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河:数字法学形构的法理学进路

文摘   社会   2024-12-12 21:19   山东  

【内容摘要】随着数字经济时代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权利客体和社会规制的数字化,既推动了数字法治的社会实践,也要求对数字法学的基础理论进行体系性建构。基于形式科学的理性逻辑和学科交叉的微积分互动,数学在人类三大实质知识体系中的应用依次形成了跨越时空之哲学、历时之法哲学和共时之法理学的理论建构功能,而前者决定了后两者在现实中的互动。社科法学的法哲学建构是法学外部的知识积分运动;法教义学的法理学建构则是法学内部的知识积分运动。法理学及其法教义学方法对等级性规范体系的立法建构和实施性解释,都通过主体论和价值论及其互动重构了数字法学的理论基础,在未来的法律实践中,则通过权利的基石范畴和宪法的基础规范在公法和私法的微积分中建构数字法学的规范体系。科技奇点的加速来临和元宇宙的初步萌芽日益凸显人类的主体性和价值性危机,数字法学的人本化和数字正义的法律实践将在现代数学的哲学复兴中以数字权利的基石范畴完善数字化时代的法理学。


【关键词】数字法学 法学的范畴体系 法理学 法教义学 法律的体系化



文章来源:《政法论丛》2024年第6期

因篇幅所限,省略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导论


人类社会已经步入数字时代,数字经济席卷全球,数字法治成为大势所趋。及时回应数字时代的社会诉求,积极应对数字法治的风险挑战,为数字化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建构支点,已然成为新时代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使命。当今中国数字法治实践及其话语体系超前于数字法学理论研究,现实的数字经济、数字政府和数字法治的话语体系逐步形成,数字法学构成要素之计量法学、计算法学和数据法学的学术体系也较为完善,但是数字法学的知识体系却远未确立,其理论和实践互动逻辑下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难以形成互动。从形式科学的数学到社会科学的数字法学,以专业性的社会问题为导向的学科微积分运动预示了法学理论建构的历时发展和共时互动逻辑。随着数字权利在国内法的系统实践,数字法学的理论建构逐渐由外在的历时的法哲学转向内在的共时的法理学,其主导性方法论也由社科法学转变为法教义学。与此同时,面对数字法治实践中的发展不平衡、不全面等问题,亟需发挥数字法学理论的规范建构功能。以法学基本范畴为框架,在数字法学法哲学的历时规律和共时实践中,从主体论的坐标原点出发实现数字法学范畴体系的纵向转换,将有利于沿着法教义学的路径建构数字法学的法理学,从而有效应对数字中国建设中的实践难题。在哲学的主客体关系支配下,数字法学和传统法学的主体论没有发生根本性变革,但是社会关系的数字化使法学的客体发生了巨变,随之而来的价值论便导致了传统法理学的理论重构。在法律社会实践中,本体论和运行论则分别从学科理论上引领了数字法学的法理建构、现代法律体系的数字化以及政府治理的数字化。


一、法学的微积分运动与数字法学的理论建构范式


学科是人类知识体系的单元划分,它与人类认识世界和自身的能力相适应。生产力的发展导致了学科的微分,而社会一体化又导致了学科的积分,数学微积分的知识分化和重组在逻辑上支配了社会科学的历史变迁。在全球化时代,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法治化和数字化,社会科学特别是法学的跨学科重组趋势日益明显,以数字法学为代表的领域法学不断强化了法学内部的跨学科积分运动,传统部门法以及公私法的界限日益模糊。在浩瀚的物理空间和瞬时的虚拟时空穿越中,数字法学将依次经历数字化法哲学的社科应用阶段和数字化法理学的法教义学建构阶段,并且在现实中这两种范式也形成了共时的互动。

(一)法律知识的专业化与法学跨学科的积分逻辑

学科是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人类在生产生活中首先形成经验,随后通过积累和反思转化为认识。这种认识在归纳和演绎的作用下,逐渐发展为系统和抽象的知识。而理论和实践的不断互动,使得具有某些相同特性的知识形成体系化、专业化的学科。整体而言,人类的知识可以分为形式知识和实质知识两大类,前者包括数学和逻辑学,后者包括自然科学、人文学科以及两者之间的社会科学。形式科学具有普世性和客观性,它既适用于所有的社会主体和行为领域,也为自然科学、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的发展提供了抽象理性和形式逻辑。就相对真理而言,自然科学是客观的,人文学科是主观的,而社会科学则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自然科学的发展取决于人类认识自然界及其固有属性的能力;人文学科主要依赖于人类对其精神世界的理解;社会科学则是一体化或复数的人文属性与社会化的自然属性交织的体现,这三者大致上与人类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制度文明相对应。根据唯物史观,生产力决定了自然科学的发展水平,并通过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影响了社会科学的发展。在资本主义的推动下,人类文明的物质维度远远超越了社会科学的制度维度和人文学科的精神维度。在全球化背景下,三大实质知识体系的失衡导致了人类的各种生存危机,其主要根源于现有的制度文明难以促进客观知识和主观知识的互动,因此,社会科学的发展对于人类文明的进步甚至存续至关重要。

物质基础、制度性关联以及社会正义依赖使经济学、政治学、法学和社会学成为社会科学中相互影响的主要学科。经济学是自然科学之生产力和唯物主义之意识形态主导其他社会科学发展的客观知识系统,对应于社会的经济基础。而人类制度文明的进步主要体现在上层建筑之政治学和法学的制度性内核,社会学则是其从人文学科中获取正当性资源或正义价值的感性渊源。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在现代民主和法治的语境下,政治学和法学具有孪生性。在历时的维度下,先有原始的政治本能,后有法律行为的社会合作。但是,随着人类制度文明特别是法治的发展,法学逐渐取得了社会实践的优先性和学科理论的广延性。在共时的维度下,现代社会的法学门类涵盖了法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六大一级学科。国内民主的选举制度及其立法和法治的良法善治均体现了人民意志。哲学的普遍适用性以及人类三大文明的优先或均衡关系支配了人类实质知识体系的微积分变迁。在法学领域,法哲学和法理学分别支配了法学外部和内部的学科微积分演变,两者在方法论上分别体现为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因此,数字法学基础理论的发展既包含了社科法学路径下的法哲学形构过程,也包括法教义学路径下的法理学形构过程,缺乏法理学支撑的数字法学只是形式化、类型化和碎片化的“数字法”,其内在的支配逻辑只能是非法学的“计量”和“计算”技术。只有“主体”论的天赋权利和“价值”论的终极价值及其两者的互动才能建构数字法学的法理学及其等级化的规范体系。

法律是调整各种社会主体之社会关系的强制性规范,而自然人是法学乃至社会科学和哲学的出发点。在人类认识世界的过程中,生产力水平及其社会分工促使天赋的法律主体自然人拟制出不同的法律人格者,同时,社会分工的细化和社会知识的专业化导致了社会关系的复杂化,这两种发展趋势决定了法学学科的历时分化和共时互动。因为生产力的差异,早期的人类社会并不存在独立的法学学科和专业化的法律职业。以古希腊、古罗马的法律继承和发展为例,那时主要存在的是以奥林匹亚众神传说为基础的神学及其世俗化的哲学,而完善的、实践性的法律体系尚未构建。尽管如此,那个时代依然孕育了有关法律的智慧或知识,就其理论的本质而言,一般性神学或哲学应用于法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便形成了原始的法哲学。在古罗马时期,奴隶制度提高了原始社会的生产力,庞大的罗马帝国成为实践希腊法哲学思想的政治机器。生产力的发展推动了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它不仅体现为其数量的增加,更在于其性质和层次的多样化,这便促进了法律职业的产生和法学学科的专业分化。法学逐渐从一种普遍性的、哲学化的思考转变为针对具体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规范。在此过程中,单一的法律体系难以涵盖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民法和刑法等规范日益体系化。同时,不同部门法在互动中也发展出共同的基础理论。因此,在简单的“微积分”逻辑下,等级性法律体系的雏形初现,原始法教义学之归纳和演绎下的部门法和法理学才得以初步形构。

(二)法学范畴体系与数字法学理论建构的法理学转向

任何学科理论知识的建构都依赖于该学科基本范畴及其体系的形成和发展。沿着法学的微积分逻辑,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的方法论推动了数字法学的学科理论和专业知识的互动性建构,其中法学范畴体系对于数字法学理论建构的范式演化和历时转向发挥了决定性作用。基于认识与实践的主客体关系和知识的专业化程度,以法学为典型的社会科学一般存在横向的基本范畴体系和纵向的基石范畴体系。前者由主体论、客体论、价值论、本体论、运行论和关联论等彼此关联互动的主要范畴构成;后者则包括了抽象性逐层递进的普通范畴、重要范畴和基石范畴,进而形成了一种优先性等级体系。基于范畴的理论建构功能,不同的范畴体系及其主导作用决定了学科理论的发展水平。多向度互动的横向范畴体系通常适用于原始性和开放性为主的学科,而奠基于基石范畴的、具有等级性的纵向范畴体系的形成,则意味着该学科已逐渐具备现代性和封闭性。因此,就学科的历时与共时的发展而言,这种横向与纵向的范畴体系先后对应了该学科理论知识体系从初级到高级的专业化、成熟化、系统化的发展进程。

在法学范畴体系的框架之下,法学基础理论的建构也遵循主导性范畴体系转向的历史逻辑,即逐渐由相对开放的法哲学向相对封闭的法理学演进,这也与法学的基本范畴体系转向基石范畴体系建构相呼应。基于法学跨学科的积分逻辑,哲学沿着社科法学路径而建构的基础理论即为法哲学。在这一过程中,横向的法学基本范畴体系发挥了主导作用,它开放于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社会科学,进而在其数字化转型中通过主体论、价值论、本体论、运行论等横向基本范畴的互动性建构,揭示了数字法学形构的法哲学进路。而随着法学知识的专业化,法学微分逻辑下法教义学的理论建构功能逐渐凸显,由此形成的法理学与相对封闭的等级性法律体系相统一,并以数字权利的基石范畴支配了数字法学形构的法理学进路。因此,随着社会关系及其法律话语体系的数字化,数字法学的理论建构不仅沿着法学的微积分逻辑在基本范畴体系与基石范畴体系的互动中不断完善,而且在基本范畴的纵向化和等级化过程中发生了法理学转向。

在法学基本范畴体系与基石范畴体系的纵横坐标轴中,主体论成为两轴相交的原点。换言之,主体论是数字法学理论建构之法哲学与法理学进路的共同出发点,也是其由法哲学转向法理学的衔接点。数字法学本身就是数字社会中法学学科横向重组与专业纵向深化的结果,数学的“社会化”应用和数字法学内在的跨学科性,决定了法哲学原理以及横向基本范畴体系在其理论建构和专业实践中的适用性。与此同时,以法哲学的主客体关系为基础,数字主体之价值追求的法律权利化,逐渐削弱了横向范畴体系在数字化规范建构中的关联性和重要性,从而使纵向范畴体系之基石范畴的主导作用不断凸显,并进一步推动了数字法学理论对传统法理学的重构。数字法学的发展和法学基础理论的数字化转型并未超越法哲学的主客体关系,而只是在法学基本范畴的框架下,以主体论为起点促进了法律价值及其规范体系的等级化进程,这种基本范畴的纵向化预示了数字法学理论建构的法理学转向。


二、数字法学的宪法主体性形塑:私法公法化的法理逻辑


在数字法学的理论建构进路中,其主体论范畴的纵向化演进,是对传统法理学边界的拓展,更是对数字时代法学理论革新的回应。在这一过程中,法律主体的数字化使得传统法律关系经历了前所未有的转变,它不仅导致了法律主体身份与行为的数字化,而且推动了私法与公法领域内法律主体间的密切互动。遵循社会化契约在数字时代的新发展路径,法律主体的私法属性展现出向公法领域拓展的趋势,并且逐渐形塑了数字法学中的宪法主体性。

(一)法律主体的数字化及其主体性的公法化

法律主体是法律关系的根本要素,也是法学理论的基本原子。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社会关系的法律化与数字化进程相重叠,数字主体成为法学基础理论变革的关键变量。从原始的奴隶社会到现代的公民社会,自然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其兼具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在共同体的政治生活中不断追求自由和权利,并通过国家及其法律秩序而获得合法性。因此,自然人是天赋的法律主体,这一身份随着自然法的“天赋人权”在实在法体系中的体现而进一步被确认。随着社会组织化程度的加深及其政治法律制度的系统化完善,经拟制的法律主体逐渐多元化,这些新兴法律主体的发展源于自然人的多样化社会需求。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加速了传统社会的数字化转型,也催生了具有数字属性的法律主体。与天赋的法律主体自然人相对,数字人并不具有自然属性,但却能通过参与各种数字化的社会关系形成一定的社会属性,甚至从一种观念拟制的产物不断向现实世界延伸,进而在虚实融生的元宇宙中通过数字身份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可以说,现实和虚拟双重空间的数字人及其在法律关系中的存在,就是法律主体数字化的典型体现。

数字社会中主客体关系与主体间关系的变革深刻影响了法律主体的主体性。在哲学语境下,主体性是主体之所以成为主体的质的规定性,它存在于主体与客体的相互作用中,并通过主客体关系的实践得以确认和强化。基于主客体的相互塑造和相互建构,客体的数字化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主体的主体性。例如,若将数据视为特殊的数字化客体,便会引发新兴数据权利相关者的主体地位问题,其在法律层面的确认将导致法律主体的数字化拟制。而以个人信息为基础的数据既构成法律客体,也是法律主体之人格要素的数字化表现,这便可能使数据主客体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与此同时,在社会关系中,主体与主体间的共在性关系生成了交互主体性,或称主体间性。元宇宙的本质即在于主体交互所产生的关系网络,而法律关系本就是一种主体间关系,当数字化主体之间的交互关系经由法律调整,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以及权利与权力关系,其法律主体性便由此形成。而随着法律主体数字化程度的加深以及所涉法益的普遍化,私权利益与公共秩序间的冲突将导致其主体性的公法化趋势。

从自然人到数字人、从公民(citizens)到网民(netizens),或者说从实体公民(physical citizens)到数字公民(digital citizens),数字人格和数字身份的塑造都加剧了传统法律主体行为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更遑论数字关系中新兴的拟制的法律主体所带来的不确定性。随着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核心生产要素数据的生产、交易、分配等过程的普遍化和全球化程度的不断加深,促使市民社会中数据来源主体的私权利逐渐纳入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领域。以兼具私人属性与公共属性的个人信息数据为典型,个人信息权利不仅具有内在的人格权特征,并在数据交易市场中形成了一定的财产权属性,同时其也作为大数据的核心和基础而引发了信息和数据安全问题,这便使个人信息保护的私权利与数据利用所引发的公权力问题相互交织。这种公私融合的现象频繁出现于各类数字活动中,自然人、法人、国家等相关法律主体亦形成私主体与公主体的共存模式,从而在满足整体性权益和公共利益需求的过程中推动了数字主体之主体性的公法化。更重要的是,主体性地位不断凸显的数字公民,正逐渐构成数字法学的天赋主体。究其根源,正是交互主体性与共同体之间所存在的内在张力,导向了数字主体的公共理性。

(二)数字法学宪法主体性的公法化进路:社会化的契约

沿着数字主体之主体性的公法化趋势,数字法学开始形塑其在宪法意义上的天赋主体。由自然人到数字人的发展催生了数字公民及其数字化权利,数字法学主体性的私法属性便通过私权利向公权利的转化而延伸至宪法的基本权利,进而获得宪法意义上的主体性。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至上地位,因其规范内容的根本性和法律效力的最高性而构成国内法秩序的基石,同时它也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书”。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在数字经济市场作用下的日益融合,市民社会、市场和政府等不同社会场域中多维主体的数字化特征愈发明显,而它们在法律关系中的纽结即为具有数字化权利的数字公民。在各种数字化的社会关系中,传统的法律主体通过寻求伦理共识、获取经济资源、参与政治活动等,推动了新的权利意识形成及其立法转化,从而逐渐成为原始的数字法律主体。正是这些原始数字公民之数字化权利的公法化及其宪法基石地位的确立,才使得数字法学的宪法主体性不断强化。

就近代宪法的思想基础而言,古典自然法学说中的社会契约论构成国家及其法律的正当性基础。天赋的自然权利经国家及其宪法确认而发展为公民权利,正如《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所宣示的,凡权利无保障的社会,就没有宪法。从民主和法治的角度出发,“一个合法的政治社会应基于人民的同意,这种同意应在人们为建立政府而达成的社会契约中反映出来。这种社会契约通常采取宪法的形式……通过立宪性契约,人们同意受统治。”在此意义上,形而上的社会契约和形而下的宪法构成公民自然权利的正当性基础,或者说,宪法就成为了全体社会公民之社会契约的载体。然而,历史上的宪法从来是由制宪机构制定,而非通过契约自愿达成,支撑宪法的社会契约论难免陷入形而上的思辨之中。不同于这种社会契约理论(social contract),数字法学的宪法主体性形塑遵循的是具备现实正当性的社会化契约(socialized contract)路径。换言之,当私领域内数字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数字化权利开始迈入社会化进程,其私法的主体性便向公共性转化并逐渐实现公法化,最终在宪法的基础规范中确定下来。目前,个人数字权利的宪法确认已在希腊、荷兰等国家得以实践,其中以保护个人数据的权利形式为典型,这些数字权利已经构成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权利,进而强化了数字公民的宪法主体性。

相较于传统的社会契约理论,社会化契约的现实正当性源于其对天赋主体及其基本权利的确认和捍卫,它以数字主体及其权利的历时和共时演变为基础,以私主体之权利的社会化保障为核心。数字法学中数字公民的天赋主体性及其数字权利在宪法中的实在化,或者说宪法主体性的生成,就是其沿社会化契约路径不断公法化的最终结果。因此,在宪法主体性的语境之下,数字公民的不可剥夺的数字化权利,就构成其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它蕴含了民主的大多数的权利诉求。就数字宪制而言,数字公民微观的社会行为将通过民主程序,以大多数的名义影响乃至决定宏观的立法行为或政治决策,从而实现私法的公法化。然而,对数字社会中技术理性的过度依赖或盲目崇拜难免孕育出数字化的利维坦,这将导致数字公民、社群、企业与国家之间形成了私与公、权利与权力的多重复杂关系,并使得对数字公权力的限制和对私权利的保障成为数字时代的宪法所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为了避免天赋的数字公民之主体性在“数字利维坦”之下的异化,实现多元数字主体之主体间性的和谐发展,通过私法公法化的社会化契约路径来形塑数字法学的宪法主体性便成为了必然选择,这也赋予了基于社会化契约的宪法性基础规范以现实的正当性。


三、数字法学的价值体系建构:数字正义的法教义学实践


从主体论范畴出发,社会关系数字化所导致的法律客体变革,使价值论在数字时代的法理学重构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数字的社会化和实体化,其原始的哲学价值逐渐向社会科学乃至法学中延伸,从而沿着广义法律体系的同心圆结构推动了数字法学价值的实质化。在这一过程中,对数字正义的追求也将塑造数字法学价值体系的核心价值,并基于其价值协同性和优先性特征,在建构数字法学的价值体系中发挥支配作用。

(一)数字的实体化与数字法学价值的实质化

作为一种形式化的符号,数字本身并不具有实体意义,但其却能通过数据、信息及知识的社会实践来与社会主体的实体权利相融合,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自身的社会化和实体化。在数字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大数据、信通技术和数字知识产权等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愈发重要。由客观离散的数据,发展为聚合化和结构化的信息,再到系统化和组织化的知识,数字在这种逐层递进的结构模式中不断附着于各类主体的价值目标和权利诉求,在不同的社会化实践中逐渐脱离其抽象性而形成了一定的实体意义。无论是在以数据要素为核心资源的数字经济市场领域,还是在以数字技术和数据决策为重要工具的数字政府治理领域,抑或是在以数字文化及其知识组织为伦理基础的数字市民社会领域,数字都深刻地嵌入至现实的社会结构层次、生产生活方式以及法律所规制的政治、市场和市民社会领域。因此可以说,数字正是在不断的社会化实践中实现了实体化。

数字的实体化伴随着其价值在不同的知识体系当中发展和演变。数字原始的哲学价值逐渐渗透于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领域当中,展现了数字社会化过程中难以逆转的价值发展趋势。早在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就曾提出数是万物的本质,认为宇宙的组织在其规定中表现为数及其关系的一个和谐系统。中世纪的科学先驱伽利略则主张只有可归纳为数量特征的物质属性才是客观存在的,宇宙之书也是由数学语言写就的。在形式主义与唯物主义的结合中,数学逐渐成为自然科学发展的形式基础,其所具有的理性价值更是沿着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统一而迈向社会科学。就不同层次的社会主体对数学的社会化应用而言,数学与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之间的跨学科知识流动,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后者学科知识体系中的价值建构。而随着数字经济、数字政府与数字社会的纵深发展,效率、民主、正义等不同的社会价值的数字化和法律化为数字法学价值的实质化奠定了基础,这既与数字法学内在的跨学科性相一致,也符合数字法学作为社会科学在主客观方面的统一性特征。

数字法学价值的实质化过程必然奠基于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发展。如果将广义的法律体系理解为包含宏观、中观、微观三级结构的同心圆体系,则其将呈现为法律价值-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的阶梯式辐射与内化样态。正是沿着这种由外围到内核逐层深入,由抽象到具体逐级实证化的发展路径,法律价值才在法律体系中得以实质化。在数字法学的语境下,数字市场、数字政府与数字社会中数字价值诉求的法律化和实质化,也同样遵循该同心圆式的演进逻辑。数字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在数字平台与数据要素市场的深度融合中,公平竞争原则和数字效率原则成为数字法学在市场领域的首要原则。数字政府治理的法治化是数字法学的核心要义,其在数字公民的政治参与方面发展出了数字民主原则。在感性的市民社会中,数字技术将原子式的个人聚合于以数字空间为基础的虚拟共同体,由此形成的数字文化本就是数字的实体化,其本身也进一步演化出诸如数字权利平等、数字信息自由、数字产权保护、数字安全等原则。这些数字化的社会场域分别演化出社会正义在不同维度下的级次价值内涵,并在其互动中最终形成数字正义。当数字正义及其下位价值沿着法律体系的同心圆结构演变为中观的一般原则和微观的具体规则时,这些核心法律价值便实现了自身的实质化和权利建构功能。

(二)数字正义在数字法学价值体系建构中的支配作用

随着数字技术全方位、深层次地融入各种社会关系当中,不同社会领域内主体的数字化转型深刻影响了其主观认知和实践行动。数字法学语境下的法律价值,正是在由此形成的新的社会正义原则当中不断形构出来的。在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融合的过程中,核心平台服务的提供商便成为数字经济的关键结构要素,它和与之链接的企业用户及终端用户都构成重要的数字主体。以促进数字经济繁荣发展为目标,对经济效率和公平竞争的追求使得数字效率和数字公平成为其核心价值。就当前数字政府建设而言,对提升政府治理效能的高度重视并未加速数字化与法治化的融合,反而导致其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割裂,这愈发地凸显了数字民主与人权等价值的重要性。与政府主导的政治社会相对,市民社会中数字化的个人则具有更为多元的价值追求,从私域交往中的数字自由、平等和效益,到跨越公私界限的数字安全,都构成了数字法学在市民社会领域的根本价值。然而,尽管这些多元价值的内涵因主体差异性而不断丰富,但它们在数字社会中仍未形成具有优先性次序的法律价值体系,这意味着现有的数字法学价值体系仍存在一定的内在冲突。

事实上,不同社会领域内多元法律价值的冲突和协调,如公平与效率、自由与安全等,是法律体系或法律秩序得以发展的必由之路。因主体之价值诉求不同而造成的价值冲突,必须由更具抽象性、概括性、统率性和包容性的上位价值予以协调。在数字法学语境下,数字正义便承担着终极价值的协同作用,通过金字塔式的等级化、体系化功能以及实质正义和形式秩序的互动,不断弥合数字公平、数字效率、数字自由、数字安全等价值之间的内在冲突。当数据商品化和数字性劳动异化导致数字资本无序扩张,数字效率与公平价值便陷入难以兼容的二元对立。在通过数字化转型提升效能的数字政府建设和数字社会发展中,基于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和公共利益维护,安全价值也与关涉个人尊严和隐私的自由价值存在隐形的冲突。而从正义观的历史解读出发,正义既以公平、效率、民主、自由、安全等价值为标准和根据,又是这些价值的综合和统一,其因具有高度抽象性而包容价值金字塔在不同维度下的具体内涵。更重要的是,作为数字法学的终极价值,数字正义处于各项价值的最高位阶,其在价值次序上的优先性进一步强化了其价值协调功能。在数字正义与客观秩序的互动中,数字法学的价值金字塔得以初步形成,而安全兼具主客观性,这使其渗透于正义及其次级的主观价值之中,从而推动塔顶的正义和塔基的秩序产生历时和共时的价值互动。

数字正义的抽象性内涵不仅演绎出自由、平等、效率、公平等级次价值外延,而且源于人文学科(humanities)的社会正义体现了人类或人道(humanity)的主体性本质,它构成了法律的终极价值,并以其优先性形塑了等级化的数字法学价值体系。在自然社会、经济市场和公民政治三大场域,数字正义的社会实践使其能与数字公平、数字效率等具体价值形成互动,与此同时,其也能通过向次级价值的演绎在不同价值间建立起联系,例如通过数字民主提升政治参与的公正性,从而增强自由与安全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相较于传统法学中的正义价值,数字正义在规范性之外还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内涵,它不仅包含正义价值在数字领域内的实质和形式要素,也可以体现为通过数字技术的社会应用来实现正义的一种理想状态。数字正义的本质目标仍然是社会正义,而规范性要素与技术性要素的结合只是其在数字时代下的新特征。因此,正义价值的终极性将在中立的数字技术应用中发挥价值引领作用,从而使得数字技术的工具性价值逐渐转向目的性价值,并最终促进数字法学价值的等级化和体系化建构。在国内法语境下,政治性和技术性的宪法构成法律规范建构的开端,前者使数字价值的主体诉求通过民主政治的立法得以实现,后者使数字正义的技术性及其目的性转化沿着“基础规范”的框架形塑了现代数字化规则的等级性和体系性。


四、数字法学的本体重构:现代数字化规则的等级化与体系化


数字化主体及其价值在本体建构中的主观能动作用,决定了数字法学学理体系和规范体系建构的基本逻辑。而作为知识体系中客观实证的知识维度,数字法学的规范体系对于法教义学具有重要的论证功能和阐释力,这种本体的等级化与体系化构成数字法学基本范畴纵向化的外在实践性表征。沿着由横向基本范畴体系向纵向基石范畴体系转换的历史发展路径,数字法学将通过数字权利的基石范畴逐渐建构起具有等级性的数字化规则,并在公法与私法的互动中形成宪法之基础规范的主要内涵,从而实现数字法学规范的等级化与体系化。

(一)数字法学基石范畴的等级性本体建构功能

在法学的纵向范畴体系中,基石范畴是范畴体系这座概念大厦的底座,也是最核心、最重要的概念和最高范畴。现代法学理论的基石范畴是权利,它是法的主体性和价值属性的集中反映,其基石性既体现于以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的传统法律关系中,也体现于以权利-权利、权利-权力和权力-权力关系为内容的法权关系中。作为法的实践主体和价值主体,天赋的、原始的法律主体塑造了法的价值并使之在法律规范中实证化,进而得以通过权利的实践来实现其价值目标和利益诉求。在此基础上,法律主体的多元化与权利的个体化相互作用,权利向权力的派生和对义务的创设亦彼此联系,这使得权利成为不同类别的法律主体在不同性质的法权关系中的本源性存在。换言之,无论是天赋的法律主体自然人,还是由其派生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有关其法权利、法权力与法义务多重关系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都因权利的基石范畴相互关联和相互影响,并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形成为权利塑造规范的因果关系。

随着现代法学适应数字时代变革而不断发展,数字法学逐渐形构出以数字权利为现实表征的基石范畴。尽管数字权利可以被理解为传统权利经社会演化的结果,但从生成基础、赋权方式、权利结构和运作逻辑出发,数字权利并非传统权利的数字化形态或者在权利内容上的“数字增量”,更不是基本权利在数字社会的“衍生权利”。在法学语境下,数字权利的存在依赖于法律主体之主体性的数字化演进,形成了基于数字化法益的独特内涵;同时,其权利内部结构具有改变数字规范关系的“权力”要素,并呈现出关联性数字义务的社会延展。因此,秉持开放的视角,以数据信息作为要素而获得的、在数字时代公民所享有的权利都可以被纳入数字权利的范畴,其在法律维度下与天赋主体之基本权利的契合使其发展成为数字法学的基石范畴。换言之,数字权利既包含对已被数字化的传统权利的继承,也包含对独立的新兴数字权利的发展,而天赋的数字公民所享有的数字基本权利就是数字法学语境下的基石性权利。

作为数字法学的基石范畴,数字权利在数字法学规范的体系化中发挥着等级性的建构作用,这主要根源于数字权利与数字法律主体及其价值之间的内在关联性。作为理论上的国家主权拥有者,数字公民在民主政治的实践中应然享有创设数字法规范的权利。尽管这种权利在转化为立法权后最终只能通过民主程序而间接行使,但这并不妨碍数字公民作为基本立法主体的基石地位。所有数字公民以及派生出的多元数字主体,都将各自的价值追求沿着法律价值-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的实质化进路,发展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数字权利,其权利结构也同时内化了与之紧密相连的数字权力和义务。可以说,数字权利就是数字法律主体及其价值在数字化规范之形式表达中的实质内核,它构成数字法规范建构的合法性资源。更重要的是,从数字公民到数字社群,从数字企业到数字政府,各类数字主体之间形成了未来元宇宙语境下的多元法律价值,而这些主体的等级化及其价值的优先性都会通过数字权利影响乃至决定相关数字法规范之间的效力位阶。主体之民主代表性越强,越能体现更广泛的数字基本权利,其所建构的数字法规范就具有越高的效力位阶。因此,代表全体数字公民意志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数字法规范当然具有最高效力,其典型的表现形式即为宪法规范;而针对具体权利内容或涉及特定法权关系的数字法规范则具有相对的从属性,从而在效力位阶上具有次级性。

(二)数字法规范体系的公私法互动进路及其宪法演绎

沿着从自然社会到交易市场再到公民政治的社会关系数字化路径,数字法学的规范经历了由私法到公法的发展过程,并逐渐形成体系化的数字法规范构造。私法是公民权利保障的直接性依据,它强调对私权利的维护,是典型的奉行权利本位理念的法。基于数字公民的自然属性,对自然人之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的保护构成其数字权利首要的正当性来源。对具有人格要素之个人数据的保护,成为私法性数字法规范的重要目标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就在总则民事权利章以及人格权编都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与此同时,个人数据财产价值的不断凸显使得数据成为财产权的新型客体,这使数据产权也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对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一同得到了《民法典》的确认。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盲目性和公地悲剧日益凸显,公平竞争和公共安全沿着社会化契约的逻辑使数字规范立法公法化。数字技术、数据要素的深度应用和数字主体之法益的整体性发展,引发了信息安全、数据安全、网络空间安全等社会化问题,对数字权利的公法保护成为必然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公法性质的基本法规范,都特别增设或者专门就公民个人信息及信息网络犯罪、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的行政规制作出了规定。

尽管公法以公共权力为细胞,看似与权利本位关系不大,但在民主和法治的逻辑下权力在本质上仍然是权利的一种衍生形态,并以保障权利为正当性基础和根本目的。数字权力与数字权利之间亦存在相互依赖、相互渗透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有关数字权利保护的数字法规范便逐渐呈现出公法与私法相互协同、相互融合的特征。这种数字法规范不仅涵摄了数字社会、经济市场及政府治理中不同性质的法权关系,而且在不同层面对相关数字权利及权力予以保护或制约,或赋予特定数字主体以法律义务。我国现有的数字法律体系也深刻体现了这种特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例,该法旨在保护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明确了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以及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尤其是通过“守门人”条款创设了个人信息的特别保护义务,兼具私法与公法属性。在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方面,该法不仅包含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也包括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则。对于违反该法的行为,其还明确界定了民事、刑事、行政三种法律责任形式。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均确立了通过公法与私法共同规制数字主体之间法权关系的数字法规范。

在基石范畴数字权利的主导下,各种不同性质、不同效力位阶的数字法规范共同构成了一个权利保障和权力限制的规范群。由于现阶段数字权利的集合性和附着性,有关数字权利的规则散见于不同的公法、私法以及混合性法律规范之中。而数字规则生成过程中的开放性、中立性和相互操作性原则与传统法律规范体系的形成存在差异,这意味着传统宪法中有关基本权利保障的类型和方式或将面临更新迭代。从部门法或领域法中的特殊权利,再到宪法规范中未列举的乃至经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数字权利的基石范畴地位逐渐明晰。在此基础上,作为一国法律秩序和法律规范等级体系中的最高规范,宪法的基础规范可以在各部门法及领域法的基础规范体系中发挥效力位阶的整合功能,从而建构等级化的数字法规范体系。同时,通过其对天赋法律主体之基本权利的确认,传统部门法、领域法法理与一般法理学的互动促进了宪法之数字化法理的变革,并为新兴的数字化法权关系提供正当的效力来源。沿着公民之自然人与政治人的双重属性,数字公民在社会正义追求及政治民主程序中形成的宪法性基本权利,也成为数字法学基石范畴在实质宪法中的体现,它在上述过程中发挥着等级性的本体建构功能。这种抽象与具体、一般与特殊的宪法演绎逻辑,正是数字法学建构之法教义学路径的深刻体现。


五、数字法学的运行论与数字法治的社会实践


数字法学的运行论范畴,在某种程度上是其本体论的延续,它主要关注法的实施问题或依法治理问题。法治的核心要义在于良法善治,因此,数字法治便构成了数字法学运行论在现实社会中的具体实践。该实践过程不仅深刻体现了数字法学内在的学科交叉性和实践导向性,而且与其领域法学的学科定位不谋而合。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学交叉学科,数字法学的运行论也与关联论密切相关,这意味着数字法治实践必将受到其社会基础的深刻影响。同时,它也揭示了数字法治之“社会工程”的实践进路。

(一)数字法学的领域性及其实践导向

作为法学对数字经济及其技术变革的回应,数字法学具有显著的学科开放性和交叉性特征,它超越了传统部门法的理论范式和方法论,并逐渐形成了领域法学的学科特征。数字法学本身就是数字逻辑的法学呈现,沿着学科建构的法哲学原理,学科交叉性构成数字法学的本质属性。在数字化的虚实空间内,法学不仅与实质的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其他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形成互动,更在主体身份、权利客体及价值诉求的多维转化中向形式科学之数学和逻辑学开放,并由此形成了跨越部门法学界限的学科知识体系。这不仅使数字法学成为纵横兼具、理实并存的综合性法学学科,也使其逐渐发展为学科开放性和交叉性较强的领域法学。以问题为导向、以领域为基础的领域法学范式为数字法学理论与实践的互动提供了指导意义,在数字社会治理和数字政府建设的过程中,数字法学展现出较强的实践属性。

无论是部门法还是领域法,在表现形式上都可以被视为对法的归类,而领域法学就是以特定问题领域之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问。相较于传统领域法学,数字法学并未直接指向相对具体、边界明晰的问题领域,而是更多地通过数字技术与数字化的社会关系相联系,这导致其领域性受到一定质疑。然而,领域法学范式实质上更注重寻求问题领域的共性,而非基于差异来划定界限。更重要的是,这种领域性整合并不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问题归类,它还具有较强的社会现实意义,其目的在于以现实问题为导向,形成理论上多学科融合的知识体系,进而指导社会实践。在法学的微积分逻辑下,这正是应对法学知识专业化与法律现象复杂化之间紧张关系的必然趋势。就数字时代下的法学学科发展而言,现有的法律理论难以解决不同社会领域内出现的新型法律问题,它们通过数字技术和数据要素相联结,并逐渐形成数字法学问题领域的子领域。因此,数字法学的领域性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其不受限于具体的问题领域,而是在具体领域的逻辑化串联中自成体系。这种问题领域的高度开放性和包容性并未消解数字法学的领域性,相反,它使数字法学在学科交叉的数字领域中形成了更强的实践性特征。

从领域法学的实践性特征出发,数字法学的问题导向有利于直接发挥其学理体系对社会实践的规范与引领作用。法学知识体系的领域化发展与社会变革之法律需求相适应,而由数字社会变革所引发的法律制度与法学理论的发展需求,成为数字法学问题导向的根本动因。可以说,数字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社会实践,既是数字法学学科发展的基本出发点,也构成其最终落脚点。因此,数字法学不仅囊括了一般理论法学之法哲学原理和法理学知识,而且在法律和技术的深度融合中发展出极强的实践应用性。数字法学自下而上的理论建构逻辑亦使其对实践的指导功能更为直接和显著,而这正是其兴起于数字时代所天然携带的“基因”。随着数字技术对传统部门法领域的不断渗透和融合,数字社会中新生的跨学科数字法律问题逐渐形成一个独特的问题领域,这使得数字法学成为解决部门法无力应对之数字化挑战的必然选择。数字技术的持续迭代升级决定了数字法学在理论与实践中的发展趋势,其对传统法学理论的改良和革新日益体现为动态的、发展的数字社会实践的理论重塑。这表明数字法学不仅已经在部门法的交叉和融合中对数字法律问题予以理论回应,它也必然通过法理学的变革和重构来强化其实践应用性,进而更好地引导和规范数字治理。

(二)数字社会治理的法理学逻辑与法治实践

在数字社会转型进程中,数字构成社会治理的基础资源,而法是社会治理的主要手段,数字法学便成为数字社会发展所依赖的科学基础,其为数字社会治理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践遵循。就法的运行而言,法自身的动态运行原理及其与社会因素的相互作用都至关重要,两者与法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的实现息息相关。基于此,数字法学的运行论范畴在数字社会中的现实意义,就在于通过数字法教义的法学理论和实际运行来达成自身的法律价值和社会效用,进而在理论与实践的互动中实现其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这构成数字社会治理的法学面向。作为一门具有较强实践导向的新兴领域法学,数字法学之数字技术与法学的深度融合,使其在社会治理中发展出独特的法理学逻辑和法治实践进路,数字法治便成为数字法学运行论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构成数字法学理论建构的现实动力。

与其将法律的概念界定为“社会控制的工程”,倒不如将“法治”理解为一种“社会控制的工程”更为贴切。与科学和技术不同,工程就是利用抽象的科学理论和具体的专业技术及其互动来解决现实社会问题,因此工程具有社会实践性,它以社会问题为导向。数字法治工程兼具法学之科学维度和数字之技术维度。作为社会科学的分支,法学的科学性建立在严格意义的法教义学之上,所有法治活动均应以法教义学为科学指导。基于社会科学的主客观统一性,法学的知识体系不仅涉及与人类生产生活方式密切相关的自然原理,而且反映了各类社会主体在不同领域的价值诉求,同时法治观念和信仰本身蕴藏了对社会正义的追求,这都使法治工程的社会实践向更广泛的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人文学科开放。就人类的知识体系而言,形式科学的数学和逻辑学本来就构成法治工程之技术应用的基础。无论是格劳秀斯效仿纯数学的自然法,还是霍布斯通过计算推理自然状态说和社会契约论去论证国家及其法律的合法性,都是法学和数学合乎逻辑的原始融合。在数字社会,数字技术的高度发展和数据要素的广泛应用使现代法学的科学性进一步提升,数字社会治理也在法学价值的指引下形塑了数字法学的理论品格,从而使数字法治工程的科学和技术维度相统一。在此基础上,数字法治工程才能在法学数字化与数字法治化的互动中得以实现。

作为一项社会工程,数字法治不仅应符合法治发展的内在规律,其法治实践的各个环节也必然受到不同社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从法学理论出发,数字法治运行论范畴的社会实践取决于数字法学主体和价值以及两者互动所塑造的数字法规范体系。在不同的社会领域,多元数字主体及其价值的规范化各有差异,它们在不同维度上构成了数字法治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基础。以数字公民主体性的自我意识为基础,其对数字权利和正义价值的追求有利于形成一种法治文化认同。当原子式的个体成为特定共同体的组成部分,抽象的数字权利在原始的和经拟制的法律主体之间流转和具体化,现代数字社会便开始沿着社会化契约路径进行法治变革。数字技术生产力和数据要素在市场领域的不断拓展,使得数字化的平台企业、公民个人以及政府之间形成复杂的数字权力、权利和义务关系,数字经济的高速发展及其法治化极大强化了数字法规范体系的公私法互动和协同作用,这进一步推动了数字法治实践。与此同时,数字技术不仅赋能法治政府建设,还在与民主政治的有机融合中增强了其决策和程序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进而通过民主治理的法治化实现数字法治。在此基础上,无论是目的性或工具性的数字立法,还是经数字技术改革的法治政府建设,抑或是以智慧法院、智慧检务等为代表的智慧司法建设以及全域数字法治监督,都构成以数字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为核心、以数字正义之价值追求为终极目标的数字法治的实践活动。


结语


世界是多样性的统一,人类认识世界的知识因此在微积分的进路下不断地揭示了自然万物的内在特性和外在关联性,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因果关系的确定性将人类知识划分为不同的学科体系。从古至今,形式科学的数学和逻辑学支配了实质性的自然科学、人文学科以及社会科学在知识上的内在专业性和外在关联性,三大实质知识体系的微积分演变促进了人类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制度文明的进步。在历时的宪制变迁以及共时的民主与法治互动中,政治学和法学成为社会科学中体现制度文明的知识载体。在数字经济时代,数学跨越了不同层次的学科体系,推动了各种法律关系及其客体的数字化,数字法学应运而生。有关数字法学的本质定性及其未来发展趋势,法学界存在不同的学术观点,其分歧主要体现为如何界定其学理体系和规范体系及其辩证关系,核心即在于如何证成数字法学对传统数学的深刻影响以及数字法学学理体系的主导性建构范式。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在某种程度上都支配了不同层次法学学科基础理论的历时和共时建构,但在学科体系和专业技术的不断完善中,社科法学建构的法哲学逐渐向法教义学建构的法理学转向。在当前数字法学学理体系的自洽性和规范体系的等级性以及两者的互动逻辑都难以准确证成的情形下,数字法学之法哲学和法理学的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范式都同时影响了其学科体系的理论建构。然而,在人类三大实质知识体系及其对应的三大文明严重失衡的时代背景下,数字法学的本质定位及其潜在的主客体异化功能将影响人类的法治甚至生死存亡。如果资本主义和社会关系的数字化使商品或人工智能等客体主体化,物质文明和自然科学的极度“发达”与精神文明和人文学科的极度滞后,将导致数字法学缺乏主体的民主基础和价值的正义资源,这会使资本神化进而沿着自然科学、经济学、法学的路径主导数字法学的学理建构和规范创设,其必然使数字法学发生异化而完全成为一种普世的法学世界观和终极价值,并因此使政治学和社会学无法以社科法学论证现代法学的政治正当性和社会正义性。数据、数字化技术、人工智能,只能是一种财产的客体或行为手段,这决定了数字法学客观的方法论属性和理论建构的形式意涵,因为数据的生产要素化、社会关系及其主体行为的数字化,都只能屈从于自然人的政治主体性和社会正义观,这是民主与法治互动原理中数字法学法哲学和法理学建构的共同底线。


作者简介

江河(1973-),男,湖北黄冈人,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际法治与国家安全研究所所长,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基础理论、国际组织法和法哲学。

本文原载《政法论丛》2024年第6期。转载时请注明“转载自《政法论丛》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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