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永东:自主知识体系下的司法学建构及其基本理论阐释
文摘
社会
2024-10-20 21:43
山东
【内容摘要】自主知识体系是文化主体性的表现,它以自主标志性概念为基础,形成一套具有逻辑关系的概念体系,并由此形成一套严密的理论体系,从而将我们的文化优势转化为理论优势和话语优势。司法学根植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血脉,凝聚着中国古老的司法智慧,以自主性的概念体系打造具有“中国风”的理论体系和学科体系,为司法改革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引领、学术支撑和制度优化。它以儒家传统的“仁道”“中道”和“公信”等为核心概念,并形成了以“仁道司法论”“中道司法论”“司法公信论”等为核心理论,以民间司法论、民本司法论、伦理司法论、协和司法论、司法改革论等为基本理论的理论体系,从而初步形成了司法学自主知识体系。
【关键词】自主知识体系 司法学 基本理论
文章来源:《政法论丛》2024年第5期
因篇幅所限,省略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坚守中华文化立场,提炼展示中华文明的精神标识和文化精髓,加快构建中国话语和中国叙事体系”,这是党的二十大报告发出的新号召、提出的新要求,为人文社会科学各学科特别是法学学科及其新兴子学科“司法学”的发展指明了方向。所谓“中国话语体系”,关键是靠一些标志性范畴或概念(更加抽象的概念即范畴)来支撑的,这些概念是对中华文化精神的提炼,并凝聚着中国文化的精神血脉和价值元素。自主知识体系是文化主体性的表现,它以自主标志性概念为基础,形成一套具有逻辑关系的概念体系,并由此形成一套严密的理论体系,从而将我们的文化优势转化为理论优势和话语优势。用自主性的中国式范畴体系筑牢我们知识体系大厦的基石,用独特的中国式概念体系建构中国的话语体系,并且能够成为被世界接受的叙事方式和表达方式。这是人文社会科学各学科共同肩负的历史重任,更是司法学学科的时代担当和光荣使命。进入新世纪以来,司法学作为一门新的法学学科迅速崛起。司法学是一门探讨司法理念、司法制度、司法传统和司法实践的新兴学科,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和重大的理论意义及学科价值。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国家法治的重点从立法转向为司法是很自然的事情,因此,旨在研究司法问题的司法学理应发挥出更大的作用。在国家权力谱系之中,有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权力,与立法权相对应的学科有立法学,与行政权相对应的学科有行政法学,但与司法权相对应的学科——司法学一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是一件很不应该的事情。特别是在当今建设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司法现代化无疑是法治现代化的着力点和关键点。那么,专门研究司法现象的司法学对促进和引领中国式司法现代化将发挥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今天构建并完善司法学理论体系和学科体系可谓正当其时。司法学根植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血脉,凝聚着中国古老的司法智慧,以自主性的概念体系打造具有“中国风”的理论体系和学科体系,为司法改革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引领、学术支撑和制度优化。它以儒家传统的“仁道”(意谓以仁爱之道指导司法,并融入了现代人道主义的理念和精神)、“中道”和“公信”等为核心概念,并形成了以“仁道司法论”“中道司法论”“司法公信论”等为核心理论,以伦理司法论、民间司法论、协和司法论、民本司法论、司法改革论等为基本理论的理论体系,从而初步形成了司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正如拙著指出的,司法学范畴体系的形成标志着司法学理论体系的成熟和学科体系的形成。这是因为,学科体系的核心在于理论体系,而理论体系的核心在于范畴体系。司法学的基础范畴、核心范畴和基本范畴,构成了司法学理论体系的骨骼;司法学的基础理论、核心理论和基本理论构成了司法学理论体系的血肉;而其交合融会便形成了司法学学科体系的主体部分,从而支配和整合着司法学各个下属子学科,形成一个熔合范畴体系、理论体系和学科体系于一炉的成熟的“学科群”,这就是司法学的成熟化,也是司法学的体系化。现在的关键问题是,欲推进司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需要搞清楚哪些理论可以支撑司法学知识体系?或者说哪些理论可以成为司法学的基本理论?这些理论如何坚守中华文化立场?如何展示中华文化精髓?这需要在概念和理论内涵上逐一阐释,方能一窥司法学堂奥。以下重点阐释的五种理论都属于司法学的基本理论,这是由司法学的内容和性质所决定的。这五种理论存在着内在的逻辑关联,以人为本的价值观构成了其内在的逻辑连接点。“民本”一词出自《尚书》,是以民为本的意思。在当今中国,民本法律观就是强调以人民为中心,民本司法观就是强调“司法为民”。所谓“司法为民”,是以人为本价值观在司法领域的集中体现,它以服务民生、便民利民、体察民情、尊重民意、保障人权为宗旨,以“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目标,其核心在于人民利益至上。《人民法院审判理念读本》指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体现在司法工作中,就是司法为民,就是人民利益至上。司法为民就是要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人民司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在司法活动中坚持群众路线、发挥人民的力量和智慧,通过严格执法、公正裁判、惩处犯罪、制裁违法、定纷止争,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全面进步,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为人的全面、自由发展创造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该书还认为,司法为民的基本内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一切为了人民是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第二,通过公正、高效、严格的司法实现司法为民;第三,保障民生是司法为民的核心内容;第四,尊重、保障人权是司法为民的重要方面;第五,一切依靠人民是司法为民的根本方法;第六,求真务实、文明规范、无私奉献、清正廉洁是司法为民的重要要求。另外如司法民主、诉调对接、司法救助、诉源治理等等也属于司法为民的内容。民生,根据《辞海》释义,是指“人民的生计”。从法学角度看,民生是关系到人民生计的包括生存权、发展权等在内的系列权利的总称。“民生连着民心,只有关注保障民生,才能赢得民心。”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必须把群众诉求和群众满意度作为改进工作的重点,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特别是涉及农村土地征用、城市房屋拆迁、企业改组改制、资源环境保护、劳动与社会保障、失业救济与再就业等民生问题,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热点,也是人民法院面临的难点、痛点。切实解决上述领域的矛盾纠纷,成为司法人员坚持司法为民的着力点和落脚点,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的关键点,意义重大。“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新要求、新期待是新时期司法为民、保障民生的新实践。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新要求、新期待也是民生的重要方面。”人民法院为人民,人民法院服务民生,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人民性所决定的。在新的历史时期,致力于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新需求,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司法工作的最高目标所在。服务民生的司法也被称为“民生司法”,它体现了“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价值取向。“民生司法是对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继承和发展,其基本内涵是:坚持以人为本,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最直接、最现实、最关心的利益问题作为司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人民群众的监督下用司法手段最大限度地保障民生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使人民法院真正成为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忠实保障者。”坚持以人为本、关心民生疾苦、保障人民权益、践行群众路线和接受人民监督等,这些就是民生司法的主要内容。民生司法(司法为民)与司法民主也有密切关系,甚至可以说它们是民本司法的“一体两面”。也可以说,没有司法民主,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民生司法。司法民主是司法领域的“人民当家作主”,是人民司法运行体制及工作机制的特性所在。“司法民主是人民司法的本质规定,是司法为民的本源和归宿。司法民主要求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人民服务的主观能动性,突出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防止精英主义脱离群众的危险。司法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内容包括诉讼民主、司法人员选任民主、司法决策民主、司法机关治理民主和司法民主监督等,构建司法民主制度体系的关键在于司法民主决策、司法民主监督、扩大公民有序参与司法、突出法官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保障当事人及其律师权利等等。社会主义司法民主是坚持民主集中制、尊重司法规律的协商民主,不同于所谓“票决民主”,而是一种强调平等对话、平等协商的协商民主。“司法民主是司法为民的根本依据、目的归宿和验证标准,司法为民是司法民主的内在要求、保障条件和凝结力量。实现司法民主和司法为民的内在统一,既要打牢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群众观点,坚持群众路线,又要建立和完善科学有效的协调专群关系的司法民主运行机制。”这就揭示了司法民主与司法为民的内在联系。司法民主要求尊重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这是法律规定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体现,因而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之一。司法民主还是司法权威的坚强后盾,司法权威不是来源于司法官员的“八面威风”和“狐假虎威”,而是来源于法律的权威、民主的权威。司法民主又是司法公信力的有力保障。司法公信包括司法制度公信、司法职业公信、裁判效力公信等等。“公信源自民主,民主保障公信。人民法院实行司法民主,目标是提升司法公信;提升司法公信,需要依靠司法民主作最终保障。司法民主能够真实反映人民意愿,遏制司法腐败,取信于民,避免司法信任危机;司法民主能够排除一切干扰,忠于反映人民意志的法律,保证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给人民生活以可靠的确定性。”提高司法公信力是国家司法活动的终极追求,也是司法文明的核心要素。有公信力的司法才是优良的司法,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民主正是司法公信力赖以提升的保障。坚持群众路线也是司法民主的一种表现。早在抗日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就诞生了以坚持群众路线而闻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为后来共和国的人民司法制度注入了“红色基因”。该审判方式的主要特点是:(1)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2)手续简单,不拘形式,便民利民;(3)审判与调解相结合;(4)采用座谈式而非坐堂式审判;(5)依靠群众,教育群众,尊重群众意见;(6)巡回审判,就地审判。可见,这是一种贯彻群众路线、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办案方式,依靠群众,“送法下乡”,就地解决纠纷,既坚持原则,又方便群众,维护了群众的根本利益,实现了司法公正,真正做到了司法为民。这种理念与后来新中国的“枫桥经验”一脉相承。在新时期,坚持群众路线还需要正确处理好司法专业化与司法大众化之间的关系,实现尊重司法规律与坚持群众路线的有机统一。司法机关要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发挥人民的主体作用,密切联系群众,紧紧依靠群众,“要体察民情,了解民意,正确对待群众意见,虚心接受群众批评,自觉接受群众监督;要学会做群众工作,特别是要学会做群体性事件等特殊状态下的群众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作用,依靠人民的力量解决人民的矛盾”。其实,目前我国在司法领域开展的“诉调对接”“诉源治理”“多元化解”、判前民意征询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等等都是坚持群众路线的具体体现,反映了人民司法为人民的价值观念。这一做法不仅助推我国现代司法文明建设,而且也助推国家与社会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保障人权是民本司法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已经被写入我国宪法。人权的司法保障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和国家治理水平的重要标尺。宪法和法律规定了人民群众的生存权、发展权、财产权、选举权、劳动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权利,上述权力如果受到侵犯,司法机关应当予以保护和恢复。同时,还要为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司法保护。论者指出:“‘无救济则无权利’,司法作为法律实施、救济公民权利的重要手段之一,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充分发挥职能,为蒙受损害的权利提供全面、及时和有效的救济,才能使立法赋予人民的权利落到实处。”司法为民要以人民的利益和权利作为司法保护的落脚点,当公民的权利难以实现或遭受侵害时,司法将成为其最终的救济手段。切实维护好公民的各项基本人权,是摆在各级司法机关面前的重大任务,而这正是司法为民的题中应有之义。“司法”有广狭二义,狭义的司法只是指国家司法而言,广义的司法则是指除国家司法之外所有化解纠纷的活动,因为此种司法活动具有较强的民间色彩,故称其为“民间司法”——这就意味着“司法”的概念是有弹性的,因而它与传统的司法定义有别。民间司法又被称为“社会司法”,是指民间组织主要根据社会规则所进行的化解纠纷的活动。“民间司法”是与“国家司法”相对应的概念,后者是指国家司法机关适用国家制定法解决纠纷的活动,而前者则是指除国家司法之外所有化解纠纷的活动。具体而言,民间司法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社会贤达)主要根据社会规则、风俗习惯同时兼顾国家法律而进行的化解纠纷的活动。如果说国家司法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社会司法则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民间司法在社会治理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它又展现出多重面向,如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它表现为“枫桥经验”,在企业管理领域中它表现为合规治理,在少数民族地区它表现为民族自治,在涉侨领域中它表现为涉侨多元解纷机制,在国家司法领域中它又表现为国家司法的社会化(民间司法对国家司法持续性渗透),等等。因此,我们要从战略高度来认识民间司法与国家司法的关系问题。今后的司法改革及司法文明建设,应当坚持问题导向,要努力解决国家司法与民间司法之间关系不平衡、发展不充分的问题,做到民间司法与国家司法同等对待、一体推进,使两者相互促进、相得益彰,从而从整体上提升司法改革的质效和司法文明的水平。如上所言,除“国家司法”之外,所有化解纠纷的活动都可以纳入民间司法的范围,包括作为“准司法”的行政机关的解纷活动,如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仲裁以及行政处罚等等。社会司法在社会治理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在我国中东部基层社会治理中它表现为“枫桥经验”,在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它表现为突出自治特色的纠纷解决方式,等等。长期以来,我们没有从司法战略的高度来审视民间司法问题,没有认识到民间司法与国家司法在构建国家整体司法文明方面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换言之,我们尚没有对国家司法与民间司法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战略定位,没有将其置于国家司法改革和司法文明建设的整体格局中加以布局和设计。其实,国家司法与民间司法是可以互相补充、互相支撑的,二者缺一不可。如果司法改革的决策者能够认识到这一点,在改革战略和实施方案上致力于一体推进,而不是厚此薄彼,或许我们的司法改革会取得意料之外的效果,司法文明的整体水平也会因此而大幅提升。因此,今后的司法改革在坚持问题导向的情况下,要致力于国家司法与民间司法之间的平衡,使两者相互促进、互相支撑,从而在整体上提升司法改革的质效,推进国家与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其次,要坚持目标导向,在不同的领域致力于推进社会司法的传承和创新,使社会司法在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发挥出最大效用,并实现民间司法与国家司法的有机衔接与深度融合。枫桥经验是现代中国基层社会治理的一面旗帜,其就地化解矛盾的方式一直广受称道,这种方式主要是说服教育、善于调解等等,从而达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的目标,有利于基层社会的和谐。这与注重“和为贵”以及调处息讼的儒家传统颇相契合,是基层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生动写照。“枫桥经验”注重依靠群众、发动群众,善于运用调解等综合治理的手段来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坚持自治、法治和德治三结合并且突出自治的作用,凸显了尊重人民权利和自主选择的价值取向。随着时代的进步,枫桥经验也与时俱进,不断被赋予新的内涵,在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突飞猛进的今天,其治理模式又体现出科学化、精细化和智能化的特点。如诸暨市以大数据、互联网思维传承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利用政务信息网整合公安、司法行政和民政等部门的相关信息资源,推动社会治理与信息技术的深度融合,全面提升了社会风险的防空能力,有效促进了基层社会治理的现代化。“枫桥经验”是一个内涵不断丰富的概念。从早期的“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到新时代的“以人为本,依靠群众;抓早抓小,就地化解;维护稳定,建设小康”,其理念和做法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有所转化。正如专家所说:“‘枫桥经验’本身是一个动态发展的经验,在发展的过程中,它的内涵得到不断扩展丰富,由对敌和平斗争改造的经验,发展为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经验;由政治斗争的实践转为治安和刑事法的实践;由治安和刑事案件的处理发展到包括民事调解在内的综合治理。‘枫桥经验’由此体现了强大的顺应能力和吸纳能力,体现了历史造就和与时俱进的统一,最终整合构成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典范。”基层社会治理包括社区治理和乡村治理,以自治、法治、德治三结合为特色,实际上是以自治为主导,以法治为引领,以德治为支撑。自治强调尊重人的选择自由和意思自治,而作为自治核心内容之一的调解制度正是如此,充分尊重人性尊严与个人自由,体现了浓浓的德性情怀和人道精神。枫桥经验是对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和光大,它根植于源远流长的以“和为贵”的儒家文化传统,并与时俱进地进行了现代转化,“调解”“感化”“协和”等等是其重要手段和标签,其依据往往是一些为当地社会公认的习俗或习惯(“活法”),其社会效果是良好的,因而成为中国基层社会治理取得成功的典范。从中国古代的治理经验看,成功的社会治理是国家治理取得成功的基本前提条件,换言之,没有成功的社会治理就不会有成功的国家治理。如果站在解纷立场上看,可以说国家治理的核心手段是国家司法,社会治理的核心手段则是民间司法或社会司法,那么也可以说没有成功的民间司法就不会有成功的国家司法,因为前者对后者发挥着不可忽视的支撑作用。试想,如果不是社会组织成功地将绝大部分的社会纠纷化解掉,那么国家司法又怎能面对海量案件应付自如?要知道,古代官府“吃皇粮”的官员少之又少(古代官民比一般是一比数千),除非重大刑事案件,官员不可能还有余力审理那些海量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幸赖宗族组织、行会组织之类的社会组织积极有为,运用非诉讼的解纷手段(社会司法)将这部分案件化解掉,从而在极大程度上维持了基层社会秩序的和谐。由此可知,基层社会组织在维持基层社会秩序方面为功甚巨,并且有效支撑了国家治理。甚至可以说,古代中国国家治理的成功,全靠基层社会治理的“衬托”。中国古代强调将治理的重心放在基层社会治理上,在社会治理上强调依赖社会力量、依据社会规则来处理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纠纷,在千百年文化积淀形成的民族共识和心理认同的加持下,使上述案件得到实质性解决,使受损的社会秩序得以及时修复,当事人双方也心平气和地接受了解决方案,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化干戈为玉帛”,“仇怨”因此得以化解,和谐因此赖以产生。可以说,正是这种非诉讼的或者说民间司法的纠纷解决方式,才在很大程度上促成了基层社会的和谐稳定,并在一定程度上支撑起了国家整体秩序的稳定。从解纷层面看,民间司法无疑对国家司法发挥了强有力的支撑作用,甚至可以说没有成功的社会司法就没有成功的国家司法。中国自唐代以来史籍中多次出现的“乡法”或“乡例”“乡原”等等,实际上就是一种习惯法(类似于“活法”),或与今日的“乡规民约”相近,它与“国法”(国家制定法)是相对应的,双方各有其发挥作用的范围和空间。按照法律社会学派的观点,习惯法属于“活法”,活法是调整社会生活的“法律”,在这方面其作用甚至超过了国法。依据活法而进行的化解纠纷的活动,被称为民间司法或“社会司法”,它与“国家司法”(国家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是相对应的。民间司法的内容包括调解、仲裁、谈判、协商乃至于批评教育等等,实际上它泛指除国家司法以外所有化解纠纷的方式和活动。今日西方国家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我国的“枫桥经验”等等均属于民间司法的范畴。它亦与源远流长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相契合,特别是与儒家“和为贵”“致中和”的价值观相契合。因此,在提倡继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建设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今天,探索“乡法”的合理内涵并加以现代化转化,特别是对根据乡法而进行的化解纠纷的活动(民间司法)所具有的正面功能进行分析和阐释,对我们古为今用地指导当代司法实践、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有着难以估量的作用。笔者一直认为,中国古代的基层社会治理是相当成功的。儒家的“礼治”就包括了——甚至主要是社会治理的内容。礼治依赖于“礼法”,而礼法是包含了法律、制度、礼仪和习俗等内容的,礼仪、习俗就类似于“活法”或者“习惯法”。顺便指出,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名著《政治学》中提到的“诺谟”概念,在现代汉语中已经找不到可以对译亚里士多德所谓诺谟的概念,用“法律”加以翻译已经难以概括其丰富的含义,翻译家只好从中国古籍中找出“礼法”这一概念来对译亚氏的诺谟,算是勉强接近其原意。译者指出:“诺谟主要解作法律,而各种制度也叫诺谟。……古时有些或行或禁的日常事例,经若干世代许多人们仿效流传而成习俗,便是习惯法,也称为‘不成文诺谟’,即未经立法程序而业已通行于世的法律。又,初民祭神的某些仪式有时传布为社会共同遵循的礼节;各族先贤因大众的常情而为之节度,‘礼仪’也可以说是古代的生活规范。这些在希腊语,全都是‘诺谟’。在近代已经高度分化的文字中实际上再没有那么广泛的名词可概括法律、制度、礼仪和习俗四项内容,但在中国经典时代‘礼法’这类字样恰也常常是这四者的浑称。”可见,亚氏的“诺谟”即“法律”概念包括了今天的法律、制度、礼仪、习俗等含义,与儒家的“礼法”含义接近。因此可以说,传统的礼治包含了“因俗而治”的意思在内,换言之,礼治是包含了社会治理的因素在内的。“皇权不下县”,曾是对中国古代国家权力保持克制、基层社会靠“内生秩序”或“活法”加以治理的一种表述。历史也表明中国基层社会治理是比较成功的,其最大的成功就在于大大节约了国家治理的成本,减轻了体制性资源的消耗,并形成了基层社会秩序的“超稳定”格局。在当时基层社会治理的框架下,宗族之类的社会组织担负起了维系社会秩序的重任,以调解之类的纠纷解决方式成功化解了几乎所有的民事纠纷和大部分的刑事案件,只有在遭遇重大刑事案件的情况下,国家的体制性司法力量才加以介入。官方对县域治理的“因俗而治”政策体现了对基层内生秩序的认可,对基层自治主体的尊重(如为地方宗族组织、村社组织的赋权赋能等等),从而使地方自治焕发出勃勃生机、基层秩序充满活力,最终它又反哺了国家治理,铸成“国泰民安”的盛世景象。这一成功的经验值得我们反思和借鉴。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流行于各地的“乡法”更是与基层社会的习惯、习俗密切关联。乡法的存在促成了基层社会的内生秩序,与国法促成的“外生秩序”构成了一种互补关系,双方互相支撑、相辅相成。因此,理想的法治秩序不是以国法代替乡法,或者说不是以外生秩序代替内生秩序,而是致力于两者之间的平衡。中国古代依赖于“礼治”而生成的基层社会秩序,成为一种“超稳定系统”,不管上层社会或国家政权如何变动,甚至出现所谓改朝换代的情况,也不会对基层社会秩序产生很大的影响,从而使政权更迭带来的社会资源消耗被降到最低点,这对整个国家来说是有益的。因此,中国古代基层社会的“礼治”秩序对中华文明的延续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也许就是世界各大文明体中唯有中华文明源远流长、传承不坠的重要原因之一。枫桥经验是根植于深厚的中华优秀文化传统之中的,又实现了现代转化和能动创新的成功经验,这种在国际上被誉称为“东方智慧”的解纷经验,或可为全球社会治理提供“中国方案”和“中国故事”。民间司法对国家司法的支撑作用至少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成功的民间司法将所有民事案件和大部分刑事案件予以化解,从而大大降低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消耗,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国家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使国家司法人员能够腾出手来集中精力办理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因而较易保证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二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借鉴社会规则和调解(社会调解变为司法调解)、诉源治理等民间司法手段来不断提高国家司法的质量和效率,并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拙作曾指出,我国现代国家司法也吸收了民间司法的某些要素,如我国一些法院进行“司法能动”的探索,注意运用社会习惯规则(公序良俗)来处理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再如司法调解(法院调解),将社会组织的调解活动纳入了国家司法程序之中。“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民事诉讼把法院调解用法律条文固定下来,并将自愿、合法进行调解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作如此规定,反映了其中国特色。”《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是以诉讼立法的形式将社会司法的处理方式纳入其中,反映了现代国家司法对民间司法要素兼收并蓄的态度。伦理司法是指以主流伦理观念为指导和主宰的国家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有的学者考察了中国的司法传统,认为古代中国的司法属于“伦理司法”:“中国古代社会的司法、审判的观念和制度以儒家伦理思想为基础,全面、直接地受到儒家思想的指导,中国古代社会的司法、审判实为‘伦理司法’。”今天虽然已经没有古代意义上的“伦理司法”(司法受伦理主导),但还有一些司法活动仍然受到了社会伦理观念的影响,此或可谓现代型“伦理司法”。自汉代以来,儒家思想成为中国主流意识形态,儒家伦理思想对中国历代立法、司法都有深刻的影响,故称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为“伦理法”。那么,依据这种伦理法而进行的司法活动,自然亦可称为“伦理司法”。有学者分析道:“中国古代社会是以儒家思想为正统思想的,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儒家思想一直占据主流地位,其影响遍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司法、审判的观念和制度也概莫能外。汉代的董仲舒首开《春秋》决狱的先例,援引儒家重要经典《春秋》书中的微言大义,以‘原心论罪’(即根据犯罪动机的善恶判断罪行轻重)为分析罪行、裁量刑罚的原则,从而发展为经义决狱的司法、审判传统,儒家思想成为司法官吏定罪量刑的根据之一。”这里所提到的“儒家思想”就是儒家的伦理思想,其主要内容为儒家的基本伦理原则“三纲五常”之类。后来到了唐朝,中国传统法制达到了一个高峰,作为这一高峰的标志就是《唐律》。《唐律》作为一部封建盛世的法典,其主要成就在于“一准乎礼”,即完全符合儒家的伦理道德,或者说是以儒家伦理思想和道德观念为主导。儒家的伦理思想在汉代以后,逐渐渗透到历代司法的方方面面,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都体现了明显的儒家伦理精神。有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社会,伦理主义渗透至司法诉讼。“封建法律一准乎礼,儒家思想被推崇为正统法律思想,并从法律适用意义上改变法律的面貌。礼的许多内容直接上升为法律规范,直接以礼教原则处理的案件也屡见不鲜。”又认为中国古代的司法除了依据法典外,还将经义、天理、人情等等作为“裁判准据”,并将天理、人情与国法的一体化作为封建司法的基本特征:“两宋时期天理、国法、人情一体化的理念,是汉唐以来儒法合流与宋代理学相结合的产物。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曾言,不论旧学、新学,都‘不能舍情理而别为法也’。两宋司法审判中综合运用情理法,使情理成为判断是非曲直的价值标准。”中国自汉代以降,儒家思想成为官学,其伦理观念遂成为立法和司法的主导,故导致天理、人情与国法的一体化,伦理观念、伦理原则和伦理规范成为司法审判的依据,使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均体现了典型的“伦理化”色彩。另有学者认为,中国传统司法的重要特点之一是“衡平司法”:“中国传统司法中的‘衡平’,是指司法官在天理、国法、人情以及社会风习等的支配和综合作用下,对案件作出合于现实理性需要的适当性处理,是司法官在以儒家伦理为主流的多元思想、意识指导下,受到诉讼特定语境和技术制约之下,对于裁判方案的合情合理、合法性反复权衡与最终确定的选择过程。”可见,所谓衡平司法的实质在于以儒家伦理思想为主导,去寻求情理与法律之间的平衡。正如该学者另外所说:“对衡平司法的追求,使得道德与法律愈加融合在一起。”儒家的中庸之道在司法领域产生了深刻影响,这种影响的表现之一就是在审判依据上寻求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平衡。儒家学者及儒家型法官认为,只有坚持情理法兼顾的审判原则才能有利于司法公正与社会和谐。那么,什么是“情理”呢?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说:“所谓‘情理’,简单来说就是‘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另有学者指出:“‘情’与‘理’没有根本性质上的差异,在古汉语中是可以互训的。它们之间的区别毋宁说是哲学层面上的:理更注重原理和原则,比‘人之常情’更抽象。”还有学者对待“情理”如此定义:“‘情理’是指中国古代社会在长期共同生活中所形成的关于人自身的特性、感情交往、道德原则、行为规范、社会客观情况和是非标准的智识总和。这些智识产生于中国传统社会,影响着人们生活方式、社会秩序,并制约着人们的行为。其中,道德原则、道德规范,因其对人们生活方式、社会秩序和人们行为的直接和恒久影响,成为‘情理’的核心内容,也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简言之,情理是包括道德情感、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在内的伦理道德体系。这一道德体系为儒家所倡导,属于中国封建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也是当时立法、司法和执法的指导思想。中国的伦理司法有着悠久的传统,它以伦理化的中华法系为依据,深深扎根于中华伦理文化的沃土之中。即使在今天,伦理道德对司法的影响仍然相当显著。正如有学者所说:“借助于法官个人的因素,道德同样会影响案件的审理。”“自然,案件的审理也不可能避开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因此,不难看出,司法过程中法律与道德的结合,是不可避免的。”但是,今日已经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伦理司法”,因为今日的司法不再以伦理观念为主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否定伦理观念、伦理原则对司法活动和司法制度的深刻影响。即使在注重“惩罚”的刑事司法领域,伦理道德的渗透也如影随形。正如学者指出:“矫正正义是司法的道德基础,而司法的目的则是恢复已经被创伤的道德。矫正正义是在司法过程中实现的,而司法的基础也就在于将被破坏的正义予以恢复。刑法的适用过程,也不外乎是以司法的形式惩罚犯罪,恢复被损害的社会秩序,安慰和补偿受害者的利益损失。”有学者考察了中国现代司法,发现道德的影响无处不在。其总结道:“在司法过程中,道德总是通过种种途径影响法律规则而试图影响法官的司法裁决。这些因素包括法律渊源、案件的性质和类别、法官个人因素等形式因素,以及法律适用、实质性法律推理、法律事实认定和法官自由裁量等实质因素。”应该说这符合中国司法的实际。 “协和”一词出自儒家经典《尚书》,是和谐、合作的意思。在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中,和谐、合作是一种重要的司法价值——既是国家司法追求的价值,同时又主要是民间司法(民间社会组织根据社会规则进行的化解纠纷的活动)追求的价值。很多思想家都主张通过一种带有仁道精神的司法手段来促进社会和谐,这一理念可以说是对酷法重刑思想的一种对抗和反拨,并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抑制了后者影响司法实践的非人道程度;同时还主张通过民间司法的手段如调解等等来化解纠纷、恢复和谐。从金文资料看,周代就已经出现了调解制度,该制度创设的目的就是为了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并进而促成社会的和谐。所谓调解制度,是一种由司法机关劝导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制度。从有关材料看,贵族之间若有讼事,往往通过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不是诉诸刑律。例如,《曶鼎》(西周中期时器)铭文所载的一个判例说,有一个名叫限的贵族两次违约,被一个名叫曶的贵族控告,司法官邢叔在听了诉辞之后对限说:“才王人迺(乃)伕用□不逆,付曶,母(毋)卑(俾)于弍于……。”意谓王室之人不能违背买卖契约,把五个奴隶交给曶,不许你的臣下有弍言。之后,限依约交出五名奴隶,讼事也就了结了。从中可以看出,司法官是用调解的方式结束了这桩纠纷,未作任何判决。按西周刑制规定,违约应处墨刑,而两次违约的限却根本未被判刑,反映了当时法官对刑罚适用的慎重态度。西周的调解制度是“明德慎罚”思想的制度化。《周礼》中有“调人”一职,它“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是专门负责调解纠纷的官员,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的“谐和”即和谐。帛书《易经》及《易传》也表达了一种对司法和谐目标的追求。帛书《易经》中的《蒙·初六》云:“废(发)蒙,利用刑人,用说(脱)其桎梏,已(以)往閵(吝)。”胡朴安解此爻辞说:“说,即脱字。发蒙而说其桎梏也。艸昧之世,人民愚蠢,不用刑不能说其桎梏,故《象》曰:利用刑人,以正法也。此发蒙必用刑也。……以往吝者,设不用刑以往,则吝矣。”宋代理学家程颐云:“初以阴暗居下,下民之蒙也。爻言发之之道。发下民之蒙,当明刑禁以示之,使之知畏,然后从而教导之。自古圣王为治,设刑罚以齐众,明教化以善其俗,刑罚立而后教化行,虽圣人尚德而不尚刑,未尝偏废也。故为政之始,立法居先。治蒙之初,威之以刑者,所以说去其昏蒙之桎捁,桎捁谓拘束也。不去其昏蒙之桎捁,则善教无由而入。既以刑禁率之,虽使心未能喻,亦当畏威以从,不敢肆其昏蒙之狱,然后渐能知善道而革其非心,则可以移风易俗也,苟专用刑以为治,则蒙虽畏而终不能发,苟免而无耻,治化不可得而成矣,故以往则可吝。”笔者认为,本爻发蒙之义是指对罪犯进行教育,通过教育而使其弃恶从善并重返社会,故称“利用刑人,用说桎捁”(即利于改造犯人,犯人在改过迁善之后被释放,重返社会)。显然,这对社会和谐与政治稳定有益。否则,若只重刑罚而不重教化,就会导致社会失和与政治动荡,故称“以往吝”。这正是《易经》基于司法和谐价值观而重视刑罚教育功能的表现。正如程颐所说:“不知立法制刑,乃所以教也。盖后之论刑者,不复知教化在其中矣。”帛书《易经》中的《涣·六三》云:“涣其躬,无咎。”高亨云:“涣者,水流有所荡涤也。涣其躬者,水流荡涤其身,则其身之污垢皆去,人之自新其德似之。《礼记·大学》引汤之盘铭曰:‘苟日新,日日新,又日新。’盘为浴器,其铭如此。可见古人以涤其身喻新其德,由来已久。”从上述引文中可看到,周人在刑事制裁和狱政管理中正是采取了让犯人洗心革面、悔过自新的措施,使犯人主动认罪服法、弃恶从善,体现了一种朴素的人道精神。《涣·六三》爻辞是说能够悔过自新的犯人是没有祸患的(通行本作“无悔”)。《履·九二》:“礼(履)道亶(坦)亶(坦),幽人贞吉。”《广雅·释训》:“坦坦,平也。”《周易集解》引虞翻说:“在狱中,故称幽人。”本爻辞用比喻的手法表述犯人通过改过自新而走上正途。这说明,周代的监狱并不仅仅是管制犯人之处,而且也是教化犯人之所,接受教育、痛改前非、回归社会,乃是犯人的必由之路,同时也是以司法求社会和谐之路。现代刑事司法学是一门主要研究刑事诉讼活动以及刑事司法传统、刑事司法政策和刑事司法思想的学科。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按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确认犯罪与责任、区分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并作出裁判的活动。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目前刑事司法领域出现了一种以合作性司法取代对抗性司法的转向。按照传统法律理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侵犯社会整体利益的违法行为,国家通过对犯罪人的定罪和判刑,来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实现刑罚正义,并实现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因此,刑事诉讼活动应当由国家专门的机关自行加以发动,不受被告人、被害人意志的影响和左右。此种活动体现了国家追诉主义的理念。但近年来兴起的刑事和解制度,使传统的刑诉理论受到了挑战。与西方的“恢复性司法”有些近似。“私力合作模式”与那种由国家公诉机关与被告方通过协商达成合作的“公力合作模式”是有所区别的。在这一模式下,检察官与嫌疑人、被告人也完全可以放弃对抗而走向合作。只要被告人自愿放弃无罪辩护的机会,对检察官的指控表示认同,那么控辩双方就可能进行各种形式的合作。这是一种由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主导进行的协商合作模式。在该种司法模式中,司法机关对双方和解协议的接受以及对有罪必罚原则的放弃,显示出它们并不寻求实体和程序的正义;司法机关以加害方的认罪悔过为前提开始刑事和解的进程,不再受制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问题,对于证据的可采性和合法性不再予以关注。与此同时,无罪推定原则不再适用,沉默权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失去了意义,律师辩护制度失去了存在的空间,整个对抗性司法大厦的根基也不复存在了。刑事和解的“非刑事化”处理方式,导致轻微刑事犯罪行为开始走向“侵权化”,使得那种犯罪与侵权行为之间的严格界限出现了模糊和松动。这是一种合作性司法哲学,在传统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外,还可以存在着“社会和谐”等第三种法律价值。刑事司法制度不仅仅要实现正义的要求,还要兼顾其他方面的法律价值。作为一种独立于对抗性司法的诉讼形态,合作性司法应当具有独立于对抗性司法的哲学。其中,社会关系的修复与社会和谐的达成,应当是对抗性司法所无法包容的司法理念,也是只有通过合作性司法才可以实现的价值目标。这说明,合作性司法已经逐渐成为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一种潮流,它以社会和谐为最高价值,这与中国古代的“协和司法”在价值观上是相通的。改革也是当代中国最大的红利。正如改革专家所言:“改革为中国带来了巨大的红利。它打破了计划经济的藩篱,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无到有逐步发展,并结出了累累硕果。它使中国从一个贫困落后的国家成长为如今的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使人民的生活水平、社会保障水平迈上了一个大台阶,国际地位有了显著的提高,国家的面貌发生了新的历史性变化。改革开放是当代中国发展进步的活力之源。没有改革开放,就没有中国的今天。”多年前,笔者曾提出了创立“司法改革学”的构想:“司法改革学是有关司法制度或司法体制改革的理论学说。司法改革是完善司法制度、改良司法体制、推进司法文明的必要条件和基本途径。司法改革既要重视国外的司法经验,也要借鉴中国传统的司法经验。”虽然应者寥寥,但笔者初心不改,因为这一学科对总结司法改革的经验教训、探索司法改革的历史规律、引领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司法改革只有高扬“仁道”或“人道”的旗帜,才能助推司法文明建设,才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2013年11月12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号召,要求“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中国现代司法改革史上划时代的文献,其中将司法体制改革与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同步推进的表述更具有指南针作用,标志着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将以人权保护作为基本目标和理念引领,体现了鲜明的人道精神。“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以及相关“去行政化”“去地方化”的各种举措,无不昭示了人道精神在司法改革领域的深入拓展和全面展开。司法改革既有“战术”问题,也有“战略”问题。前者是一种具体的制度、方针和方法,后者则是一种宏观设计和整体思路。有什么样的战略,就会有什么样的战术,战略决定战术。战略是一种抽象的、形而上的东西,战术则是具体的、形而下的东西。在战略和战术之间,还有一个中间环节,即可以称之为“战策”的东西,是一种将战略转化为战术的对策或策略。司法改革的战略无疑以“仁道”或“人道”为价值依归,强调重视人的尊严、肯定人的价值、尊重人的自由。为了实现这一基本战略,在战策上需要坚持保权(保护人权)、限权(限制公权力)和放权(将司法权放归于一线办案人员)的策略,并在具体战术上强调权责统一、便民利民、强化监督等等。上海的司法改革正是体现了上述特点。首先,在战略层面上,上海司法改革坚持了人道导向。其次,在战策层面上,上海司法改革坚持了保权、放权和限权的三位一体。再次,在战术层面上,上海司法改革坚持了权责统一、便民利民、监督惩戒的结合。打开一本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前院长崔亚东主编的《上海法院司法改革》,我们就能清晰地看到上海法院司法改革的战略和战术。该书的前言强调,上海法院司法改革的总目标是“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实际上是对上海法院司法改革总体战略的一种表述。在司法改革的战术上,该书认为,司法改革的诸种举措,旨在解决如下问题:一是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存在的行政化问题,二是队伍管理体制、机制不完善的问题,三是法官职业保障不到位的问题,四是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的问题,五是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为此,上海法院进行了如下改革:一是落实司法责任制,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二是全面推进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建立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人员分类管理制度;三是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职业保障制度,增强法官的职业尊荣感;四是建立法官单独职务序列,促进法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五是推进全市人财物统一管理,保障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六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七是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全力破解立案难;八是推进执行体制改革,全力破解“执行难”;九是全面推进诉讼服务改革,实现诉讼服务全方位、全天候、零距离、无障碍;十是推进“阳光司法”建设,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十一是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诉讼需求;十二是推进实施大数据战略,建设“数据法院”“智慧法院”;等等。上述改革举措可以说是对司法改革“战术”的展示,它是司法改革战略的具体化和实践化。如果借用中国传统哲学术语,司法改革的战略属于“道”,司法改革的战术属于“器”,道高于器,又在器中,战略高于战术,又在战术之中,并成为战术的指导或纲领。这就是说,司法改革具有战略意义,因此需要决策者、实施者具备战略思维。只有具备了战略思维,才能站得更高、看得更远,才能将改革措施落实得更加到位、更加深入、更加系统。司法学是一门探讨司法传统与司法现实的学问,这就注定了它与自主知识体系以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实际上,司法学的核心概念和基本理论等等均与中国传统文化存在着密切关联,甚至是借用了传统文化中的一些重要感念和范畴,并与时俱进地赋予了新时代的含义。坚持中华文化立场、提炼中华精神标识、建构自主知识体系是党的二十大赋予人文社科界的新使命,自主知识体系是文化主体性的表现,它以自主标志性概念为基础,形成一套具有严密逻辑关系的概念体系,并由此形成一套严密的理论体系,从而将我们的文化优势转化为理论优势和话语优势。用自主性的中国式范畴体系筑牢我们知识体系大厦的基石,用独特的中国式概念体系建构中国的话语体系,并且能够成为被世界接受的叙事方式和表达方式。司法学根植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血脉,凝聚着中国古老的司法智慧,以自主性的概念体系打造具有“中国风”的理论体系和学科体系,为司法改革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引领、学术支撑和制度优化。它以儒家传统的“仁道”(意谓以仁爱之道指导司法,并融入了现代人道主义的理念和精神)、“中道”和“公信”等为核心概念,并形成了以“仁道司法论”“中道司法论”“司法公信论”等为核心理论,以民间司法论、民本司法论、伦理司法论、协和司法论、司法改革论等为基本理论的理论体系,从而初步形成了司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崔永东(1963-),男,山东德州人,法学博士,山东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山东大学司法学研究中心主任,山东省司法研究基地主任,研究方向为司法学。
本文原载《政法论丛》2024年第5期。转载时请注明“转载自《政法论丛》公众号”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