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劳荣枝案已尘埃落定。现从网络上转载刘昌松律师撰写的该案死刑复核阶段辩护词,仅供学习,勿作它用。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大法官张军院长:
尊敬的劳荣枝案复核法庭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律所指派,接受被告人劳荣枝的哥哥劳声桥的委托,并经劳荣枝本人确认,担任其故意杀人、绑架、抢劫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同另一辩护人即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的吴丹红律师一道,为被告人劳荣枝辩护。
本辩护人同劳荣枝及其家人素昧平生,因为代理案件才彼此接触,故不为亲情和友情代理本案;本案的律师费几乎等同于法律援助,故不为经济利益代理本案;本辩护人也代理了一些有影响的案件,近几年每年都有无罪辩护成功案例,有一起还被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评为2020年度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故也不为追逐名誉而代理本案;本辩护人为《人民日报》《光明日报》《法治日报》《新京报》等40多家体制媒体特约撰稿16年,发表的文章已结集成三本评论集出版,在媒体上经常露个脸,故亦不为借代理本案在媒体上炒作自己,甚至在媒体报道本案进展情况时,还向记者特别强调,报道里绝不要提本辩护人的名字。
本辩护人之所以愿意接受委托参与本案复核阶段的辩护,有两个重要因素:一是因为吴丹红律师代理劳荣枝案二审期间,我便应邀担任其团队法律顾问,先期研究了法子英案判决、劳荣枝案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对本案情况已相当熟悉;二是认为本案虽涉及4个省份4起案件7条人命,但一、二审法院以杀人、抢劫、绑架之三个重罪判处劳荣枝三个死刑,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存在重大缺陷,对我国陪审制度、法律援助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及严格的死刑裁判制度等都有颠覆性违反,大大拉低了我国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基于该案的重大社会影响——本案在不同阶段都形成舆情高潮,写进江西2023年“两会”省法、检工作报告,被人民法院报评为2022年度全国十大案例——该死刑裁判若得到最高院核准肯定,将对国家法治建设造成极大破坏并形成示范恶例,在相当长时间内会影响我国法治实践。因此,在有律师极力向劳荣枝的家属推荐本人,吴丹红律师也期待本人直接参与辩护的情况下,本人便欣然接受了委托。也就是说,本辩护人是为法治情怀和一名刑辩律师应有的社会责任担当而代理本案和发表辩护意见。
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认真研究了全部案卷材料,同助理呼泽辉一起到最高院阅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3周整,2次会见被告人劳荣枝,咨询了权威的犯罪心理学专家、文检和法医专家以及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等方面的学者,也接受了各方面社会人士对本案一、二审裁判的反馈意见,也向复核法庭提交了(1)本辩护人对劳荣枝的《会见笔录》;(2)法医专家胡志强和文检专家李文以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名义出具的《科学技术书证审查意见书》及其本辩护人的《说明》;(3)《合肥市民证明》;(4)劳荣枝师范同学孙某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对劳荣枝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申请书等证据和材料。现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也吸收了一些专家学者的意见,连同社会人士意见,一并反映给复核庭各位尊敬的法官,供复核时参考。其中7份社会人士的书面意见,权且借鉴法治国家“法庭之友”的做法,作为本辩护词的附件,一并提交。
一、本辩护人根据在案证据得出的本案基本结论和对二审裁定的基本辩护观点
(一)辩护人根据在案证据包括阅看讯问同录得出的本案基本结论
被告人劳荣枝在与同案犯法子英共同实施的4起案件中,对南昌案和温州案中的一般抢劫、入户抢劫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常州案中的一般绑架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合肥绑架案殷建华的死亡,应负帮助犯之从犯责任(明知法子英可能提前对被绑架人质撕票,要用冰柜来装人质尸体,劳荣枝仍按法子英的要求购买了冰柜)。
除常州案被害人刘华和他的妻子刘兰幸存外,另3起案件确实发生了共7名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除殷建华以外,另外6条人命都是法子英在共同犯罪之外的“实行过限”行为,应当由法子英单独承担且已经承担法律责任;劳荣枝对该6名被害人的死亡,既无杀人或抢劫致死的故意,也无相关行为,故对此6人死亡不应负刑事责任。
对于被害人陆中明被杀身亡多说两句。这是法子英临时起意的一个插曲,相对劳荣枝而言是突发意外事件。劳荣枝在整个事件中只有按法子英要求推了装有陆中明尸体的冰柜——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之动作——这是杀人后对尸体进行移动的一个动作,该动作本身不成立侮辱、毁坏尸体罪,也不成立其他犯罪,因而劳荣枝对陆中明的死亡,不应负任何刑事责任。至于买冰柜的行为,可评价到“明知绑架后法子英可能提前撕票而提供帮助”,否则对殷建华的死亡,劳荣枝连帮助犯的责任也没有;尽管该帮助的结果(冰柜)最后未用到殷的身上,但不应对购买冰柜的行为进行重复评价。
同时,在各起一般抢劫、入室抢劫和一般绑架、绑架撕票的共同犯罪中,法子英实施了各起案件的发动、选定作案目标、准备抢劫用刀和将刀具携带至现场,以及具体实施威胁和劫财的行为,最后也主要由他掌控和支配所劫取的财物,杀害被绑架人质,是主犯;劳荣枝按法子英的要求,被动地实施了将被害人带到现场并协助看守,个别案件有协助捆绑等轻微暴力,以及到银行取钱以及明知可能杀害被绑架人质装尸体之需而帮助买冰柜(涉及人命案部分仅限于此)等行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而且,劳荣枝在跟随法子英包括4起作案的过程中,法子英拿当地雷鸣案为例以杀害劳荣枝及其全家相威胁,法子英还对劳荣枝家进行过踩点观察,该心理强制贯串始终;劳荣枝经常被法子英暴打,造成其颅骨顶凹陷,右侧嘴角也留有疤痕,还多次遭到法子英强奸等,可谓全程对劳荣枝实施洗脑和精神控制(PUA),使得劳荣枝对法子英的要求只得言听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30条规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证据线索,应认定劳荣枝被胁迫参与了一般抢劫、入室抢劫、一般绑架犯罪,是胁从犯,应当按照她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二)本辩护人针对二审裁定的总体辩护意见
对于二审裁定关于“劳荣枝伙同法子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有入户抢劫,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的情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劳荣枝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的裁判意见,有事实基础,有证据支持,也有法律依据,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对于二审裁定关于劳荣枝伙同法子英故意杀人致5人死亡,以及抢劫致1人死亡、绑架致1人死亡应承担刑事责任且承担主犯责任的认定,除绑架殷建华致其死亡,劳有从犯责任(前面已述)以外,因劳荣枝在客观上不存在杀人或抢劫致死该6人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这方面的故意,二审裁定的认定属于无事实根据、无证据支持的臆想和推定(下面有详细论述),本质上属于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刑诉法解释第429条第(3)项规定,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对于二审裁定关于劳荣枝被带回南昌后立即遭到近24小时疲劳审讯,接着又到南昌中寰医院(入所体检和中寰医院内讯问笔录均反映劳没有疾病,无须住院)非法拘禁审讯和“高级诱供”8天,这两种审讯前后共形成8份口供笔录,所谓对7条人命均应负主犯责任的不利口供,多数在这些笔录中形成,一、二审法院却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没有对非法证据坚决予以排除(下面有详细论述),而是作为定案依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序违法,依照刑诉法解释第429条第(6)项规定,应当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鉴于本案是有全国重大影响的死刑案件,一审依法应组成3名审判员和4名陪审员的7人合议庭却只组成全部为审判员的3人合议庭,是典型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下面有详细论述),二审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却错误地维持原判,也是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序违法,依照刑诉法解释第429条第(6)项规定,应当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鉴于江西高院和南昌中院的司法环境相当恶劣,两级法院根本无法中立地审理和裁判本案,又由于本案最初受理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本是安徽合肥司法机关(南昌司法机关认为自己也有管辖权,可视为管辖权有争议或管辖不明的案件),而且本案二审裁判在被害人殷建华的死亡时间和谁杀害殷的认定,同安徽省合肥市两级法院审理法子英案裁判有严重矛盾(前者认定为当年7月23日死亡,为法子英所杀;后者认定为当年7月24日左右死亡,不认定是法子英和劳荣枝中哪一个所杀,后有详细论述),损害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建议最高院同时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在撤销原判的同时,指定合肥中院重审本案。
(三)本案形成今天这样局面的一些思考
本案根据二审裁定本身,即可直接推翻其核心裁判,也就是说这份死刑裁定连基本的逻辑自洽都没有做到。曾当过10年检察官且为省级优秀检察官、现为刑辩律师的律璞玉女士撰写的劳案《法律意见书》即这样认为(详见附件中法庭之友材料)。本辩护人还认为,南昌中院和江西高院及其法官的法治意识和法律水平不至于这么低,本案目前办成这个样子,应该是江西和南昌两级地方政权中有决策权的领导过于好大喜功,先入为主,一定要把劳荣枝案办成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超级大案,要比当年的法子英案还大(因为还多了一起常州案),当地司法机关地位弱、不中立,不敢坚守司法底线的结果(下面有详细论述)。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另一辩护人吴丹红律师同时也是本案二审阶段劳荣枝的辩护人,他和他的助理赵德芳律师在二审中提出了客观中肯、有理有据的质证意见和2.8万字的辩护意见,抓住了大部分辩点包括一审判决一些致命的问题,无奈二审法院采取了“听而不取”、“回而不应”的态度(亦即裁判文书虽记载了辩护观点,但在评判时要么断章取义、故意曲解,要么答非所问、自说自话),而检方意见无论如何无理也偏听偏信,使得本不该维持的判处劳荣枝三个死刑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一审判决得到了维持。
法谚有云:“如果法官站在控方一边,只有上帝才能做辩护人”。不是二审辩护人辩得不好,而是他们遭遇了听不进或不敢听正确意见的二审法院和法官,不然本案早被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不会进入现在的死刑复核阶段。
本案存在的问题还有,为实现既定的办成特大杀人案的基调,法援律师从侦查到一审全程“占坑”,因没有制衡力量,致使侦查机关非法收集口供畅行无阻,疲劳审讯、非法拘禁审讯以及胁供、诱供、骗供、指名问供几乎贯穿全程,导致48份口供被严重污染,丧失了应有的证据价值;本案控方又是靠庭前不利口供加推定,让劳荣枝对7条人命负主犯责任的,被告人劳荣枝在审判阶段明白过来后自然不服(劳荣枝之前不懂法子英“实行过限”杀人、她不应担责的道理,误以为自己必死无疑,存在法律认识错误),当庭全面翻供实属必然;加上一、二审法院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观念未建立起来,对非法证据不予排除,该出庭的证人不出庭,该重新鉴定的不委托鉴定,对控方意见一味的偏听偏信,这样的死刑裁判当然不能核准!
二、从劳荣枝的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到她被迫参与作案前后的反应状态可知,她不可能成为对7条人命负主犯责任的 “杀人女魔头”
马克思说:“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因而,每个人的行为,都能够也应该在其社会关系中得到解释。本案中最为核心和最为关键的是:被告人劳荣枝是否是应对7条人命负主犯责任的“杀人女魔头”?若是,自然应当被核准死刑;若不是,自然应刀下留人!而从劳荣枝的出生年代、家庭背景、时代环境、相关社会关系,以及她被迫参与作案的情形来看,辩护人认为,她根本成不了“杀人女魔头”。
1974年12月14日,劳荣枝出生于江西九江市一个普通石油工人家庭。劳荣枝在劳家五个子女中排行老幺,上面有二个哥哥,二个姐姐,曾取名“劳末枝”。二哥劳声桥当过兵,在对越作战中受过嘉奖,还曾两次跳入水中救人,在当地传为佳话。劳荣枝的其他哥姐为一般工人,没有任何前科劣迹。
俗话说,“三岁看大,七岁看老”。劳荣枝3岁时(1977年)文革结束一年, 7岁时(1981年)改革开放刚要起步。那时全国普通家庭都不富裕,石油工人家庭可能境况稍好一些。劳荣枝的上面有两哥两姐,家务活自然轮不着她,劳受到的照顾相对较多,因而她的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家中大小事情也很少会征求她的意见,因而她的自主能力也差一些。劳荣枝称自己跟随法子英的日子里,对法子英的依赖感较强,不会租房,不会找路,不会与人打交道,应该同其在家庭子女中的老幺地位有关;她还称自己一切听从法子英安排,一切向法子英报告,一切由法子英决定,法子英说只能逃跑,她就傻乎乎地跟着跑,除了被法子英控制和洗脑以外,同其在家庭子女中的老幺地位也有关,否则法子英不一定控制得了。
那个年代家里的孩子普遍较多,父母宠不过来,即使是老幺,也不会受到过多的宠爱;虽可能不太会干活,也不至于养成娇生惯养的毛病。因而劳荣枝称跟随法子英的日子,自己不怕吃苦,希望在一个地方安定下来生活,哪怕苦一点,其说法应该也是可信的,只是法子英不听她的。
据劳荣枝的家人介绍,劳荣枝是5个子女中最聪明最漂亮的一个。她在小学和初中的成绩一直名列前茅,中考时轻松地就考上九江师范学校。师范教育当然是严格而规范的,她在那里学会弹钢琴、古筝、吉他和小提琴等器乐演奏,也能歌善舞。应该说,整个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播种的,都是善良的种子、热爱生活的种子。
劳荣枝17岁中专毕业,被分配到中国石化九江分公司子弟学校当小学语文老师。至此,劳荣枝的人生都可谓顺风顺水。劳荣枝在读师范时的人品如何?她的同学兼好友孙某某的证言说,“劳荣枝人特别好,说话也温柔,不仅对我好,对所有同学都特别好,我都不相信她会犯罪”(高院新证据第17页)。“毕业后我们也接触很密切,周末我们时常会约着一起去逛街,见到好吃的好玩的我们总想买点,但每次都是她买单,我实在不好意思,偶尔也想买个单,她都不让,她总是温暖地笑着说,‘你工资没有我高,等你以后有钱了再请我吧!’”(见辩护人提交给复核庭孙某某《证明》)
大约1995年初,劳荣枝在一次婚礼上同法子英相识,那时她20岁,已当小学语文老师3年。劳荣枝这样解释她愿意同法子英处朋友的原因:由于父母都过于老实,家里人在当地经常受人欺负,想找一个狠一点的人作靠山。当年法子英就能骑上摩托车,显得很神气,应该也是让劳荣枝有好感的加分项。但劳荣枝只知道法子英结婚后又离婚,大她10岁,是个当地有名的狠角,却不知道法子英13岁就因扒窃、流氓被劳教3年,收容时外逃而未执行;17岁因抢劫、故意伤害被判10年,阅历上可谓劣迹斑斑。而对于法子英而言,劳荣枝长相漂亮、说话温柔、性情温和、胆小怕事、对人很依赖,是容易得手的对象。
劳荣枝与法子英交往一段时间后,法子英就借一次骑摩托车送劳回家的机会,在途中强奸了她。劳荣枝的家庭教育很传统,把贞洁和名誉看得很重,被强暴后既不敢报警,也不敢跟父母说,只是给好朋友孙某某提了一下(其证言有反映),内心还产生了“没有人要我了,只能跟法子英了”的想法。这使得她失去了获得警察和父母帮助的机会,被法子英越控制越深。
俗话说,“不怕贼偷,就怕贼惦记”。可以说,哪个年轻漂亮的女孩被法子英盯上,都会铸成她的人生悲剧,只是这个不幸落到了劳荣枝头上。
劳荣枝辞去教师职务,愿意跟着法子英出去“闯荡”,除了受法子英的蛊惑外,还有当时国家大环境的因素。1995年国企正面临体制改革,中石化九江石油分公司即将解散内部兴办的学校,劳荣枝正为此事苦恼。这时,法子英承诺可带她到外面找工作,可谓正中下怀,她当即答应了。
开始的时候,法子英对劳荣枝的确不错,给她做饭、洗衣服,买她喜欢的东西。为了让劳荣枝开心,法子英还带着劳荣枝去各地旅游,没出过远门的劳荣枝也第一次坐了飞机,见识了外面的世界,被强暴所带来的内心创伤也逐渐转化为一种畸形的爱,劳荣枝在讯问中也承认她与法子英相爱了。
梦总有醒的时候,两人相处久了,法子英江湖大哥的光环不再让劳荣枝崇拜,帮她在外找工作成“空头支票”,也让劳荣枝不满起来。随着两人身上所带的钱渐渐花光,生活压力越来越大。法子英只有小学文化程度,也没有一技之长,凭他的能力维持二人基本生计都成问题,反而让劳荣枝去坐台谋生活,劳荣枝自然而然地多次提出了同法子英分手。
法子英清楚,如果不采取措施,劳荣枝迟早会离开自己,于是他想到了用犯罪方式绑架劳荣枝,让其乖乖地跟着他亡命天涯。但让一个纯朴善良的女子参与犯罪,迈开第一步并不容易。劳荣枝供述,1996年春节后,她同法子英又到上海、深圳打了一圈,没钱了即回到家乡附近的城市南昌找点事做,法子英让劳荣枝到娱乐场所坐台,来供养二人的生活,频繁闹分手即发生在这期间。但是,二人分不分得了手,却不是劳荣枝说了算,法子英经常戏耍劳荣枝,一边答应了分手并离开出租屋,可转身就回来了或者就在门口站着……劳荣枝对此很苦恼却也无计可施。
法子英骗劳荣枝说,做一票“仙人跳”,弄2万块钱补偿劳荣枝之后就分手,善良的劳荣枝自然不同意去敲诈人,法子英就骗她说玩“仙人跳”没有风险,被害人都会因为理亏而选择给钱以息事宁人,劳荣枝仍不同意,法子英就一个劲地狠骂劳荣枝,一骂一整天,一直骂到劳荣枝崩溃,拿雷鸣案(女友同雷鸣分手,女友和家人惨遭雷鸣杀害,警方还一直抓不着雷鸣)威胁她也在这个时候,劳荣枝无奈只好答应。在一次讯问同步录像中,劳荣枝讲到这,情绪一下失控,声音提高了几倍(参见2019.12.7下午同录02:34:25-02:34:52时段)。在这次讯问录像中,劳荣枝还13次讲到“被法子英洗脑和精神精制”,只是这些罪轻的辩解,讯问笔录都不记。
劳荣枝以为南昌案只抢劫了熊啟义和入室抢劫了熊家,而自己在熊家翻箱倒柜,肯定留下了大量指纹,警方一定会发现她,却不知法子英已将熊一家三口灭门。二人逃亡到上海时,法子英让劳荣枝给家人打个电话,劳荣枝的母亲证实了警方在找她。她也知道“入室抢劫很重,至少15年,后面就只得跟着法子英亡命天涯了”( 参见2019.12.7下午同录02:35:00)。
前面提到劳荣枝的同学兼好友孙某某的证言也证实,一开始法子英对劳荣枝不错,后来就让劳荣枝变得憔悴和恐惧了。孙的证言称,“当时劳荣枝打电话给我的时候很高兴,说她找了男朋友,这个男朋友还要带她出去找工作。”“劳荣枝跟法子英出去工作没几个月,打电话说想我了,约我见面。见到劳荣枝的时候,她的状态很不好,很憔悴,很怕法子英的样子。后来劳荣枝在电话中告诉我,她被强奸了,上厕所时出了很多血,还说她带的钱也被法子英花光了。”(高院新证据第18-19页)
虽然说,“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即使温柔可爱、纯朴善良的劳荣枝,被法子英逼迫和要求,也会参加“搞点钱不搞死人”的犯罪(在劳荣枝看来);但人的心理品质、性格特征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有的人生性蛮横,有意大利学者龙勃罗梭所说的“天生犯罪人”的意味,杀人不眨眼甚或还有快感,例如法子英;有的人本性善良又胆小懦弱,可能一辈子也不会成为杀人犯,例如劳荣枝。
法子英清楚劳荣枝心理脆弱,断然接受不了其杀害被害人的事实,尤其担心劳知道他“搞钱后还要搞死人”,定不敢坦然地将人带到他跟前放任其杀害,因而法子英在南昌案和温州案中,前后杀害5条人命,都是背着劳荣枝干的(最后一起当着劳荣枝的面杀人,或许是法子英已经活腻了的最后疯狂)。事实也证明,最后一起合肥案中,听到法子英杀害木匠陆中明时发出的嚎叫和看到其人头后,劳荣枝就顾不得法子英会报复她和她的家人,于当晚便毅然绝然地逃离了,当时殷建华还活着(后有详细分析)。
劳荣枝在讯问同步录像中即称:“劳:……我本性并不是要做坏事的。警:我也相信,我知道你是这种人。劳:你去问刘先生(指劳在厦门的男朋友刘某林),他养的一条鱼死了,我都怪他好多天,因为以前他住在我家。我心里难受了好几天,我怪他没带到店里去,我真的不是那种坏人。警:你看,我也养鱼(让劳看照片)……”。(2019.12.7上午同录接近01:00:00时段)”
还值得一提的是劳荣枝的讲话方式,很能反映她温柔善良的性格。本辩护人会见劳荣枝,对她说话特征的感受是,声音甜美、语速和缓、语气温柔,节奏感强,阅看讯问她的同步录音录像也是同样的印象。讯问警官还好奇地问了她为何有这种讲话方式:“警:……是啊,声音更不老。你一直是这样的声音,还是刻意学的?劳:从小到大,人的声音一辈子改变不了。打个电话,过20年还是那声音,如果不是配音演员,声音不会变。警:你那种声音,在酒吧里面中年男性不见得Hold得住啊!(2019.12.7上午同录接近02:10:00时段)”
劳荣枝的姿势语言也能给人这种美好印象。常州案被绑架人刘华的妻子刘兰(到现场也被捆绑,实际上也是被害人),20多年后这样描述劳荣枝的外貌特征:“这个女的大概20多岁,很年轻,长得很漂亮,蛮瘦的,身材很好,身高一米六五左右,说普通话,哪里口音听不出来。”(证据卷五第117页)让人感觉这不是在描述她遭遇的罪犯,而是在回忆她过往见过的一个印象美好的女子。这说明人性确实复杂,原本纯朴善良的人即使不得已参与犯罪,也仍然遮掩不住她人性底色的东西!
总之,劳荣枝的成长经历和被迫参与作案的情形让辩护人坚信,她不可能是“杀人女魔头”!相反,她本性善良,聪明美丽,又受过良好教育,本来可以有美好的前途,却被法子英强奸、暴打、威胁、谩骂和精神控制,被动地参与了“谋财不害命”的抢劫和绑架犯罪,走上了一条不归路。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讲,她也是被法子英硬拖下水的“被害人”,有值得人同情的一面。“杀人女魔头”,是办案机关的通报和权威媒体的报道对劳荣枝污名化的叫法,后来还被没有客观证据支撑而靠臆想推定,让劳荣枝对7条人命负主犯责任的一、二审裁判 “坐实”,尤其是一审宣判后,最高检官网以《检察官披露劳荣枝案关键证据细节》为题,挂出对一审公诉人4700多字文字采访和6分零5秒视频采访的报道(已提交光盘),对汹涌的舆情起到了巨大的推波助澜的作用。
复核阶段最高人民法院机关报《人民法院报》在《2022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一文中,邀请西北政法大学王某某教授点评劳荣枝案,王教授拗口地表达了劳荣枝不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即应当核准死刑的观点,有舆论干预司法之嫌,非常不合时宜(本辩护人只将其看成媒体的不当做法,不认为其代表了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本辩护人加上王某某教授的微信后,把律璞玉律师仅根据二审裁定就得出不应判死刑之结论的3.3万字文章(见附件“法庭之友”)也发给了王教授,并有了下面这段对话:
刘昌松:弱问王教授,您真正研究过劳案两审裁判文书,尤其是二审裁定书吗?我认为仅看该案裁判文书即可得出大致判断。冒味地讲,看到人民法院报对您观点的报道,我感到非常震惊~
王教授:对同一个案子有不同看法很正常,否则也不会有三方分工的制度设计。见仁见智。所以我对律律师的观点很尊重,对她的做法也很敬佩。
刘昌松:王教授没有正面回答我的问题。我认为,法律人只要认真研读了劳案二审裁定,就很难认同裁判的逻辑和结果,才有上面之问~
王教授:一审二审的法官检察官也都是法律人。
刘昌松:您认为他们还像法律人吗?老实说,如此草菅人命地对待死刑案件,我没看到证据裁判的意识。别的不说,裁判认定法子英杀小木匠,就算认定劳荣枝没有阻止,买过装尸体的冰箱,帮助推过冰箱,就算这个事实的认定正确,您认为判决劳对小木匠的死亡负杀人罪的主犯责任正确吗?
王教授:把你们的意见充分向最高法院陈述吧,如果未被核准,也是推进了死刑制度的进步。我在立法论上是死刑废止论者,在司法论上理所当然地持死刑限制论。
刘昌松:哇噻,那我们在死刑问题的观点完全一致啊,我们应该有共同语言啊!
王教授:所以都是法律人[笑脸][笑脸][笑脸]
三、江西和南昌两级地方政权的决策领导好大喜功,定下特大杀人案基调,以此挑起了民意又被民意裹挟;为实现所定基调,在劳的家属先行委托律师的情况下,还让法援律师从侦查到一审全程占抗(二审本欲继续占抗,因故未遂);使用疲劳审讯、非法拘禁审讯、全程诱供轮番上场;劳荣枝醒悟后二审全面翻供实属必然
1、定下“特大杀人案”基调,挑起了汹汹民意,未经审判即以“杀人女魔头”对劳荣枝进行污名化
1996年南昌熊啟义一家三口被害案发生之初,南昌警方在对外发布的通缉令照片上即注明“特大杀人犯劳荣枝”。草蛇灰线,伏脉千里,这似乎已为现在判三个死刑埋下了伏笔。
劳荣枝于2019年11月28日被厦门警方抓获,2019年12月5日被南昌警方押回,南昌检察院于同月12日即提前介入该案。2019年12月17日劳荣枝被批捕后,当晚南昌警方的警情通报即称,经检察机关批准,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对犯罪嫌疑人劳荣枝依法执行逮捕。当天的《中国新闻周刊》根据警情通报和警方进一步透露的信息进行长篇报道,使用的标题即为《“杀人女魔头”劳荣枝被逮捕,涉嫌三项罪名》。现在的“杀人女魔头”与之前的“特大杀人犯”遥相呼应。此后,众多媒体以“女魔头”为关键词进行了铺天盖地的报道,相关话题在不同时段多次冲上热搜头条,抖音的搜索次数更是多达几十亿条。
可想而知,当地政权中有决策权领导将劳荣枝案定调为“特大杀人女魔头案”,司法机关有多大压力。设想20年后抓获的劳荣枝,除最后一起合肥案外,劳荣枝对之前法子英连害5命毫不知情,对合肥案中陆中明的死亡不应负责,对殷建华的死亡也至多负从犯责任,且在一般抢劫、一般绑架的共犯中也只有从犯或胁从犯地位,别说判处劳荣枝死刑,甚至连死缓、无期徒刑都成问题——案子若办成这样,当地政权中有决策权的领导会满意吗?办成劳荣枝对7条人命均应负主犯责任的结果,恐怕才是有关决策领导想看到的!
可是,同案犯法子英早在20年前已被执行死刑,法子英案的证据已被固定,且法子英案的卷宗中并无劳荣枝参与杀人的任何客观证据,现在要让劳荣枝对7条人命负主犯责任,到哪里找证据?除了收集劳荣枝的不利口供将她自己送上断头台以外,别无他法。而人都有自卫的本能,拿下劳荣枝这样的口供,几乎是一个不能完成的任务,除了采取非常手段、非常措施,没有其他办法。
这就不难理解后来南昌公检机关冒天下之大不韪,在家属委托的律师先行要求会见劳荣枝的情况下,仍安排法援律师“占坑”,以及后面的疲劳审讯、非法拘禁审讯和大量骗供、诱供、胁供、指名问供等以获取不利口供之举了;也不难理解省市两级法检机关无限放大劳荣枝几句不利口供,以常州案被害人刘华左右摇摆的陈述构筑所谓“共犯模式”来加固证据体系,以及牵强附会地作出劳荣枝应对7条人命均负主犯责任的认定,一句话,只得作出现在这么低陋的裁判文书。
中国政法大学何兵教授针对本案中的做法评论道:“权力部门事先炒作案件,然后作茧自缚,应当严禁。”确实,在本案中司法机关事先发动了舆论,造成了舆论对劳荣枝一片喊打喊杀的声音,最后不得不对劳荣枝什么都顶格处理——即使劳荣枝对法子英的杀人行为,主观上没有预谋,客观上也没有行为的情况下,甚至根本都不知情,也认定劳对7条人命均要负责;也不考虑即使要负责,也存在参与程度和所起作用有轻重之分、大小之别,竟然一律认定劳荣枝对7条人命均负主犯责任,让本案裁判错得太离谱!
2、排斥家属委托的律师会见劳荣枝,而让法援律师从侦查到一审全程占抗,既践踏了法律援助制度,也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而这样做仅为实现决策者定下的基调
一起20多年前的陈年旧案,涉及4座城市7条人命,同案犯法子英已于20年前被执行枪决,20年后抓获的劳荣枝,证据尤其是劳荣枝的口供如何收集,案件如何办理,考验着司法人员的智慧,检验着国家的法治水平。正是这个缘故,该案从劳荣枝被抓获即引起了中国政法大学证据法研究中心主任、兼职律师吴丹红的极大兴趣,他以几乎是法律援助的服务费,接受了劳荣枝近亲属的委托,准备为劳荣枝辩护。
劳荣枝于2019年11月28日被厦门警方抓获,2019年12月5日被南昌警方带回。吴丹红律师于2019年12月8日即接受劳荣枝家属的委托,拟代理本案,同年12月11日上午即到南昌一看要求会见劳荣枝,这时还没有法援律师介入。
吴丹红律师和他的助理赵德芳律师在二审辩护词中写道:“可是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告诉我们,‘查无此人’。于是那天,辩护人与劳荣枝的家属奔波于南昌市公安局、南昌一看、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等各部门, 始终无法得知劳荣枝被关押在哪里。刑拘通知书上明明写着她被关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怎么就无法会见。当然现在我们知道了,劳荣枝当时被关在中寰医院,并不在看守所。当时南昌市公安局告诉辩护人,他们要请示汇报以后才能决定是否让家属委托的律师会见。请示汇报的结果是,第二天他们就安排了两名当地法援律师会见,并始终不让家属委托的律师见一面劳荣枝。而按照规定,家属先行委托的律师优先于后指定的法援律师,哪怕要解除也应该是由劳荣枝本人向委托律师当面确认,否则对其辩护权是一种损害。”
12月11日南昌公安找各种借口不安排吴丹红律师会见劳荣枝,当然是严重违法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律师只要凭“三证”,公安机关即应安排会见,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外,律师会见不需要经过许可。
尤其恶劣的是,在家属委托律师要求会见的次日,南昌公安撇开家属委托律师,硬性安排当地两名法援律师“占坑”(若仅指定一名,则无理由拒绝亲属再委托律师介入),更是严重践踏法律援助制度,侵犯嫌疑人的辩护权和损害国家辩护制度,因为国家利用财政资金为特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律师,是在被告人及其家属因为经济困难等原因未聘请律师之情况下的兜底措施,一旦当事人本人和家属委托了律师,法律援助制度即没有适用的余地。
不错,被告人劳荣枝一开始是不想增加亲人委托律师的经济负担,也担心有些律师不为案件而为炒作自己,比较坚决地表示过,拒绝家属给她委托律师。可是,南昌公安若第一时间让吴丹红律师会见上劳荣枝,让她当面了解吴律师不为名不为利而为法治情怀代理案件,自然会接受近亲属的安排,二审中吴丹红律师同劳荣枝一见面即很满意即证明是这样一种状况。恰恰相反,南昌公安利用劳荣枝当时的心理,对家属委托律师的会见百般设置障碍。
南昌公安2019年12月12日还为此发布了一个《情况通报》(见下图),称“为保障劳荣枝法定权益,办案单位第一时间告知其可聘请律师。12月11日,劳荣枝分别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公安机关提出,拒绝亲属与南昌警方接触,希望家属摆脱阴影;拒绝家人为其聘请律师,同时向政府申请法律援助。公安机关充分尊重劳荣枝本人意愿,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协调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为劳荣枝提供法律援助。12月12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律师已对劳荣枝进行法律援助。”
控方为犯罪嫌疑人张罗律师服务,如此及时、周到、体贴,本身就让人感到怪怪的。在亲属聘请的吴丹红律师还在南昌苦苦等待批准会见,甚至连劳荣枝在哪都没有弄清的时候,南昌公安、法援机构和法援律师之间密切配合,两天时间完成了同法律援助中心协调、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法援律师到中寰医院会见劳荣枝的全套动作!可见公诉人后来对媒体一个劲地宣称“劳荣枝反侦查能力极强”,是个彻头彻尾的伪命题——南昌公安一番洗脑,劳荣枝就觉得他们“不是亲人胜似亲人”,哪谈得上有什么反侦查能力!南昌警方的通报可算“此地无银三百两”的现代版杰作!
劳荣枝二审庭审中就直接表达了:“如果当初中寰医院直接安排了吴律师来见我,我就接受了,援助律师就是直接安排见面的。”(二审法院正卷二第376页)
再者,去年11月30日江西高院二审宣判后没几天,网传南京的刘姓律师接受劳荣枝家属委托,担任其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这让劳荣枝的家属十分吃惊也十分担心,很快即聘请并要求本律师尽快到南昌一看同劳荣枝确认委托关系。12月6日本律师同助理一道会见劳荣枝,当我们说出亲人担心她再次要求法律援助律师提供服务时,劳连说两遍:“不会再那么傻了!”劳说这话时表情非常复杂且满眼都是泪!这才是清醒过来的正常人思维和表现!
现在劳荣枝知道了,吴丹红律师接受家属委托,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都试图担任劳荣枝的辩护人均未成功。从案卷反映的情况来看,一审宣判后,南昌中院的谈话笔录还记载,劳荣枝拟在二审阶段继续沿用那两名法援律师,虽然她一时表示“在法援律师还没有再次受指派前,我能不能先见一见家属委托的律师呢”,也不知办案人员使了什么妖法,劳荣枝最后还是决定连自己想见见家属委托律师的机会也不给自己了,坚决不见委托律师,直接接受法援律师继续服务。后来,劳荣枝的家属到法援律师的律所大闹天宫,才让法援律师有所忌惮,不敢再接受指派;劳荣枝的家属又到北京找我们最高法院专程信访,引起最高院的高度重视,双管齐下,吴丹红和他的助理赵德芳两律师担任劳荣枝的二审辩护人才得以实现。
可以说,只要不出江西,劳荣枝案真是随当地的司法机关的意愿,想怎么个玩法就怎么个玩法!按理说,家属先行委托的辩护律师不让见,紧急安排法援律师占坑,这是同时践踏国家的辩护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律师制度以及严重侵犯嫌疑人的辩护权,冒天下之大不韪的举动,一般的地方国家机关根本不敢这么明目张胆地去做,而南昌公安、南昌检察院及其上级机关对此都置若罔闻,无非是被“让劳荣枝对7条人命负主犯责任”的主题冲昏了头脑,按主题拿下劳荣枝的口供不能受任何干扰的想法占了绝对上风,强行安排法援律师占坑之违法,到了不管不顾的地步。
3、劳荣枝的法援律师对侦查机关非法获取口供未起任何制衡作用,这也是形成现在“控方靠庭前口供指控劳荣枝对七条人命负责,而劳荣枝当庭翻供”之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
劳荣枝称,二名法援律师在2019年12月12日到中寰医院会见他,仅仅办理了一个手续,再次见她已是5、6个月之后。也就是说,法援律师接受采访所称16次会见劳荣枝,都发生在5、6个月之后,此时对劳荣枝的不利口供已经全部形成。当然,即使法援律师在早期能够经常会见,也不会对办案机关的违法行为有丝毫制约,这从他们全程表现可以看出。
试想,若家属委托的吴丹红律师第一时间会见即成功,其从劳荣枝那里知道,南昌公安把她从厦门带回,在办案中心疲劳审讯长达24小时,接着不是及时送看守所羁押,而是送到中寰医院非法拘禁审讯8天,律师一定会代劳荣枝向有关部门进行控告,倒逼办案机关及时纠正,劳荣枝知道被诱供后也能幡然醒悟。本案法援律师没有也不会有这个举动。
家属委托律师在二审辩护意见中称,审讯人员存在大量非法取证,“比如审讯人员最初想冲过去殴打劳荣枝令劳荣枝心存恐惧,比如审讯人员骗劳荣枝说自己提审过法子英,比如劳荣枝的陈述跟讯问笔录确实很多存在不一致,比如有些内容是办案人员自说自话当成劳荣枝的供述”等,而那些对劳荣枝不利的口供都是这样非法取得的。若家属委托律师及时介入,就会对警方有哪些非法取证方法以及如何防范进行普法宣传,这样劳荣枝在面对胁供、骗供、诱供、指名问供等时就会有基本的防范能力,对待笔录也会认真阅读,对办案人员自说自话当成劳荣枝的供述记入笔录,更会拒绝签字。本案的法援律师全程都没有这些举动。
家属委托的律师在二审辩护意见中,对一审法院不适用有陪审员参加的7人合议庭之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对南昌和温州两起擅自增加故意杀人罪名、本案应由合肥中院审理、南昌中院无管辖权的管辖异议、剥夺劳荣枝及其辩护人申请回避权、检察官助理无权出示证据以及对证据发表意见、遗漏常州案当事人和证人出庭等等重大程序违法问题,有着很大篇幅的阐述;而案卷中也见到二位法援律师应劳荣枝的要求,申请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查看,按理上述程序违法他们都应看到了,可他们在任何阶段尤其是在一审开庭时的当庭辩护中,对这些严重程序违法均无半字提及!也就是说,官方指派的这种法援律师,在实体上可以辩一辩,而在程序上不会也不敢辩护,因为那都是办案人员涉嫌渎职违的事项。
另外,二位法援律师在担任劳荣枝辩护人长达近2年的时间里,没有同劳荣枝的家属有过任何接触和沟通,这极不正常,也违背律师执业伦理,更使得被警方控制的劳荣枝得不到亲人的任何信息、安抚和支持,从而加剧了其任人摆布的心理状态。辩护人检索了一下,《刑事诉讼法》有34处提到“近亲属”,这是因为近亲属是除了当事人以外,最关心当事人命运和案件处理结果的人,他们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维护者,也是司法机关违法办案的重要牵制力量,因而法律赋予他们一定的诉讼地位,本案中这种立法目的和意义被司法机关完全漠视了。在全国正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这种现象这么长时间持续存在而得不到纠正,让人十分纳闷!
当然,我国法律界尤其是律师界,对如此重大案件让法援律师全程“占坑”太过藐视法律,有过海量的关注与批评,而南昌市公检法机关硬是冒天下之大不韪,在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之三个阶段都让二名法援律师牢牢占据辩护人位置!表面上看,他们的目的达到了,但也留下了巨大的后患——那就是靠非法取得劳荣枝的口供,当时畅通无阻,求啥得啥,用同步录音录像中劳荣枝的话说就是“你们爱怎么写怎么写吧”,她都会配合签字按印,如此靠设置陷阱形成若干关键点的口供——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劳荣枝发现变成了让她对7条人命负主犯责任的关键证据主要是那些不利口供(没有这些不利口供根本判不了)时,当庭翻供就成为必然!
4、一审审理时法援律师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二审辩护律师虽提出了大量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但哪怕再明显的近24小时疲劳审讯和8天中寰医院非法拘禁审讯也未排除。这样的死刑裁判,自然不应核准
(1)劳荣枝被带回南昌后紧接着便接受了接近24小时的疲劳审讯,其取得的口供必须排除;二审裁定对疲劳审讯之非法证据的评判,根本不能接受
如前所述,本案侦查机关南昌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5日中午将劳荣枝从厦门带回南昌,并立即对劳荣枝进行了接近24小时的疲劳审讯。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往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根据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新《公安规定》)第126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异地执行拘留,无法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辖地的,应当在宣布拘留后立即将其送抓获地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到达管辖地后,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按照新《公安规定》,劳荣枝被押回南昌后,应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没有24小时的缓冲期,但2019年底还没有新《公安规定》,旧《公安规定》规定,到达管辖地后依然有24小时可不送看守所的缓冲期,但同样要保障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不能把24小时都用来审讯,至少应保障嫌疑人8小时的睡眠时间,否则构成疲劳审讯,取得的口供应予排除。
针对二审辩护人称劳荣枝被回南昌后立即遭到了近24小时的持续讯问为疲劳审讯,所形成的2份笔录应当排除,二审裁定评判称:“本院认为:经核查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14时许开始对劳荣枝进行讯问,至6日13时许劳荣枝签字完成笔录,在整个讯问过程中,侦查机关保障了劳荣枝的饮食、如厕、保暖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其间侦查人员主动询问劳荣枝是否需要休息,劳荣枝回答不需要。讯问期间劳荣枝精神状态良好,表情自然、交流顺畅、供述自愿真实。综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决定不对劳荣枝相关讯问笔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第79页)”
二审裁定这样评判,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法理常理。其实,二审法庭注意到了这次讯问的起止时间长达23小时,只是其间有吃饭、如厕,在审讯桌上趴了一会儿休息,就不算疲劳审讯了?关键问题是,接近一整天时间审讯里,保障劳荣枝的睡眠了吗?虽然未见法律文件对连续审讯多长时间算疲劳审讯作出规范,但学者的论文中有诸多论及。清华大学易延友教授《疲劳审讯的认定与界定——以847个实务案例为基础的展开》指出,司法实践中有连续审讯12小时即被认定疲劳审讯的,易教授建议将超过16小时审讯界定为疲劳审讯,即充分尊重了“24小时内应保障至少8小时睡眠”的生活常识。再说,这应是尊重人权的硬性要求,哪能以当事人同意不休息来豁免疲劳审讯的认定。
总之,持续近24小时的审讯当然属于疲劳审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规定,“采用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劳荣枝第1次、第2次之2份口供笔录理当排除。一、二审法院不予排除,是错误的。
(2)中寰医院审讯8天形成6份口供笔录,是典型的非法拘禁审讯的产物——认定劳荣枝对7条人命负主要责任的绝大多数不利口供,在这里都有了——这些口供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但没有排除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23条第(3)项规定,“采取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收集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可见,非法拘禁收集的口供笔录,属于应当无条件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
但劳荣枝的法援律师受组织恩典指派,他们同劳荣枝的首次会见就在中寰医院进行;若换成家属委托的吴丹红律师,当时就会代劳荣枝向上级公安机关或相关监察、检察机关提出控告,使非法羁押状态的讯问及时得到纠正。法援律师不可能会有这样的动作,而且在一审法院开庭时的当庭辩护中,对此也只字未提,更别说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了。
劳荣枝在12月6日入所前体检中,检查了血压、血常规、心电图、全腹部B超、胸部平扫CT,均无明显异常(参见二审法院正卷卷四第22-23页),符合入所条件,为何不收入看守所?未收入看守所,为何给家属的拘留通知书又写明羁押在南昌一看?中寰医院是南昌一看所属的医院吗?那为何吴丹红律师到南昌一看要求会见劳荣枝却被告知“查无此人”?这一切都没有合理解释。
二审出庭检察员在庭审中称,“(2019年)12月6日下午劳荣枝提出身体有病,后关押到南昌市公安局监管医院(即中寰医院)”。本辩护人注意到这一解释的依据,是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自己的一个说明函即《关于补充提供劳荣枝故意杀人、抢劫、绑架上诉案二审开庭所需证据的复函》。该函指出:“‘南昌市中寰医院监管医院’ 系误称,其正确单位是南昌市公安监管医院。劳荣枝被抓获后称其有严重的妇科病,在其家中也发现妇科就诊记录。为保障劳荣枝身体健康权利,公安机关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办理羁押手续后即将劳荣枝转押至南昌市公安监管医院。”(参见二审法院正卷卷四第3-4页)
从《复函》可知,本案侦查机关明知在中寰医院羁押和讯问不合法,想避开“中寰医院”的称谓,而紧接近2份疲劳审讯形成口供笔录的又6份口供笔录,就是在中寰医院形成的。2019年12月7日下午刚开始不久,同步录音录像反映,上午的讯问同步录像光盘刻录出来,段某警官问万某某警官讯问地点怎么填写,万说填“中寰医院”(2019.12.7下午同录00:02:00:00:07:00时段)。
南昌市检察院2020年7月9日《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询问笔录》中,检察官与劳荣枝有下列对话:“问:你为什么入住在江西中寰?答:因为拉肚子,拉了好多天,后来好了。”(参见二审法院正卷卷一第226-227页)南昌市检察院也知道在“中寰医院”入住羁押过,但说的入住原因是“拉肚子”,同侦查机关所说的“严重妇科病”相去甚远;检察官同法援律师王某某核查时,王则说劳是因为胃病入住医院(参见二审法院正卷卷一第232页),没有一个对得上。
辩护人知道,地方公安机关的公安医院并不保密,例如北京市公安医院又名北京市第二看守所,主要羁押北京市各看守所关押而需要住院治疗的人员,公开的信息也显示得很清楚。辩护人通过企查查查询了南昌中寰医院的工商信息,资料显示该医院的全称为“江西中寰医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医疗服务、养老服务、停车场服务,公开资料没有显示中寰医院属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所属的医院。
本辩护人又在网上找到了中寰医院的办公大楼图片和对外联系电话0791-83950333,通过电话了解的情况是:江西中寰医院是一家民营医院,南昌市公安局确实在该医院里使用了2层,由医院提供住院管理,公安承担费用,住院人员由公安提讯和管理。
另外,本辩护人会见劳荣枝时,她称自己从未要求去医院,是警方主动送她去的,另外案卷中也未见到她在医院做任何检查治疗的材料,劳荣枝也称在医院8天只有最后一天即12月14日是她生日,她依然戴着脚镣很不高兴,不配合讯问,警方才对她做了个CT和胸透,此外没有任何检查治疗(辩护人提交复核庭《会见劳荣枝笔录》)。
而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8条明确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除下列情形以外,应当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行:(1)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讯问的;(2)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或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讯问的。”可见,在医疗机构进行讯问的对象,只能是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劳荣枝根本不符合该条件。
劳荣枝在中寰医院被关押8天制作了6份讯问笔录,最后一次讯问笔录有一段记录有意思:“问:经过中寰医院对你的各种检查,认为你没有患病,对此你有什么要说的?……如果你身体检查没有问题的话,我们会把你转回看守所关押,对此你有什么看法?答:我的头经常会痛,如果要关回去我也没办法。”(证据卷二第71页)次日,劳荣枝就被送往看守所关押了。原来劳荣枝根本没病,却在中寰医院之非法定场所羁押审讯8天,办案机关通过笔录直接 “自白”了!
不用再做过多考查和分析,中寰医院里羁押劳荣枝8天获取的6份口供笔录,就是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23条第3项规定的“采取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收集被告人供述”,应当坚决予以排除!遗憾的是,二审裁定对此6份口供别说排除了,连一句是否合法的评判也没有。
(3)中寰医院非法拘禁审讯形成的这6份笔录中包括了一、二审裁判认定劳荣枝对7条人命承担主犯责任之不利口供内容的绝大部分(占75%左右),排除掉这些口供内容自然对本案有重大影响
劳荣枝48份口供笔录中 ,让劳荣枝对7条人命承担主犯责任的不利口供内容主要有如下一些:(1)劳荣枝承认“我们一直都是合作的,我们只是分工不同,我毕竟是女性,力气小,实施杀人的行为主要是法子英做,我主要是配合他”;(2)劳荣枝承认南昌案她说过一把火把被害人熊啟义的家烧了,法子英没同意;(3)南昌案之后,她隐隐约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4)劳陈述温州案中“我不知道女孩和妈咪最后怎样,只要法子英没事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5)劳承认合肥案中冰箱是她卖的,目的是用来装被绑架人质的尸体;(6)说过“法子英当着我和殷建华的面说他去找个人过来杀给殷看,当时我听到法子英说这话也没有劝他”;(7)劳陈述“法子英走的时候还交代我,如果猴子(殷建华)反抗,就让我用老虎钳把铁丝拧紧,勒死他”;(8)承认殷建华写给妻子的字条中添加的小字“我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比刚才那个人死得还快”“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像是她的笔迹,等等。
中寰医院审讯形成的这6份笔录中,包括了上述内容的(1)(2)(4)(5)(6)(7)的内容,占75%左右。第(3)项内容在第24次和第31次口供笔录中出现2次,一次这么说,另一次就否认了,十分不稳定,根本不应认定(在第五大部分中有详细论述)。第(8)项内容涉及的笔迹鉴定,不是南昌公安的侦查证据,而是南昌检察院自侦补充的证据,其委托江西省检察院2020年8月28日才作出《笔迹鉴定书》,此时口供笔录早已做完。因而48份口供笔录不涉及,只是在送达鉴定通知时,她称没有异议,一审庭审中她说有点像她的笔迹,二审庭审中明确不是她书写并要求重新鉴定(在第五大部分中有详细论述)。因此,几乎100%的不利口供都在中寰医院的笔录中形成。
也就是说,全部的不利口供内容要么可以排除掉,要么可以证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实,即使这些不利口供全部为真,作用也没有那么大,无法得出让劳荣枝对7条人命承担主犯责任的结果(第五部分相关的地方有分析)。
5、劳荣枝在预审阶段有个法律认识错误——法子英的实行过限行为,她也应担责;她在中寰医院被特殊照顾下的审讯,除了属于前述非法拘禁审讯外,本质上也是一种“高级诱供”且会绵延到后面整个预审;辩护律师当庭关于“实行过限”的辩护让她清醒过来后,劳荣枝当庭全面翻供之前的“高级诱供”产物就是必然
(1)劳荣枝在预审阶段存在这样的法律认识错误,法子英的实行过限行为她也应担责;讯问警官也这样说,加强了她的这种认识错误
劳荣枝被抓后,一直有一个强烈的法律认识错误,即几起抢劫、绑架案都是她和法子英2人所为,厦门警方告诉她4起案件有7条人命,即使法子英都瞒着她事后杀人,她也要对这7条人命承担责任。她毕竟不是法律专家,不知道“实行过限”的刑法理论,有这种认识错误完全可以理解。
因此,在警方讯问中,劳荣枝多次向预审警官表达这个意思:“我知道每起案件都可以判我死刑,我只求死刑并求速死,死缓都不要”。
最要命地是,讯问警官也向她证实她必死无疑:“警:每一件事情都可以判你死刑。劳:我请求速死……”(2019.12.7上午同录19:30时段)
(2)为“拿下”劳荣枝而在中寰医院非法拘禁8天取得6份笔录,本质上是“高级诱供”的产物,供述受到严重污染,客观真实的证据价值丧失
南昌公安为什么要将劳荣枝送到中寰医院羁押和审讯呢?通过到最高院观看三周的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认为他们是想起到这样几个方面的作用:(1)不放在羁押场合而放在医院调养,让劳荣枝感到警方对她特殊关爱;(2)讯问警官可以穿便衣,以增强同劳荣枝的亲和力;(3)审问时间可以比较灵活,例如2019年12月8日第4次讯问笔录记载,讯问的起止时间为当天的13:38—18:32,跨晚餐,延迟到下班时间后,在看守所无法实现;(4)不排除在医院安排人员开展“教育工作”,甚至安插“狱侦耳目”;(5)可以为劳荣枝提供最好的伙食,为其带唇膏、衣物等物品也比较方便,让劳荣枝对讯问警官充满了感激。确实,到中寰医院第一天中午,劳荣枝即吃上了特别好吃的羊肉,让她赞不绝口,说“从来未吃过这么好吃的”,警官又说“一般病人根本吃不上,她吃的是工作人员餐”,劳荣枝怎能不感激涕零。劳表示,你们对我这么好,我也放下了,一定配合你们完成任务!
南昌警方这样做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要将劳荣枝彻底“拿下”,即警方要什么样的口供有什么样的口供,劳荣枝都会配合在笔录上签字按印。从结果来看,他们的目的基本达到了,因为案件发生在20多年前,很多细节劳荣枝回忆起来很困难,讯问警官一方面对劳称“每起案件都能判她死刑”,让她不抱生的希望,只求死且求速死,另一方面警官对劳特别好,让她认为反正是死刑,什么样的案件“事实”不可以接受呢,何不帮助这么好的警官完成任务?在感激心理的支配下,劳荣枝变成了话痨,或接受警官的暗示、提醒去回答问题,或预审警官把自己的话记入笔录她也不计较,或主动帮预审警官完成任务而编情节,只要合乎逻辑和情理,她都能 “推导”出来。用劳荣枝的原话来说就是:“因为我现在会推理,当时(的情形)我不记得了。”(2019.12.7上午同录25:00-30:00时段)
比如前述8项不利口供中第(1)项内容,是最为不利的一项口供,即“我们一直都是合作的,我们只是分工不同,我毕竟是女性,力气小,实施杀人的行为主要是法子英做,我主要是配合他”。二审裁定在劳荣枝对7名被害人的死亡承担主犯而不是从犯责任的评判理由中,即引用了这句话:
二人尽管分工不同,但合作密切,态度积极主动,从心理上相互支持,二人行为均为共同抢劫、绑架中的关键行为,构成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均与七名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劳荣枝供述“我们一直都是‘合作’的,我们只是分工不同,我毕竟是女性,力气小,实施杀人的行为主要是法子英做,我主要是配合他”。综合考虑犯罪行为、情节和后果,对劳荣枝应当认定为主犯。(见二审裁定第100页)
但要指出,这句不利口供仅出现在2019年12月7日的口供笔录中,而当天的口供正是在劳荣枝被“拿下”后求速死并密切配合警方的心态下作出的,该口供笔录的概括已严重走样。我们来看当天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里劳荣枝的原话:
警:当时他跟你说了这个事情吗?就是你买冰柜的目的有可能是绑人来……
劳:如果那个人死了,把他放进,因为夏天嘛,不臭嘛。
警:那你不成了他的帮凶或是怎么?
劳:我一直都是帮凶,跟他合作的,我一直都是参与者,警官,我求死我不想撇清自己的关系。我真的跟他合作,他叫我干嘛就干嘛。本来是合作关系,我才不要判死缓无期,我不要警官,真的是对不起所有的受害者。我为什么要求生呢?
警:只是分工不同,是这个意思是吧?
劳:当然,你叫我杀人不可能,一辈子我都不会去做,我才不会去做这种事情。但是性质没区别。(参见2019.12.7上午同录01:15:00之后一点时段)
在这里,劳荣枝说 “我一直是帮凶,跟他合作的”显然只指一般抢劫、一般绑架而不包括杀人。“分工不同”一词完全是讯问警官自己先用,劳荣枝说“当然,你叫我杀人不可能,一辈子我都不会去做,我才不会去做这种事情,但是性质没区别。”这是劳荣枝针对明知法子英可能杀害被绑架人质后要用冰柜装尸体,她还帮他买了冰柜而言,而且她还清楚知道装了陆中明而不是人质殷建华的尸体。因此,她同意“分工不同”的说法,是指“法子英杀人了,她帮他买了冰柜”这事,她当时为此陷入深深地自责情绪之中,谴责自己的行为跟“分工不同的杀人”没什么区别,也就是自责自己帮助买了冰柜。所谓“力气小,实施杀人的行为主要是法子英做,我主要是配合他”的口供笔录,感觉是所有的杀人行为即针对法子英杀害全部7条人命而言的,而劳当时的话根本概括不出这样的内容。而纵观劳荣枝的全部口供,她都称不知道南昌案和温州案杀了人,而常州案又没杀人,她的口供非常稳定,怎么可能针对法子英杀害7条人命有这样总结性的表述?!
办案人员就是这样诱供、指供、把自己的意思记成劳荣枝意思的,这样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口供笔录还有多少证据价值?而二审裁定居然将上述那句面目全非的口供笔录,作为评判劳荣枝对7名被害人的死亡承担主犯责任的“救命稻草”(模式化证明对7条人命负主犯责任的主要理由)!
可见,关押到中寰医院这种养护身体地方的非法拘禁,同关押到训犬基地那种闻之色变地方的非法拘禁不同,这是一种“温柔的陷阱”——他对你好是为了得到你的不利口供——对本案而言,就是让劳荣枝自己把自己往死里供。因此辩护人认为,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高级诱供”,其后果十分严重,会导致口供的真实性严重污染而丧失价值,而且祸及转移到看守所后的口供,因为此后讯问的还是这帮人,感激之情还在,问的还是那4起案件,这等于后面整个口供都是在“高级诱供”作用下的衍生产物!当然,法子英确实未告知南昌案、温州案杀人,劳荣枝也确实未同法子英策划过杀人灭口,即使在预审警官一个劲地诱导下,劳荣枝也编不出来违背自己“善良”本性的参与杀人的情节来。
(3)一审法援律师的实体辩护关于“法子英杀害7条人命,是法的单独行为,劳荣枝不应担责”的辩护意见,让劳荣枝幡然醒悟;一审依靠劳荣枝在预审警官诱导下、全力配合预审所作不利口供成为判处她三个死刑的重要证据,劳在二审中全面翻供成为必然
一审法援律师虽然对本案 办案机关和人员的违法渎职行为不敢进行程序辩护,但他们在实体上的辩护还是不错的,包括提出了法子英杀害7条人命是法的单独行为,劳荣枝都不应担责;劳在各起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并存在被胁迫情形;劳在常州案中存在自首和立功,常州案已过追诉时效等,这些实体辩护意见基本上是正确的,若一审判决采纳不可能判劳死刑,也不至于有今天的复核了。
如前所述,劳荣枝在庭审之前尤其是预审阶段一直认为,“几起抢劫、绑架案都是她和法子英2人所为,即使法子英瞒着她事后杀人,她也要对法子英的杀人行为承担责任”,这是一个法律认识错误。一审法援律师关于 “法子英杀害7条人命,是法子英的单独行为,劳荣枝都不应担责”的意见,让劳荣枝幡然醒悟——原来只要对法子英背着他的杀人行为,自己没有参与谋划,没有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呀!
前面提到,劳荣枝的这些不利口供,是在她认为自己反正必死无疑,笔录记成什么样都无所谓,并且预审警官对她太好了,想配合他们顺利完成审讯任务的心态下做出的,是在诱供中设置陷阱的产物。劳荣枝醒悟后知道,自己并不是必死无疑,若没有自己被诱导作出的不利口供,就判不了自己死刑,预审警官对自己不是真好,而是以小恩小惠给自己下套,让自己把自己往死里供,一审判决依靠这些不利口供判了自己三个死刑,她认识到预审警官简直太坏了!醒悟后的劳荣枝,在二审中自然不再认账,全面翻供是必然的。
其实,劳荣枝的那些不利口供并没有那么大的价值,那只是一、二审法院将其作用无限放大并牵强附会地推出结论,是违背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的“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的。
四、根据常州案被害人刘华的陈述来构筑4案的所谓“共犯模式”是一个伪命题,也不能用“模式证明”来降低死刑案的证明标准;况且刘华的陈述自相矛盾,辩方强烈要求刘华出庭还被拒,死刑案件的基本程序正义未得到保障,这样的二审死刑裁定当然不能核准
1、所谓包括杀人内容的“共犯模式”是一个伪命题
劳荣枝案一审宣判后,最高检察院官网2021年9月9日挂出一篇对一审公诉人的采访报道,题目是《检察官披露劳荣枝案关键证据细节》,既有文字采访报道,也有视频采访报道。南昌市检察院该案公诉人披露,“在江苏省常州市的犯罪事实的被害人刘华是系列案中唯一幸存者。……正是这名唯一幸存者的陈述,证实了他们的犯罪具有固定模式,即劳荣枝以假身份‘坐台’物色有钱的作案对象,二人共同实施抢劫或绑架,每次犯罪均由二人共同选定作案地点和作案对象,四起犯罪均是如此。”(参见二审法院卷正卷一第166页)
报道披露刘华陈述的关键内容为:“他们之间很有默契,绑我的时候都没有怎么交流。”“我听到坐台小姐(劳荣枝)对持刀男子(法子英)说:‘我去找他老婆拿钱,如果一个小时以后我没回来,你就把他杀掉,你自己跑。’持刀男子说了一句:‘好。’他们交流这些事情的过程是一个相互商量的过程(意思是没有谁命令谁)。”
在该视频报道中公诉人刘某某进一步透露:“劳荣枝对7个被害人的死亡结果需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从几个方面来看。一个是她对死亡结果是明知且放任的,客观上跟法子英又是在4年间以共同的方式共同作案的这种共犯模式下,那么她必须对她共同犯罪的后果,根据共犯理论部分行为共同责任原理,只要死亡结果在她的预期范围之内,他就需要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该视频已以光盘形式提交复核庭)
可见,公诉人根据刘华证言的内容,实际上把杀人也包括进“共犯模式”之中了。这个模式是:坐台色诱——物色有钱人——共同抢劫或者绑架——杀害被害人。可是纵观全案,劳荣枝与法子英所作4起共同犯罪案件各有特点,并不存在包括杀人内容的这种模式。
现将4起案件的特点列表比较如下:
从表格可知 : (1)并非4起案件都有色诱因素,温州案就没有色诱;(2)并非只有一种劫财类型,包括抢劫和绑架两种,且绑架中有的撕票,有的不撕票;(3)并非劫财后都会杀人,恰恰用来构筑模式的常州案没有杀人;(4)即使在存在杀人情节的案件中,模式也不一样,有的杀人后碎尸,有的是奸杀,有的是杀害无辜者来威胁,呈现出复杂的样态。因此,所谓4案都存在包括杀人内容的“共犯模式”,本身即是个伪命题。
2、命案是侵犯生命法益的重案,每起命案都可判处死刑,必须一起一起单独证明,不能采用“模式证明”的方式来降低证明标准
本案之所以要强调“共犯模式”,是因为让“劳荣枝对七条人命均负主犯责任”的主要证据是劳荣枝的几句不利口供,对不利口供无限放大后作出推定。如前所述,这些口供还有诱供取得的嫌疑,控方深知这种证明方式苍白无力,想通过“共犯模式”来进行证据加固。但是,侵犯生命法益的重罪案,与侵犯公共管理秩序法益的轻罪案不同,后者是可以采取“模式证明”方式的,而前者必须“个案证明”,即每个命案都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最近,辩护人因天津的一起通过“软暴力”催收高利贷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案件,5位知名刑法学者研讨后认为,敲诈勒索罪是侵犯公私财产法益的重罪,犯罪金额50万元以上,最重可处有期徒刑15年,是不能采用以点代面、部分代替整体的“模式化证明”方式来完成举证责任的;哪怕被告人人数众多,也必须一起一起、一笔一笔证实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而催收非法债务罪,主要侵犯公共管理秩序法益,而非公私财产法益,其法定刑最高为有期徒刑3年,犯该罪中被害人人数众多时,遭受危害的事实不必进行“个案证明”,而可以采取以点代面、部分代替整体的“模式化证明”方式。所论证案件只有16名被害人有其陈述、借款协议等比较完善的证据,以点代面地“模式化证明”721名被害人被害,涉案金额246万元,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是不行的,而定催收非法债务罪没有问题,而且该案为采取“软暴力”催收高利贷之非法债务,完全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
上述观点对本案有重要启示作用,用所谓的“共犯模式”来加强本案的证据体系,本质上就是用以点代面、以个案代表全案的“模式化证明”来加强7条命案单薄的证据体系,以此让劳荣枝对7条人命均负主犯责任,二审裁定即采纳控方观点,用“作案模式”来作为主要论证工具(参见二审裁定书第100页),最后判处劳三个死刑,是极不负责任之举,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3、被害人刘华的陈述虽上升为4案构建模式的高度,但其证言前后严重矛盾,辩方强烈要求刘华出庭,法检机关却以被害人要求保护隐私、不愿出庭理由正当为由不支持请求,未保障死刑案件的基本程序正义,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据此,当事人或者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本案刘华出庭作证,是本条最典型的适例。
被害人刘华的证言是20多年后的陈述,本身就前后矛盾,漏洞百出,例如说法子英与劳荣枝二人很有默契,几乎不说话;又说他们一个劲地说话;说话也不说九江话;尤其是刘华前一次的陈述是,“我听到持刀男子(法子英)对对坐台小姐(劳荣枝)说:‘我去找他老婆拿钱,如果一个小时以后我没回来,你就把他杀掉,你自己跑。’持刀男子说了一句:‘好。’”后一次陈述的内容一样,却变成了是劳荣枝说的,并解释说感到劳荣枝说这话才合理。
如此不稳定且前后矛盾的证言,一、二审法院未传刘华出庭作证,就是要采信后一次说法。劳荣枝在一审庭审质证即称,她根本不可能说出这种话,都强烈要求传刘华出庭作证,二审时劳荣枝和辩护人又都提出了同样的申请。既然刘华的陈述如此重要,被上升为4案构建模式的高度,让刘华出庭作证对于加强这方面的指控力度多有必要啊!可法检机关对此一点信心也没有。
二审合议庭认为:“本案一审时被害人刘华明确表示不愿参加庭审,二审中又以书面形式表示不愿意出庭作证,并提出了合理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合议庭决定,不传唤被害人刘华出庭。”(二审法院正卷二第16-17页)而控方让刘华写的不出庭的书面请求之理由为“因该案涉及我的个人隐私,为了不影响我的正常生活,避免受到二次伤害”( 二审法院正卷一第235页)。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53条规定的4种可以准许不出庭的事项,根本没有“保护隐私”一项。法检之间这“此地无银三百两”地一唱一和,把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要求、直接言词的诉讼原则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都抛到九霄云外了。可以说,本案中的刘华都不需要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可直接废除了!
总之,本案被害人刘华不出庭作证天理不容,也说明一二审法院对于死刑案件,未保障基本的程序正义,相应的重要案件事实自然没有查清,这样的二审死刑裁定当然不能核准。
据说,二审辩护律师在开庭后提交了文检专家论证意见,结论是殷建华写给妻子的字条上所加的小字不是劳荣枝所写。二审法庭让辩护律师别向外披露,可后面既未对此开庭质证,也未在二个多月后宣判的裁定书中回应,这等于二审法院将这么重要的“准司法鉴定”材料给私吞了。现在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肯定会将专家论证意见提交给最高法院。也就是说,这两项底气证据,似乎都不硬气。期待复核程序还劳荣枝以公正,还法律以公道。
五、二审裁定认定劳荣枝对七条人命均负主犯责任的全部理由都不能成立,这些理由要么毫无证据支持,要么生拉硬扯,要么胡乱联系,这是本案存在的最大问题,本质上是故意违背事实作枉法裁判;这样的死刑裁定当然不能被核准
劳荣枝案涉及南昌案、温州案、常州案、合肥案4起,其中常州案被害人幸存。江西高院二审裁定关于劳荣应对7条人命负主犯责任,其中对5条人命包括南昌案中的张莉、熊灵璇,温州案中的梁晓春、刘素清,以及合肥案中的陆中明,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对1条人命即南昌案中的熊啟义,负抢劫致死的刑事责任(定性值得商榷,后述);对1条人命即合肥案中的殷建华,负绑架致死的刑事责任之认定理由,集中表述在二审刑事裁定书针对劳荣枝及辩护人对本案实体方面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进行综合评判的前(一)、(二)、(三)点意见中(即二审裁定书第85-95页)。
现将二审裁定的该部分“本院认为”之法院评判内容一字不落地全文照抄(即下文中蓝色字部分,连序号都完全按裁定书照抄)。辩护人认为,这些让劳荣枝对7条人命负主犯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劳荣枝对南昌案中3条人命均不应负责的辩护意见
二审裁定关于这部分评判内容的标题为:
(一)关于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南昌事实中劳荣枝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意见
二审裁定认定劳荣枝对被害人熊啟义一家三口,除负一般抢劫、入室抢劫的刑事责任外,另应对熊啟义的死亡负抢劫致死的刑事责任(不认可定性,下述),对张莉、熊灵璇母女俩的死亡另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且均为主犯责任。对此,二审裁定集中给出了4点裁判理由,下面将该4点理由全文照抄后,逐项论述其无法证明劳荣枝应对熊一家三口的死亡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1.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劫取、勒索他人财物。劳荣枝供述“我们策划由我在KTV上班物色有钱的男人,再把这个男人骗到租房处,进行绑架勒索。”“法子英和我商量要敲诈勒索一笔,就绑架了熊老板。”法子英供述“我就对劳荣枝说:你到舞厅以坐台的名义带一个有钱的男人回来,我来从他身上敲点钱。”因从熊啟义身上未劫得足够财物,二人决定继续对熊啟义家实施入室抢劫,劳荣枝供述“法子英让我跟他一起到这名男子家里去拿钱(说是说拿钱,但实际上后来就是入室抢劫)。”故劳荣枝及辩护人提出法子英因劳荣枝跟熊啟义交往对自己不忠,才控制熊啟义并去找熊啟义老婆讨说法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辩护人认为:二审裁定的该点评判论述“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劫取、勒索他人财物”,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劳荣枝认罪认罚,本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这一点同总论点要论述的“劳荣枝在南昌事实中劳荣枝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没有关联性。
至于劳荣枝是同法子英合谋并色诱熊啟义,还是劳法两人已分手,劳同熊啟义交往,正要发生两性关系时,被法子英捉奸在床,现已无法查清。反正劳荣枝后面参与了抢劫熊啟义,后又参与了入室抢劫熊啟义家,是不争的事实。
2.法子英的行为不构成实行过限。抢劫罪的客体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抢劫行为包含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两部分,其中,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是劫取财物必不可少的手段,包括造成伤亡的严重暴力均在抢劫罪的暴力范围之内。劳荣枝事前明知法子英为实施抢劫、胁迫被害人而准备刀具,事中目睹法子英持刀威胁、控制被害人,故其在共谋抢劫和抢劫过程中即对法子英实施暴力有认识,实施暴力可能产生的伤亡后果未超出其预见范围。要求抢劫罪行为人对可以预见到的共犯使用暴力造成的伤亡后果承担责任,符合共犯原理,二人均应对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本辩护认为:劳荣枝“事先知道了法子英为实施抢劫、胁迫被害人而准备刀具,事中目睹法子英持刀威胁、控制被害人”,这是抢劫中常见的一般情节;准备刀或持刀威胁并不等于后面会真正用刀,“持刀抢劫”连法定刑升格的情节都不是(持枪抢劫才属于法定刑升格情节),南昌案一家三口都是被法子英“勒死”的,根本没有用刀,本身就是明证(每次案件法子英都准备了刀,但除小木匠外,另6名被害人都是勒死的,更是佐证)。只有一般抢劫共谋而没有杀人共谋,就推出劳荣枝“在共谋抢劫和抢劫过程中即对法子英实施暴力可能产生的伤亡后果明知或应知”(悄悄将死亡后果引入其间,为论述对死亡明知制造链接),是要求劳荣枝成为有先见之明的超人,逻辑上推不出,更无任何证据支持。
而且,二审裁判文书使用的词语还不是“明知或应知”,而是“未超出其预见范围”。这通常是评价过失犯罪使用的词语,因为“超出预见范围”的危害后果,只能是不存在刑事责任的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未超出其预见范围”就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但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了危害后果,这是对过失犯罪心态的描述。长时间打磨形成的二审裁定还使用“未超出其预见范围”的评判语,只能说明裁判者不经意间透露,其内心也认为劳荣枝对三名被害人被法子英勒死不存在主观故意,至多有一个过失的心态,自然不必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若二审裁定的逻辑能成立,共谋一般抢劫已经劫财,一人并不想害命,且已经先行离开,另一人留下来所谓“善后”(可以是处理犯罪后留下的证据,可以是进一步威胁被害人不要报警等),最后却要了被害人的命,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按“实行过限”来处理,这样才体现主客观一致的刑法原则,本案不采纳辩方意见而采纳控方意见,毫无厘头。
3.劳荣枝将熊啟义色诱至出租屋并进行捆绑,在熊啟义家试开门锁、入室劫财后先行离开,将三名孤立无援的被害人留给持刀的法子英,将被害人置于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危险境地,尤其是对于张莉、熊灵璇母女,劳荣枝具有放任其死亡的故意。劳荣枝事前提议剪断熊家和对面邻居的电话线,存在阻止被害人报案或逃离的动机;事后明知法子英留下“善后”处理现场,还因担心翻找财物留下指纹,提议放火烧了熊啟义家。综上,劳荣枝虽未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但其与法子英相互补充、相互配合,作为一个行为整体与三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对三名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本辩护人认为,色诱是抢劫的预备行为,试开门锁是入室抢劫的预备行为,入室后劫财是入室抢劫的实行行为,劳荣枝承认自己构成一般抢劫、入室抢劫,但不构成抢劫致死,完全符合在案证据。共同抢劫完成后,先离开者要对后离开者另外实施的超出共谋范围的行为,承担间接故意的共犯责任,没有任何刑法依据,也没有任何刑法理论支持。
辩方提到法子英另外杀人是“实行过限”,为什么不能成立?二审裁定没有评述;却认为“两人的共同行为使三名被害人生命处于被非法控制的危险之中”再展开联想,这种思维逻辑十分危险和可怕。抢劫致人死亡是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抢劫后杀人灭口,也是抢劫后另出现杀人行为和结果(都是有致死行为和结果才承担责任),承担这两种行为之责任的前提基础都不能只是“危险犯”。
也就是说,后面是否实施抢劫致人死亡的行为和结果或者抢劫后又实施杀人灭口的行为和结果,将生命危险变为死亡现实,还得取决于二人是否有共同预谋“抢劫要搞死人”的共同故意和是否有“一起搞死人”的共同行为,如果没有这样的证据支撑,还是只能由造成死亡结果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让另一没有预谋也没有后续行为的人承担刑事责任,“实行过限”理论正是这样情形下如何担责的法理依据。
至于二审裁定将劳荣枝“担心翻找财物留下指纹,提议放火烧了熊啟义家”的口供,也拿来凑数,作为劳荣枝存在杀人故意的证据,反证明二审裁定在裁判理由上已经理屈词穷。
且不说,劳荣枝的该口供为孤证,她重复多遍也是孤证,因为法子英的口供中并无该内容。而且,劳荣枝一审庭审中即解释了,这句话最早就是做笔录时的一种情景假设。我们查看2019年12月5日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她的说法确实得到证实。在当天同录1小时43分5秒时段有这样一段问答:“问:你回避也没办法,现场所有的证据你都留下了。答:那一把火烧了就没有了。问:(笑着)一把火烧了,你会留下其他痕迹,你在毁灭这个证据的时候,还会留下其他证据。”(当天的讯问笔录未记录“放把火……”这句话,自然也不会记录整个这段话)
还应指出,劳荣枝在南昌案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是个单纯而有教养的年轻女子,在法子英洗脑和逼迫下,才被动地参与了南昌案。在熊啟义家翻箱倒柜,自然会留下了大量指纹,容易滋生“放把火把指纹痕迹烧毁掉就好了”的心理。现实生活中常有这种现象,某学生某课程未学好,担心该科考试挂科,冒出“真想一把火把考场烧了”的想法和说法,一般不会真去放火,也不会因这句话而受到任何追究。因为这只是随口而出的危险语言,既没有放火的预备行为也没有实行行为,至多是犯意表示,而我国刑法不处罚犯意表示是常识。
即使这句口供为孤证能作为事实认定,也只能说明劳荣枝当时的想法很幼稚,连法子英都不会同意,没有外化为任何外在行为。
总之,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劳荣枝动手杀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劳与法共同谋划内容包含杀人,控方和一、二审法院却把这句话无限放大,让劳荣枝对法子英“实行过限”地杀害熊的妻女行为负责且负主犯责任,根本不能成立!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规定,劳荣枝与法子英在抢劫中为了制服反抗而杀害熊啟义构成抢劫罪;在劫得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害张莉、熊灵璇,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故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及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辩护人认为,这是二审裁定对二审辩护律师关于公诉机关就南昌案件对劳荣枝只起诉了抢劫罪而没有起诉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无权增加罪名的辩护意见所作的回应。至于法院是否有权在起诉罪名保留的情况下,另行增加新罪名,是个重要程序问题,本辩护人赞同二审辩护人的观点,对此不再赘述。
另外,从实体上讲,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害人熊啟义的死亡为抢劫致死,也是不能成立的。
二审裁定概括法子英的供述为:“劳荣枝离开现场,其持刀威胁并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抢劫被害人随身财物并勒索钱财,后因被害人喊叫,其就将被害人勒死并分尸”。可见,法的口供是杀人在劫财之后。
二审裁定概括劳荣枝的供述为:“法子英持刀控制住熊啟义,其上前捆绑熊啟义,并劫取了熊随身携带的200元现金、劳力士手表、金项链等财物。之后,法子英要其下楼去等,他要和熊啟义谈判。”可见,劳荣枝的口供为财物劫完了,她才离开,此时熊还是活着的。
一、二审裁判根据上述证据(主要是法劳相互印证的口供)认定的事实为:“同年7月28日中午,劳荣枝打电话将熊啟义诱骗至其租住处。事先躲藏在室内的法子英持刀威胁熊啟义,与劳荣枝共同将熊啟义手脚捆绑,从熊啟义身上抢走金项链、手表等财物及房门钥匙,威逼其说出家庭住址。其间,法子英将熊啟义勒死并分尸……”。可见,法院认定的事实也很清楚,法与劳是在熊活着的时候,即“抢走”金项链、手表等财物,而不是在熊死后“拿走”那些财物,裁定中的“其间”实乃“其后”之误。
因此,在已经劫得熊啟义财物,法子英又“因熊啟义叫喊”而实施了将熊啟义勒死又肢解的行为,性质上同样是杀人灭口,也应在抢劫罪之后另成立故意杀人罪,二审裁定所谓“在抢劫中为了制服反抗而杀害熊啟义”的评判,不符合本案事实,认定熊啟义的死亡为抢劫致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当然,法子英无论是杀害熊啟义,还是杀害张莉、熊灵璇,都是其单独行为,劳荣枝没有参与预谋,连帮助行为也没有,而且法子英杀人时都支开了劳荣枝,最后劳荣枝在南昌案中根本就不知道死了人,法子英的笔录还称劳荣枝问他“人呢”,法子英说“放了”,即是明证。因而让劳荣枝对南昌案的三条人命负责且负主犯责任,完全是荒唐的!!
(二)劳荣枝对温州案中2条人命不应负责的辩护意见
二审裁定关于这部分评判内容的标题为:
(二)关于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温州案件中的行为定性的辩解及意见
二审裁定认定,劳荣枝除对梁晓春、刘素清实施一般抢劫行为负刑事责任外,另应对二被害人死亡也要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并负主犯责任。对此,二审裁定集中给出了6点裁判理由,下面将该6点理由全文照抄,并逐项论述其无法证明劳荣枝应对二被害人的死亡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二审裁定指出:
“本院认为:1.在温州事实中,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入室抢劫,具有共同抢劫的犯罪故意。劳荣枝供述因在温州KTV上班赚的钱不多,二人就商量通过绑架勒索获得钱。劳荣枝供述其告诉法子英梁晓春有钱后,法子英叫其以租房名义约梁晓春见面,目的就是为了抢钱,证人郑炳海、陈彩仙证言亦证实一名陪侍小姐要租梁晓春的房子,梁晓春是劳荣枝在KTV的同事,若非其提供梁晓春信息,法子英无从知晓,足以认定劳荣枝事前与法子英形成了抢劫共谋,积极物色和共同确定犯罪对象,事中共同逼迫梁晓春诱骗另一被害人前来并实施抢劫,劳荣枝和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意见不能成立。”
本辩护人认为,劳荣枝提供梁晓春的信息,把法子英引到梁晓春的住处,只证明其有一般抢劫的共谋;共同逼迫梁晓春叫来刘素清被抢,也只能证明劳荣枝有一般抢劫的共谋。对于温州案,劳荣枝成立一般抢劫的共犯,劳荣枝不持异议,本辩护人也不持异议。
但这一段评判同“劳荣枝对二被害人死亡应负责”之间,没有必然关系。
“2.在南昌作案后,劳荣枝对法子英在抢劫中实施暴力甚至杀人灭口有更明确的认识。温州事实并非劳荣枝与法子英第一次共同犯罪,二人在南昌作案后潜逃过程中打电话回家,已经知道民警到过劳荣枝家里,劳荣枝供述“当时就觉得后果很严重”“南昌作案后(温州作案前)我隐隐约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因此,其更应该预见到下一次抢劫中可能造成伤亡的后果。”
本辩护人认为,南昌作案后潜逃过程中劳荣枝打电话回家,已经知道民警到过劳荣枝家里,劳荣枝供述“当时就觉得后果很严重”,而入室抢劫的法律后果也很严重啊,为什么一定是知道南昌案死人了呢?!
对此,劳荣枝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就有这样的内容,只是2019.12.7的口供笔录不记录罢了。
“警官:你抢点东西就亡命天涯?
劳荣枝:入室抢劫耶,很重,我觉得至少15年以上。我虽然没有研究法律,我知道很重。绑架勒索可能8年10年,入室抢劫我觉得至少15年。那时(注:南昌案为1996年7月,劳荣枝1974年12月出生)我才多大呀。
警官:22岁了!
劳荣枝:没有满22,警官,21岁。”
(参见2019.12.7上午同录光盘02:35:00)
可见,劳荣枝与法子英“二人在南昌作案后潜逃过程中打电话回家,已经知道民警到过劳荣枝家里,劳荣枝供述‘当时就觉得后果很严重’”的内容,完全推不出劳荣枝当时知道南昌案死人了。
至于劳荣枝“南昌作案后(温州作案前)我隐隐约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的口供内容,不仅是孤证,法子英的口供没有这样的内容,仅此一点即不应认定;而且,该口供内容只出现二次,一次提到(根据上下文,还不是那么回事),另一次还否认了(还直指前一次记录为诱供和胡乱记录的产物),如此不稳定的口供,如何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这二次口供分别为劳荣枝口供笔录的第24次和第31次。
第24次口供“笔录”的内容为:“问:你知道你和法子英在南昌作案后熊老板和他老婆、孩子的后果吗?答:南昌作案后(温州作案前)我隐隐约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
第24次讯问同步“录像”中的相关内容为:
“警:南昌杀了人,你事后知道杀了人不?你哪不知道啊,那么多年?
劳:我隐隐约约当然知道。
警:隐隐约约怎么知道呢?
劳:他(法子英)自己说的。
警:那你还不是知道了。
劳:隐隐约约,但是他不明示的,他不会就直接那么说,我怕他,比如说我不配合他,不愿意跟他在一起,他就要杀我全家,这个我是实话实说,我很怕他。”
【参见2020.1.3同录光盘 1:44:18—1:45:00时段】
该口供自身都存在矛盾:说隐隐约约,又说当然知道;说是法子英说的,又说法子英不会明示,不会直接那么说。当天的讯问笔录却故意记录成没有矛盾。
第31次讯问专门为“隐隐约约”内容做了次口供笔录,劳荣枝强调将她辩解内容一定要记录进去,并指责警官在笔录上做手脚,故办案警官未敢不照办。
第31次口供“笔录”记录的内容为:“问:你在之前的笔录中称在南昌作案后隐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为什么这么说?答:我不知道他杀了人,我只是知道我们俩实施了绑架和入室抢劫的行为,我知道这两种行为都是严重的犯罪行为,要坐很久的牢,我当时只有21岁,我不想坐牢,所以我只能逃跑。”
这次记录大致是准确的,用词稍有出入。
第31次同步“录像”中的相关内容:
“警:你之前说南昌作案后,你隐约知道法子英杀了人,你推测的依据是什么?
劳: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没有推测,是你们在引导我,其实我不知道死了人,但是入室抢劫和绑架勒索是非常大的罪,我不想哐当一下就入狱。
警:所以你就想逃?
劳:当然,我才21岁。还没满呢。”
【参见2020.1.9同录光盘 1:42:08—1:42:40时段】
这一次的同步录音录像中还有这样的内容:
劳:我是个女人,我他妈去杀人干嘛呀?我有病啊。
警:但是你看到了吧?你知道吧?
劳:我没看到,我只在合肥看到,我不干了行吗?我醒了,我单飞了行吗?之前我不知道,请你明确地写上,用我的原话写出来,你们很巧妙地把我的文字都编辑了一番,我都没跟你们计较,反正我不在乎是不是死刑。如果律师看到今天的视频他们会生气的。
警:生什么气呢?
劳:因为你们在引导我说话,我说的被你们编辑了,删除了。
【参见2020.1.9同录光盘 00:17:30—00:18:15时段】
且不说该口供本身即隐含诱供成份,应当排除;即使不排除,哪能靠她20多年后的这句含含糊糊的口供来推定,劳荣枝拿着劫得的存折去取钱,即知道法子英会杀人呢?靠这种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撑的推论来定杀人案,实在太过简单也太过恐怖了!
“3.劳荣枝将共同抢劫控制下的两名被害人留给可能会杀人的法子英处置,使两名被害人陷入极端危险的境地,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而是置之不理,对被害人生命持漠视态度。对此,劳荣枝供述对两名被害人的结局“我不知道,我也不管,我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
本辩护人认为,用一句“将两名被害人留给可能杀人的法子英处置”是一句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撑的危险判断。法子英合肥案之前,劳荣枝一直供述,最后一起合肥案她听到木匠陆中明的嚎叫和看到他的人头,她第一次知道法子英真会杀人,并决意于当晚就离开法子英了。这个供述是很稳定的,也是她没有一同被抓的重要原因。温州案中,她凭什么明知或应知?
证人陈某某称,“法子英当时在九江比较有名,他是回族人,人比较狠,是那种敢拿刀杀人的狠,那个年代社会比较乱,所以我就请了法子英来当保安。”但那时的法子英并没有真的杀过人,陈某某也只是一种感觉,法子英只有扒窃、流氓、抢劫、伤害等前科。要是那时法子英真的杀过人,陈某某可能就不会有机会请法做保安,或者不敢请他做保安。
劳荣枝也供述,法子英在南昌案之前即拿雷鸣案威胁她,她要是离开他,会去杀害她全家。这种威胁确实挺吓人,但也只是给人一种威胁的感觉。劳荣枝也供述,第四起合肥案中法子英杀害陆中明,是她第一次感知法子英真的会杀人,感知后便决意于当晚就离开了他。因此,二审裁定评判温州案中,劳荣枝将二名被害人留给“可能会杀人的法子英”处置,是靠臆想作出判断。如果这种裁判逻辑能成立,当年当保安的法子英若在“履职”中真的杀人了,陈某某应按共犯追究,因为他请了“可能会杀人的法子英”为自己看场子,而司法机关绝不可能这样通过胡乱联想来裁判案件!同理,二审裁定这种判断是“想多了”。
至于“我不知道,我也不管,我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别说该口供内容本身即带有明显的诱供意味,且属于应当排除而未排除的证据;即使不排除,劳荣枝在拿着劫取的存折从银行取到几万元钱后急于离开,其希望法子英不被抓着而累及自己,同时顾不上两名被害人之状态的心理也很正常,咋能凭这一句话所反映的“心态”,就让劳荣枝对二被害人的死亡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呢?!
“4.劳荣枝先行离开现场,按照二人的约定去银行取款,得手后告知法子英,法子英遂实施杀人行为,二人有明显犯意联络。”
二审出庭检察官的5点理由中也有这一点——“劳荣枝外出取钱后给法子英电话报信,直接导致了法子英最后动手杀害两名被害人”。可见,二审裁定是直接采信检方观点,只是在表述上稍调整了一下。
稍分析一下可知,该观点在逻辑上是何等荒唐。二人抢劫到存折并获得密码后的通常做法是,一人束缚并看住被害人,一人去银行取钱,以防被害人告知的密码为假;一人报信取到钱后,另一人抓紧逃离是常态,杀人灭口绝对是例外,尤其是没有共谋杀人的情况下。一人发出“取到钱了”的信号会直接导致另一人杀人,还得出“二人有明显犯意联络”的结论,这在逻辑上绝对推不出。
控方将这种完全站不住脚的观点也拿来凑数,作为让劳荣枝对温州案中二条人命承担主犯责任的5点理由之一,可见其控诉已经词穷理屈到何种程度;二审裁定连这种荒唐的理由也直接采信,也证明其完全背离了居间裁判的角色要求,未能守住司法底线。
5.虽然法子英曾供述劳荣枝要他不要杀死那女人,但劳荣枝对此没有供述;且法子英到案后首次供述中未供述劳荣枝参与合肥案件,供述自己杀害殷建华后却又询问辩护人合肥案件死了几人,辩护人告诉其死了两个人;在南昌案件中供述其劫财杀人后劳荣枝才进入被害人家,在温州案件中供述自己通过租房启事联系出租人,自己捆绑被害人后劳荣枝才上楼,故意隐瞒劳荣枝的犯罪行为,常州案件中未供述劳荣枝外出接被害人刘兰到现场的情节,多起事实中均隐瞒劳荣枝捆绑被害人的情节。法子英明显有自行揽罪、包庇劳荣枝的意图,对法子英的上述供述不予采信。劳荣枝虽未直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但其对两名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并与法子英相互补充、相互配合,作为一个行为整体与两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审裁定称,法子英虽曾供述劳荣枝要他不要杀死那女人,但他“明显有自行揽罪、包庇劳荣枝的意图,对法子英的上述供述不予采信”,可如果法子英要包庇劳荣枝,为什么几次供述都称,合肥案中他离开出租屋数次,每次都交待她,他未回来,让她用老虎钳拧紧铁丝,勒死殷建华呢?在此为何看不到任何包庇的影子呢?裁判逻辑应遵循同一律啊!法子英那样供述,说明劳荣枝真可能那样说过,且这起案件因为是搞劳荣枝一同坐台的女同行和同事,她参与程度本来就很浅,怎会包括杀人的共谋?!
并且,劳荣枝的当庭供述中也有“不要伤害温州案中两被害人”,这同法子英曾供述劳荣枝要他不要杀死那女人之重合部分“不要伤害女人”可以形成印证,具有可信性。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规定,劳荣枝与法子英在劫得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害两名被害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故对劳荣枝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和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辩护人认为,《批复》用来评述法子英在温州中的行为在实体上同时构成了抢劫案和故意杀人罪,没有问题;但让劳荣枝与法子英一样,对抢劫和故意杀人负责且负主犯责任,无疑是错误的,理由同南昌案一样,故意杀人是法子英实行过限,劳荣枝不应担责。
另外,公诉机关本来只指控劳荣枝构成抢劫罪,一审法院硬是超出指控范围,另增加故意杀人罪,生生把自己变成了“第二公诉人”,相当于即诉又审,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此种情形下只有上帝才能辩护。二审裁定未纠正此错误,也是错上错!
(三)劳荣枝对合肥案中2条人命不应负主犯责任的辩护意见
二审裁定关于这部分评判内容的标题为:
(三)关于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劳荣枝在合肥案件中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意见
二审裁定在该部分评判中认定,劳荣枝除对殷建华负绑架致死的刑事责任外,另应对木匠陆中明的死亡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两者均负主犯责任。对此,二审裁定分别集中给出了裁判理由,下面将裁判理由全文照抄,并逐项论述其无法证明劳荣枝应对陆中明和殷建华的死亡负主犯责任。
(一)二审裁定认定劳荣枝对被害人陆中明的死亡应承担主犯责任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1.关于劳荣枝是否应对被害人陆中明死亡承担责任及定性。(1)劳荣枝对被害人陆中明死亡具有故意。第一,劳荣枝对法子英意图杀人以威胁殷建华是明知并默许的。劳荣枝多次供述听到法子英对殷建华说“信不信我杀个人给你看”“法子英当着我和殷某的面说他去找个人过来杀给殷某看,当时我听到法子英说这个话我也没有劝他”,与法子英供述“我当着劳荣枝的面威胁殷建华要做给他看,可以促成这单生意成功”相互印证。第二,劳荣枝对于购买冰柜的目的是明知并追求的。法子英和劳荣枝案发前就计划购买冰柜,并去旧货市场看过,劳荣枝亦明知购买冰柜的目的是为了装尸体,其供述“我知道买冰柜的目的就是为了装法子英叫来要杀给殷某看的人”“法子英让我去买冰柜,我知道事情就严重了,会出人命了”“法子英说过,如果他真的叫了个人杀给殷某看,就可以把这个人装进冰柜里,这样尸体的味道不容易散发出来,警察不容易第一时间发现案发现场”,与法子英供述“冰柜是为杀人放在里面,杀人是为了吓殷建华”“冰柜是7月22日下午绑架过殷建华后,为了杀人吓殷建华而由劳荣枝买的”相互印证,证明劳荣枝与法子英形成了杀人的事先通谋,陆中明的死亡未超出劳荣枝犯意。(2)劳荣枝实施了杀害陆中明的帮助行为,其明知冰柜是用于杀人藏尸而购买,并协助法子英将藏有陆中明尸体的冰柜推至次卧,构成故意杀人的共犯。故对劳荣枝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
1、关于劳荣枝对法子英意图杀人以威胁殷建华是明知和默许的。其实,这个判断并不确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这个判断主要针对劳荣枝的口供 “听到法子英对殷建军华说‘信不信我杀个人给你看’,我没有劝他”而言的。可是,劳荣枝称法子英在常州案中就对人质刘华说过同样的话,劳荣枝当时还表示过反对,但法子英并没有真那么干,让劳荣枝感到法那样说只是吓唬吓唬人质,就是一句威慑语;劳荣枝称这次也不清楚他真要这么干。对此,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中有反映:
劳:警官,你听我讲啊,他在常州就想这么干,他总是威慑别人,震慑别人。
警:但是为什么没干呢?
劳:我和被害者都劝他别这么干,他是疯狂的。
警:在温州他想这么干没有呢?
劳:没有,温州没有,因为温州没有送钱嘛,他只是想绑架。
【参见2020.1.9上午同录光盘 00:20:00—00:25:00时段】
因此,这一次法子英那么说,也可能是威慑殷建华,劳荣枝未再劝也正常。至于法子英说完就出去了,劳荣枝也认为,他可能是出去买包烟,而不一定是要带一个人回来。即使说劳荣对此有过错,也只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对此,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中也有反映:
警:你当时就知道他出去找人过来杀给他(猴子)看是吧?
劳:他也经常出去买烟啥的。因为他准备晚上同猴子的家人联系,他没有实施的时候,其实我和猴子也将信将疑。
警:有可能是吧?
劳:有可能。你比如说他让我买冰箱,也没确认说装尸体,就是有可能是心理暗示。
【参见2020.1.9上午同录光盘 01:35:00—01:40:00时段】
也就是说,若讯问笔录既记不利的供述,也记有利的辩解,记成同步录音录像文字版这个样子,法院就不会作出这样的认定了!
2、关于劳荣枝对于购买冰柜的目的是明知并追求的。其实,冰柜是否为劳荣所买的也未排除合理怀疑,相关不利口供极可能是“高级诱供”的产物。但辩护人认为,既是口供为真,也主张评价到法子英杀害殷建华的帮助行为
(1)本案一、二审辩护人都提到了不排除第三人购买冰柜的合理怀疑,劳荣枝一、二审当庭都否认购买,称不记得了买过。庭前口供有可能是“高级诱供”的产物
三名证人对买冰柜女人外貌征的描述都同劳荣枝的外貌不符,所说的购买时间也各不一致,确实不能排除第三人购买冰柜的合理怀疑,因而劳荣枝购买了冰柜的情节依法不应认定。
至于劳荣枝庭前口供笔录确实称,她购买了冰柜且明知为装人质尸体;讯问同步也有这方面的内容,如前所述,不排除是“高级诱供”下极力配合讯问的产物。
也就是说,预审时劳荣枝本不记得购买冰柜这一情节,在警官 “高级诱供”下轻率承认;现在用它让劳荣枝对杀人负责(没有这句口供是不需要负责的),劳荣枝醒悟过来后当庭翻供是必然的。
(2)即使劳荣枝购买冰柜的情节为真,本辩护人更倾向于将其评价为对法子英杀害人质殷建华的帮助行为,这同口供笔录也一致
前面说过,本辩护人更愿意将其评价到殷建华被害的事实之中,因为劳荣枝明确称,她所谓明知买冰柜的目的是可能装被绑架人质的尸体。她带隐蔽细节的供述是这样的:
劳:有啊,很多人陈尸完了,只要没有发臭,没有……我现在知道这个人是冤枉死的。他(法子英)本来就是想去绑架他(猴子),然后跟他里家人斡旋,然后就要钱,没钱就去筹钱,去借钱。他(法子英)本来这么想的,就是不让别人发现这个城里目前有命案发生,就是有味道嘛,人死了有味道嘛,我现在知道他为什么买冰箱了,我想起来了。
警:买冰柜是装猴子的?不是装另外一个人的?
劳:不是,他本来是想装猴子的。
警:就是另外一个是冤枉死的?
劳:对,可能跟猴子谈崩了吧,猴子不配合或者谈崩了。
我国刑法一直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劳荣枝对法子英将来可能提前对被绑架人质(殷建华)撕票需要冰柜,她为其买了,但后来却被用在木匠陆中明身上,是完全出乎他的意料的。劳荣枝对法子英杀害殷建华有帮助行为,但对于法子英杀害陆中明太突然太偶尔,前后时间短,劳荣枝既无杀陆的故意,也无参与杀陆的行为,故对其死亡不应负责。
(3)二审裁定将劳荣枝买冰柜的行为评价到陆中明被害事件上,认定为法子英杀害陆中明的帮助犯,不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原则,犯了“客观归罪”的错误,而且让帮助犯也承担主犯责任,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
二审裁定认定劳荣枝为法子英杀害陆中明的帮助犯,不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原则,犯了“客观归罪”的错误,此点非常明显,不再赘述。
二审裁定一方面明确认定“劳荣枝实施了杀害陆中明的帮助行为”,另一方面又让劳荣枝对陆中明的死亡承担主犯责任,这明显矛盾。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向来将帮助犯认定为从犯。而且帮助行为作为从犯也有作用大小之别,因此刑法规定了“应当型”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三种选择。如果法子英杀人,劳荣枝递刀,自然也成立帮助犯,而其作用就远大于“买冰柜”,因为冰柜根本不是杀人工具,而是“杀人之后”保存尸体、逃避追诉的工具,具有帮助事后“窝藏”性质,因而作用是最小的,加上还存在不敢反抗穷凶极恶的法子英之十分令人同情的因素,量刑上适用最宽的“免除处罚”亦无不可。
或有人认为,明知他人可能要杀人装尸还帮人买冰柜,主观就很恶,所以责任应该很重。这种观点站不住脚,如果劳不明知是为了装尸体而购买了冰柜(例如为装食品而购买),那他就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帮忙推了装尸体的冰柜,那是杀人之后的“协助”行为,不构成侮辱、毁坏尸体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行为的法律意义不大。
从另一角度反推而论,这里认定劳荣枝是法子英杀害陆中明的帮助犯,毕竟还有一点“明知买冰柜为装尸体还为其买回”的论据,而另外6条人命让劳荣枝负主犯责任的认定,连这样一点帮助行为都没有啊,哪怕按“不作为与作为”共同构成犯罪的理论来对待,不作为共犯的处罚一般是较轻的,比作为共犯中的帮助犯要轻得多,绝不能同负主犯责任!此点可谓裁判文书在逻辑思维上前后未保持同一性的重要表现。
(二)二审裁定认定劳荣枝对被害人殷建华的死亡应承担主犯责任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2.关于劳荣枝是否应对被害人殷建华的死亡承担责任及定性。(1)劳荣枝对被害人殷建华的死亡具有故意。第一,劳荣枝从陆中明被杀害的结果,也预见到了殷建华被杀害的可能,其供述“我想过,既然法子英把他带来的男子杀死了,那法子英可能也会把姓殷的那名男子杀死。”第二,法子英在出门寻找木工、向殷建华妻子收取赎金时再三交代劳荣枝,殷建华若逃跑就用铁丝勒死他,并用铁丝缠绕殷建华脖子,劳荣枝未表示反对。劳荣枝供述“法子英在‘猴子’颈脖上拧了根铁丝,用老虎钳继续拧的话,那个人就会被勒死”“法子英走的时候还交代我,如果‘猴子’反抗就让我用老虎钳把铁丝拧紧,勒死他。”第三,劳荣枝流露了以杀害殷建华相威胁的犯意,其在殷建华书写的字条上添加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比刚才那个人死得还快”“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等以杀害相威胁的字迹,其主观上具有杀害殷建华的故意。(2)劳荣枝实施的行为使殷建华的生命陷入高度危险境地。其明知法子英定购了铁笼和准备持刀绑架,仍对被害人殷建华实施了诱骗、捆绑、看管行为,使其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并置于不顾,是导致殷建华最终被害身亡的重要原因。劳荣枝辩解其亲眼看到法子英杀人特别害怕,于7月22日晚趁买夜宵之机逃离,但该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现场亦未提取其所称离开后给法子英留的字条。相反,法子英供述7月23日上午其叫劳荣枝看守殷建华,并对其说“我如12点钟不回来,就被抓起来了,你就帮我报仇,把他杀掉”,证明劳荣枝7月23日上午仍在现场并实施了看管行为,劳荣枝于陆中明死后在殷建华字条上添加的死亡威胁字迹反映出积极主动的心态,与其所述特别害怕、借机逃离亦不相符,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尽管无法查清究竟是劳荣枝还是法子英直接实施了勒颈杀人行为,但二人的行为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均与殷建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共同对殷建华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二人在绑架过程中致殷建华死亡,构成绑架罪,对劳荣枝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1、本辩护人认为,二审裁定针对“劳荣枝对殷建华的死亡具有故意”,谈的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
论证逻辑应遵守同一律,本辩护人依然认为,若劳荣枝购买冰柜的情节能认定,还是应评价到殷建华被害事件中,让劳承担绑架撕票之从犯责任。
但本案二审裁定将劳荣枝疑似购买冰柜的情节,评价到了陆中明被害事件上,在殷建华被害事件中就未再提了,这符合禁止重复评价的法理,值得肯定。现顺着二审裁判逻辑,来论证其裁判的理由也不成立。
第一,劳荣枝即使从陆中明被杀害的结果中预见到了殷建华也有被杀害的可能,刚感知了法子英的穷凶极恶,吓懵吓傻的劳荣枝不敢也无力阻止法子英后续可能杀人的行为。在此情形下,劳荣枝虽有“先行行为带来的应留下来阻止法子英杀人的义务”,但这样做自身有生命危险,她本能地选择当晚即逃离,有“紧急避险”的因素,否则,若不顺从还阻止,自己都有被杀的可能。法律不强人所难,要求劳荣枝留下来阻止法子英后来可能的杀人不现实,不符合人性,不存在期待可能性。
第二,法子英供述与劳荣枝供述的那句话,都是说的一个意思——法子英离开时交代劳荣枝,如果殷建华反抗就让劳荣枝用老虎钳把殷脖子上的铁丝拧紧勒死他。首先,这句话不是劳荣枝而是法子英说的,只能用来反映法子英的主观故意和恶性;其次,这是法子英说给殷建华听的,以让殷建华老实点——事实上殷建华也听进去了,一直没有反抗。因此,根据法子英的这句话,无法推出劳荣枝有致死殷建华的故意。“劳荣枝未表示反对”,有不敢反对而没有表示的可能,不能推出“同意”之唯一结论。
第三,那张字条上添加的字,江西省检察院所作笔迹鉴定意见虽认为是劳荣枝所写,但二审辩护人在二审开庭后向江西高院提交了《科学技术书证审查意见书》(现在复核程序中,本辩护人见江西高院未随案移送,又向最高院提交了一次)。文检专家李文先生在该份专家论证意见书中提出了足以产生合理怀疑的质疑,包括鉴定意见存在字迹检验量不足,特征比对表制作、特征标识、实验样本制作均不规范,比较检验栏内的词语、分析论证的用语都是自创的等问题,结论为“那张字条上添加的小字不是劳荣枝所写”。遗憾的是,二审合议庭让二审辩护人一方面别告诉外界,另一方面又未再开庭对该份“准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也未以任何形式告诉对该材料作出处理,甚至在二个多月后才制作的二审裁定书中对该材料只字未提,且不作为案件材料移送复核法院,至少是对关键性辩护意见过于漠视。
本辩护人还想到一个问题,南昌市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时委托江西省检察院技术部门进行笔迹鉴定,二审时省检察院派检察官出庭应诉,该鉴定意见就等于“自控自鉴”了,这难免有瓜田李下之嫌;在辩方不认可时理应重新鉴定,毕竟检材在那里放着,有账算不乱嘛,可二审检法机关就是不同意重新鉴定,是对重新鉴定没有信心呢,还是怕耽误时间?毕竟是死刑案件的关键证据,能支持而不支持,不能说没有重大遗憾。本辩护人认为,死刑案件多付出些成本是值得的,请复核庭另行委托中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涉案笔迹重新鉴定,或者发回重审后由重审法院来做这项工作。
说个插曲,本案笔迹鉴定之事,让我想起了北京雷洋案。该案当年也引起了巨大舆情,也由检察机关侦办,具体是北京市检察院第四检察分院承办,案由是五名警务人员涉嫌渎职。北京检方是如何考虑雷洋尸检的委托鉴定机构的呢?于是,辩护人联系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室主任王居生主任法医师,他也是雷洋案代表北京市检察院就雷洋案尸检鉴定报告答媒体记者问的专家。他向本辩护人透露:“我们曾经想过委托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中心进行尸检工作,后来考虑到案件特殊性,还是决定找第三方社会鉴定机构做该鉴定比较合适。我们联系了多家北京地区鉴定机构,都不愿意接受委托,只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所有意向,而且还是经过了两次请求才接受委托的,后来明正的鉴定意见各方都接受。可以说,明正的正义感和勇于担当的社会责任心成全了北京市检察院,同时也挽救了北京市司法机关的形象。”
再看看本案南昌市检察院委托鉴定,哪怕委托本系统进行,也未考虑过委托最高检鉴定,更别说委托社会鉴定机构了。雷洋案还只是警察渎职案最多判几年,我们这个可是命案可能判处死刑。这就是思维与行为的差距啊!
总之,二审裁定针对“劳荣枝对殷建华的死亡具有故意”的三点理由,均存在重大缺陷。
2、二审裁定针对“劳荣枝实施的行为使殷建华的生命陷入高度危险境地”是个很抽象的一句判断,以此制造链接,让劳荣枝对法子英的撕票行为承担共犯责任,是典型的无根无据的恶意推论。这样做,既没有刑法理论支持,更没有刑法规范依据。对于此点,二审裁定也谈了三点理由,但都不能成立
(1)关于劳荣枝明知法子英定购了铁笼和准备持刀绑架,仍对被害人殷建华实施了诱骗、捆绑、看管行为的意见。要知道,这些只是一般绑架行为的惯常动作,同绑架后撕票没有必然联系。一句“使其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并置于不顾,是导致殷建华最终被害身亡的重要原因”,将条件(而不是原因行为)与结果嫁接,拔高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关于劳荣枝辩解其亲眼看到法子英杀人特别害怕,于7月22日晚趁买夜宵之机逃离,同其他证据矛盾,因而不能采信的意见,也完全不能成立;恰恰相反,现有证据证明劳荣枝的陈述是可信的。理由有如下几点:
首先,法子英确有供述,7月23日上午其叫劳荣枝看守殷建华,并对其说“我如12点钟不回来,就被抓起来了,你就帮我报仇,把他杀掉”,同口供中一直未承认自己杀害殷建华一脉相承,但要知道,他的第9次也是最后一次口供翻供了,称“殷建华是他勒死的,前面说的都是假话”,且合肥生效判决根据尸体报告,采信了他最后一次供述!因此,本案二审裁定拿法子英翻供前的口供内容来作为论据,没有证明力。
其二,劳荣枝口供笔录中辩称“7月22日晚趁买夜宵之机逃离”,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中还称 “第二天我就走不掉了”(见2019.12.7下午同录光盘01:03:00时段,但当天的口供笔录没有该记录)。这同当年在合肥开出租的司机潘勇《合肥市民证明》(本辩护人已提交给复核庭)相吻合,也同法子英被抓时饿的不行相印证。当年合肥出租车司机潘某证明,7月23日上午法子劳被抓,当天全城戒严,进出城的人员车辆都要经过严格检查,劳荣枝若不是7月22日晚逃离,23日再想逃离,确实插翅难逃了;另证明劳荣枝供述当晚乘大巴离开,后到了武汉,那时案发地附近,夜晚确有发往武汉汉正街的大巴车,乘客采购服装后次日返回。另外7月23日上午抓捕法子英的新闻视频反映,法被抓时同围捕警察谈判时提出“先拿点吃的来”,说明他已经饿的不行了。若劳荣枝7月22晚未乘法子英让其买夜宵之际逃离,买回夜宵二人一起吃,法子英在次日上午不至于那么饿。
其三,正因为劳荣枝前一晚上已离开合肥,法子英于次日即当年7月23日只能亲自去同人质殷建华的老婆刘某某接头,而不是像常州绑架勒索案一样,由法子英看住人质,劳荣枝同人质家属接头;又由于没有人看住人质,法子英在离开出租屋时先“撕票”再去见人质家属,也合乎情理;为了让人质家属相信人质还是活的,特意让人质殷建华在字条上将落款日期和时间写为“23日上午8:30”(但其故意将月份写错成5月,即写为1999.5.23 上午8:30,或有不祥暗示)。这样理解,本案中的一切现象都解释通了。
(3)本案一、二审裁判为了让劳荣枝对殷建华的死亡承担主犯责任,不惜推翻法子英案生效裁判认定殷建华死亡时间为当年“7月23日”的结论,故意将其死亡时间推定为当年“7月24日左右”,这是一个非常恶劣的事件,已经涉嫌渎职违法或犯罪。
当年合肥中院(1999)合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和安徽高院(1999)皖刑核字第108号刑事裁定,根据合肥公安局合公(99)刑鉴(法)字第(085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即殷建华尸检报告,均认定殷建华的死亡时间为1999年7月23日,否则,法子英于当年7月23日上午即被抓,他之前一直不承认自己杀害殷建华,最后一次的口供笔录才翻供承认,该翻供只有同尸检报告相吻合,才能得到二级法院裁判的采信和认定!
本案并没有新的鉴定,二审裁定在殷建华尸检报告的认定上如此评判:“合公(99)刑鉴(法)字第(085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殷建华的死亡时间是7月24日左右,但法子英已于7月23日被抓获。法子英供述殷建华系其本人杀害,与该鉴定意见不符。一审判决未认定法子英勒死殷建华,并无不当。”(二审裁定书第59页)这就动摇了安徽与合肥法子英生效裁判认定“殷建华系法子英7月23日杀害”的结论,从而使本案的结论性裁判意见“尽管无法查清究竟是劳荣枝还是法子英直接实施了勒颈杀人行为,但二人的行为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均与殷建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共同对殷建华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顺理成章。劳荣枝在这种情形下的责任,自然是主犯责任。
然而,本案一二审裁判根据科学鉴定而得出“殷建华的死亡时间”为当年“7月24日左右”,绝对错误了,铁板钉钉地错了!!
本案一二审裁判的这个重大错误,是知名法医专家胡志强先生审查合肥尸检报告发现的。他在本辩护人前面提到的那份《科学技术书证审查意见书》中明确提出:合肥公安“对殷建华尸体进行尸表检验的时间是1999年7月28日21时40分,根据‘尸体周围所见蛆长1.2厘米,蛆身见褐色,结合尸体发现前天气温度,推断死亡时间距尸检5天左右’。尸检时间前推5天,应该是7月23日,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7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法子英将铁丝绕于殷建华颈部,用老虎钳拧紧铁丝将殷勒死’较为一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死亡时间距尸检时间5天左右(即7月24日左右)’属计算错误,没有科学依据”。
本辩护人当了10年军医,医学与法医学是邻近学科,也略通法医学知识。通过同胡志强法医进一步沟通,完全认同他的结论。胡志强法医还只是称南昌判决“计算错误”,本辩护人则认为,南昌中院判决将合肥中院与安徽高院正确的计算,改为错误的计算,江西高院还维持这种认定,不是简单的过失行为,而是故意为之,已经涉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司法渎职,性质非常严重。
这个计算错误的“玄机”在于,尸检报告中有两个检验时间,即尸表检验时间和解剖检验时间,前者为2019年7月28日21时40分,后者为2019年7月29日9时。根据尸检报告,殷建华的死亡时间主要是根据蛆虫生长的长度来判断的,报告明确称“尸体周围蛆长1.2cm”而不是“尸体里面蛆长1.2cm”,显然是7月28日尸表检验而不是7月29日解剖检验所见。因此,合肥法子英案裁判根据“7月28日尸表检验”前推5天即7月23日为死亡日期,是完全正确的。南昌中院和江西高院故意将解剖检验时间而不是尸表检验时间作为前推5天的计算基数,来计算殷建华的死亡时间,这个“张冠李戴”的错误只有细心的专业人士才能意识到!但全国这方面的专业人士有多少,而且合肥公安当年的尸检专家应该还健在,明目张胆地这样否定生效裁判的认定,得有多大的胆子啊!
这也是二审裁定不认可劳荣枝“7月22日晚趁买夜宵之机逃离”的辩解之最重要的理由,推翻了这个,劳荣枝的辩解即完全可信了。
(4)本案一、二审裁判关于殷建华死亡时间与被害于谁之手,故意作出与法子英案生效裁判相矛盾的认定,到底意欲何为及其对既判力制度的影响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一、二审裁判将安徽法子英案生效裁判中殷建华死亡时间为当年7月23日,变更为7月24日左右;将殷建华被法子英勒死的事实认定,变更为“无法查清是劳荣枝还是法子英杀害殷建华”的事实认定,其目的就是为了让劳荣枝对殷建华的死亡承担主犯责任。
因为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劳荣枝参与谋划杀害殷建华,也无证据证明劳荣枝对殷建华有勒颈等危险行为(相关物品上并无劳的指纹等证据),即使殷建华写给其妻的纸条上添加的生命威胁小字是劳荣枝所写(严重存疑,前面已述),也只是对殷建华妻子的威胁语,不意味着劳真要杀人或有杀人行为,若采纳法子英案生效裁判“殷建华就是被法子英勒死”的认定,则让劳荣枝对殷建华被害负主犯责任的基础就不复存在了。本案涉及绑架罪的事实为常州案绑架刘华和合肥案绑架殷建华,而常州案中的刘华幸存,对该起案件事实不存在适用死刑的问题;合肥案中殷建华的死亡被认定为绑架撕票,若劳荣枝在合肥案绑架事实中对殷建华的死亡不负主犯责任,则全案绑架罪就适用不了死刑,本案一审判决便是错判,或二审裁定不想推翻一审结果,就只能将错就错地维持一审认定了。
本辩护人认为,一、二审裁判这样做,应该还有一个更重要的考虑,那就是让人们意识到,殷建华就是被劳荣枝亲手杀害的,因为如前所述,二审裁定已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殷建华的死亡时间是7月24日左右,但法子英已于7月23日被抓获”的评判,这等于已经查清了“殷建华不是法子英所杀”,二审裁定所谓“无法查清究竟是劳荣枝还是法子英直接实施了勒颈杀人行为”的二选一命题,其实是自相矛盾的伪命题。一、二审裁判之所以这样表述,还想表现自己貌似公允的司法形象。
本案公诉人在一审宣判后接受媒体采访时即特别强调,“鉴定意见显示,殷某死亡时间为7月24日左右……,在案证据表明,劳荣枝具备杀死殷建华的动机、时间、空间条件”——其逻辑也是暗示人们,殷建华实际就是劳荣枝杀害的——如此这般,哪怕认定劳荣枝对于另外6条人命承担主犯责任都存在严重缺陷(确实存在没有证据、纯靠推定的缺陷,前面已述),对6条人命案适用死刑都存在问题,只要殷建华被害这1起人命能形成“劳荣枝直接动手杀人或应负主犯责任”的内心确信,那对她判处和执行死刑就不冤枉,就不属于错杀人,整个劳案也算不上冤案了!
我国“侦查中心主义”由来已久,现在依然惯性很大,“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虽正在进行,却难以真正建立起来。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追诉机关定下要让劳荣枝对7条人命负主犯责任的基调后,审判机关只得硬着头皮帮助其完成这一目标。公诉机关提出“根据鉴定意见,殷建华的死亡时间只能是7月24日左右;殷建华不能是被法子英勒死,而应是无法查清是劳荣枝还是法子英杀害”的状态,该控诉意见虽彻底颠覆法子英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本案一、二审法院也只能照单全收,就是“侦查中心主义”幽灵不散的典型表现,也是铸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这样的裁判若被核准生效,法子英案与劳荣枝案两份生效裁判对同一事实的认定截然相反,将成为既定的事实,将极大地损害司法判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对既判力制度的巨大危害是显而易见的,故请最高法院特别慎重对待!
不错,20年后的劳荣枝案,同法子英案相比,出现了许多新证据,例如劳荣枝的48份口供(可惜被严重污染了,前面已述),出现了常州案被害人刘华、刘兰的证言等,若这些新证据证明20年前法子英案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错,使得同案而分案处理的两份判决一致,而不能无视生效裁判的存在,做出同生效裁判相矛盾的认定。因此,建议最高院裁定不予核准本案二审死刑裁定,撤销原判的同时,指定合肥中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重新审理中,若根据新证据发现法子英案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由劳荣枝案同一审判组织对法子英案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一并作出协调一致的裁判,以维持司法裁判的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