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莉: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主体的适格性法理

文摘   社会   2024-08-22 22:50   山东  

【内容摘要】评价主体适格性是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的基础性法律问题。现有规范规定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的主体是生态环境部门,生态环境部门作为评价主体是否适格,理论及实践中一直存有疑虑,但既有成果仅限于基本判断,尚缺乏逻辑自洽的法理论证。生态环境部门作为评价主体实施的评价行为在行政法上定性困难,既有的非强制行政手段说、非行政许可审批说、行政确认说等均不能周延解释生态环境部门评价行政行为的定性问题。第三方机构作为环保信用评价主体存在正当的评价权源,即第三方的评价权利具有明确的社会利益需求来源,同时也具备权利来源的认识论基础。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主体从生态环境部门向第三方机构的转向具有域外法移植的基础,解决了企业环保信用评价活动中权力-权利配置错位问题,妥当厘清了政府权力和市场权利行使的适宜边界。环保信用评价主体适格性的保障规范应从第三方机构的权利配置与义务设定、外部行政监管与内部自我规制协同、法律责任承担规范补强等方面展开。



【关键词】环保信用评价 主体适格 第三方机构 权力-权利配置 法律责任



文章来源:《政法论丛》2024年第4期

因篇幅所限,省略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环保信用评价是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也是新时代推动生态环境管理转型的有效制度工具。国家高度重视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立法及政策制定。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环保诚信档案制度是环保信用评价的法律依据,2022年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亦对环保信用评价做了框架性规定。党的二十大要求完善包括环保领域信用在内的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党的十九大、《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20年)等专门提出着力健全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2023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2024年)等明确提出构建环保信用监管体系,而企业环保信用评价是构建环保信用监管体系的基础性制度。

信用评价与监督管理部门相互分离是国际的惯常做法,企业及个人的信用评价由企业资信调查类信用管理公司实施,信用管理公司是独立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的业务主要有信用评价、信息收集处理、出具信用报告等信用经营行为,政府则承担信用服务机构监管者的角色,并不具体实施包括评价在内的信用经营业务。目前,尽管我国环保信用评价工作均由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实施,但环保信用评价由社会第三方机构亦或是政府管理部门实施是否更为适格?争议一直伴随着评价工作,时至今日仍未消解。理论研究上,已经有不少学者基于强化公众参与、依据国际评价惯例等理由,提出应当由第三方机构实施企业环保信用评价更为妥当,但现有成果仅限于基本判断和初步说理,尚缺乏逻辑自洽的法理论证,而且也缺乏评价主体移转后配套规范如何跟进安排的关联研究。基于此,本文尝试证成第三方机构替代生态环境部门作为环保信用评价主体的法理根据,并在此判断基础上从权义配置、协同监管、责任负担等方面探索相应保障规范的健全路径,在生态文明美丽中国建设背景下,对于加快构建我国环保信用监管体系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


一、评价主体适格性是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的基础性法律问题


目前,国内已有一定数量的国家及地方规范文本专门规定了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尽管规范的制定层级有待提升,规范内容尚有待持续优化,但毕竟探索了制度规范的初步样本。国家层面专门规范是2013年原环境保护部等四部委联合印发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截至20246月,目前我国已经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地方规范。表1将国家文本及地方文本(以山东为例)涉及的规范内容以表格方式呈现,以便讨论评价主体适格性问题在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中的地位。


基于上述表格分析可知,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似,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是兼容法律元素和技术元素的法律制度。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包含大量的评价技术规范,这些规范主要有信用评价及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评价材料规范要求、信用等级分类、评价模式设置、评价结果通报、评价工作程序及要求等,尽管这些规范在评价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比如不同省份设置各异的环保信用等级,影响评价结果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适用,又如评价材料提交不规范或评价系统识别度不精准等对评价结果存在影响,但是这些问题通过技术性规范调整便可以得到解决,比如通过国家级法律法规设置三等级、四等级或五等级统一的信用等级划分规范即可。因为无论是几类型的评价等级划分,均不会影响参评对象的权利义务以及评价结果的适用;而评价材料不规范以及评价系统识别度提高的问题,可以通过完善评价材料提交的形式要求以及升级评价系统等得以解决,并不涉及权利义务设置、行政职权配置、权利救济、法律责任等可归属于法律的问题。

基于上述表格分析还可知,环保信用评价主体制度是环保信用评价制度的三大核心制度之一,而主体的适合性问题是评价主体制度的基础性问题。环保信用评价制度的三大核心制度包括环保信用评价主体制度、环保信用评价指标制度以及评价结果引用制度,这些制度所涉及的问题均属于典型的法律问题。其中评价主体是评价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涉及行政主体与其他非行政主体管理权以及参与权的合理配置,主体制度包括评价主体归属、评价职权设置以及评价责任负担等问题;评价指标是评价法律关系客体信用的规范内容,直接影响参评对象的激励性权益享有及惩戒性义务负担,包括评价指标设置的实体法依据、评价指标实现环保信用立法目的的规范体现、评价指标权重对参评单位权利义务影响等;评价结果引用涉及行政引用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关联性,重大引用程序的公平、效率及民主参与,以及违法引用措施实施的法律责任问题等。具体到评价主体制度,其涵盖评价主体归属、评价职权设置以及评价责任负担等诸多问题,其中评价主体的归属是基础,即评价主体是行政部门抑或是第三方主体,决定了评价职权设置以及责任如何负担,行政部门抑或者非行政部门哪一个更适宜作为评价主体,也即评价主体的适格性问题是评价主体制度的基础理论问题,需要前置优先予以解决。


二、生态环境部门评价主体适格性的法理反思


信用评价法律制度是适应当今陌生人社会信用风险治理而形成的新型法律制度。发达国家信用体系建设起步较早,业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约束下的信用制度,其中包括个人信用制度、企业信用制度、社会信用制度乃至国家信用制度,同时也建立了市场化运作的信用服务机构。我国的信用制度建设相对滞后,但是也在逐步朝着特色化、本土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且已实现了部分领域信用制度的“中国制造”,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本土环境法律制度。企业环保信用制度包含诸多子制度,就评价主体而言,生态环境部门实施评价行为无法从法理上进行逻辑自洽的解释。

(一)生态环境部门的评价行为与其法定职责不匹配

《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了生态环境部门的环境管理职责分工,其中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对全国及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因此,生态环境部门的环境管理职责是行政主体依据环境法律法规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来源。2018年机构改革后,生态环境部的职责主要有: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基本制度,负责重大生态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监督管理国家减排目标的落实,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生态保护修复工作,负责生态环境准入的监督管理,负责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负责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组织开展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统一负责生态环境监督执法,组织指导和协调生态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等总共十六项行政管理事务。依照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上述生态环境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管理事项必须有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生态环境部门需要按照规定事项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2013年原环境保护部等四部委联合印发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规定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工作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也有学者将此种评价称之为行政评价,即“行政主体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相对人在相关领域的既往表现进行评价,并以简明的符号标识并公示的行政活动。”然而,按照信用评价的一般概念,通常认为信用评价是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的经营行为,而非政府的管理行为。如有学者认为,信用评价是指由专业性的信用评价机构按照规范的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秉承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科学的评价程序和方法,对各类主体发行的信贷承诺、债务以及类债务证券,或者对发行主体本身的信用状况进行的综合评价。也有学者给出了相似的概念定义,认为信用评价是指信用评价机构根据规范的指标体系和标准,秉承客观和公正的原则,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履行严格的评价程序,综合评估债务人将来一段时间内偿债意愿及其能力的行为或结果。还有学者将上述第三方专业机构的评价活动称之为外部评价,即标准化评价,是指社会专业资信评估公司的信用评价活动。与其相对应的评价活动称之为内部评价,即银行使用自己的评级系统,对信贷客户进行信用评价及对银行风险资产进行监测的信用管理活动。有学者从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角度,将信用评级定义为“是涉及信用评价机构、发债公司和投资者三方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发行公司和信用评价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特定投资者和信用评价机构之间是以信用等级为标的的信息产品买卖,或者服务合同关系。”

因此,通常在市场化场景下由第三方机构实施的评价行为,若将其放置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范围内,由行政机关负责实施具体的评价活动,并产生行政行为,则与行政机关既定的职权不相融合,也不符合生态环境部门工作职责法定的基本要求。评价监督部门与具体实施评价机构分离是妥当的选择。一方面,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作为企业环保信用评价规范制定的起草者或推动着,保障立法科学化、规范化。另一方面,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作为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对第三方评价机构评价行为及参评企业的信用修复行为等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尽管目前我国社会信用领域的各项信用评价工作均由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但是并不意味此种由政府机关实施的评价行为本身不存在理论争议。在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工作中,生态环境部门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评价机制应当及时调整,一方面使得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尽快与国际社会主流评价模式接轨,另一方面引导我国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良性发展,同时也解决目前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评价行为于法无据的困境。

(二)生态环境部门的评价行为在行政法上难以周延定性

如果企业环保信用可以由生态环境部门评价,那么由行政机关实施的企业环保信用评价行为在行政法上应该如何定性,即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这也是认定生态环境部门作为评价主体是否妥当应当前置考虑的问题。

国内学界关于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的企业环保信用评价行为如何定位,已有不少学者讨论并产生不同观点。例如,崔卓兰教授把美国环境执法成功运用市场机制的经济协调手段、金融手段、行政奖励手段、信息公开手段等称为非强制行政手段,认为其具有民主性、人性化行政的特征,与行政权行使中的僵化、权威等形成对照,是现代行政的手段和方式。骆梅英教授依据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将有关评定资质、授予称号的事项,比如省级绿色建筑评定等归为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王瑞雪教授认为行政评价的法律性质是行政确认行为,理由有二:一是该行为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之法律事实、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的确认,二是该行为针对相对人直接设定、变更、消灭或者确认某种权利义务关系。非强制行政手段是与传统行政强制手段相对而言的一种通俗称谓,其表达了在行政监管过程中综合使用多元工具以便提升行政绩效之目的,以及行政法从行政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观念转移的趋向,并不涉及非行政强制手段实施主体,以及在行政法上的定性和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问题。何为“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笔者本人也认为其是一个相当令人费解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本身模糊不清,它的出现超越了行政许可法的立法预期,通常认为行政许可是一个更具有包容性的概念,可以容纳包括审批在内的政府事前同意的监管手段。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是在法实施层面发生的分离,即“大量的审批被以非许可类审批的名义从行政许可中分离出去”,随着行政许可制度的日益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这一概念也将消弭。

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法上较为成熟的概念,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运用行政权,针对特定相对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所作的单方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通常包括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前者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通常认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认证)、证明(或者否定)、登记或鉴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的内容可分为两个方面,即法律事实确认和法律关系确认,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与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紧密相关。行政确认的目的是明确行政相对人是否具备某种法律地位,能否享有某种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某种义务的前置性行政行为。综上,判定行政机关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确认行为,需要明晰两个基本问题:第一,该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第二,该行为是否符合行政确认行为的构成要件。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首先应当确定该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等所确定的职权行为,具有明确的职权来源依据则具备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能性。行政确认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行政确认的对象是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二是该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享有和承担直接相关。法律事实是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比如出生、死亡等均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是指经由法律规范调整的权利关系和义务关系,比如交通肇事法律关系的确认。行政确认行为两个要件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权利义务享有、负担是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认定的直接后果,即法律已经明确该项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之间的直接对应关系。比如公安机关确认自然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相应主体的权利义务享有和承担直接对接《民法典》继承编、婚姻家庭编等相应法律规范中的权利义务。

根据现有的国家及各个省份的规范,企业环保信用评价是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参评企业遵守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等方面的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评分指标和方法,对企业环保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定,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社会监督和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评价行为也会引起参评企业权利享有、义务承担情况的变动,生态环境部门、价格部门、财政部门以及银行、证券等行政主体、市场主体或社会主体将会根据评价结果对参评企业进行相应的联动激励和惩戒。对照前述行政确认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首先,生态环境部门的企业环保信用评价行为没有职权来源,现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直接授权其进行环保信用评价的法定职责,生态环境部门的评价行为实质上是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结果。其次,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并不是对既有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直接确定,而是依据评价指标和评分方法对企业一定期限内环境信息的综合评定,而且很多环境信息是经过相关部门行政行为干预之后的结果,比如行政处罚类信息,而综合评定的环境信息整体状况不等同于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直接确认。除此之外,行政确认之后的行政相对人及利益相关方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但是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之后可能的联合激励或惩戒措施,却需要相关部门或机构根据管理需要、经营需要决定启动亦或是不启动权利赋予或义务承担行为,即企业环保信用评价行为并不当然产生参评对象权利义务的变动。因此,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的评价行为也不符合行政确认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

(三)行政部门评价限制了非行政主体的协同规制空间

2012年党的十八大在科学发展观基础上,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美丽中国建设,将生态文明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如何实现生态文明,国家打出1+6”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组合拳”,其中“1”是2015年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该方案是生态文明改革的顶层设计;6”包括《环境保护督察方案(试行)》《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试点方案》《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试点方案》《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分领域具体落实总体方案中的改革任务。随着上述一系列文件的印发,生态环境部门也成了最繁忙、改革任务最繁重的政府职能部门之一。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尽管不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中需要重点建设的制度,但它属于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强化建设的制度之一,而且环保信用是社会信用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保护和能源节约领域信用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规定的社会诚信建设的十个领域之一。因此,企业环保信用评价是环境保护和能源节约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重点和基础内容。原环境保护部等四部委的评价文件规定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具体的评价工作,实践中大多由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的法规处或执法部门承担了该项工作,这无疑加重了原本改革任务就很繁重的生态环境部门的工作负担。与生态环境部门形成反差的是,现有规范并没有通过行政权分权及私主体权利配置方式赋予第三机构参与规制的权利,使得我国社会第三方机构的市场地位尚不能充分显现。即使企业环保信用评价这种原本应当由第三方机构开展的工作,也依然被生态环境部门保留在日常行政工作范围之内。究其原因,既有第三方机构参与社会治理能力有待提升等内在原因,很大程度上也有我国环境管理部门长期形成的“强政府”“弱社会”行政管理本位观念,政府权力依然是秩序建构和资源配置的主导性力量。尽管服务性权力观理念日渐渗透入行政管理的立法及实践,但是如何将其实化为非行政主体的参与权利尚有待时日。

世界是由具有差异性和自主性的社会子系统(政治、法律、社会和经济是重要子系统)构成,一个子系统对其所在的环境中的事实、情况和事件是开放的,系统之间具有“结构耦合”。过度的法条主义或法制化是对其他子系统的破坏,法律子系统与其他子系统的关联,不在于通过高度具体化或详尽的规制性法律,而是通过了解吸纳其他子系统的秩序维持而实现,规制法律的成功实施取决于“结构耦合”措施的实现。1989年利·汉彻(Leigh Hancher)和迈克尔·莫兰(Michael Moran)提出了规制空间的概念,将规制主体放置于一个宏大的空间中,就可以清晰探查到规制过程中不同主体之间的互动,存在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盘根错节的关联。规制空间中存在着多样化的主体,其偏好与属性不同,在更广的环境限制与关系下,塑造着各主体的行为。而各主要组织之间表现出相互依存的关系,法律与政策应当更多关注规制空间内不同的规制资源和规制主体,更多利用其相互依存的关联性,制定标准、实施监督或者合作执法。有效的规制是规制空间内各主体所拥有的资源、价值观及之间关系相互作用的产物,制度设计或规则制定应当关注各个主体的潜在规制功能的发挥,在事实上形成政府部门之间的分权,以及政府与非政府主体之间权力的分权,并在此基础上将分离出来的行政权力通过规则设置,合理配置给包括第三方评价机构在内的市场与社会主体。实质上,国家与社会、公共主体与私人主体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分界,国家制度建立一个促进公民参与的环境,公民参与可以加强国家力量,二者互为条件,实现国家与社会共治。因此,规制空间内各主体功能发挥的制度选择成为权威型规制模式的完美替代方案,即它在性质上是合作的,在主体构成上是多元的,在合作范围上是广泛的,在治理手段上是多样的。

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在我国是2000年才产生,为什么会在这个时间节点产生?为什么要在这个时间节点产生这样一个制度,而不是其他制度?这一制度的产生具有什么样的价值和意义,都需要我们深入思考。企业环保信用评价法律制度产生于我国生态环境日益恶化亟待强化治理的社会背景下,生态环境部门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每年发布年度环境状况公报,从1994年开始,在每年的环境状况公报中,都可以看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相当严重,且仍在发展”的描述。我国的环境法律规范在2000年左右已经基本系统完整,环境保护综合立法、污染防治单行立法、资源保护单项立法等基本格局已经形成,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环境行政处罚制度、环境民事和刑事责任立法已经较为健全。但在这些环境保护类法律制度大多需要依靠行政公权力通过审批、处罚等方式才可实施,环境公益诉讼、公众参与等制度还亟待建立健全。在此情况下,如何能在既有的环境行政管理基础上,通过制度优化实现管理绩效的提升,即在行政管理方式之外,开辟市场和社会协同共治的手段,借力最大多数市场主体和社会力量实现行政管理模式的优化,成为世纪之交的中国在日益严峻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状况下的优位选择。实质上,蔡守秋教授1995年就提出健全环境资源市场主体的行为规则,1998年王明远、马骧聪老师就提出可持续发展的政策与法律体系关键在于构建环境经济法律制度,环境治理要求法律综合运用规制、市场、公众参与等不同手段并且建立相互支撑的体制机制。从主体视角看,环境治理不是政府唯一主体的意愿和动员,必然需要政府、企业、社会、公民等利益相关者的广泛参与和上下互动。政府、企业、社会、公民构成了环境规制空间内的主体网络,各主体通过沟通、协调、信息共享等充分的协商行政,才能有助于环境规制整体效果的提升。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是环保信用评价规制空间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合理的评价权利配置,与规制空间内其他主体合理分配公共治理资源,在一定程度上是开放非政府主体规制权利限制的可能路径。


三、第三方机构评价主体适格性的法理根据


“国家、所有强者和所有弱者”都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长期以来我国在环境治理问题上沿循的是近乎单一的政府管制,之所以说是近乎单一的政府管制,说明政府在环境治理过程中已经有所觉醒,知晓社会力量发展的强大动力作用,但由于诸多原因,仍然没能走出政府占绝对支配地位的现状。多中心共治型模式打破了传统治理模式的束缚,认为环境治理并非单一主体,而是政府、市场与社会的多中心主体共治。正如有学者曾指出的,现在人们需求最多的可能不是政府的直接统治,而是更多的治理。市场经济信用建设和环境管理转型背景下,作为第三方主体的信用评价机构具有依赖评价权利进入环境管理的现实需求,评价权利的赋予有利于聚合评价机构私人权利和政府公权力的公共行政合力,且具备正当的评价权源和域外规范移植等相对充分的法理支持。

(一)具有信用评价的权源及认知论基础

权源,是权利或权力起源的缩略,对于第三方机构来说,其评价权源即评价权利的起源。权利概念是现代政治法律的一个核心概念,自诞生以来,关于其本质的问题就一直争论不休,萨维尼的意志说、耶林的利益说、梅开尔的法力说,此外还有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等等,学者们围绕权利的本质、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权利本位的依据及要求、权利冲突的解决等问题不懈探索。从逻辑起点上分析“权利”的发端,这种“一般直接和抽象的东西”应该是什么?探究权利的起源,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多数学者认为,“法律是利益的产物”,“利益是每一种权利的基础”。因此权利来源于利益,权利“不再是人的主体性的表达,不再是个人的意志自由的表达,而是等同于现实的利益。”不同时代不同群体均有不同的利益需求,这些不断变化的、多元化的利益群构成了权利产生的可能供给,“利益是由每个个体根据自身的需要提出的,它们是这样的要求、愿望或需要,即,要维护和促进文明,法律必须对这些要求、愿望或需要作出某些回应或者规定,但它们不是出于个人的利益。”权利既不是来源于道德中立中推演出来的道德化身,也不是来源于法律实证主义的人类制定法,而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人们有意识地追求一定利益的自觉活动的产物,是人类经验的多样性与具体性产物。因此,随着时代发展,对于权利的认知也日趋进化,业已从对权利及其来源严密的逻辑性论证逐渐转向对权利来源的社会利益需求的探寻。对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整体发展进步需求的群体可以赋予权利,以便通过其赋权主体的权利行使反向实现社会整体治理目标。

第三方机构的评价权利配置具有明确的社会利益需求来源。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是市场的产物也是维持市场秩序的基本工具。现代市场经济己经演化为信用经济,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手段,信用资本已经成为一种生产要素,与劳动力、土地、技术、信息等共同参与资源的配置。信用资本能将社会上闲置的、零散的经济资源进行有效的组合,通过促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自由转移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正如英国著名经济学家穆勒所说,人类所有的经济生产联合活动效率取决于人们之间彼此信任、遵守合约的程度,这表明信用资本有利于提升全社会的交易效率,增加全社会的信用利益。信用和竞争促进了货币资本的进一步集中和积聚,资本的集聚和集中扩大了全社会的投资规模,促进了宏观经济的增长,通过规模经济效应提升了全社会的信用利益水平。在信用促使资本集聚和集中的过程中,信用主体通过信用集聚货币资本的能力称为信用资本。获取经济利益是资本的基本功能,信用资本作为资本的一种客观存在形式,其存在的目的也是为了盈利,盈利性使信用资本具备了人格化的特征,使其成为了一种“活”的资本,等同于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只要拥有了能够被他人认可的信用资本,就可以通过集聚并运用货币资本获取信用利益。信用经济的本质是信用资本价值的实现,而信用评价是信用资本实现的媒介和连接器。

由第三方机构实施评价行为具备权利来源的认识论基础。市场失灵将政府推向前台,而“政府失灵”又将求助于社会中间层,社会中间层这一介于政府与市场之间的调节机制在功能上具有双向性,可以弥补市场和政府的双重失灵。中国经济社会转型对包括第三方机构在内的社会第三方力量产生了需求,这种需求无法消除也无法压制,为防止第三方力量以社会方式挑战政府权威,政府探索出了“为我所用”的行政吸纳社会模式,该种模式的核心在于通过控制和功能替代方式,消除社会中对抗国家的社会结构,并培育可控的社会组织体系,达到消除挑战势力和满足社会需求的双重目的。在传统以“自我为中心”的认识论下,政府成了唯一的实践主体,自然会走向政府本位主义,但政府本位不符合新型社会体制的建设,亦不适应社会治理多元化的现实要求,应该确立“他在性”新型认识观念,构建政府、非政府组织和其他社会自治力量构成的社会治理系统,才能打破政府本位主义,根除行政傲慢。“他在性”提供了第三方机构在内的多元主体得以产生并介入环境治理的认识论基础。

(二)有利于权力-权利主体行为边界的厘清

权力与权利的行为分野是市场经济成熟的标志,也是现代行政法理论发展的基本要求。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政府-市场的边界,即权力与权利的边界厘清是首要也是必要的,唯有如此,政府和市场才能各司其职,充分发挥各自的功能和作用。信用是市场的产物,信用评价是发挥信用资本效用的媒介,信用评价制度绩效源自于健全的市场化环境,我国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应当回归市场本位的制度建构模式,协调重构政府、市场、公众的角色定位,实现从单中心行政管理到以市场手段调节为主多元参与的理论转向,实现政府角色从“划船转向掌舵”的转换。尽管目前我国非行政主体还存在介入公共行政的主动障碍,但是如欲推动此类主体的发展,就应当在相应的领域,通过立法推动政府去除一些不必要的规制,给市场主体留下可能的参与规制的空间。因此,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主体从政府向第三方机构的转向,使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环保信用评价行为所造成的政府和市场行为边界模糊问题得以明晰,进一步厘清政府权力和市场权利行使的边界,保持政府行为适度后退和谦抑,同时扩张非行政主体参与环保信用评价的空间和领域。

市场应当作为环境规制参与权行使主体,承担政府在市场中不适宜承担的功能。市场应当着力于第三方征信评价、自发联动约束,即在评价基础上实现自主的评价结果引用,承担政府在市场中不适宜承担的角色,发挥政府在市场中发挥不充分的功能。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应当立足于经纪人理性和社会环保责任建立,目的是督促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促进自觉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引导产业升级、实现绿色可持续发展。其中,经济机制和自我规制是制度功能实现的基本方式。具体来说,一是在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基础上,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由潜在相关方(比如银行与保险公司)依据已经公开的可得环境信息和已经发布的评价参考标准,根据需求自行或委托有评价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征信机构)对业务往来公司进环保信用评价,其他的潜在相关方,如政府机关和保险、授信等机构,可以共享评价结果,并根据法规政策要求自动实现经营或管理目标与评价结果的联动激励或约束。二是强化联动激励约束市场化建设。即建立环保信用联动评价机制,建立企业自我征信、自我初评,生态环境部门省、市、县三级补录信息、核实信息,相关部门、公众参与监督、参与提供信息,信息评价系统自动评价、社会中介整理征信报告机制,充分调动各方力量,相互配合制约,确保评价客观、公开、公正等。

民众应当在信息提供、广泛监督方面发挥优势。目前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的信息供应主体主要是生态环境部门及企业,一些被其他部门(比如司法机关)和公众(比如民事诉讼的受害人)掌握的,与企业环保信用密切关联的信息,比如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环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当事方企业的有关信息,如是否败诉及败诉赔偿额度等;还有一些被参评企业掌握,但往往不在信息公开范围的信息,比如企业是否组建了环境专门管理机构,该机构是否有效运行,是否配备有专门的环境管理人员等。此外,部分轻微的,不足以上升到行政处罚或环境刑罚的环境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居民或新闻媒体掌握的此类信息,比如举报信息、媒体曝光信息等,均可以成为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的信息来源。同时,新闻媒体要充分利用媒体资源强大引导作用,宣传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可能给企业带来的福利和风险,同时加大对企业环保信用评价活动及评价结果的披露力度,尤其是对信用级别差的企业要深入追踪报道,同时加大对环保诚信企业的宣传力度;行业协会要加强对第三方评价机构的监管,强化对问题评价机构和评价从业人员监管,提高其行业自律能力;社会组织要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法从事活动,充分利用环境公益诉讼这一法律工具,以企业环保信用评价结果为线索,发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构建公众参与信用评价的畅通渠道,引导普通民众积极参与并发挥监管作用。

(三)具有可资移植的域外法基础

国际信用评价机构的发展模式大概分为两种,一种是“市场驱动型”发展模式,另一种是“政府驱动型”发展模式。在前一发展模式中,政府监管部门并不对评价机构的设立、评价范围及评价程序等进行规定,评价机构的产生发展主要取决于市场因素。在后一种发展模式中,政府以法律法规系统的支持和培育起了主导作用。美国评价机构属于比较典型的“市场驱动型”模式,而德国、法国等欧盟国家则属于比较典型的“政府驱动型”模式,不同发展模式下评价机构的产生背景、产生时间、准入条件等都有所不同。美国有大量信誉良好,专门从事征信、信用评价等业务的信用服务中介机构,这些中介机构都是由私人部门发起设立的。美国早期的法律规范没有对评价机构准入设定条件,评价机构遵循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基本规律,以公平、高效、准确的高度金融风险专业预测能力获取投资人以及委托人信任,逐步发展壮大。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经济危机爆发之后,很多评价公司的评价质量受到质疑,为保障评价质量,美国逐步在其后制定的《证券交易法》《信用评价机构改革法案》《多得-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等法律中明确“国家认可的统计评价机构(Nationally Recognized Statistical Rating OrganizationNRSRO”的准入规则及相关监管制度。再例如欧盟,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之前,欧盟各国中央银行大都建有负责企业信用评价工作的公共征信系统,比如德国中央银行在金融体系中居于核心支配地位,银行评价的统一性基本能够满足资本市场的需求,专业性的第三方评价机构早期并没有产生。但是中央银行的评价大都是经济性评价,比如债权评价等,而且信息通常不对外公布,不能满足更多社会群体的需求。欧盟的评价第三方市场起步很晚,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之后欧盟各国的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依然规模较小、影响力不大。但是,为了同时吸引美国投资者的投资,欧盟的评价模式必须与美国保持相似的模式,即通过评价结果质量高的第三方评价机构实施评价行为,前期主要通过认可一些国际上大型信用评价机构及其评价结果来弥补国内第三方评价机构发展不充分的问题,后期通过法令规定了信用评价机构的强制注册、认证制度,通过法律规范设定标准引导本国评价机构提升评价质量。

美国和欧盟不同模式下的信用评价机构监管经验给我们制定相似制度提供了可资移植的域外经验。政府通过健全立法引导评价机构良性发展,最终法治环境下培育的评价机构是具有竞争力的机构;相反,政府对评价业务交给市场主体不放心、不放手,或者认为国内评价机构发展不健全,政府通过行政权力代替评价机构的市场行为,一定程度上挤压了评价机构成长的空间,反而不利于其评价能力快速提升。实际上,不仅是美国和欧盟,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比如日本等,信用评价都是采取第三方评价模式,只有少数发展中国家,比如印度尼西亚、菲律宾等部分领域的评价业务还由政府承担。因此,我国企业环保信用发展评价机构的趋向应当是国家信用监管部门的行政管理和服务类信用评价企业的行业管理分工明确,各司其职,有效结合。一方面,囿于政府直接评价或者许可程序会造成市场封闭的困境,信用评价机构的业务性质决定了其需要依靠自身良好的信誉持续经营,在开展评价业务时秉承公开、公正、公平的基本准则,客观、公正、准确地对企业信用进行评估。另一方面,政府应当回归行政管理权主体的本位,比如推动建立健全完善的信用评价规范体系、指引第三方评价主体合规评估、对违法评价行为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等。


四、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主体适格性的保障规范


目前,国家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或评价机构的培育、监管和市场准入高度重视。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要求政府推进并规范信用评价行业发展,培育发展本土评价机构,增强我国评价机构的国际影响力。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引入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协同参与多领域及特定领域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工作的函》(2019年)要求充分发挥专业化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引入一批信用服务机构参与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工作。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2022年)要求各级有关部门“支持征信、评级、担保、保理、信用管理咨询等市场化信用服务机构发展”。我国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在政府多层级直接监管模式下产生并发展,市场化发展程度尚不高,评价能力有限,业务多限于企业债券评价、信贷评价、担保评价等经济信用评价活动。因此,在环保信用评价主体转移的同时,应当同步跟进健全相应的配套制度,在引导第三方机构高质量发展的同时,为评价结果科学公平提供保障性规范。

(一)第三方机构的权利配置与义务设定

权利和义务是“私法的核心概念,亦是法律生活多样性的最终抽象”,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何谓权利和义务至今都没有明确统一的概念认定,大概是因为权利和义务可能原本就“没有真正的法律定义,定义来自下定义者的目的和职能”。就权利概念而言,尽管萨维尼、温德沙伊德、耶林、拉伦茨、凯尔森等对于权利的实质、内涵等都有过不同角度的深入阐释,但从通常角度看,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认定及保障。而义务也被从不同维度进行定义,如“不利益”“负担约束”“约束手段”等,作为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法律义务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行为偏离法律预设,并苛以法律责任的正当理由,也即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法律义务应当由“应当+行为+引起法律责任的可能性”构成。有鉴于此,权利义务配置是第三方评价机构从事信用评价法律行为,产生信用评价法律关系,承担评价责任的基础性要素。

1.第三方机构的权利配置。第三方机构的信用评价权利是一项集合性权利,通过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方式获取,依据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服务整个流程中可能涉及的权益配置需求,可设置信息采集权、信用等级评定权、信息加工权、信息公开权、授权使用权等具体的权利。其中,信息采集权属于基础性权利,其是指信用评价机构根据信用服务需求,利用一定的人员、设备和方法,采用一定程序,对企业各种与环保信用相关联的信息或数据进行收集、记录的权利,已经公开的信息通过公共渠道获取,未公开信息通过服务对象定向方式采集。信用等级评定权是指信用评价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评价指标、评分方法以及级别限制条件,或者结合本评价机构研发的评价指标、方法及级别限制条件,对参评企业的环保信用状况评估定级的权利。信息加工权是指信用评价机构根据政府、市场或社会等不同主体或领域的信息获取需求,对参评企业的各类环境信息进行分类、统筹、处理的权利,信息加工权行使的质量与信用评价机构的服务质量和能力密切相关,也是信用评价机构通过信用服务营利的基础性权利。信息公开权是指信用评价机构将收集的环境信息、环保信用评价结果以及加工完成的环保信用报告等产品向特定对象或公众依法或依约公开的权利,该项权利的行使是为了最大化利用信用产品的价值,同时有利于监管主体对信用服务机构便捷管理。授权使用权是指信用评价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将信用评价结果以及相关加工完成的信用报告等产品授权政府主体、市场主体和社会主体使用的权利,授权使用权是保障信用评价结果等信用产品社会治理功能实现的重要路径。

2.第三方机构的义务设定。信用评价机构的义务是信用评价机构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依据此种约束的来源不同,又可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在此仅讨论法定义务。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规范,结合《上海市社会信用评价条例》《河南省社会信用评价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以及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实践的现实需求,第三机构的义务可设定为四类,分别是合法收集信息义务、客观公正评价义务、信息公开义务、信息保密义务。其中合法收集信息义务是指信用评价机构应当采用符合法律法规的方式,依法收集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以欺诈、利诱、盗窃、贿赂、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黑客侵入等违法手段获取信用信息,采用不合法的手段和方式收集的信用信息不能作为信用评价以及信用产品加工的依据。客观公正评价义务是指信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评价指标、指标权重、评分方法以及级别限制条件等,使用客观存在的真实信用信息,诚实守信、实事求是、公平中立对企业信用评定等级。客观公正评价义务要求信用评价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开展信用评价业务时,如果该项业务与委托人或业务相对人有业务关系或可能影响信用评价公正性等利害关系,信用评价机构不得承接该项业务,信用执业人员应当回避。信息公开义务是指信用评价机构将依法合规收集的环境信息、环保信用评价结果以及加工完成的环保信用报告等信息或产品向特定对象或公众依法或依约公开的义务,信息公开义务是国际通行的信用评价机构承担的法定义务之一,基本法理是保障政府、市场和公众知情权的实现,信息公开既是信用服务机构的权利,也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信息保密义务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评价工作人员在开展业务时,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负有保守秘密、不得宣扬泄露的义务。第三方机构应当辨识信息公开权利和信息保密义务之间的权利义务行使的边界,信息公开权利的行使不能触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保密义务底线。

(二)健全外部监管与内部规制的协同机制

第三方机构等私人规制以市场为基本动力,存在私人自治性堪忧、运行失范及监管乏力等困境。强化对信用评价机构的监管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例如2008年次贷危机爆发后,美国和欧盟相继出台针对信用评价机构监管改革的法律和措施。社会信用水平与社会信用监管之间的关系,在现有的研究成果中,总是以一种默认的“加强社会信用监管会提高社会信用水平”的正相关的关系出现。对信用评价机构应当采用外部监管与内部自我规制的协同监管模式,整合多部门、多层次、多主体的监管力量,通过规范性引导健全合法合规实施评价行为的长效机制。

1.完善外部的行政监管。行政监管包括硬法规范的行政管控措施实施,也包括软法规范的教育引导措施实施。一是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如果信用评估机构有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参评企业环保信用信息,未经参评企业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环保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查询或者使用的,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评价等不法行为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依法予以行政罚款、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行政处罚。二是健全对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评估制度,行政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基于信用评估结果的信用联合惩戒,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加大对信用评估机构的信用约束力度。三是加强环保信用的宣传教育,培育公民进行公共参与的“德性(Virtue)”。在中国,德性最早出自《中庸》:“故君子尊德性而道问学。”其中的“德性”是指卓越的、优秀的品质。环保信用属于现代社会的新型德性,其与环境保护的公益属性密切相关,需要政府通过评价规则的设定、联动激励约束等信用监管措施予以引导,并最终塑型企业卓越的、优秀的“德性”。四是政府部门需要规范自身环保信用监管行为,提高政府公信力。环保信用监管的基础是企业环保信用,环保信用监管具有引导提升企业环保信用的功能,政府部门的环保信用监管措施应当遵从合法性、合理性和禁止不当联结等基本行政法原则,避免造成环保信用监管过程中的政府失信等行为发生。

2.强化内部的自我规制。自我规制是个人或团体基于基本权主体地位,在行使自由权、追求私益的同时,自愿承担起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正如有学者认为的,现代社会主体民主化的目标发生了改变,其并不在于追求权利平等,也不在于增加公众参与的领域,而是希望通过组织机构的内部理性,即有效的内部控制机构取代外在的干涉型控制。加强第三方机构的自我规制,要求第三方机构设立相应的内控机制。一是根据第三方机构的规模,建立信用评估合规委员会或者指派专业的合规管理负责人,专门管理评估机构的信用合规业务。二是制定信用评估合规战略规划、合规审查程序、合规审查监督制度等内部管理规范,保障合规审查工作有序开展。三是严格落实内部合规管理规范,监督评估报告基础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质量达标,对评估业务中的重大事项提出合规管理建议,对不合规行为及人员按照规定予以追责。四是培育企业信用文化,定期在组织内部进行信用文化与法规的宣传与教育,建立长效机制从源头减少失信行为的发生。

(三)补强第三方机构的责任承担规范

第三方机构作为规制主体,通过自我规制,与政府部门协同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分担政府部门行政管理压力,在实现矫正政府失灵功能的同时,也实现了个体经营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双赢。同时,第三方机构作为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遵守行政、刑事、民事法律规范的义务,对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法理学对法律责任的一般定义,信用评价机构的法律责任是指信用评价机构因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对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损害承担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等特殊义务,即因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负担。法律责任承担的依据是民事、行政及刑事法律规定,其中民事责任还可由合同设定,行政责任已放置于前述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管中讨论,本部分不再阐述环保信用评价机构的行政责任,仅围绕民事责任之下的约定和法定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完善展开。

1.民事责任。信用评价机构的民事责任有法定责任和约定责任,约定责任发生在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委托方与信用评价机构之间,具体责任内容遵从当事人的合同条款。在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主体由政府部门转向第三方机构的市场主导模式下,政府的主要功能从具体组织实施评价工作转变为事前制定环保信用评价规则,事后实施评价监督管理。环保信用评价委托者委托具有评价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参评企业环保信用评估定级,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评价,政府、市场和社会等各类共享主体获取信用评价结果,并在管理、经营、生产生活等领域根据需要引用评价结果,通过激励和惩戒措施对参评企业信誉、财产等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参评企业自我规制经营行为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的整体提升。企业环保信用评价法律关系有四类,即信用评价机构与参评对象之间的环保信用评价法律关系,环保信用评价委托方与第三方机构之间的委托评价法律关系,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引用者与第三方机构之间的评价结果引用法律关系,信用评价监管主体与第三方机构的监督管理关系(见图1企业环保信用评价法律关系)。作为委托方与第三方机构之间产生委托评价法律关系,约定责任取决于双方委托合同约定,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合同违约的法律责任。同时,由于该委托合同涉及参评企业的信用权益,合同条款不能损害参评企业的合法权益,否则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承当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了信用评价机构的民事责任,该责任属于法定责任。根据现有法律规范,信用评价机构的责任包括信用评价结果不当责任以及信用信息处理不当责任。《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如果参评企业发现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存在不当,信用评价机构及时核查属实的,应当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如果对评价结果是否“存在不当”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参评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评价机构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同时可以就不当评价结果造成的信用权益侵害,请求损害赔偿,保障环保信用评价结果与企业的真实环保信用状态相符。信用评价机构在信用评价过程中,会对企业的环保信用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并生成各类有价值的信用报告,供不同主体使用,信用的加工处理过程也可能侵犯参评企业的信用权益。《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信息处理(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行为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同时应当征得参评企业同意(另有规定除外),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信用评价机构的信息处理行为违法上述规定,对参评企业造成损害且没有法定免责事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典》采用将参评企业信用权益套嵌入名誉权的立法模式,表明信用权益的侵权需要适用名誉权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规范。尽管名誉权保护模式能够为信用权中的精神利益进行保护,但无法充分保障具有人格和财产双重利益属性的信用权,尤其是无法保障不降低当事方名誉的单纯信用权侵权问题。因此,未来立法及司法解释可以考虑将信用利益从名誉权中提取出来,作为与名誉权并列的人格权类型,并跟进对信用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赔偿范围等进行规范。此外,信用权作为人格权的民法前置确立对于评价机构的刑事责任制度完善具有重大意义。

2.刑事责任。《刑法》自1997年颁布至今已经20多年了,其间先后以刑法修正案方式对条文内容作了十余次调整,若干司法解释也进一步明晰了部分条款的具体适用。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对侵犯人身权利罪的修订主要集中在物质性人格利益,对精神性人格权保护条款几乎没有变动,有显著人格属性的信用利益也未能成为刑法保护的法益。《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该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客观上造成了企业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尽管此种违法犯罪情形发生在第三方信用评机构的几率较小,但是如果信用评价机构实施了上述行为,造成参评对象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重要损失,符合该罪的成立条件,便可构成该罪。刑事责任承担遇到与民事责任承担相同的问题,目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对企业名誉损害的刑法保护,沿袭民法对民事主体名誉权的规定,并没有考虑信用权侵害区别于名誉权侵害的独特性,对于非名誉性损害的信用权侵害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以及刑事可罚性。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法律制度是满足社会需求的行为规范,在中国当前社会信用建设的背景下,信用制度需要渗透入民事、行政、刑事等各个部门法,借助部门法的聚合规制力量推动社会信用建设的法治化。固然刑法应当保持谦抑,但是作为威慑力度最大、影响最为深远的部门法,刑法需要跟进当下信用建设的社会需求,审慎推进信用犯罪立法,以彰显对企业信用的平等保护。因此,可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拟定罪名为“妨害信用罪”,具体条文可表述为:“故意捏造、散布虚假信用信息,或者采用欺诈手段利用他人信用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结语


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是社会信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新兴的环境法律制度,其以声誉为基础的规范构成,兼具硬法规制与软法约束的规范模式,对于推动我国环境治理体系及治理能力现代化、生态文明美丽中国建设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信用是商品经济和生产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市场经济是迄今为止最有效的经济组织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是多元的,尽管他们参与市场行为的目的不同、利益需求不同,但各主体的市场行为受到市场利益的驱动和影响却是共通的。市场经济以市场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方式和主要手段,政府与市场的功能分野和行为边界厘清是市场经济法治的现实需求。非政府市场主体的市场活动一方面具备经济人理性的趋利性,另一方面也受社会人或生态人理性的影响,需要承担服务服从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社会义务。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制度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基石,信用既可以在商业经济领域发挥融资、信贷、赊销等功能,也可以在社会治理领域发挥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等维护社会既定秩序的作用,原因在于在市场中内生着能够天然维护秩序的伦理文化,而信用是这种伦理文化的集中体现。

市场中各利益主体之间公正、公平、稳定关系的维持取决于信用关系的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信用工具进一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一方面引导作为被管理对象的企业通过自身良好信用的培育和树立,重建社会信任机制,另一方面扩大公众参与的深度和广度,与监管者协同成为社会治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作为社会信用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企业环保信用制度,其目的在于引导被监管对象通过环保信用约束落实环境保护义务。这是被监管对象环保参与权实现的方式之一。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主体从生态环境部门转移到第三方机构,是环境治理体系及治理能力现代化等国家政策在环境法律制度层面的落实,主体转移思路在助推环境治理从单中心行政管理走向多元主体共治的同时,也对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综合性调整提出了挑战。2024718日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编纂生态环境法典,后续应当持续深入讨论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如何在环境法典中进行规则安排,以及环保信用监管如何与现行的生态环境监管规则相衔接。


作者简介

王莉(1976-),女,河南桐柏人,法学博士,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生态文明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为环境法。

本文原载《政法论丛》2024年第4期。转载时请注明“转载自《政法论丛》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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