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强:数字社会中的经济法理论拓展——基于时空、行为和风险的分析视角
文摘
社会
2024-12-18 21:00
山东
【内容摘要】数字社会的数字时空产生了信息行为,信息行为带来了数字风险,从而推动了经济法时空理论、行为理论和风险理论的拓展。在数字社会中,经济法的时空观是数字时空,数字时空的时间具有永恒性、空间具有物质空间和虚拟空间的同构性、时间和空间是可分离的,并具有数字化、分享性、情境化和建构性的特征。经济法的信息行为是以信息流为核心要素的信息行动,其主体要素呈现为行为主体具有信息化的特征,平台成为重要主体并出现了无主体的现象;其意志要素出现了“无意志”和“主观的弱化”;其内容要素主要表现为信息化活动,具有流动性和丰富性的特点。经济法的数字风险是一种“超现代性风险”“数字权力化风险”和“不确定性风险”,对其规制的机制是社会风险规制,规制的主体是合作治理的多元主体,规制的方法是整体主义的规制模式,规制的规范注重技术和伦理入法。上述理论依据数字逻辑展开,拓展了经济法理论,为“数字经济法”提供了新的理论支持。
【关键词】数字社会 经济法理论 数字时空 信息行为 数字风险
文章来源:《政法论丛》2024年第6期
因篇幅所限,省略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随着数字时代的来临,具有万物互联、数据驱动、软件定义、智能主导和平台支撑等多方面优势的数字化社会发展,成为人类社会变迁发展的必然趋势,我们已经进入到了数字社会。法律的发展必须与时代同步,所以经济法也需要因应数字时代的发展。经济法学界高度重视数字时代的经济法回应,就经济法理论研究而言,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从整体上探讨数字时代经济法理论的“变与不变”。例如,张守文教授认为在本体论和发生论层面,数字经济并未改变经济法学的“政府与市场关系”以及“两个失灵”等基本分析框架;在价值论层面,对数字经济进行经济法规制,仍需遵循和兼顾经济法的效率与公平、自由与秩序、安全与发展等各类价值;在规范论和运行论层面,针对数字经济所带来的诸多新问题,需要正视相关主体及其权利、责任追究等方面的特殊性,改变不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理论和制度。笔者也曾指出,在信息社会中,就经济法的本体论而言,国家干预和第三法域等理论仍然具有较强适应性和解释力;就价值论而言,适度干预、实质公平和社会本位等核心价值理念也具有一定的适用性,只是应当增加“创新友好”的新法律理念;就运行论而言,则需要做较大的创新,引入“元规制”的规制机制。还有学者指出,在数字经济兴起背景下,经济法不变的是基于“市场失灵—政府失灵—法律规制”的规制逻辑,变的则是经济法的治理模式需要将信息技术和法律规则相结合以实现精准化的转变。二是探讨经济法某些具体理论的发展。例如张守文教授基于数字经济时代“空间的多元化”“主体的平台化”“行为的信息化”,结合数字经济带来的法律规制的新问题,着重对经济法的空间理论、主体理论和行为理论加以拓展;单飞跃教授对数字经济中的经济法主体理论进行了扩展,指出数字化、智能化催生了平台和人工智能主体两类新主体,为回应新主体以及新的主体间关系招致的新问题,市场、社会和国家三个层面的经济法主体也将随之联动。还有学者对数字经济中的经济法原则进行了探讨,认为数字经济及相关市场迅速发展,需要对经济法基本原则加以厘定,并通过对经济法原则在数字经济发展中得以运用的理由及其事实依据的分析,以及对经济法原则运用的价值判断逻辑和现实运用逻辑的阐发,探寻和彰显经济法原则在数字经济调适中的价值指引作用。三是构建“数字经济法”。张守文教授指出,数字经济发展产生的各类新问题,给经济法治建设带来了新挑战,也为经济法学研究提供了新素材和新机遇,应当基于“数字技术—数字产业—数字经济—数字经济法”的主线,运用整体主义方法论,特别是系统论和信息论,对经济法学的理论拓展加以整合,构建“数字经济法”理论。上述研究回答了在数字时代经济法理论的变与不变,对一些重要的具体理论做出了创新,并从整体上构建了“数字经济法”的理论框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但也还有进一步研究的空间。由于经济法与经济密切关联,因而上述研究集中于从数字经济的视角展开,但毕竟数字时代不只表现为数字经济。在实践中,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数字中国的建设便包括了数字经济、数字政治、数字文化、数字社会、数字生态文明五种样态;在理论上,数字时代的数字也呈现出多元的“数字观”,包括技术数字、价值数字、行动数字、文化数字、规范数字,“数字”可以作为数字社会的物质基础、符号性的价值表征、协调行动的社会装置、流动的文化情境和规范性的社会要求。由此可见,除了数字经济这个重要的研究视角外,我们还可以从更宽广的视角展开研究,例如数字社会。所谓数字社会是继农业社会、工业社会之后的以新一代数字技术为基础的全新社会形态,而选择数字社会的研究视角则是因为经济法的产生是基于社会运动的演进,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经济法产生于国家不再任由纯粹私法保护自由竞争,而寻求通过法律规范以其社会学的运动法则控制自由竞争的时候。”所以在经济法理论研究中,社会理论一直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基础,“国家—社会”的研究框架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基本范式,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也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要方法。进一步而言,之所以从时空、行为和风险三个因素展开分析,则是源于对经济法在数字时代中出现的新问题的思考。例如数字反垄断法中相关市场的界定就突破了传统的物理空间而进入到虚拟空间,这需要经济法的时空理论予以回应;又如自主型算法共谋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知,这需要经济法的行为理论予以阐释;再如对人工智能的保护是采用权利保护路径还是风险规制路径,这需要经济法的风险理论予以回答。当然,从数字社会的时空、行为和风险视角展开对经济法的时空理论、行为理论和风险理论进行研究也是有其内在逻辑的,那就是在数字社会,时空的变化会影响经济法行为,经济法行为的变化又会导致风险的出现,所以经济法的理论也会相应变化和发展。不言而喻,法律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空中展开的,因此时间和空间构成了法律存在的背景世界。但时空不仅仅只是一种背景,“时间和空间构成了法律的精神、原则、规则、表现形态以及效力和实效的规定性。”在吴经熊先生的法律三度论中,时间度和空间度占据了两度,甚至在吉尔茨看来,法律就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因此时空理论是一种重要的法学理论,而经济法时空理论就是如何认知时间和空间以及它们对经济法影响的理论。当下的经济法时空理论大致呈现出三个面相,一是从本体论角度回答了经济法是什么。李昌麒教授就以对时空性这一物质运动的基本形式的阐释为逻辑起点,界定了经济法时空性的基本内涵,论述了经济法时空性的现实表现即经济法发展的国际差别和趋同走势,论证了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的客观实在性。二是从认识论的角度研讨了如何认知经济法。张守文教授就认为,从时间维度来看,近代以来法律的发展大略经历了近代法、现代法、后现代法三个阶段,与作为传统法的近代法相比,经济法是更高层次的现代法;从空间维度来看,经济法在空间维度上的适用“地点”不仅取决于形式上的、静态的制定法,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实质的、动态的经济法的趋同化和本土化。三是从功能论的角度解释了经济法的作用。黄茂钦教授就曾指出:有人性本质的时空维度,在市场主体的市场交易实践与治理主体的经济治理实践中,借助经济场域来发挥作用;正是在具有时空逻辑的经济法治的保障之下,经济场域中的经济(治理)活动才能够维系其应有的秩序。 上述经济法时空理论的特点为:第一,时间是单向流动的。时间就像一条向前流动的河流,它从过去流到现在,再流向将来。所以经济法时空理论注重从古代到现代的经济法历史的考察以及从近代法到现代法的转变。第二,空间是虚实二元结构。空间包括物质空间和虚拟空间,强调二者的不同性。也就是说,早期的经济法时空理论强调物质空间,或者说是地理空间,因此经济法时空理论注重从中国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地域比较角度来认识中国经济法。后期的经济法时空理论开始关注虚拟时空,认为出现了以互联网、高科技为基础的经济法视域中的“虚拟时空”。总之,当下经济法学界主流观点是传统的物质空间和虚拟空间共同构成了经济法适用的“空间二元结构”。第三,时空具有不可分性。时空是由时间轴和空间交汇点形成的确定场域。经济法时空理论强调自经济法产生以来,时间维度和空间维度就以“在场”的方式伴随着经济法不断演进,在市场规制领域和宏观调控领域以公共化了的时间和精准化了的空间的形式,成为法定的市场交易标准和法律运行依据。从上述可知,经济法时空理论总体上符合亚里士多德的时空观,也符合人们对时空的基本认知。但数字社会的到来对上述理论提出了挑战,呈现出一个不同的数字时空观。首先,时间具有永恒性。在数字社会,传统的线性时间结构被打破。一方面,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允许人们实时分析和预测未来趋势,从而使时间的概念从单纯的线性流动转变为一个可塑的、多维度的构造;另一方面,数字技术允许信息在任意时间点被记录、传输和接收,这种异步性打破了传统时间观所强调的同步性。质言之,时间摆脱了传统线性划分的束缚,变得既可即时触碰未来,又能随时回溯。卡斯特进一步发展了数字社会的时间观,提出了网络社会中永恒时间的观点,即网络社会中的时间具有一种永恒性。我们甚至可以说,在数字社会中,时间既不存在着开始,也没有一个绝对意义上的终结,因为网络行为在网上留下的痕迹保留着一种可以在未来重现的状态,行动在时间的绵延中并未真正意义上的消失和终结,最终形成了网络空间中永恒的时间机制。例如,在数字平台上购物,消费者、经营者、外卖员、购买物品、消费评价等相关信息都会在平台上长时间保留,并且可以随时找寻到交易痕迹,而不像在物理空间中的交易,通常交易完成时信息也结束。综上,在数字社会里,时间已从一种具有绝对性和单一性的自然时间,转变为一种具有社会意义的社会时间,并具有了永恒性特点。其次,空间是虚实融合的。在当下的经济法时空理论里,物质空间和虚拟空间是分离的,但在数字社会中,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虚拟现实(VR)、增强现实(AR)、元宇宙、量子科技等新一代数字技术,将物理世界与数字世界无缝连接,实现二者在内容、形式、体验等方面的深度融合,这种虚实融合使得物理世界的变化能够实时反映在数字世界中,而数字世界的模拟和预测也能对物理世界产生实际影响,或者说数字技术正在模糊虚拟和现实之间的界限,甚至将虚拟转化为现实的延伸。有学者就认为在数字社会里,再区分虚拟与现实已经没有意义,二者是高度融合的。例如在狄波拉·勒普顿看来,“在当今数字化世界中,虚拟现实(virtual reality)几乎是一个荒诞的术语。计算的普遍性,它对日常生活的众多领域的渗透,以及它的便携性,意味着几乎所有的‘现实’在今天都是虚拟的。”所以“我们不应再把数智化世界仅仅视作传统生活的延伸,或者将之视为现实世界之外的虚拟世界。数智化生活本身就是现实的生活,数智化世界本身就是我们赖以存续和发展的客观世界。”换言之,物理世界与数字世界是高度融合的,“虚拟”不再作为本真的遮蔽,而是变成真正的“现实”,这导致出现了物质空间和虚拟空间融合的数字空间。例如,电子商务平台与实体零售店铺形成了紧密的互补关系,消费者可以在虚拟空间浏览商品、下单购买,并通过物流配送服务将商品送达物质空间中的指定地点。有统计表明在美国超过80%的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前会上网搜索、搜索结果直接界定了他们在购买时的选择范围,所以虚拟空间和物质空间是高度融合的。最后,时间和空间是可分离的。在数字社会来临之前,所有的法律行为都强调在一种特定时空约束下的“在场”。也就是说,任何法律行为都是发生在时空统一的特定时空域里。但吉登斯却指出:“在前现代社会……社会生活的空间维度都是受‘在场’的支配,即地域性活动支配的。现代性的降临,通过对‘缺场’的各种其他要素的孕育,日益把空间从地点分离了出来,从位置上看,远离了任何给定的面对面的互动情势。在现代性条件下,地点逐渐变得捉摸不定:即是说,场所完全被远离它们的社会影响所穿透并据其建构而成。”所以,随着社会现代性的发展,出现了时间和空间的分离。“如果我们从更加具体的角度去理解时空分离的意义的话,那么时间与空间的分离就等同于人类社会交往和互动的场景的扩展,即从本地化延伸到远方乃至全球。具有意义的社会活动超出了传统社会中具体的、形象化的时间和空间范围。”这一点在数字社会里得以放大,因为在数智化生存中,时间与空间是相分离的,人们可以借助“代码”实现自己不在场的在场,“不在场”成为数智化生存状态中“在场”的基本形式;人们可以以“多线程方式”同时采取复数行动,实现多线行为与结果的交织聚合。例如数字支付和在线金融服务的兴起,使得交易无需到营业场所就可以在瞬间完成,从而实现了时空的分离。以上是对经济法数字时空内涵的分析,但如何认知这一时空域还需进一步地探讨其特征。总体而言,经济法的数字时空特征有以下四个:第一,数字化。如果从卢曼的社会系统论分析,数字时空是由数字技术系统和社会系统两大系统构成,数字技术的发展已经深度介入社会系统,并导致社会生活、生产和交往方式被改变或重塑,数字技术系统与社会系统相互“卷入”,其中数字技术系统充当了系统进化的引擎,所以数字时空中最为重要的特征是数字化。在经济法中,这一特征非常重要,对于数字社会中产生的新的经济法问题具有极强的解释力。例如反垄断法对地域市场的界定,传统的方法是依据地理空间而定,但数字空间突破了地理空间的限制,需要更全面地考虑数字技术因素对市场结构和竞争格局的影响。在腾讯收购中国音乐集团股权案中,数字技术(如音乐流媒体服务)就成为界定相关市场的重要因素。再如在征税的“连接点”方面,传统的征税原则立基于地理空间的物理存在,但在数字空间中这一原则无法适用,因为跨国公司可以不在市场国构成物理存在的前提下实现跨境经营,并实质性地获取收益。因此OECD提出“双支柱”方案来应对,其中支柱一方案不再坚持以构成常设机构(联结度)作为向市场国划分征税权的“定性”前提条件,而是改变为是否对市场国经济构成“显著且持续参与”的定量“新联结度”,并以此向市场国划分“新征税权”,从而承认了用户数据的关键作用。第二,分享性。数字时空的时间是一种永恒时间机制,或者说是无时间的时间,它突破了“即时”交流的传统时间的桎梏;虚拟空间则击穿了物理空间的壁垒,使得信息分享的空间无限扩大;时间与空间的分离使得信息交流甚至都不需要主体的“在场”,“缺场”行动是一种常态,“不在场”的“在场”成为信息分享的重要方式。由此可见,数字时空实现了跨域连接和全时共在,极大地拓展了人们的社会交往范围和深度。并且在数字时空里,人们交流的信息数据不断生成、存储、流转和分享,从而能够最大限度地对各类资源要素进行整合利用和分工协作。所以分享性是数字时空的必然要求。分享性也具有重要的理论解释力,例如,对数字社会中出现的网约车平台、共享单车平台、短租分享平台、二手交易平台等分享经济模式,经济法也是持“友好创新”的理念进行规制以促进资源的分享,因为其符合“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分享经济”的要求。而对于反垄断法中的平台封禁行为的规制,也是致力于破解平台筑起的“围墙花园”,从而实现数据的互通互联。2018年我国国务院出台的《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其中就提出了要“确保跨平台互联互通和互操作。”第三,情境化。数字时空的情境化,是指利用数字技术手段,创建、模拟、优化和再现各种真实或虚拟的生活、工作、学习等场景,包括虚拟商店、虚拟教室、虚拟旅游、虚拟社交平台等等,它使得社会行动的背景从传统的物质空间转为虚实同构的数字时空。可以说,数字社会出现的一个重要的趋势,就是“很多传统的社会互动情境正在逐渐被网络社会情境所取代。”数字时空的情境化特征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因为当下经济法的公共规制应当“情境化”实施,而数字时空的情境化正好支持了经济法这一规制模式。此外,情境化特征对数字社会的消费者保护法理论有很大的冲击,有研究表明,场景消费是依托于移动互联媒介与信息技术的新型消费模式,消费者既可能获赋权成为信息强势者,又可能受剥夺成为信息弱势者,所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秉持的消费者 “恒定弱者身份”传统观念受到冲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功能应由单一的弱者倾斜保护拓展至消费者能力发展的激励与引导。第四,建构性。一般认为,数字时空属于复杂系统的“涌现”,但“涌现”的机制其实并不清晰,而对于“数字时空是可以构建的”这一观点则有其社会学理论基础。按照法国社会学家拉图尔的行动者网络理论,社会结构被视为一种后天的建构,在行动主体进行行动之前,并不存在着先在的结构,结构是一种行动的产物。据此,数字社会中的人机互联就可以建构数字时空。有研究表明,互联网的社会情境搭建与前互联网的社会情境相比,可以节省情境搭建的成本,包括行动发生的社会场景搭建的成本和行动者主体进入到场景之中的成本。那么,基于节约交易成本的目的,虚实融合的数字时空是可以“搭建”的。而搭建数字时空自身也需要成本,包括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的数字技术的进步;5G网络、千兆光网、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中心等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融合新数字技术的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转型升级,而这一切都离不开国家的支持。所以,从国家对公共产品供给的角度,数字时空的建构性进一步论证了国家干预经济的必要性,夯实了经济法的理论基础。行为受到哲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诸多学科的观照,在法学中更是具有显赫的地位,正如美国学者弗里德曼所言,“在任何法律系统中,决定性的因素是行为,规则不过是一堆词句,结构也不过是被遗忘和缺乏生命的空架子”。行为不仅是法理学核心命题,也是部门法中的基本范畴,经济法行为更是经济法的关键范畴,而经济法行为理论就是建构经济法行为的理论。在数字社会中,数字时空的出现使得行为发生变化,经济法行为理论也得到发展。经济法行为是由特定的经济法主体实施的旨在体现其特殊意志的特定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下面的二级概念,经济法行为当然具有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包括社会性,会对相关主体产生社会影响;法律性,具有法律意义或产生法律效果;表意性,体现或表达行为者的意思或意志。但经济法行为也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主体、意志和内容三个要素方面:首先,经济法行为的主体要素具有身份性。在经济法理论中,经济法行为都是和经济法主体联系在一起的。有学者就认为:“在经济法学的行为理论中,所要研究的就是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相较于民法上不分主体的、形式化的“(民事)法律行为”,经济法行为由于受其实施主体的身份性和角色化特征的影响,呈现为一种“身份化、角色化的行为”。因为在经济法上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在通约性,不同行为无法在身份化的主体之间任意置换。正是基于主体要素的身份性,经济法行为才得以建构,具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宏观调控机构和市场规制机构所实施的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即“调制行为”;另一类是受到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直接影响的经营者所从事的市场行为。其次,经济法行为的意志要素具有综合性。众所周知,法律行为与意志密切关联,在民法中,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强调意思自治。但经济法行为的意志并不必然体现意思的一致性,例如《政府采购法》第6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这一规定直接排除了政府的意思自治。所以经济法学者基于经济法是公法和私法融合的特殊法律性质,对意志要素进行了改造,认为经济法行为的意思表示既包括了私法意义上的意思自治,也包括了公法意义上的“国家意志”,从而具有了综合性。例如人民银行的宏观调控行为,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控行为就只需国家的单方意志,而公开市场调控行为则需要央行与调控对象的意思一致。最后,经济法行为的内容要素具有经济性。就内容而言,经济法行为具有鲜明的经济性。质言之,经济法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发生领域是市场领域,行为表现是利用土地、劳动力、资本和技术等经济资源获取利益。总之,经济法行为作用于市场经济,因此理想的经济法行为应当运用法律化的经济手段来反映经济规律。例如调制行为就包括财税调控、金融调控、计划调控、不正当竞争的规制行为、垄断的规制行为等等;而市场行为则包括购买行为、消费行为、竞争行为、投资行为、招投标行为、价格行为、广告行为等等。从上述对经济法行为的描述可知,相对于传统法律行为,经济法行为已经有所创新。但在数字社会中,经济法行为得以发展,出现了一种新的行为——信息行为,它更是丰富和发展了经济法行为理论。随着数字社会的到来,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往往都与信息相关,张守文教授敏锐地观察到:伴随着数字经济与其他经济的融合,以及各领域数字化的迅速发展,相关行为都与信息关联密切,出现了“行为的信息化”趋势,因此在经济法领域,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和竞争行为,以及相应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行为也都融入了信息因素,可以说各类经济法主体的行为都是广义上的信息行为。由此,在经济法行为理论中首次提出了信息行为的概念。毫无疑问,这一概念十分重要,它是我们在数字社会认知经济法行为的关键。从上述可知,“信息行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也就是说在经济法行为中,凡是融入了信息因素的都可称之为“信息行为”,包括与信息相关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消费者行为,以及依托于相关信息的财税调控、金融调控等行为。在学界,一般都认为信息行为是与信息资源和信息渠道相关的所有人类行为。由此可见,此概念的界定无疑是准确的,但我们还可以从社会行动的视角进一步阐释。进言之,当下对“信息行为”的界定只是强调经济法主体的行为中融入了“信息”因素,实际上还是坚持了传统法律行为的构造,即人的主体性和人的意志性。这也符合韦伯对社会行动的经典描述,即社会行动是“行动者的主观意义关涉到他人的行为,而且指向其过程的这种行动。”所以社会行动强调主体行动背后一定有意志性,必然包括了人的主体和人的意志两个核心要素。但在数字社会中,经济法的某些新型行为会突破上述认知。例如自我学习算法行为,它是指利用人工智能中深度学习和自我认知等技术,自发对目标主体的数据进行监控、收集、预测并作出决策的一系列指令。在这一算法之下,人类的决策权被“剥夺”,算法通过自我学习实现了自主决策。显然,此类“算法黑箱”行为就不具有人的主体性和人的意志性两个要素,但也明显也融入了“信息”因素,所以信息行为的范围要突破既有框架。帕森斯的社会行动理论给我们提供了契机,他认为社会行动的基本结构是:有一个当事人,即行动者;行动必须有一个目的;该行动必须在一种“处境”内开始,这种处境又包括两部分,分别是行动者不能控制的,被称为行动的条件;行动者可以控制的,被称为行动的手段。显而易见,帕森斯的社会行动的前两部分与韦伯的观点一致,但他对“处境”的强调则凸显了行动与时空的关联。质言之,行动所处的时空发生变化会导致社会行为的结构相应变化。据此,前述的经济法数字时空观的变化,就必然带来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变化。比如说,数字时空的数字性决定了经济法主体行为的交流以代码为媒介,数字时空的永恒时间机制可以让主体缺场交流,数字时空的虚实融合性可以让行为穿越物理空间和虚拟空间等等。以上行为的变化正是基于数字信息这一关键因素,因为“数字数据既来源于个体的行为和互动,也塑造着个体的行为和互动”,而“从行动的本质角度来看,发生在互联网中的行动在本质上以信息流的形式存在,是一种将传统行动进行编码转化为信息流,再通过信息流的传输还原信息流的影响的行动”。这也符合张守文教授所总结的经济法行为的信息化。有学者则更进一步,认为“信息即行动”,因此在数字时空里出现了信息行动,意指在不同于现实社会地理空间的网络空间中,社会行动被物理性地编码和还原为一种信息,社会行动的实现通过信息流的编码、传递和还原来实现。这种信息行动,强调了信息流这一核心要素,而不再坚持行为必须有人的主体性和人的意志性两个要素,因此对于非人主体和非人意志的新型行为,包括自动驾驶、自主学习型算法共谋、区块链行为等等,就具有极强的解释力。至此,我们可以对“信息行为”作一个小结,所谓信息行为是经济法数字时空中的以信息流为核心要素的信息行动,如果以人的主体性和人的意志性为标准,那么信息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有主体和有意志的信息行为;二是无主体和无意志的信息行为。首先,对于经济法行为的主体要素扩展。信息行为对主体的发展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信息行为的主体凸显“信息化”的特征。在数字社会中,经济法主体都可能在行为中融入信息要素,所以包括调制主体和市场主体都可成为信息行为的主体,但这种主体已经不仅仅具有身份性特征,同时还具有了“信息化”特征,因为人的本质是信息的符号化高级处理器。还有学者甚至认为在数智化社会中,作为人之内在本质的信息处理与数智化后设机制实现了互嵌与通联,人与外部世界的关系实现了共生共存,人已经不是“具有生命的自然生物体”,而是具有信息本质的“数智体”。虽然是不是“数智体”尚无定论,但他们都揭示出了信息行为的主体具有信息化的特征。第二,数字平台成为重要的主体。数字平台,又称网络平台或平台。在数字社会中,各类平台主体不断涌现,已成为驱动经济的重要主体。从学理上讲,平台是作为为双方或者多方客户间交易提供的空间或场所,它凭借数据、算法技术对平台内部主体产生了极强的控制力和支配力。在数字经济时代,经济法主体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主体平台化”。或者说,数字平台突出的复合性、层次性和经济性的特征,均指向平台已成为重要的经济法主体。从实践来看,数字平台的自我优待、平台封禁、二选一、大数据杀熟、个性化定价、平台间不兼容、个人信息侵害等行为也已成为了经济法规制的重点,而政府利用平台对经济社会进行治理也成为常态。第三,无主体的现象出现。例如自主型算法共谋,自我学习算法通过不断收集数据并学习和适应其他市场参与者的行为,在经营者未发出指令或做出其他干预行为的情况下,即可独立达成共谋。自主型算法共谋已经有实例,例如,美国Topkins和英国GB Eye Trod的在线海报零售商使用简单的定价算法来协调价格;立陶宛在线旅游平台提供便利,向旅行社发送电子邮件,称其为折扣上限;西班牙房地产公司使用一种通用的经纪软件来协调价格;欧盟电子产品制造商限制零售商独立,设定销售价格实施转售价格维持等等。其次,对经济法行为意志要素的创新。前已述及,经济法行为的意志要素既包括意思自治也包括国家意志,但信息行为对此也有所发展。第一,出现了无意志,或者说非人主体的意志。例如人工智能会产生独立于人的动机,这种动机的出现,有可能是由于总体行动目标过于笼统,在执行行动的中间环节,人工智能可以拥有更大的、更加自由的决策权,相对于总体目标行动的中间行动,人工智能已经完全可以作为一种具有自主理性的行动者,因而其不具有人的意志性。例如前文所涉的自主型算法共谋,就已经不是人的意志的体现,而是算法的意志体现。自动驾驶汽车也是如此,只需通过配备学习算法,汽车便能通过观察驾驶员的行为自动驾驶,而无需工程师编写算法一步步指导它怎么从a地到b地。而特斯拉2024年10月11日发布的自动驾驶汽车Cybercab,甚至连方向盘和踏板都没有,就是一个汽车机器人。第二,主观性的弱化。虽然与传统法律行为一样,经济法行为仍然具有意志要素,但也有些不同之处,那就是从行为主体的主观过错来看,经济法上的“行为”已经超越了行为主体的主观过错,更多地关注“行为本身”和行为的目的与效果。例如反垄断法中的本身违法行为,调制主体的经济干预行为等等。而在数字社会中,这一特点也被放大,因为信息行为可以以“多线程”方式同时采取复数行动,在无始无终的数智化行为链环中,人后续的行为是被动的,是一种被后设机制格式化和机械化了的产物,人的“主观性”在归责分析时不可或缺的地位就动摇了。例如,在智能投顾中使用算法交易,就已经很难辨认个体或法人的意志表达。最后,对经济法行为内容要素的发展。前数字社会的经济法行为内容主要是经济性活动,数字社会的信息行为则主要是信息化活动。信息化活动有两个特点:一是流动性。因为在数字时空中,行动本身是通过信息流的传递得以实现的,行动主体通过产生信息的指令进行信息的传递,信息通过传递作用于事物(工具),产生行动的结果。二是丰富性。信息化活动出现了许多不同于传统经济性活动的行为,包括算法共谋、滥用数据优势、自我优待、平台封禁、二选一、大数据杀熟、智能投顾、非法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和数据等等。基于此,信息化活动对于经济法理论的意义也有两点。第一,对信息行为的调整需要观照信息“动”的特性,注重经济法的限制和促进的规制方法。从理论上讲,信息不同于物质的地方在于信息的发展具有方向性和聚合性,也就是说信息是向前发展的并且信息的聚合会产生新的信息。这就决定了复原式传统调整机制的失效,例如针对个人信息的泄漏问题,若再以传统的方式来恢复原状是没有意义的,而是需要从限制的角度来防止其不当流动。此外,信息在传统的主客分立中具有超然的地位,数字技术可能在信息领域实现从信息载体的“客体性”到信息系统的“主体性”转变。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对信息行为的调整不是把其作为客体来保护,而是注重行为的引导,例如对数据行为的法律规制,传统的调整方式仍是确权的客体保护模式,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数据流动的效率和数据聚集的规模。而经济法则强调其“流动性”,通过“行为规制”来促进数据要素的有效配置和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第二,完善和发展了经济法立法。一方面,由于出现了许多新的信息化活动,从而推动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另一方面则是发展了新法。我国制定了《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之所以认为这些数字立法属于经济法,是因为保障网络、信息和数据的基本安全,才能有效促进数字经济发展。而且从学理上分析,这些法律也不只是从私的角度进行的立法,而是体现了国家干预经济的理念。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例,我国的立法与欧盟和美国并不一样,虽然都规定了个人信息被保护权为一种基本权利,但事实上是聚焦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是消费者隐私法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法的叠加,具有了维护社会利益的价值取向,所以符合经济法的定位。当然从实践来看,上述新法也是纳入了我国官方公布的经济法目录。此外,已经提上立法日程的人工智能法和数字经济促进法也是信息化活动给经济法立法带来的新课题。风险是所有法律都要面临的问题。经济法的风险理论,就是有关风险的存在及其经济法解决的一般理论,它属于经济法的新型理论,是贯穿经济法各类制度的“线索”和“筋脉”,同时又融入了经济法的各种既有理论。经济法风险理论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经济法就是应对风险的法律”,“风险—安全”的功能范式已经成为中国经济法学的特有认知范式。而数字社会的来临,使得数字时空中的信息行为带来新的风险,也将确立新的风险规制机制,从而进一步完善经济法风险理论。当下的经济法风险理论主要回答两个问题,一是经济法中的风险是什么,二是怎么对其规制。基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当下主流的经济法风险理论都是从整体性视角来认知风险的。例如单飞跃教授就指出:经济法调整的风险源自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宏观领域安全风险,而不是私人经济关系中当事人的经济利益风险或违法风险,这类风险通常发生在公共经济空间内。薛克鹏教授也认为经济法的风险主要是指经济安全的风险,经济法的每个分支都应当将风险与相应的社会公共利益相关联。袁达松教授则认为经济法的风险应当从系统性或者说宏观性的角度着眼,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不能将个人和企业的风险也纳入其中。此外,虽然张守文教授认为经济法的风险包括公共风险和个人风险,但他指出:经济法对整体主义的强调,与其对宏观的、整体的、公共风险的关注相一致,个人风险达到一定程度也会演化成公共的风险。由此可见,经济法的风险主要就是指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风险,具体包括财政风险、金融风险、产业风险、价格风险、竞争风险、消费风险等等。对于怎么规制经济法的风险,当下经济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防控说”,此说认为经济法是“风险防控法”,可以防范和控制社会运行过程中的风险,比如通过保障收入的有效分配,使国家、企业、个人等各类主体各得其所,来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通过保障资源的有效分配以及有效宏观调控,来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通过兼顾公平和效率,保障基本人权,促进企业等各类主体的发展,从而防范和化解诸多经济风险。二是“抵御说”,此说建构了经济法中的风险抵御机制,包括预防风险的事前干预,常态化风险过程的管理制度,风险治理过程中的主体责任分配。三是“适应说”,此说认为在风险社会中,经济法对风险的规制应该从风险控制到风险适应,将国家调节奠定在生态的经济自由与经济自由的二维区分之上,在公私利益的对立中追求两者的“共进”,在权利与权力的循环中追求两者的“再生”。风险指某种损失可能发生的不确定性。数字社会中新数字技术的运用给社会发展带来了巨大机会,但同时也使社会除了面临传统的风险,还将承受新的风险——数字风险。关于数字风险的内涵,我们可以从不同角度来加以认知。首先,从风险的历史发展来讲,数字风险属于“超现代性风险”。根据乌尔里希·贝克的风险理论,风险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在前工业社会时代,人们主要面对的是“自然风险”,例如瘟疫、自然灾害等;在人类社会进入工业社会后,则主要是“人为风险”,包括技术所带来的核危机等巨大风险,以及由处理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所带来的社会、经济、文化等风险。当下经济法视域中的经济风险主要就是第二阶段的风险,例如金融危机。但随着数字社会的到来,出现了第三阶段的风险,即数字风险。在数字社会中,数字时空突破了单一物质空间的生产生活方式,弱化了农业社会中的互助体系和工业社会所确立的劳动分工体系,“从而彻底颠覆了基于物理时空和工商业生活的现代性构造,涌现出虚实同构、数字生活的‘超现代性’”。如果按照吉登斯和卢曼从现代性的视角对风险的认知,第一阶段的自然风险具有天然性,属于传统风险;第二阶段的人为风险具有整体性,属于现代风险;那么第三阶段的数字风险就具有数字性,属于“超现代性风险”。其次,从风险的性质来看,数字风险属于“技术+权力”的社会建构,是“数字权力化风险”。对于如何认知风险的性质,社会学里有两条路径,一是客观主义,又称为“现实主义”风险,代表就是乌尔里希·贝克。在他的描述中,因为科学技术进步而产生的灾难性风险是客观必然存在的;二是建构主义,又称为“文化主义”,代表则是玛丽·道格拉斯和阿伦·威尔达夫斯基等。他们表明,价值和不确定性是风险问题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对风险进行持续的文化理论说明是不可缺少的工作。而本文对数字风险的认知正是综合了这两条路径。因为数字风险的构成,一方面源自客观的数字技术所带来的风险,即数字技术的使用、数据的处理与传输、算法的应用等因素,可能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造成的负面影响和潜在威胁。另一方面则是技术所隐含的权力建构,使得其风险加剧。从理论上讲,“数字社会的全面展开,本身就是数字技术的权力化过程。”即人类现实场景或网络交往场景的可编码化——符码在互联网中的传递——权力掌控者控制符码——符码还原为真实场景。在这样一个过程中,监控者无需亲自出现在此时此地的真实场景之中,只需要控制和截获相应的代码,掌握将代码还原、修改的能力,就可以不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获取一种控制的力量,这就是权力隐身术。换言之,数据信息的掌握者客观上拥有了权力。例如数字平台就已经具有了这样的规制权,其制定的规则也具有裁判效果并获得了国家法律的肯认。总之,数字技术嵌入权力的运行机制后,实现技术逻辑与权力逻辑的深度耦合,从而推动权力分配和运行更为全面地技术化转向,使得权力进入“幕后”且其规训能力空前增强,其技术性、隐蔽性和侵入性特征所带来的风险增大。最后,从风险与不确定性的关系来讲,数字风险属于“不确定性风险”。关于风险与确定性的关系,是风险理论的关键。虽然一般来讲,风险就是指不确定性,但经济学中的风险不确定性,是强调可以计算的不确定性,因此可以通过理性的经济管理来控制不确定性。当下经济法风险理论强调对风险的防控和抵御,也是遵循这一逻辑。而在乌尔里希·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中,风险是不可计算和预测的不确定性,因此风险是不能完全被控制的。当下经济法风险理论中的适应说就是基于这样的理论基础。显然,对于风险的不确定性存在“可计算和不可计算”的二分法。但有学者提出应当超越“可计算和不可计算”二分的认知范式,强调从“风险”到“不确定性风险”,“不确定性风险”的治理的目标不是遏制和清除风险,而是在不确定性中寻找一种有助于人类将行动调整到符合自身发展轨道上的行动指南。由此可见,“不确定性风险”既不是追求所谓完全的可控,也不是只强调适应,它在关注风险的同时,也关照到其创新的可能。而风险社会出现的算法、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等,当然既有风险也有创新,所以在对其规制时需要注意风险与创新的平衡。以网约车的规制为例,经济法就有一个寻求风险与创新平衡的过程。综上,经济法视域中的数字风险,是跨越虚拟空间和物理空间的“超现代性风险”,是具有隐蔽性的“数字权力化风险”,是超越“可计算和不可计算”认知范式的“不确定性风险”。从宏观、中观和微观的视角,它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宏观数字风险,主要是指国家层面的经济安全、数字鸿沟等风险,例如数据跨境流动就可能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风险,数字权力滥用会造成数字不平等问题等等。二是中观数字风险,主要体现在数字技术和信息掌控者可能出现的数字监控、算法制约和劳动控制等问题,例如二选一、平台封禁、大数据杀熟、算法歧视、数据画像、算法黑箱以及灵活的沼泽等等。三是微观数字风险,例如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泄漏,消费者受“信息茧房”的制约而做出错误的信息行为等等。当然,也可以从其他角度分类,比如安全风险,伦理风险,秩序风险,权力风险等等。必须说明的是,新型数字风险的到来并不意味着传统的社会风险就已经不存在了,事实上中国社会是处于所谓现代与后现代并存的状态,经济法规制的风险既包括新型风险也包括传统风险,所以总体上应当采用社会风险规制的机制。前已述及,经济法风险理论的规制机制包括“防控说”“抵御说”和“适应说”,虽然大家的理论主张不尽相同,但都内涵了国家干预经济的内核,所以总体上属于经济法的规制理论。而数字风险的规制机制则是在此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是一种社会风险规制,其内在结构包括规制主体、规制目标、规制方法和规制规范。就规制目标而言,现有的数字经济法的价值论,即兼顾“效率与公平”“自由与秩序”“安全与发展”,自然也是社会风险规制的目标,因此下面重点讨论规制主体、规制方法和规制规范的理论发展。第一,规制主体是合作治理的多元主体。传统的经济法规制主体理论坚持只有政府是唯一主体,后来赋予了社会中间层主体一定的规制权,在数字社会到来后,平台也具有一定规制权。总体来讲,形成了以政府为中心,社会中间层主体和平台为补充的主体结构,但数字风险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这一主体理论。首先,“超现代性风险”重构了政府的规制地位。“超现代性风险”超越了物理空间和虚拟空间,对依据物理空间所建构的从上而下的科层制提出了挑战,因为数字社会的特性是去中心化,其数字风险是弥漫的,流动的,扩散的,这就要求注重数字空间里的多元主体的风险共治。但同时数字社会也是一个“去中心化”与“再中心化”同步共振、张力运行的体系性构架。再中心化说明数字时空依靠所谓自治只是一种虚幻的乌托邦,国家权力仍然是中心。因此,在社会风险规制中政府仍然具有规制的中心地位,但却需要注重与其他规制主体的合作。其次,“数字权力化风险”凸显了平台的特殊性。前已述及,平台是信息行为的重要主体并已经具有了规制权,它在数字社会中具有重要的规制功能。但同时,我们对平台的权力也必须保持警惕,因为这种权力属于福柯意义上的全景敞式监视权力,它产生了一种对数字社会控制的新型权力结构。而且,这种权力与资本相勾连,形成了所谓“监视资本主义”,在根本上遵行的仍然是“资本的权力逻辑”, 技术不管怎么飞跃,依然服务于资本及其需要。例如,平台和算法机制的全方位监控与控制可能使数字工作者的自由时间与工作时间界限的彻底模糊,从而处于一种虚拟自由和永不间断的劳动状态中。因此对于平台的规制主体地位,一方面要重视其在数字社会中的规制能力,另一方面也防止其权力异化。最后,“不确定性风险”扩展了规制主体。在“不确定性风险”的理论看来,实践中存在两种对风险治理的路径,一是技术官僚主义,强调政府的组织管理为核心的治理术,另一个则是新自由主义的风险治理术,强调个人承担风险管理的自治。但“不确定性风险”的理论则认为上述两个路径是互补的,对“不确定性风险”的治理的关键就在于政府与多元风险主体在不确定性风险应对事务上的多元参与和协商合作。总之,在数字社会中,曾经只被视为规制对象的主体也参与了规制。例如在外卖平台的系统里,消费者的差评和投诉就可以直接减少快递员的经济利益,从而事实上参与了平台的管理。所以消费者的主体角色在数字时空中就可能从纯粹的“弱者”转变为“治理者”。总之,在数字社会中,社会风险治理呈现出新的特征,各类社会主体可以更为灵活地参与到风险治理中,形成多元的风险治理网络。综上,社会风险规制的主体是强调合作治理的多元主体。 第二,规制方法是整体主义的规制模式。一般认为,法律的调整方式包括权利保护和规制模式,前者是个体主义的法律保护方式,主要通过赋予主体权利来保护其利益,如果权利受损则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后者则是一种整体主义的行为规制机制,通过对行为主体的行为予以一定限制或设定规范来保护其利益。在经济法理论中,一般认为“权利保护”和“规制模式”是应当综合使用的。但在社会风险规制中,主要的方法应当是整体主义的规制模式。从理论上讲,这是因为诱发社会风险出现的风险行为,存在风险行为的社会危害具有损害的不确定性、加害人难以控制性和损害的公共性三大特征,在风险后果的预防和应对上,个体主义的权利保护范式存在规制失灵的情况。而数字空间的信息行为更是放大了上述三大特征,使得权利保护方式陷入困境。例如数字社会中的个人信息安全风险、算法安全风险,网络安全风险等数字风险导致的安全危害都是信息的泄漏所致,而信息的泄漏往往是通过隐蔽的技术手段来达成,所以难以追查到致害人,并且信息一旦泄漏就可能传播,导致信息的扩散并在数字时空中永久留存,从而具有危害的不确定性和公共性,那么以权利保护的方式尝试恢复原状就没有可能性。并且数字风险不仅仅只有风险,它也有创新的功能,因此如果对数据的保护只采用权利的方式,就会缺乏对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促进,而这恰恰是社会风险规制的优势,因为其规制目标之一就是平衡安全和发展。所以有学者指出:数字社会中的风险治理模式已从个体性风险治理转向了社会风险的整体性治理。从实践来看,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就体现为鲜明的“以风险为路径”规制特征。2024年欧盟《人工智能法》也是采用了社会风险规制的模式,在“基于原则”“基于权利”和“基于风险”三种人工智能法律规制路径中,立法者最终选择了“基于风险”的规制路径,通过强化企业负责性而非赋予公民个体控制性权利的方式实现监管与创新的平衡。进言之,整体主义的规制模式,注重对风险的系统性规制,采用对信息主体课以义务和责任,主要通过事前规制的方式进行。这也符合数字社会的规制逻辑,即由“裁断行为后果”前移为“塑造行为逻辑”,由事后处置转向参与建设社会关系“架构”,由赋权与救济转向责任与义务的加载与规制。第三,规制规范注重技术和伦理入法。通常而言,数字风险的产生源于两个方面,一是由数字技术所带来的风险,因为技术既可以带来进步,但也可能带来灾难。二是由数字技术的使用者所带来,因为技术体现了设计者的意图,这就涉及到了人的伦理性。所以规制规范就应当融入这两个因素,即技术和伦理入法。所谓技术入法,在数字社会主要表现为代码入法。正如前述,代码是信息行为的关键,行动者是根据代码所建立的技术程序而行动的,因此代码具有了规则的功能,它决定了信息行为。代码入法的路径有两条:一是所谓“代码即法律”,即代码融入法律之中,也就是将代码所蕴含的规则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表达,从而实现代码法律化。例如,智能合约代码就具有重要的风险治理功能,这就需要将其代码规则融入到法律之中。二是所谓“法律即代码”,即法律融入到代码之中,也就是将法律规定通过技术手段转化为代码,从而实现法律代码化。例如,针对区块链平台的规制,可以将反垄断法的规定与代码相融合。第一条路径的融入主要是针对硬法,而第二条路径的融入则是针对软法。当然,无论是代码法律化还是法律代码化,都不能走向极端。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代码的法律化不意味着将所有的代码进行法律化,而是将具体化为代码的具有较大借鉴意义的算法所蕴含的规则从技术层面剥离出来,归纳为传统意义上的由文字叙述的法律的形式。法律代码化也仅指将传统法律转化为具有一般适用性的代码的过程,对于已经事实上发挥了规制作用的代码则无需再介入。而所谓伦理入法,主要是指在风险规制的规范中融入伦理要求,在规范设计上注入“数字正义”的基本内容。之所以强调规范中的伦理因素,主要是因为数字社会中的信息行为可能会产生伦理风险。正如前述,信息行为可以分为有人的主体行为和没有人的主体行为,前者的行为体现的是人这个主体的意志,如果人的主体意志与伦理要求不符,就会产生伦理风险。有学者就指出,数字社会的风险源自数字技术拥有者对技术的主观使用,主要表现为规模体量巨大的数字平台控制者、技术拥有者在运营活动中的主观意志所带来的巨大影响,其价值选择与判断会带来价值层面的社会风险。例如数字鸿沟、算法黑箱、算法歧视、数据画像、社会监控等就可能侵害数字正义。后者则可能出现独立于人的主观意识,从而产生不同于人的伦理问题。以人工智能为例,在人工智能应用者作出应用决定后, 人工智能就会代替人类应用者成为风险治理中的决策主体, 自发地与其他主体进行交流互动, 以及独立地作出影响未来不确定损失的决策,因而具有一种独特的伦理性。伦理入法的路径大致有两个,一个是“原则路径”,即通过规定原则的方式来体现伦理要求。例如HLEG2019年发布的《伦理准则》,就提出了人工智能发展的四项基本原则,即尊重人类自主性、预防伤害、具有公平性和可解释性,分别对应人的尊严、健康、平等和自由权。并且,这种路径是常见的路径,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另一个则是“程序路径”,即通过法律程序的设计来达到伦理的要求,即依据人工智能的不同伦理类型,以法律程序设置狭义的技术性正当程序、算法论证程序和嵌入式正当程序。但在笔者看来,也许二者的综合才是伦理入法的理性路径。虽然经济法学界高度重视经济法对数字时代的回应,但研究主要聚焦于规制数据要素、个人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组织、数字垄断和人工智能等具体法律问题,对于经济法理论的回应还是较少。然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经济法上,传统“双边市场”理论的解说效力日渐式微,新兴“看门人”说、“新公用事业”说以及“新布兰迪斯学派”等尚不成熟,而目前平台经济中变通性的反垄断法执法,又无法有效解决自我优待、大数据杀熟、封禁行为、扼杀型并购等难题,亟需数字逻辑框架下的理论创新。所以,数字时代经济法理论的研究的确十分必要。现有的经济法理论研究主要还是从“数字经济”视角展开,本文则选择了“数字社会”的视角,对经济法的时空理论、行为理论和风险理论进行了探讨。客观地讲,虽然经济法理论中已有对时空理论、行为理论和风险理论的相关描述,但其实对这三个理论也缺少系统的归纳和整理,所以本文的研究策略是先行总结当下的理论,然后在此基础上探寻其在数字社会中的拓展,因此本文其实对当下经济法的时空理论、行为理论和风险理论的体系化也做出了努力。研究表明,就经济法的时空理论而言,经济法的时空观是数字时空,它突破了时间是单向流动、地理空间和虚拟空间是二元结构、时间和空间是不可分离的当下的经济法时空观,其内涵是时间具有永恒性、空间是物质空间和虚拟空间的同构、时间和空间是可以分离的,其特征是数字化、分享性、情境化和建构性,数字时空在多个维度发展了经济法理论。就经济法的行为理论而言,经济法行为出现了信息行为,它是以信息流为核心要素的信息行动。其理论创新在于:在主体要素方面,主体具有信息性特征,平台成为重要主体,甚至出现了非人的主体;在意志要素方面,出现了无意志和主观的弱化;在内容要素方面,出现了信息化活动,具有流动性和丰富性的特点。就经济法的风险理论而言,经济法风险出现了新型的数字风险,它是一种“超现代性风险”“数字权力化风险”和“不确定性风险”,对其规制的机制是社会风险规制,规制的主体是合作治理的多元主体,规制的方法是整体主义的规制模式,规制的规范注重技术和伦理入法。以上三个理论并非截然独立,而是有内在逻辑,即在数字社会里,数字时空产生信息行为,而信息行为又导致数字风险。根据这条内在理路,上述三个理论基于“数字逻辑”丰富和发展了经济法理论,也为“数字经济法”提供了新的理论支持。甘强(1975-),男,重庆人,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本文原载《政法论丛》2024年第6期。转载时请注明“转载自《政法论丛》公众号”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