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英 :司法裁判如何实现社会治理

文摘   社会   2024-06-18 21:57   山东  

【内容摘要】司法裁判的微观修复功能源自司法权的本质,宏观社会功能来自案件传播中的观念磨合与共识形成,司法裁判与社会治理在法理上是相融共通的,也会推进公平正义、稳定秩序、公共理性与个体尊严等社会治理价值目标的实现。司法裁判参与社会治理的方式包括:推动公共政策的形成;规范行政权力的运行;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形塑公众观念和行为。司法裁判发挥社会治理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亦存在被滥用的风险,为了防范这些问题,需要坚持司法的职能定位和基本逻辑,强化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能力,注重司法与民意之间的良性互动,拓展和优化司法裁判的共知共享途径。


【关键词】司法裁判 社会治理 法理兼容 价值相融 参与路径


文章来源:《政法论丛》2024年第3期

因篇幅所限,省略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如何有效的治理社会,理论和制度上先后经历了社会管制、社会管理、社会治理三个阶段。“治理”一词取代长期以来的“管理”,体现了人类政治发展的共同规律和更为深刻的统治方式变革,按照联合国全球治理委员会的报告,“治理是各类公共或者私人的个人和机构协同管理社会中的公共事务而运用的诸多方式的综合,它使彼此不同的矛盾、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合作行动。”现代社会的治理不再倚重于单纯的行政权力,而是更加注重主体的多元性和方式的综合性,尤其是将“依法治理”作为创新社会治理、提高治理水平的重要内容和主要途径。司法作为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力量,必然要承担一定的社会政治功能,作为司法活动核心的司法裁判与社会治理如何相融共通,其参与社会治理的作用方式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均颇值研究。


一、司法裁判与社会治理的法理兼容


一般的观点认为,社会治理是多元社会主体共同参与的,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公平、协调社会关系、激发社会活力、推动社会进步的实践活动。社会治理具有公共性,而司法裁判是针对个案的司法过程和司法产品,具有个别性,研究司法裁判参与社会治理这一命题首先面对的问题是,个别性的司法裁判何以能够成为一种社会治理方式。

(一)司法裁判参与社会治理的内在机理

任何司法活动都是在现实社会中运作的,必然会对社会产生影响,“定分止争”、“惩治犯罪”、“权利救济”、“公权制约”、“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服务经济”等都是对司法功能的常见界定。面对如此繁复的表述,学界试图对其进行分类,有学者基于案件受众范围和作用方式,将司法的社会功能分为个案的内部功能和外部功能。还有类似观点将其分为“裁判功能”和“社会功能”,前者针对案件当事人,是司法活动的内核,后者是对其他公民和社会所产生的客观影响。由于裁判是司法活动的核心,上述观点虽然名为司法的功能,但都不约而同地将个案裁判作为观察点,实际上体现了司法裁判两个层面的社会功能,即微观的社会修复功能与宏观的社会衍生效应。

司法裁判的微观修复功能源自司法权的本质。美国早期司法史上最有创建性的法官吉布森将司法权分为纯粹市民性司法权和政治性司法权,市民性司法权是司法权的原初和起源状态,孟德斯鸠在论述三权及其分设理由时候考查了裁判者及裁判性机关的存在前提,认为经典的“司法权”是一种市民性的权力形态——由被裁判者之“同类的人”依据市民法事项进行裁决,在后来的国家权力体系中,这种被国家权力外化的市民社会权力也必然的、被动地行使“以国家为名义”的国家权力。随着以权力制衡为基础的国家组织架构的完成,市民性司法权被推到前台,在传统职责之外被赋予制约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新职能。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为开端,现代司法权在宪法至上名义下通过对一个个案件的裁判,实现对法律实施的审查。现代司法权的职能与传统司法权相比较虽然有了根本发展,但不论是私人纠纷还是公权审查,司法功能都建立在个案裁判基础上。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有别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个别判断权或者裁判权,“司法权存在的目的,一方面是给那些受到损害的个人权利提供一种最终的、权威的救济,另一方面也对那些颇具侵犯性和扩张性的国家权力实施一种中立的审查和控制。”在此框架下,法官的职责就是依照法律对案件进行判断,以个案裁判为基础,而不应该脱离个案裁判。司法裁判是法院的首要功能,也是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的主要方式。法官通过个案纠正和制裁各种异常或不公的行为,最终达到“息诉服判”、“案结事了”的效果,这是裁判所期冀的理想状态。退一步来说,即使矛盾争议无法在诉讼中得到真正解决,“由于司法所具有的诸如把一般问题转化为个别问题、把价值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等特殊的性质和手法,因发生争议或矛盾从而可能给政治及社会体系正统性带来的重大冲击却得以分散或缓解”,司法裁判也在客观上发挥了控制矛盾激化和维持社会稳定的功能。

司法裁判的宏观社会效应来自案件传播中的观念磨合与共识形成。哈贝马斯指出,“规范共识必须从一种由传统确定的共识转变成为一种通过交往或商谈而获得的共识”。司法裁判的社会效用一般需经过“案例传播——公众评价与争论——观念内化与共识形成——习惯形成或规范建立”这个过程。首先是裁判的传播,这是裁判对社会发挥作用的前提。“传播,不但是达成共识的方法,更是共识形成的结果”。大多数人对法律的认知并不是来自法律文本,也不是亲历诉讼过程,而是从身边或媒体报道的个案中汲取的。公开和传播是裁判走向公众视野的起点,只有在公之于众的时候,其所蕴含的价值和精神才能释放扩散。其次是公众评价与观点争论。裁判观念与社会认知在大多数案件中会高度契合,这无疑会加固公众对既有规则的认可,但在一些案件中,道德与法律、常理与法理、生活事实与法律事实、自然正义与司法正义之间往往存在巨大的反差。从实际情况来看,这些观点分歧大、法律争点突出的案件反而是塑造价值认同的难得机会,它会引发公众广泛的争论,而争论是达成共识的必经之路。争论可以拓宽视野、激发思考、磨合观点,使公众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则获得更加全面的认识和理解。再次是观念的内化和共识的形成。“共识可以是强制的客观结果,但如果明显依赖的是外界影响或暴力,共识就不会得到主体的承认。共识的基础是相互信服。”司法裁判发挥宏观社会功能的关键是获得公众的内心认可,这一点既取决于裁判的事实认定是否客观、法律适用是否准确、释法说理是否透彻,还取决于公众本身的知识储备和理性能力。最后是习惯或者规范的形成。在社会生活领域,共识会指引人们进行特定的相同行为,成为一种社会习惯,一旦行为习惯形成,社会成员就会主动纠正偏差行为,修复和遵从习惯,自生的民间秩序和规范由此诞生。在国家正式规范层面,裁判在法律空缺和模糊之处发挥创造性功能,将潜藏的社会矛盾和问题暴露于外,成为推动法律修改和完善的重要力量。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裁判在两个层面所具有的功能并不是处于同等地位的,个案裁判是产生社会影响的本体,社会功能是个案的衍生效果和间接功能,而且并非所有的裁判都能在第二个层面上发挥作用,司法裁判的衍生社会效果往往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公众的关注程度、案件的社会传播范围、裁判结果与公众预期之间的契合度等。

(二)司法裁判作为社会治理方式的典型特征

不同于立法和行政治理的宏观性、直接性和强制性,司法裁判作为社会治理方式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源于个案超越个案。成文法传统之下的法律是一种脱离具体情境的抽象规则,只有作用于具体的案件才显示出生命力和适应性,司法裁判则通过个别、具体、生动的案例将概括、抽象、枯燥的法律文本具象化,在裁判中实现对个别社会关系的修复。司法裁判直接针对的虽然都是细小的“微观冲突”,但其影响力并不局限于个案当事人,无数微小、局部的修复累积起来,会逐渐形成稳定的司法预期,实现对社会一般问题的普遍性治理。个案裁判是微缩的法治,是可以感知的法律,司法机关能否对个案做出公正的裁判,直接关涉一个社会的整体性公平和制度性公正,这种基于个案的溢出性社会治理效应,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治理和行政治理过于宏观抽象的不足,是完善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环节。

二是被动性或保守性。社会矛盾冲突无时无处不在,但不是所有的纠纷都经由司法途径解决。日本学者山本祐司有言,“司法以谦抑为贵。从事立法和行政工作能走在时代前面被称为优秀,也是分内之事。搞司法的当然也有领先时代的心情,但反而要做到最大程度的忍耐克制,‘不越雷池一步’,才能称得上是司法。”司法的保守性是法治和分权的要求,司法权力要对立法权和行政权保持必要的谦让和克制,不主动参与社会政策和法律规范的制定,不主动参与社会利益分配制度的构建。在纠纷发生之后,司法要尊重社会纠纷自我化解机制和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不主动介入纠纷处理过程,只有在社会自身的解决机制失灵并且当事人或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有必要介入,因此,不论在私人诉讼还是在公法诉讼中,诉讼程序均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

三是隐蔽性或间接性。司法裁判以相对人和社会公众主观上的认同、接受和内化为前提,通过更加隐蔽的方式参与社会治理。对当事人来说,案结未必意味着事了,“只有当判决书真正展示审判过程、交代法官心证形成的理路及判决结果的依据,当事人通过阅读判决书能够明了裁判结果的形成机理,才可能真正服判。”对社会其他主体来说,裁判中的价值要得到公众认可才能转化为自身观念或秩序规则,以潜移默化的方式规范公权力运行,塑造公众法治观念和行为模式。司法裁判这种“润物细无声”的作用机制,与治理所蕴含的多元合作共治的内涵相互呼应,它比其他治理方式成本更低、风险更小并且具有长期自我再生能力。这同时也意味着,裁判文书应该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因为裁判文书越是注重说理,越能收获当事人及社会的认可和信任。


二、司法裁判与社会治理的价值相融


价值问题是社会科学研究中的重要维度。价值在满足人的需要的同时,作为一种绝对超越的指向,包含着人类的要求与愿望,是人类维持生存与走向完善的双重需要。社会治理是“过程性”与“结果性”的结合,其理想状态或价值目标是什么?有学者认为社会治理的价值内核为自由、平等、民主、法治,有观点将其分为基本价值和一般价值,前者包括自由、正义、秩序、效率等,后者包括平等、民主、利益、安全等,还有人认为社会治理的终极性价值是公平正义与公民权利的价值回归,工具性价值是国家治理与社会和谐的价值体现。尽管学界对社会治理的价值目标并未形成统一认识,但司法裁判与社会治理至少在如下价值是相通的。

(一)社会公平与正义

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永恒的理想,但“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不同时期的思想家对公平正义有着不同的认识。按照亚里士多德的经典观点,正义分为一般正义和具体正义,前者是针对公民与整个社会关系而言的,它要求公民有正义的品质和德性,言行举止合乎法律,正义的人必然是遵守法律的人;后者体现为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可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表现于荣誉、钱物或其他可析分的共同财富的分配上”,强调按比例原则进行因人而异的分配,平等的人平等对待,不同的人不同的对待,公正中包含着平等;矫正正义是“在私人交易中起矫正作用的公正”,其目的在于维护交易中的平等地位或者通过法律恢复被破坏的平等,矫正的正义通常由法官或者被赋予司法权力的机关来执行。公平正义是衡量社会文明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准,它致力于“满足个人的合理要求和主张,并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社会治理以增进人民福祉、促进社会公平为基础,公平正义必然是社会治理价值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第一性,“所有实在法都是一种成为正义法的尝试”,努力向着正义所指示的方向勉力而行,但公正的立法只有通过公正的司法才能转化为客观现实。司法裁判中的公正首先体现为裁判者的中立性,正如亚里士多德所指出的,“公正也就是某种中间,因为法官就是一个中间人,法官要的就是平等”。裁判者始终保持着超然独立的立场,以客观、公正、不偏倚的态度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与任何一方产生利害关系,这是公正的首道屏障。裁判程序设计是司法公正的第二道屏障,程序是实现结果公正的工具,本身也具有相对独立的正义价值。审判程序赋予当事人在法庭调查、辩论、调解等各个环节享有充分的权利,可增加其对结果的信任和认同。裁判者遵循法定的程序昭示其行为不是恣意妄为的产物,使裁判活动和结果获得合法性、权威性和正当性。司法裁判的最终目标是实现结果公正,违法行为破坏了权利义务既有的分配秩序,背离了公平正义的要求,司法裁判通过填补损害、制裁犯罪来矫正不公平的状态,将法律规范中抽象的公正观念转化为具体的公正结果,让纸面上的公平正义成为世人可感知的公平正义。

(二)社会稳定与秩序

秩序是社会治理所要达到的重要目标,也是实现其他价值目标的基础,因为安定有序的生活方式有助于将事物的发展趋势控制在稳定可预见的范围内,远优于混乱无序的状态,历史经验也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防止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社会秩序包括静态秩序和动态秩序,前者是社会各部分均处于稳定、合理、和谐的状态或位置;后者注重社会运行过程的连续性、稳定性和一致性。以往对理想社会的构想侧重于静态平衡——人人各守其位、社会关系井井有条,但现实生活时刻都在发生眼花缭乱的变动,静态平衡与动态调整的过程交织并行难以界分,现代社会治理不仅注重静态秩序的构建,还强调社会运行过程的有条不紊和动态平衡,以实现既有稳定也有活力、既有秩序又有自由的均衡社会状态。

司法裁判体现了过程的有序和结果的稳定。在过程层面,司法裁判提供了一个规范的争议解决框架。法官和当事人都必须遵循程序法确定的程序架构和诉讼流程,即便争讼双方存在巨大的地位悬殊和利益冲突也禁止任何一方的专横或强制,“问题以对话、辩论的形式处理,容许互相攻击,这使得社会矛盾有机会在浓缩的、受到控制的条件下显露出来”。裁判所依据的实体规则和技术方法是具体可预见的,法官必须严格依照思维规则与推理技术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论证,为判决提供明晰、坦诚的理由,不能以任何模糊不定的道德观、真理观、正义观取代具体规则,也不能有任何偏离或臆造。在结果层面,司法裁判提供了稳定的结果预期。司法裁判与其他救济方式相比具有终局性并且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一旦裁判生效原则上不得再行争议,不论是当事人还是其他主体都应该尊重法院的裁判,裁判结果的确定性为社会关系恢复稳定提供了权威的保障。不仅如此,司法裁判参与社会治理的过程也是循序渐进的,司法裁判以间接隐蔽的方式推动共识的形成和秩序的构建,避免了社会规则和结构骤变带来的冲击和破坏,更加有利于维持社会稳定和秩序。

(三)公共理性与个体尊严

公共理性是现代社会公民的一种理想状态,罗尔斯认为,“公共理性是一个民主国家的基本特征。它是公民的理性,是那些共享平等身份的人的理性。他们的理性目标是公共善,此乃政治正义观念对社会之基本制度结构的要求所在,也是这些制度所服务的目标和目的所在。”公共理性源于个体理性,其践行前提是承认个体具有理性思维和认知能力,能够表达自己的意愿、选择自己的生活,上升到公共生活层面,公共理性要求社会成员能够以积极合作的态度对公共领域的事务进行对话、协商,形成关于社会基本规则和社会基本结构的共识。公共理性让社会规则从某种强制回归到主体的自主选择,当规则安排中体现人们的自由意志,遵守规则就具有更多的正当性理由。社会治理中的多元参与,本质上是通过公共理性的参与来克服传统管理模式下单向决策的局限,将各类社会主体从传统社会管理中的受众转变为社会事务的参与者、社会责任的承担者和社会进步的推动者。这一过程需要承认和尊重社会成员的主体性,推动其从自然个体向国家公民的身份升华,还要为不同的群体表达诉求和交流对话提供基本框架。

司法裁判则充分展示了对个体尊严的认可和公共理性的培育过程。因为裁判过程的展开,是对“现实中使审判制度运作的都是活生生的个人”这一常识命题的确认,裁判中的当事人是期盼获得公正对待的具体个体而非抽象模糊的影像,他们与法官具有同等的尊严和理性,因此裁判不应该是强制命令的过程,而应该是沟通说理的过程。不仅当事人需要证明自己的观点和进行辩论,法官也必须参与到论证之中,各方要通过共同认可的依据和理由来说服对方,任何强词夺理、谩骂攻击、欺骗隐瞒、借口逃避的做法都不能获得支持。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沟通过程的完整性和充分性。不仅如此,由于裁判结果是建立在各方充分论辩和合理论证的基础之上,并非强力所致,因此增加了其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当事人也更愿意为此而负责。裁判过程为各类社会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个绝佳的范本,它把更多的权利赋予当事人,鼓励人们在面对矛盾冲突时基于平等和尊重进行对话协商,倾听他人的意见,调整自己的偏好,排除不合理的诉求。司法裁判的整个过程在潜移默化中让公众发展出更强的自省能力和理性精神,从而培育和推动着公共理性的形成。


三、司法裁判参与社会治理的场域方式


与传统管理模式中自上而下的权力运行方向不同,治理强调通过合作、协商、伙伴关系、确立认同和共同的目标等方式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其权力向度是多元的、相互的,而不是单一的和自上而下的。司法裁判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方式不仅对社会公众产生影响,还会对立法、行政、司法等权力的运行产生横向效应,从而推动社会控制力量合作互动,共同促进治理目标的实现。具体来说,司法裁判主要通过以下方式作用于社会治理的公共场域。

(一)推动公共政策的形成

公共政策是一个政治学意义上的概念,美国学者德沃金认为,政策“规定一个必须实现的目标,一般是关于社会的某些经济、政治或者社会问题的改善。”我国法理学者指出,“公共政策的制定、执行及审查,很类似于现代法律的制定、执行和审查。一般说来,公共政策的制定属于立法机关的权力;其执行是行政机关的权力。”在传统“三权分立”的政治架构下,公共事务决策权往往被认为是立法和行政机关的专有权力,但这仅仅是一种理想层面的假设,并不符合政治生活的实践状况,也不适应社会运行的实际。在现代法治国家,法院对公共政策的形成也发挥着不可忽视的影响。

通过司法裁判完善公共政策、参与社会治理的做法在判例法系国家尤为突出。以美国为例,在少数族裔权利平等、妇女堕胎权、隐私权保护等重大社会问题领域,美国各级法院通过一个个经典裁判回应公众需求,形塑着历史发展的进程。比如早期的联邦最高法院在斯科特诉桑福德案件(Dred Scott v. Sandford)中认为,“自由的黑人绝不可能成为合众国公民,国会无权在各准州限制奴隶制,联邦立法机关在任何地方对奴隶制的限制均违反正当程序条款”,该案被视为是引发美国南北战争的关键起因之一,内战结束后《美国宪法》修正案即行废除了奴隶制。在女性堕胎权这一重要人权领域,美国联邦法院的判决直接左右其发展状况。在成文法系国家,法典化虽然限制了法官的创造空间,但司法裁判的延伸功能依然不可忽视。“在一些领域,欧陆法系的法官并没有一成不变地等待立法的变更,而是通过创造性解释发展了法律,从而将法典中的抽象规则具体灵活地运用到新的社会环境中。”比如德国很多法律领域的发展完全依赖于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这一现象在各个法律部门中俯拾皆是。

司法裁判对社会公共政策的推动主要经由重大典型个案实现,因为个案提供了洞察社会权利诉求的窗口,为应对社会变化、调处转型危机、治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完善公共政策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从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司法裁判通过下列方式发挥着制度变革微调器和助推器的功能:一是推动不合理规范的废止和修改。由于历史的局限性,我国法律体系中还有一些违背法治精神的规定没有被及时废止,它们平时湮没在浩瀚的规范海洋中并未引起注意,而个案将这些规定推至聚光灯下,当事人的鲜活经历和遭遇将其中的不公平不合理之处展示在公众眼前,形成强大的舆论推力,进而倒逼相关部门予以废止或修改,比如废除《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删除嫖宿幼女罪、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等一系列法规的变动,背后均有典型个案的社会效应和推动作用。二是推动新制度或规则的出台。任何制度都应该与其所处的时代相契合,个案裁判以法治的方式检视现有规则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差距,将局部的社会修复汇集为制度变革的重要因素和内生动力,从而实现社会整体治理的效果。比如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台及赔偿数额的提升、《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对城管制度的革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冒名顶替入刑等,这些法律规范的推陈出新均离不开引人注目的个案裁判。

(二)规范行政权力的运行

“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权力逻辑最终目标在于权力的运转始终围绕着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实现,而不是权力控制的便利和效率。”从世界范围来看,行政权力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往往都是最为活跃的,普遍存在着扩张和被滥用的倾向。如果行政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不仅会出现权力运行偏离权利保障轨道的风险,而且还会减损公众对政府、法律的信任和认同。因此,法治社会建设的核心在于规范和控制公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的运行。

司法裁判约束行政权力的主要方式是行政诉讼,形形色色的个案裁判构成对行政权力的硬约束。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当、合理进行审查,有效促进了法律的正确实施,比如营商环境的优劣与政府职能定位和政企关系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地方法院多次发布相关典型案例,这些裁判的做出和公开对于打破制度垄断和资源垄断,推动“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立法精神落到实处起到了积极的导向作用。不仅如此,行政诉讼中当庭审判的压力也使行政机关更加注重权力行使的规范性和合法性,这在《行政诉讼法》确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后尤为明显。行政机关负责人在案件审理的公开场合不得不直面诉讼相对人的诘问和公众的审视,程式化的法庭审判变成一堂生动的法治教育课,公众和行政机关负责人都更直观地体会到“民”与“官”在法律天平上的平等地位。经过一次次出庭应诉经历的熏陶,行政机关也会逐渐调整权力行使方式,提高行政执法能力,从源头上减少和预防行政争议的发生。

司法裁判还通过司法建议对行政权力的运行施以软约束。司法建议是司法机关在大量案件审判及执行中发现具有普遍性、系统性、行业性问题后提出的指导性评价,是裁判效果的扩大和延伸。由于我国司法机关对抽象性行政文件没有审查权,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问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建议与有关部门对话、合作、寻求共识,以一种温和的劝说悄然影响着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改或废止,在某种程度上间接实现了对规范性文件的功能性审查。事实也证明,“司法建议并非一种可有可无的‘司法的盲肠’……对行政而言,司法建议是行政审判本土化的一种范本,它以一种节约与朴素的方式,达到了纠正行政机关错误以及维护相对人利益的效果。”

(三)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

法律的适用通常被认为属于形式逻辑学上三段论法的应用,即“法律之一般的规定是大前提,将具体的生活事实通过涵摄过程归属于法律构成要件底下,形成小前提,然后通过三段论法的推论导出规范系争法律事实的法律效果。”在这样一种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大前提即法律规范内容和意义的明确是前提条件,但事实上并不存在完全精确的法律语言,每一个法律概念都存在一定的意义空间,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甚至是法律的特意为之,它以一定程度的灵活表达来承载适用情境的多样性和丰富性。不仅如此,任何法律都存在漏洞,即“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法官当然不能因为法律规定不完善就拒绝裁判,于是,于模糊之处解释法律,于疏漏之处续造法律,便是法律适用中的两项重要任务。但受制于法官自身的知识、经验和价值观念等因素,即便同样的法律条文也可能存在理解上的诸多偏差,“同案不同判”、“类案不类判”等现象普遍存在,“不管这种个别的处理究竟如何,由恣意而生的不平等无疑会引发一种不正义之感,因为平等地对待那些法庭上所审理的案件情形相似的问题,是法律秩序所隐含的一个深层期待。”为了解决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理论和实务界提出了各种方法和建议,但就法律适用的逻辑和过程来看,司法统一较为理想的实现方式应该是“以具体个案为媒介,综合运用‘法律解释’与‘法的续造’的司法技术,细化规则乃至创造规则,最终与立法者一起参与现实法秩序的共同构建。”

司法裁判主要在以下两个维度促进司法的统一化、合理化。一是在个案裁判中运用法律解释细化规则。受“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的影响,我国许多法律规范都相当粗糙模糊,需要在法律适用中加以明确,即便是具体的规则也需要经过解释才能适用。司法裁判通过演绎推理的逻辑模式,对法律条文的意涵进行深层次的解释和发掘,在具体的案件中为其适用提供检视场景,并通过类似案件的反复适用来校验、调整、统一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及标准。比如正当防卫条件的明晰就经过了“于欢案”、“昆山案”、“丽江唐雪案”等一系列案件的发展过程,其后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中才明确了成立要件。二是在个案裁判中运用法的续造技术创造规则。法官作为司法者当然不能僭取立法权,但是面对法律规范的不圆满之处,法官有义务接续立法者的站位进行法的续造,法的续造不是法官主观意志的随意发挥,需要根据立法的目的、精神、原则,依循一定的方法才能维持法律秩序一体性。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典型的法的续造案例,如在2014年无锡首例“冷冻胚胎案”中,相关法律对胚胎的属性以及能否作为继承对象均无明确规定,二审法院综合运用目的考量、利益衡量以及价值判断方法进行阐释,判决由四位老人共同监管和处置其子女存放在医院的胚胎。此后各地发生的冷冻胚胎返还案件中,法院循着相似的论证轨迹判决医院将胚胎的保管处置权交给当事人,司法裁判填补法律漏洞、维护法律秩序统一的功能得到充分体现。

正是认识到司法裁判在消解规则偏误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将裁判公开和案例指导作为统一司法的重要着力点,不仅数量上具有相当规模,而且在制度支持下已经成为一种常规化的做法。全国各地法院也开展了各种司法大数据和法律人工智能研究实践,在刑事案件、交通事故案件、医疗损害案件等领域均取得一定成效。与此同时,各地法官在实践中“通过对标优质司法产品(判例)而使其所蕴含的司法经验与智慧渗入于审判水平相对较低的裁判者的司法过程,从而带动司法理性的不断趋优与整体提升。”可以说,案例虽然不属于法律的正式渊源,但是司法裁判的公开、参考、借鉴,有效缓解了成文法的僵化,纠正了裁判结果偏差,在事实上承载着统一裁判尺度、增进法制统一的功能。

(四)形塑公众观念和行为

传统的法律形式主义认为司法活动应该忠实地寻找和适用既有法律规则,不应该附带任何道德推断和价值评价,但是“很久以前,法律现实主义者就打破了形式主义者所谓的价值中立的裁判模式的神话”,现代司法活动必然要承担发现、凝聚和传递价值的功能。司法裁判对公众观念和行为的塑造,本质上就是将融入其中的价值观念向公众传导和释放,并获取社会认同的过程。

就裁判文书自身而言,其既是法律规则的具象化,也是价值观念的载体。“在个案裁判中,法官不能机械地适用文义解释,而应当把握法律原则中蕴含的价值取向和价值处理准则,深入分析个案的利益关系和价值联系,解释案件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意义,对法律规则做出符合立法宗旨和社会正义要求的解释”。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取向可能表现为消解不合时宜的陈规陋习,也可能表现为支持符合时代精神的良善举动、凝聚社会共识。不仅如此,司法裁判还展示了多元价值之间的取舍与平衡,尤其在疑难案件中,法官要在不同立场和观点之间进行综合衡量,充分考虑整个社会结构中占主导地位的价值构成,最终确定一个基本的取向。比如在“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案”中体现的低层用户房屋所有权与高层用户出行权益之间,法院认为低层用户负有适度容忍义务,符合法定方式和程序的加装电梯应受法律保护。裁判文书并非法官的专断独白,“法官确认法律事实、解释相关法律规定、选择法律适用规范的活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意义的文化建构活动,是赢得当事人和公众的认同、信任的说理过程,是在当事人的平等参与下阐释法律的公共理性、建立文化共识、树立司法权威的文化互动过程。”

就裁判文书的传播过程来看,它不是单向的价值释放,而是司法观点与公众意见的双向说服并逐步趋同的过程。绝大多数案件的裁判结果能够契合公众的朴素正义,形成对法治精神的亲和与共鸣,但是也应该看到,一些裁判与公众认识之间存在较大的偏差,引发“以司法判决作为载体的国家法秩序与公众朴素正义观或自然正义观相互说服”。在有的案件中,司法裁判成功说服公众通过法律逻辑看待和分析社会问题,促成了公共理性的形成。比如首例“代孕子女监护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从“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认定监护权的归属,让公众在情、理、法的纷乱中形成法治认知。还有一些案件的裁判结果远远超出了普通人的认知和常识,公众的强烈质疑推动司法机关反思法律适用的标准和逻辑,促进形式合法与实质合理之间的罅隙弥合。比如2014年大学生掏鸟窝案、2016年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布后引发公众质疑,司法机关考虑社会常理后调整适用标准,颁布了《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号),实现了法律规则与公共观念的相向而行。无论哪种情况,争议性案件都是观察社会观念流动和分歧的窗口,也是表达争议和主张利益诉求的重要场域,个体在观点碰撞中开始思考自己在相同或类似场景下应该如何行为才合法,并调整自己的行为。司法裁判获得了超越案件自身的意义,价值整合、观念重塑和行为指引的功能因此得以实现。


四、司法裁判参与社会治理可能面临的问题与应对

司法裁判参与社会治理的实施方式和实际效果受到法律体系构成、司法权限范围、裁判文书结构模式、公众法治素养水平、裁判传播方式等因素的影响。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条件下,司法裁判要实现良好的治理效果面临诸多问题与挑战,以下就其中几个较为突出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司法裁判参与社会治理可能面临的问题

一是过于强调裁判的社会治理功能是否僭越司法的职能定位。早在上世纪,以庞德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法学家就旗帜鲜明地将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核心手段和主要工具,卡多佐、霍姆斯等著名法官均倡导司法能动主义理念,将司法作为推动社会变革和进步的重要力量,通过司法塑造制度结构、实现国家的政治功能。但是现代法律运作系统中的立法、司法、执法各有分工,司法机关的基本定位是法律规则的主要实施者和守护者,司法活动有其自身的运作逻辑,如果过于强调司法裁判的社会治理功能,是否会侵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职权、超越司法的本职,这是理论和实务中首先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二是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水平不足影响社会治理效果的发挥。裁判文书是司法活动的重要载体,在微观层面,裁判文书说明了裁决的过程和理由,让当事人感受自己的诉求是否得到了认真对待,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救济。在宏观层面,裁判说理展现了案件的演绎逻辑及法官的论证过程,是承载法治精神、形成社会认同的重要依附。但是目前我国的裁判文书整体上过于格式化,长期被认为是“判案不说理”,存在着以“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取代“法律效果”的弊端,对当事人的意见缺乏必要的回应、对事实认定缺乏心证理由、对价值观的说理运用浮于表面等现象普遍存在。这类呆板冰冷的裁判文书不仅无法体现法治的要求,也难以被当事人所接受和信服,是社会治理效果难以实现的掣肘因素。

三是公众对裁判的关注和评价引发民意的反向裹挟。裁判与民意的良性互动是实现良好社会治理效果的重要环节,当司法结果与公众认知协调一致时,人们对司法的信任自然就水到渠成,但是也必须注意到,“司法要求的专业化、职业逻辑、国家意志、程序正义与网络民意体现的大众化、大众逻辑、民间意志、实体正义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分歧”。现代传播技术为公众了解司法裁判的运作和参与热点案件的讨论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事实上诸多热点案件裁判都是在公众围观甚至舆论压力之下完成的,民意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司法难以承受之重,如何避免民意对裁判的裹挟,保持司法的威严性和独立性,是司法裁判参与社会治理时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四是司法裁判的传播方式与公众需求不匹配。公开和传播是司法裁判参与社会治理必不可少的环节,目前各种典型案例公开和裁判文书上网制度为裁判的传播提供了必要的途径,各级司法机关也注册开通了微博、微信及新闻客户端的“两微一端”积极回应社会关注,但是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司法裁判的传播思路、传播方法与公众的需求还存在较大差距,比如裁判文书公开机制以法官、律师等专业人员为主要受众,无法引起公众的兴趣。裁判发布渠道和表现方式过于传统、缺乏大众化的宣传手段和能力,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实质性互动不足、社会传播效率低。上述问题均影响司法裁判社会治理功能的发挥。

(二)推进司法裁判参与社会治理的几点建议

第一,坚持司法的职能定位,在司法逻辑下参与社会治理。司法作为推动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部分和驱动力量,要责无旁贷地承担一定的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功能,最高人民法院也早就提出“能动司法”的理念,但是司法机关不能逾越自身的角色和功能。具体来说:一方面,坚持司法审判权的基本定位,保持与其他权力的边界。司法权本质上是裁判权,司法裁判的直接功能是在个案中修复社会秩序,司法裁判对法律发展的推动和对权力行使的规范,是按照司法规律运行后外溢出来的社会效果。司法机关如果脱离审判的职能定位去片面追求社会管理方式创新,不仅会破坏国家权力结构,也减损了司法的权威,因此司法应该坚守裁判本职,确保被动性和保守性。另一方面,司法应该回到规则主义的维度,按照司法逻辑参与社会治理。“所谓司法逻辑,是指法院以司法判决为核心,通过法院在审判活动中运用创造性思维来推动法律的发展与变革,从而通过判决的引领作用达致社会管理方式的创新与发展。”司法机关回应社会关切的基本方式是通过个案裁判解决社会纠纷、助推法治进步,即便在强调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的背景下,仍然要以案件起诉为介入起点。在裁判过程中,司法机关不能用政治思维、经济思维替代法律思维,不能为了追求社会效果而破坏法律规则,因为社会效果是从法律效果延伸出来的,而以牺牲个案公正为代价的社会效果注定经不住时间的考验。

第二,推进裁判文书改革,强化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能力。“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法院所说的和它怎么说的同法院判决结果一样重要。”裁判文书要展示出法官的论证路径,遵循法学基本逻辑和方法:一是裁判文书的说理应该遵循司法三段论的基本逻辑。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规范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法官运用三段论进行法律推理时,应聚焦于法律、事实和证据,基于对法律的通盘了解选择正确的规则,再对法律规则做出准确的理解和解释,对法律空白进行合乎法理的填补,最后才是在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则与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之间建立逻辑涵摄联系,共同证成裁判结果。二是裁判文书说理要坚持法律规则优先。司法裁判是针对具体事实适用法律规则的产物,任何脱离规则的裁判都可能对法律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带来损害。比如早期的“泸州遗赠案”,法官将既有法律规则弃之一旁转而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引发学界对该案法律适用技术的强烈谴责。“法官受法律拘束”的训诫在法学方法论上始终占据中心地位,法官必须尽其所能地在现有规范体系中寻找法律基础,对法律规定进行充分的阐释。三是对法律漏洞的补充要遵循法学基本方法。法官应该从法的目的、一般法律原理及社会正义出发来续造和发现法律,探寻司法的社会效用,提高裁判规范性、科学性。比如当前立法并没有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隔代探望的权利,各地法院在多起“隔代探望权”的案件中,运用目的性扩张及公序良俗的价值补充等方法阐释支持隔代探望权的理由,获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四是裁判文书要注重法律论证与价值论证的交汇互融。价值观念从本质上说并非直接的法律渊源,价值判断不能代替法律论证,让相对抽象的价值观念融入具体的裁判结果中,不能脱离司法的基本逻辑。“作为道德话语的维系者和引导者,司法必须流连往返于法律话语系统与道德话语系统之间,对人类共同的道德情感的维护以确认存在的这种具体性为前提。”法官应该将价值观念穿插到案件事实、证据采纳和法律论证等过程,通过评价法律事实、解释法律规范、填补法律漏洞等方式实现司法匡扶正义、引领社会风尚的价值导向作用。

第三,正确认识民意,促进司法与民意之间的良性互动。任何国家的司法都不能拒绝公众的关注,不仅如此,法官还应该充分挖掘个案的理性价值和意义,主动将其置于公共民意的评价和监督领域,力求裁判结果获得公众的广泛认同。为了实现法律理性与公共认知的互动与融合,首先要求法官建立对法律规则的尊重,坚持司法的独立性。现代司法有其自身的运行逻辑,它是针对具体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规则的专门活动,与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逻辑并非完全重叠。而民意作为集体意识的表达,体现了共同的观念和朴素的正义,往往是较为粗糙、多元和易变的。民意不是具体的法律规则,法官必须以法律规则作为裁判的依据,不能将法外因素作为裁判理由,不论这些因素是政策、道德还是民意。其次要正确认识民意产生的原因,适当回应和疏导民意。民意并非凭空而来,大量的民意之所以在某些个案中聚集,并不一定是司法本身的问题,更大的可能是个案作为众多同类案件的样本隐藏着某种复杂深刻的社会共性问题,人们试图通过个案表达对社会公平、道德秩序以及司法公正的主张。司法机关一方面应该疏通信息沟通渠道,主动及时发布信息,消除因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误解,另一方面要敏锐地看到案件背后的社会问题及其严重程度,甄别和判断民意,吸收民意中的合理要素并在裁判中予以适当回应,从而弥合价值分歧,凝聚法治共识。最后要培育理性民意的基础,形成有效的民意互动机制。受到人的认知能力、司法技术、证据等因素的影响,任何司法裁判都难以实现绝对的公平正义,如果民众的法律素养对此没有清晰的认知,民意相对司法而言处在非理性层级,就有必要培育理性的民意。2015年以来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在某种程度上正是为了减少舆论对法院裁判的误解、缓解民意与司法的紧张关系,是一项值得深入探索和挖掘的培育司法理性的重要途径。

第四,拓展和优化司法裁判的共知共享途径。司法裁判是法制教育的“活教材”和“宣传书”,而当前司法裁判的公开和传播方式过于呆板、被动、保守,需要进行适当的调整和优化。一是传播内容和形式上充分考虑公众的需求和理解能力。从社会治理的角度来看,司法裁判的受众是广大社会公众而非法律职业群体,其内容和形式应该符合公众的需求和认知水平。在传统的传播方式之外,司法机关可以考虑短视频、微动漫等可视化的新媒体,将枯燥的案件以更加灵活多样和喜闻乐见的方式呈现给公众。二是鼓励具有社会影响力的专家和司法人员在个人平台发布宣传典型案例。由于公众对国家权力天然具有戒备之心,对裁判结果有所质疑和不信任的现象普遍存在,而一些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法律从业人员则兼具权威性与亲和力,能够有效地克服公众对官方渠道的疏离感。司法机关可以鼓励法官开设个人微博或公众号,使用更灵活、生动、形象的方式传播案例、展现个性。三是从单向的内容输出转向司法与公众的双向互动。面对某些争议性案件,单方的说教往往很难消弭公众的质疑之声,理性的沟通和对话才能够促进共识的形成。司法裁判的传播同时也是案件的反思与讨论过程,因为“围绕司法个案所进行的社会讨论,实际上既是这种矛盾与冲突的进一步延伸与展示,也是这种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的具体方式”。传播平台应该给予公众一定讨论的空间,并对公众的疑问予以回应,这一双向互动的过程不仅可以彰显个案公正,还可以让公众感受到司法的亲和力,促进社会公众对裁判信息的主动搜索、接受和传播。


结语


社会治理强调过程性、调和性、多元性、互动性,而司法裁判天然地具有源头治理、注重过程、多元互动等社会治理的基本要素,司法裁判活化、释放、传导了法治精神,促进公平与正义、稳定与秩序、公共理性与个体尊严等社会治理价值目标的实现。司法裁判虽然是针对个案的司法产品,但其传播和累积的积极作用,会对国家权力运行和社会公共生活产生间接效应和治理效果。司法裁判参与社会治理的逻辑进路和作用方式是,通过个案裁判将抽象的规范命题转化为具体可感知的判决结果,在个案传播中推动公共政策的形成、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促进法律适用规范统一、塑造公共观念和行为。将司法裁判作为一种治理方式,既是社会治理模式演进中的历史选择,也是实现社会治理价值目标的理性选择。


作者简介

陈英(1979-),女,湖北枝江人,法学博士,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司法制度。

本文原载《政法论丛》2024年第3期。转载时请注明“转载自《政法论丛》公众号”字样。

政法论丛
《政法论丛》是由山东省教育厅主管、山东政法学院主办的法学类专业学术期刊。本刊坚持正确的政治与学术导向,传播和吸纳国内外优秀的法学研究成果。是CSSCI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来源期刊、全国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