解释

在国际法秩序层面,国际条约的签署为国家赋予了义务。而在国内法秩序中,来自外部法秩序的义务需要在内部法秩序的转化中才得以在国内具体实现。宪法是法体系“金字塔”层级结构的顶点,代表着国内法的最高层次。在宪法的统摄之下,国内法秩序得以和谐高效运行。当然,国际法秩序和国内法秩序统合的基础在于两种秩序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共识”。换言之,通过寻找和阐释人类健康权宪法规范依据,我们可以发现,在我国宪法当中有关人的尊严、健康权保障和团结等方面的条款都能够为人类健康权提供宪法依据。

1.人的尊严条款注入健康理念。二战后,在对法西斯暴行的反思中,“人的尊严”这一概念逐渐为世界所接受,并从国际共识向各国法秩序内部渗透。“人的固有尊严”也为健康权提供了正当性的基础,为健康权保护奠定基调。“人的尊严”概念刚兴起之时,和健康权概念一样,都被认为是“言之无物”的空泛概念。尊严作为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经过漫长的学术讨论和实践,其概念和框架也得到了大致的确认。尊严作为一种价值,首先具有基础性,是实现其他价值的前提和保障;而从具体内容来看,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不受支配”“不受歧视”“免于伤害”。在宪法层面,“人的尊严”可以作为健康权的引导。“不受支配”要求个人能够进行自我选择,自我表达以及获得承认。为此,个体通常需要(至少最低限度)的智力、功能正常且富有活力的身体。同时,健康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个体从事社会交往,进而获得其他社会成员承认的重要条件。从体系性视角来看,这无疑呼唤着要求健康权的实现。而“不受歧视”及其引申出的平等价值,则为健康权走向整体性、连带性的圆满实现提供了支持。“免于伤害”的要求,主要涵盖了物质层面和精神层面的保护,与健康共享着部分内涵。例如二者都要求避免恶性疾病、提供必要的医疗救助、对国家以及第三人具有规范效力。

2.国家对健康的保障义务。从宪法中关于健康保障的相关条款中,也可以寻觅健康权的解释依据。虽然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健康权”三个字,但是通过对宪法进行体系性地解读可以发现一系列保障人权、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的规定,包括:(1)公民健康不受侵犯(第33条第3款、第36条第3款);(2)公民在患病时有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医疗照护、物质给付和其他服务(第33条第3款、第45条第1款);(3)国家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体育事业、保护生活和生态环境,从而保护和促进公民健康(宪法第21条、第26条第1款)。以上条款的存在为健康权这一权利的“基本性”提供了宪法体系上的证成,同时也将对健康权的保护提升到了基本权利保护的层次,这也要求国内法秩序体系必须作出规定,有关机关必须采取行动以保护公民的健康权。

3.宪法团结权作为依据。宪法中关于团结权利的条款,可以体现出人类健康权的“人类”面向。这也是人类健康权区分于个体健康权的特殊依据。我国宪法文本共有9处“团结”表达,可以大概区分为三种意涵:一是民族团结;二是国家统一;三是世界人民团结。前两种意涵可以更多体现为国内人民的团结互助,第三种意涵则是体现不分国籍各国人民的团结互助和利益共连,为人类权利提供了一种解释依据。尤其值得关注的是,201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写入《宪法》序言,使其成为了一个宪法性概念和原则,为我们从宪法学视角思考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了新方向。人类命运共同体以人为个体,恢复了人的主体性地位,是人与人所结成的人类共同体。团结原则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建设中也具有重要地位,其以国民身份为基础,在中国式现代化中呈现为“中国式团结原则”的表征。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团结都是必不可少的要素。或者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这一宪法价值与个体尊严、个人自由权等具有相同的价值,因此需要不断在个案中加以重视和调和。具体到人类健康权层面而言,团结为人人互相帮助,为国家致力于实现团结目的提供各方面的保障提供了规范基础。在团结精神的指引下,人类整体层面的健康权,或者说健康权的集体面向才有可能在面对一次又一次的公共卫生健康危机中得以显现。

(三)法规范的融贯解释

从一般法律层面观之,相关立法实践为人类健康权的内容提供了丰富的素材。我国形成了以《宪法》为统领,统合卫生健康立法和《民法典》人格权编、侵权编的相应规范内容,以保障公民健康、生物安全、公共卫生、人类基因信息安全等单行立法为主体,辅之以其他法律领域中关于整体性健康保障的规定的实证法体系。除了前述我国《宪法》中的具体规定之外,《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编第二章直接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作为标题,凸显出对于健康权的保障。同时《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编,也为健康权保障提供了一定的救济。此外,《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所规定的“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等相关条款也为人类整体健康权的保障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我国也有多部卫生健康单行法可以作为健康权解释的支撑。例如2019年12月28日通过并已于2020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在第4条中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药品管理法》第1条规定立法目的包括“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疫苗管理法》第1条规定立法目的包括“保障公众健康”;《药品管理法》第3条规定:“药品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在公共卫生事件中,基于《传染病防治法》所构建的传染病患者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也为调和人类健康权中整体和部分的面向提供了规范基础。此外,人体基因属于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与此相关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符合伦理原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伦理审查。”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的基础上,《生物安全法》更进一步对包括生殖细胞基因编辑技术在内的生物技术进行了规制,从人类遗传资源“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四个方面,对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制度、申报登记制度、伦理审查制度、行政审批制度、报告备份制度、权益分享制度等进行了规定,构建了严密的人类遗传资源保护法治网络。可以说,《生物安全法》等单行法在我国法律秩序中更加突出保障后代人权利,对人类健康权的证成提供了规范支撑。

(四)人类健康权的规范构造

人类健康权概念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秩序的统合中具有自己独特的地位。通过对人类健康权的内涵进行解释,能够更好地理解其规范构造,促进其实践意义的发挥。具体体现为:

1.权利主体多元呈现。作为全人类整体的权利,人类健康权的权利主体内涵较为丰富。(1)人类健康权主体一般是指全球各国人民,但在法律层面,权利主体首先指向跨地域的不特定多数人,这意味着国家法律在实现人类健康权时,不仅要保障本国人民之福祉,还要考量空间地域范围内的外国人的健康诉求能否得到实现——这一般体现为对境内的外国人健康权利的保障,以及在境外团结互助事务中所要承担的国际义务。(2)主体还具有一般和特殊相结合的多元类型,体现着健康权利的普遍性和连带性。“一般”指全球各国公民的集合体,而特殊主体包括在法律主体中的儿童、孕产妇、老年人、慢性疾病患者等重点人群。面对相对弱势者,人类健康权要求需要对弱者提供充足的保护,以实现人类健康层面的团结。(3)主体还涵盖跨世代的群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以及显性的权利主体和虚妄的权利主体。这也是在代际效应之下权利主体扩充的必然要求。

2.权利内容逐渐延展。狭义的人类健康权内容包括个体健康的整体权益,强调平等保障所有人的健康权,尤其是获得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和人类健康整体增强的权利;而广义的人类健康权可依据《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序言中关于健康的定义,即健康“不仅为疾病或羸弱之消除,而系体格、精神与社会之完全健康状态”。这种健康状态首先包括了个体身体和心理健康,也包括了环境生态健康;其次需要综合考虑所有当代和后代潜在主体的利益,在基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纽带形成的社会中,整体性的健康需要得到重视。最后基于团结原则,对弱者和外国人等特殊主体增强保障,健康利益相关请求权应得到实现,提升人类健康权的救济可能。人类健康权的权利内容比健康权更广泛。基于我国的宪法制度和实践情况,人类健康权在我国的实施宜以广义人类健康权的概念为准。在现实中,根据权利的不可分割性和普遍性原则,人类健康权要求国家等主体就健康层面的不同问题采取相应的立场。例如,在医疗援助的制度构建下,某些传染病患者或者其他重病患者享有不受歧视且有尊严地接受治疗甚至选择死亡的权利、妇女享有自愿终止妊娠的权利、患者享有要求获得治疗报销等国家补助的权利,以及给予外国人本国的基本医疗保障方面的平等等。对社会中人类健康权诸多面向的观察,体现出其丰富的内涵。

3.权利性质呈现自由权和社会权双重复合性质。在明确人类健康权内涵的基础上,还需要从基本权利规范建构的视角切入,对人类健康权这一权利进行更加科学和细致的分析。传统的基本权利分析框架基于耶理内克的学说,在主被动与积极消极排列组合形成参政权、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三分法。由此可知,人类健康权兼具消极自由权性质和积极社会权性质,是二者的复合体。一方面,人类健康权作为自由权意味着人类有顺应自然、保持原本健康状态的自由。这也要求国家负有不过度干预人类的自然演进的义务。但在面临足以对人类的整体健康产生威胁的危机时,国家应采取相对积极的立场,在公共卫生危机、环境公害以及生态破坏现象发生时,有效保障公众健康。相较而言,积极面向的人类健康权更为凸显。人类健康权作为社会权,意味着国家需要提供更为全面、整体性考虑的健康保障体系。作为整体和个人的人类健康权主体均有权请求国家给予一定的给付,以实现健康的完满状态。这尤其需要关注不特定多数人健康的权益,并从整体层面对人类环境健康权进行保护。当代社会是基于科学与技术基础上形成的“风险社会”。“风险社会”中公民和共同体面临着比以往更加频繁的例外状态。这也意味着国家的安全保障职能在面对这些问题时进一步的扩张。对于作为主体的整体的请求实现也成为国家的必然义务。此外,对非本国公民提供紧急救助的义务等也需要得到重视。人类健康权不只关乎权利主体享有健康环境的利益不受侵犯,还具有需要国家进行建构的、更为积极的内涵。


三、人类健康权的多元实现机制


人类健康权既有探讨其理论和规范层面的必要性,更要关注其实现的可能性。立法具体化健康权的整体利益,而公共决策对立法进行细化,灵活保障人类健康利益并协调冲突;最后,司法机关对损害、风险及其补救措施进行裁判并救济健康权受损利益。

(一)立法层面的兼容并蓄:人类权利的多维度实现

1.人类权利跨地域实现。权利保障本身存在着机会平等与实质平等的问题,消除差异,实现跨地域的人类权利是完善健康权保障制度的重要考量因素。在这方面,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虽然作出了部分规定,但与国际健康权保障的相关要求仍存在一定的差距。个体健康权与人类健康权的一个潜在的冲突在于如何配置医疗资源:立法者是选择优先考虑精英群体,还是更普遍促进每个个体健康权的实现,这是需要进行价值衡量的问题。全民健康保护必须使任何人都不被排除在保障个体平等获得医疗服务的“团结”之外。“团结”使建立一个包容性社会成为可能,让每个人都在社会保护的盾牌下占有一席之地。医疗制度如何协调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使得人类权利跨地域实现成为可能,这是未来在立法中加强主体保障所必须考虑的问题。其次,在内容层面上,强化对整体健康利益的保障。享有清洁、安全、健康的环境是公民实现健康权的前提和基础。目前,我国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治理污染以及实现绿色发展等方面的努力已取得了显著成效。在法律规范方面,随着“生态文明建设”写入宪法,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湿地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税法以及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核安全法等法律制定和修改,覆盖各重点区域、各种类资源、各环境要素的生态文明法律法规体系已基本建立。同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治体系也初步形成。而另一方面,在经济发展“新常态”的背景下,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升级与增长方式的深刻转变,都处在“进行时”。不尽合理的经济结构、相对粗放的增长方式及其带来的资源消耗、环境污染等问题不仅阻碍着可持续发展进程,也影响着健康权的充分实现。但综合来看,只有更高质量的发展才是解决健康权等问题的坚实基础。在立法上,需要统筹健康权与发展的相关规范内容,从整体角度加强对健康利益的保障。而在基本制度层面,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要“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平可及”。在我国的全民医保法律制度框架下,具体存在城镇职工基本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种制度,基本实现了对于城镇居民和农民等不同主体的全面覆盖。经过城乡分割、持续分割、各自改革和相互融合等发展阶段,目前我国的全民医疗保险制度已较大程度实现了城乡的合并统筹,制度的整体性正逐渐加强。最后,在共同体构建中通过再主观化促进权利实施,给予残疾人在生活选择和与其有关的政策定义中的话语权。而随着健康权利的保障更加广泛,对于权利客体的定义也遵循着从主观走向客观,再从客观定义导向主观权利的发展轨迹。请求权基础的权利保障模式逐渐得到认可。以残疾人保障情况为例,以往制度建构中对于残疾的定义往往是客观的、僵硬的,缺乏对于被认定是“残疾人”的主体的主观态度的考量。这种做法实际上有可能损害相关主体的尊严。而《残疾人权利公约》将“残疾”定义为“一个演变中的概念,残疾是伤残者和阻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各种态度和环境障碍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果”,强调了残疾人作为权利主体的地位。由此,对于残疾的定义需要逐渐从客观走向主观,以充分尊重相关主体的主观意愿。此外,尊重老年人入住养老院时的主观意愿等情况都体现了对于“健康”以及相关概念的定义由客观走向主观的趋势。在与他人的关系中,无论是个人照顾还是在社会政策的制定方面,尊重弱者意愿的做法正在慢慢取得成效。

2.人类健康权的跨时空实现。《世界人权宣言》深刻揭示了人权保障的三个方面:人与人之间的纽带、将人与人联系在一起的人类责任以及对后代生存所必需的环境的尊重。人与人之间联系的纽带,以及相互联系的责任要求重塑了人类权利实现的模式。正如前文所述,跨越代际的纵向团结纽带,在维系人类连续性的过程中也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同时,由于代际问题往往具有众多作用因素,因果关系复杂,需要采取全国性的联动应对措施。且考虑到权力分立原则,各国普遍希望将其交予更能综合考虑外交、经济、科学、社会等因素的立法机构进行处理。首先,立法机关需要制定可持续发展、卫生健康以及环境生态等相关法律,将宪法中的国家目标条款以及立法委托条款具体化,为健康权的跨时空实现提供统一法的规范和指引。同时,立法机关还需要发挥形成性作用,通过组织立法改革或设立健康政策的执行和监督部门,以法律形式规定其实质性义务、程序性义务以及针对后代群体的特定义务,形成具有约束力的监督落实条款,促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履行健康权保障职能。其次,面对代际正义问题,立法机关应保持谦抑的态度,谨慎立法,尽量在现有制度框架的基础上跨时空实现人类健康权。最后,立法者还应维持“代际综合”,通过平衡不同代际的健康权益,尽可能避免发生跨代际的基本权利冲突。

(二)公共政策对规范体系的贯彻

要实现对人类健康权的全面、有效保障,不能够将视角囿于立法机制,更需要对规范体系内的诸机制进行统筹协调、有效衔接,形成良好的公共政策。

相较于私法机制,公共政策机制在人类健康权保护尤其是在健康风险预防方面的优势十分突出。首先,在新时代的背景下,我国服务型政府应进一步提升行政透明度以及对社会的开放度,构建有效的协同机制,确认治理目标,从宏观层面、中观层面和微观层面实现公共卫生体系路径整合,以解决主体多元化、投入分散化以及利益复杂化等公共卫生碎片化困境。行政机构可以通过政策工具积极具体化行政规范,针对健康保护采取预防性措施,从而为健康权保护提供更为充分、更具可操作性的依据。其次,公权力机关执行政策措施,具有独特的公信力和便利性优势,可以对公众行为进行规范和引导。例如《中国健康事业的发展与人权进步》白皮书指出,国家政策要坚持基本医疗卫生事业的公益性,保持公立医院医疗服务提供的主体地位;同时还要循序渐进,根据现实经济社会水平平稳有序地实现公共健康服务和医疗保障制度的全民共享。此外,还要注意平等权等方面的要求,逐步促进不同地区、不同人群之间的医疗平等,保证作为国家给付的基本公共服务能够以较为平等的状态在全国运行。必须向所有主体平等开放人类增强技术,并按照全民健康保护的条款进行相关补偿。但许多人类增强技术(例如基因疗法、纳米粒子植入等)的价格非常昂贵。对此,我们是否应该将这些技术的开发限制在国家医疗保险能够承担的范围内,以确保所有人都能获得这些技术?我们是否应该推迟将这些疗法推向市场,直到成本得到控制,从而可以广泛使用?届时是否有必要选择有权获得增量的患者?这种选择是根据疾病的严重程度还是根据治疗成功的机会?这些问题通过公共政策先行引导可能比立法更为便捷,也具有容错性。最后,公权力机关具有在整体上的调控能力。在面对涉健康权等主体众多、影响范围广、不确定性强的社会事件时,公权力机关可以发挥这种“调控”优势,特别是在跨区域性的健康权保护方面的优势。例如我国坚持进行整合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建设,为世界卫生健康整体性治理贡献中国经验,以《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为代表,政策设计者把“医疗联合体”建设作为整合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的核心,逐渐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整合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公共政策框架。

(三)司法层面:诉讼资格的客观化

据学者统计,目前公民健康权诉求的实质性重点主要在医疗服务的提供层面,其诉讼请求主要包括四种类型:一是请求获得医疗服务和药物;二是请求对公共卫生政策和设施进行改革;三是请求获得与个人自主性权利、生育权利等特定健康权内容有关的司法授权;四是其他诉求。此外,有学者指出,强司法救济下的健康权呈现出行政法上主观权利的样态。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的规范为公民请求国家给付相关内容提供了规范基础。而这种请求的模式本身也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等公法上的救济制度。

一般而言,由于人类健康权的保护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不适用传统意义上民法的具体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模式。在此情形下,有必要将健康权相关风险纳入保护范围,发挥其对公民身体健康侵害的预防功能。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发现有一些案例开始逐渐确认整体利益和潜在主体的关联利益。例如在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一直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其产生的强光明显超出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构成光污染,严重干扰了周边人群的正常生活,对原告等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进而损害了原告等人的身心健康”,认可了被告的诉求。又如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治理抗(抑)菌制剂类消毒产品违规添加禁用物质行政公益诉讼案中,江山市检察院向江山市卫生健康局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查处14家涉嫌销售不合法消毒产品的药店、医疗机构,对辖区内抗(抑)菌类消毒产品行业进行规范整治。需要注意的是,人类健康权也与一般的基本权利一致,具有双重性质。这要求公权力主体回应来自广泛主体的多元请求,促进各类保障机制的完整:国家需要采取主动措施,保障人类健康权主体连带性的诸多内容。同时,国家也应扩充有权请求救济的主体范围,以及相关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范围,通过救济机制层面的联动,加强行政规制与司法救济的衔接,从而实现人类健康权国家保护义务在主观权利和客观法之间的协调。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人类健康权相关诉讼中原告资格的问题,以期尽量扩大救济可能性。但司法救济权利的锚定并不意味着司法层面制度的完全确立。如果在相关制度建构不完善时,贸然打开司法救济的大门,那么随之而来“诉讼爆炸”可能会对诉讼参与人和国家司法体制造成沉重的负担。司法救济的实现需要国家立法和制度建设的覆盖性和普惠性。这也进一步对国家健康保障的平等和连带性提出了要求。


四、人类健康权实现的多重限制


作为基本权利,人类健康权内在包含了个体与共同体健康权益的冲突。一方面,个体健康权益要求政府确保个人有权获得一定标准的健康或者健康照护(例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1款);另一方面,人类健康权也要求政府保障群体健康(例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2款)。在现有的健康权保障架构中,部分制度设计偏重于公共卫生保障价值(例如强制公民接种疫苗),存在对第12条第1款规定的健康权的不当限制或者侵犯之可能。同时,人类健康权还具备社会权和自由权的双重属性。健康权受益权功能的发挥,不仅需要国家创建医疗制度并且提供符合社会变迁要求的最低保护义务,还要求促进公民对健康权的平等享有。此时就可能会发生法治和经济治理模式之间的冲突。个人对生命健康的诉求是主观且持续上升的,而医疗服务的供给质量是客观的,受制于人财物的有关制度。公民的健康权往往受制于立法者采取的各种约束机制(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国家借此,一方面要确保公民所接受的医疗服务安全有效,另一方面要求医疗服务具有经济性,防止医疗浪费,以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稳定能力。保障个人医疗服务与维持正常运转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之间呈现出紧张关系,也影响着立法权的自主空间。因此,在立法时必须开展医学、社会学和经济学等方面的综合评价。此外,相关的公共决策过程中涉及对多重不确定因素的考量。不同利益的冲突需要人类健康公共决策的具体程序中获得科学研判,这也构成了对人类健康权实现的限制。每一次重大的公共卫生危机都提醒人类注意自身的弱点和有限性。同时,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个体权利受损后是否有准确的请求权基础,能否请求司法救济也是各国法律机制都需要面临的难题。

(一)立法层面:风险不可知加大立法难度

1.在当下的风险社会中,公众健康风险无处不在。识别与衡量不同利益是法律制度设计的前提与基础。法律的创制需要考虑在法律体系的整体背景下进行价值理念的规范表达,实现与既有法律的分工与协调。而与人类健康权最为密切的领域法就是卫生健康法和环境保护法。

在卫生健康领域,我国的卫生立法普遍存在规范性不足的问题。目前,虽然我国制定了《传染病防治法》《精神卫生法》《职业病防治法》《献血法》《医师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等十多部单行法律、四十多部行政法规和众多行政规章,但几部重要立法都是在出现较大公共卫生事件以后的“回应型”立法或“被动型”立法,存在价值错位、立法仓促、宣示意义大于规范意义等限制。一方面,从科学理性角度来看,相关立法中对健康权益的厘定往往基于对未来影响的预测。但新兴卫生技术(例如基因编辑技术)的长期疗效、安全性、后遗症等问题都有待深入研究,其对健康权的侵犯则通常在损害发生之后才能完全得到确定。目前,我国尚缺乏对基因编辑技术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如1998年开始施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并未涉及相关内容。而涉及基因编辑的规定散见于《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的伦理指导原则》《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等行政文件中,缺乏直接的规范效力。对于该领域规制模式的建构,无论是科学界还是法学界,都不具备充足的理论储备。在未来的时间维度上,还可能存在其他直接或间接影响健康权实现的技术因素,这无疑限制了立法机关的行动余地。另一方面,不同行为主体对于医疗风险的界定、预防和救助,可能持有多元化的路径选择与价值认同。我国《疫苗管理法》第6条规定“国家实行免疫规划制度。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依法享有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履行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义务。政府免费向居民提供免疫规划疫苗”。我国现有的免疫规划只包含十一种疫苗,能够覆盖十二种左右的传染病。而新冠疫苗、宫颈HPV疫苗、流感疫苗等对预防疾病具有重要意义的疫苗均属于“非免疫规划疫苗”。这意味着公民可根据自身健康需求自由决定是否接种。但在具体实践中,存在“一刀切”式的强制接种非规划疫苗的现象,这无疑侵犯了权利主体对于自身健康保障路径的自由选择权。正如有学者认为,“现代社会的医疗卫生问题不再是纯粹的科学问题,而是社会行为主体的观念和理性重构的结果。”随着新一批医生职业群体的成长,医疗体制方面的家长作风正在消退。而疫苗的产能增加、成本下降,也促使着许多非免疫规划疫苗被纳入到国家免疫规划中。出于对弱势群体主体性的尊重,在相关的卫生健康立法过程中需要尊重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以期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做出决定。最后,代际间的风险平衡与基本权利保护,也是立法中必须考虑的因素。例如,使用某种人类增强技术可能对后代的健康权益产生不可逆的负面影响,但拒绝其使用则会影响当代人的健康利益。

而在环境保护法领域,其局限性首先是立法条文中长期以来没有关注健康权,对环境健康风险识别不足。而环境对健康的影响非常重要,有学者将其内在因果关联总结为“人类/自然活动-环境介质-人体健康”。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虽然规定了环境健康风险评估制度,但未能明确该制度与环境规划、环境标准、环境影响评价、环境许可等现行环境法制度之间的关系,对健康连带性的全过程制度保障还需要精细立法。虽然人类健康利益在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改后得到了确认,该法立法目的条款将“保障人体健康”改为“保障公众健康”,从个体到共同体的连带性健康开始凸显;其后,环境领域立法群开始陆续确认“公众健康”,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土壤污染防治法》等。然而,公众健康保护在多元环境法价值中的定位并不明晰,在现行环境法制度中的体现依然比较有限。在价值层面上,未来还是需要厘清经济范式和权利范式的路径,需要对环境规划、环境标准、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许可等机制中注入保护权利的价值,精细立法并对下位规范进行合法性控制。

2.“客观化、连带性健康”与个体权利受限的风险。在过去的十多年里,人体健康的相关标准一直朝着尊重个人自主、研究自由和卫生专业人员自由的方向发展。虽然各国的最初想法是制定一个官方伦理框架,并规定一些具有社会人类学性质的基本禁令。但后来的法律放宽了限制(堕胎、MAP、遗传学、胚胎和干细胞、捐献身体器官、开放健康数据等),并增加了医疗行为本身的“团结”。正如有学者指出,我国生物伦理立法并未致力于将共识性的、核心的伦理规范提炼为法律规则,而是概括要求相关活动符合伦理规范。但由于健康权常常会与其他基本权利或公益需求出现竞合或冲突,因此相关机制仍需要由立法者进行调整或安排。从健康权实现的限制角度来看,立法过程中容易出现各方分歧,难以达成一致的伦理和政治共识:一方面,社会自创生的秩序治理机制,更多表现因应现实变化而反思调整的规则体;另一方面,社会的无序存在治理体系崩溃的风险,必须实现政府对自我规制过程的监管,从而间接地确保法律价值对社会事实的辐射。在早期,尊重和保障生物医学研究受试者的自主同意仅是一项伦理原则,而当尊重和保护包括受试者在内的个体自治、隐私和生命健康等价值本身已成为法律的要求,自然就需要相应立法对这一伦理原则通过“知情同意”等机制进行内化。从这个角度来看,控制风险原则、免费和补偿原则等等促进人权的伦理规范,亦有必要被立法吸收以增强约束力。社会连带健康所形成的客观法,是国家对科学技术进行规制的正当化基础。其约束力不是来自政府的意愿,而是来自实证法对社会连带的尊重:立法者必须遵守客观法,人民作为主权者监督立法者将社会规范准确地转化为实证法。

3.国家机构在立法层面的权力配置关系。权力在不同层次国家机关之间如何展开配置,一直是政治学界和法学界需要面对的问题。在纵向和横向层面,权力往往面对着其本身和相关法律等带来的困境。这种困境不仅表现在国内不同权力之间,也可能存在于国内法和国际法之间。而在关于人类健康权的立法中,立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竞争、上下级规范之间的重叠冲突,以及国家主权和地方分权之间的冲突尤其明显。具体而言:第一,立法与行政立法会产生竞争。保护人类健康权的职责究竟应由谁来承担,这涉及权力划分的问题:一方面,利益相关方很可能通过对行政立法施加影响,或者某些机关自己本身参与行政立法,以满足自己或者本机关的利益需求。这样的现实可能性要求对立法保留事项的相关制度配置足够充分明确,以避免行政机关自身或者其他利益主体借助行政立法逃避立法程序实现自身诉求。另一方面,对于法律和行政立法的合宪性审查制度仍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这也容易导致以健康权保障为目的立法和行政立法沦为实现利益诉求,而非满足公共集体需要的工具。第二,除横向配置问题外,国家立法还与其上下层级规范存在规范性竞争。一方面,欧盟等超国家机构正在利用其在内部市场和研究方面的权力扩大其区域共同体作用,特别是在医疗产品政策、跨境医疗服务和生物技术方面。另一方面,相关条款也赋予了地方机构发展保健行动和服务的权力。这种事权配置重叠的职责同构现象也存在于我国的央地关系中。以行政机关之间的规范性竞争为例,目前,学界已经基本同意“共同事权”这一现象的存在。而在健康保障方面,共同事权过多将导致央地之间事权划分不明确,央地双方可能就同一事项同时采取行政立法。尽管从形式上看,这种行为能够为人类健康权的实现提供双重保障,但实际上,此类职责同构会造成权力配置资源的浪费,降低行政效率,甚至成为人类健康权实现的一大障碍。

(二)公共政策层面:经济利益带来权利制约

正如前述,在具体的法律部门中,利益衡量和风险防范构成了重要的立法考量元素。虽然法律的明确性是其应有之义,但实际上,明确的和不明确的法律概念相互交织,为适用清晰度不同的法律概念提供了行政灵活性的操作空间。但在平衡法律明确性和行政灵活性的过程中,也可能产生公共决策层面的问题。从公共经济学视角来看,最具成本效益的干预措施是预防。但从伦理角度讲,是应用成本效益分析的进路,优先考虑预防性开支更可取,还是秉持人类权利平等范式,向已受疾病影响的人提供援助更可取?仍是两难的抉择。 

在公共政策层面,对于希望将成本效益分析作为集体决策最终标准的人来说,效率标准本身就包含伦理基础。与权利范式相比,经济学方法的特殊性在于:成本效益分析是以有限的预算为基础的,其对健康权的确定建立在现有的资源范围内。拥护者认为,尽管并不完美,但仍然只有经济学方法能够确定符合伦理的解决方案。在这种逻辑下,有观点认为,拒绝向贫穷国家需要剖腹产的病人提供手术是不公平的,因为其手术的费用比治疗艾滋病低,并且在医学层面上特别有效。为治疗艾滋病毒感染者,国际社会提供了大量资金,但效果却不明显,而这些资金本可以用来增加剖腹产手术的数量,从而挽救更多生命。同时,有限资源的公平分配也是维护法治原则和社会安定的重要基石,国家不能违反平等权要求而厚此薄彼,这进一步对相关财政资源的分配方式构成了限制。例如,在国家承担医疗资源分配责任并建立医疗卫生体系后,健康权在实践中所展现的问题较少体现为请求国家提供特定医疗服务的权利(原始给付权),而更多表现为平等地接受基本医疗服务的权利(衍生参与权)。而坚持权利范式的人则认为,不应将成本效益分析作为医疗保健计划决策的最终标准,对健康权的考虑应独立于可用资源,因此,国家应根据需要来调整资源,以落实权利实现。针对国际艾滋病防治问题,有观点认为,应正确看待公共经济学方法的使用,不应将其作为政府和捐助者退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借口。 事实上,非政府组织的行动也为权利范式提供了辩护,例如将获得抗逆转录病毒药物作为国际优先事项。

二者尽管表面上相互对立,但经济学方法与权利范式至少在一点上是相似的:即在考虑效率标准时,不能不为集体决策增加伦理标准。在公共政策层面,这构成了对选择人类健康权实现方法的限制。

(三)司法层面:人类健康权救济机制的不确定性

我们不仅需要在立法和公共政策层面上尝试定义“什么才是真正的人类”,以及“对人类的有益改进应该具备什么伦理框架”,还需要在司法面向上明确人类健康权主观化的可能性。在具体的权利实现层面,目前人类健康权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一般分布在刑事、行政、民事领域中的侵权和合同等领域,涉及到对多种法律规范的厘定。通过对生命权、健康权、平等权等权利的具体构造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健康权权利内容和保护范围存在多元认定,法律适用机制的不确定性可能导致私法和公法救济的不同频,也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

1.健康权的私法救济存在局限性。绿色原则内涵不清、损害预防功能薄弱、司法保护功能难以充分发挥,是对基于私法机制实现环境健康权保护的三大挑战。而公法救济渠道也存在对健康规范合宪性审查的基准宽泛,以及多项基本权利冲突的问题。正如有学者认为,这使得公私交融救济进路成为必要和必然。但具体诉讼中还存在着请求权基础不稳定的问题,这无疑对人类健康权现阶段的规范保护构成限制。第一,《生物安全法》的出台希望从客观面向上更多关照集体健康,但相关规范基础是不稳定的。例如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中“涉事人员和机构”的责任如何定性,以及未来如何从健康权的层面要求获得损害利益之补偿或赔偿,都呼唤着健康权的再主观化。在该案中可能存在两类赔偿权利人:一是受试者;二是“试验品”,两类受害人都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再如,在2014 年江苏冷冻胚胎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对于胚胎进行了不统一的法律定性。又如2023年4月在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全国首例“准胎儿”获赔抚养费案,法官通过创造性阐释民法典第16条,在特定情形下将体外胚胎界定为“准胎儿”,将现行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延展至对胚胎权益保护,延展了对人类群体保护的法益范围。或许在不久的将来,相关损害赔偿请求的问题会更加频繁。但如何在法律上确定请求权基础仍是未解之题。在不伤害他人的前提下,我们是否应该接受人类自我增强权利的存在,这要求我们发展人类尊严的概念,并更好地界定其轮廓。第二,环境诉讼方面的健康权请求基础难以确定。一是比较法层面软法与硬法交织。从比较法层面来看,目前大多数域外国家的环境健康诉讼通常都运用区域性的权利公约或者国内宪法的相关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首先以《巴黎协定》为代表的环境保护条约大多具有软法性质,且未明确提及环境健康权权,难以成为直接提起诉讼的请求权依据。其次公民援引基本权利来证明政府违反既定的义务的路径日渐被法院所采纳。然而,将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仍面临着诸多挑战。例如在纽鲍尔诉德国一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拒绝认定政府侵犯原告生命和身体完整的权利、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而尊重立法者自由形成空间,主张由立法者决定在多大程度上通过减少排放来达到一般气候保护的目的。二是,在宪法层面,对人类健康权的救济机制还需要面对宪法规范依据宽泛与基本权利冲突。在涉及到健康权实现的合宪性审查中,审查标准的确定和使用也往往被认为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就目前一些国家的合宪性审查案例观测,健康权有关条款往往处于一种被“悬置”的状态,合宪性审查机关往往更喜欢采用其他宪法依据对审查的问题加以处理。法院经常以健康为由,以公共利益为由,对下述权利和自由加以限制:企业自由、经营自由、公共负担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财产权,健康保障成为合宪性审查基准中的辅助性原则。例如与医疗保健有关的诉讼通常与相关机构和专业有关,其中大部分涉及与企业营业自由,当制药公司或医疗用品公司援引宪法保护其利益时,其目的不是保护健康,而是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此外,当健康权保障可能与个人数据保护竞合时,健康权依据构成了辅助性基准。一方面,作为一种公共卫生秩序,健康是医疗服务提供者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公共卫生为由存储和获取数据的正当理由:为了病患的利益或预防流行病;而当问题变成单纯的社会问题时,隐私权可作为依据限制获取病人数据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健康数据似乎比其他数据更值得保护。这或许已经不是健康问题,而是转向成为隐私权保障问题。

2.在国内司法实践中,对环境健康权的救济面临着请求权基础分散的问题。除环境法之外,在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等主要的法律部门中,也可以发现相关的请求权基础:例如民法规定有涉及有关环境污染侵权的条款,刑法上则设置了污染环境罪等相关罪名,而在行政法上,环境污染与行政处罚息息相关。部门法在保护健康法益的功能层面有所区分:环境法和行政法可以实现对相关侵权行为的预防,而民法和刑法则侧重于对环境健康权的事后保护。由于环境侵权案件本身存在难以确定案涉权利主体范围、影响因素众多、因果关系复杂等问题,相关请求权基础的选择也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在我国的备案审查实践中,有关机关则更倾向于适用上位法规定的标准开展审查(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例如在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对涉及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的49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了专项审查,主要关注了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不一致的问题。又如在2019年,全国范围内开展的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工作,也更多关注上位法中新的制度性规定与处罚要求。造成这样的现象的原因可能是合宪性审查机关自身在健康权条款和相关专业方面缺乏专业性,而为保持对于专业领域的尊重,则只对一般性问题进行审查,而忽视了健康权的诉求;也可能是有关机关自身“审查不足”,仅仅在一般条款层面予以客观审查,而无视了有关主观权利的诉求。

(四)国际层面:国家的商谈空间有限

在形成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的过程中,不同国家对规范制定的话语权不同。主权国家之间对于人类健康权问题的商谈空间不仅十分有限,而且通常为大国所主导。这一国际政治层面的因素也对人类健康权的整体实现构成了限制,进而导致在资源配置上的不平等态势。同时,尽管人权方法似乎在国际参与者中越来越受欢迎,但全球卫生治理的现状却表明:经济标准仍然主导着国际谈判。从 1992 年的里约首脑会议到 2000 年的千年首脑会议,再到联合国《2030可持续发展议程》,在各种国际活动中,全球参与者之间的实际力量对比仍优先于对某些人权的重视。在布雷顿森林机构(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影响下,人们仍然倾向从经济和商业的角度来看待全球化。卫生健康在更广泛的全球监管框架下经济和商业理由仍然优先于权利范式。以印度知识产权制度为例,1970年到2005年印度对专利的保护水平逐渐加强,药品产品专利从取消逐步走向恢复。《专利法》(1970)中规定:药品生产技术受到专利保护,但药品成分不受保护,这使得印度的仿制药品得以享受部分药品的专利强制许可。这一举措以低价格仿制药促进了药品可及性,不仅松动医疗面前的贫富壁垒,也促进了对人类健康的团结性。然而就世界贸易组织而言,使所有国家遵守知识产权规则仍然是其中心目标。随着印度加入世贸组织,并于1994 年签署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收紧了国内的法律规定。《专利法》(2005)为了遵守国际标准,规定新的药物专利可以受到 20 年的保护,以防止其进行非专利复制。在这一进程中,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与印度频繁的知识产权诉讼与双边贸易谈判无疑起到了相当大的助推作用。印度等药品生产国家(包括智利、新加坡、泰国等)面临着一个简单的选择:要么接受与美国达成的双边协议,以保住其出口市场,同时放弃生产与美国公司生产的药品竞争的非专利药品的权利;要么拒绝该协议,以保持生产廉价仿制药品的能力,但将失去美国等主要的贸易伙伴。因此,不难发现,国际层面的政治经济要素也会对人类健康整体利益构成不可忽视的限制。


结语:人类健康权的再主观化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


从人类权利的整体角度而言,作为人类健康整体利益的人类健康权的实现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内涵之一。正如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明确指出:“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是: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高质量发展,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丰富人民精神世界,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创造人类文明新形态。”而从微观视角来看,人类健康的整体利益也建立在实现每个个体健康的基础上。换言之,在人类健康权这一整体概念的建构中,还应注意到个体利益诉求和整体利益诉求之间的关联。不同的个体构成了不同的身份,个体健康的主观诉求对于团结的共同体的形成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共同体的存续,不仅依赖着共同的信仰、价值观以及对历史的理解,还需要保障社会延续的愿望等支撑要素。随着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载入宪法序言,我国宪法对于国际秩序的观照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这表明了我国坚持参与国际社会共同友好发展的态度,也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向全世界作出了庄严的法律承诺。以宪法作为切入点,统筹融贯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也具有重要意义。当前的时代是需要国内团结和国际团结并行的时代。中国式现代化为人类文明新形态提供了参考,而宪法及由宪法所展开的宪法秩序正是其标志之一。实现个体和共同体的协调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一大法治贡献。



作者简介

王蔚(1982-),女,重庆永川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宪法学、法国公法、卫生法

本文原载《政法论丛》2024年第3期。转载时请注明“转载自《政法论丛》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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