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君按】随着2018年两高批复的实施,气枪类案件逐渐退潮。但假枪真罪类案件最近两年出现了一个新动向:AR15散件案突然异军突起,尤其是在广东。一番扫荡之后,深圳判出了一个无期判例,东莞判出了一个死缓判例。下手之重,令人咂舌。下面,是一贯刑辩团队近期在魔都辩护的一个AR15散件案,希望能稍微迟滞下这场新的司法狂飙。
尊敬的合议庭:
署名律师系石XX的辩护人之一。经阅卷、会见和庭审,辩护人认为检方的指控逻辑归纳起来就是三个字:长得像。
在这个层层推论的过程中,每一个环节都没有形成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锁链,其中最基础的2022-121号鉴定文书更是漏洞百出,缺乏基本专业水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基础不牢,地动山摇。本案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存疑有利于被告,宣告石xx无罪。
具体意见如下:
一.合议庭未提前三天通知被告开庭。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根据该规定,合议庭应提前三天通知石xx开庭时间,以便石xx做好开庭准备。2023年10月10日,本案开庭。在回答辩护人发问时,石xx当庭表示庭前未收到开庭通知。这是对石xx辩护权的剥夺。
二.侦查乌龙不能锁定管辖权。
辩护人认为上海司法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庭前,我们也向法庭提交了辖异议申请书,但法庭未予答复。卷宗显示,本案案发缘起于缉私局的一次乌龙事件。他们扣押了SJ公司(石xx前合作伙伴黄xx)的一个墨西哥包裹。早在2022年3、4月份,黄xx就带着SJ公司的公章在物流公司的陪同下到海关处理了该票包裹。但缉私局仍把它误以为是石xx的。2022年7月19日,缉私局对SJ公司走私武器案立案调查;21日抓了石xx开始第1次讯问;7月25日对HY公司(石xx)立案调查。11月3日第2次讯问石xx,缉私局主动告知是自己搞错了。
也就说是,早在2022年3-4月份,至迟到11月份,缉私局已经完全清楚地知道并没有石xx通过上海海关走私武器的确凿证据,而发生在义乌的存储行为又不归它们管辖。他们对石XX案没有管辖权。当时其正确的做法是将该案移交义乌警方,而不是非要继续去拼凑一个走私武器罪出来制造管辖。
侦查管辖是全案程序的起点。既然上海缉私局无权管辖本案,则相应的,现在的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对本案均不具有相应的管辖权。本案应该立即移送义乌当地法院审理。
三.销售数据无法指控走私武器罪。
起诉书指控石XX走私枪支散件348件,折合11支枪支,构成走私武器罪,情节特别严重,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检方当庭建议量刑7年。但在案证据不能支持这一指控。
1.缉私局没有查扣到任何实物。
关于该罪的指控,除了上述的侦查乌龙之外,另一个大BUG就是控方竟然没有查扣到348件涉案物品中的任何实物。缉私局只是提取了相关网店和马帮ERP系统数据,整理了里面的销售额、运单和图片等信息,再与言词证据等相印证,然后根据这些缉私局自己多次整理筛选的信息来指控石XX走私武器。
走私武器罪是重罪指控,跟它严重程度并列的是走私核材料、假币等。所以控方必须要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全国所有此类案件中,据辩护人所知,无一例外,都是查扣到实物,对实物进行司法鉴定,根据科学的司法鉴定意见来认定走私物品及其涉案数量的。实物不到案,就无法进行物品性质鉴定,无法准确计算物品数量。像上海海关缉私局这样不要实物、不要鉴定、仅凭整理的一张销售统计就指控走私武器的做法,估计是全国首例,对石XX极不公平。
2.没有枪支散件鉴定,无法确认物品性质。
由于没有查扣到实物,本案对走私武器罪的指控缺乏枪支散件鉴定这一关键证据。起诉书认定走私的348套,靠一个就是一个关键词“长得像”:网店上的图片“长得像“扣押的226个实物,226个实物里的2个送检发现“长得像”检材图片,所以缉私局统计出来的348个就是枪支散件缓冲器。
另外,在提取的所谓348套销售数据中,HY公司的22套配有图片。但指控也不能根据图片来断定实物是否就是缓冲器。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枪支散件的检验方法》(IFSC08-0203-2020)规定枪支散件鉴定方法的确有实物比对、资料比对等数种。但不管哪种鉴定方法,要求的都是将实物与样本或样本资料比对,而不可能是拿图片去比对图片来鉴定,何况本案关于指控走私的物品,根本就不存在任何比对。
3.销售数据经过缉私局多次整理,不具有客观性。
为了证明石XX走私348件枪支散件,缉私局出具了两个情况说明及附表。该情况说明及附表是侦查人员在网站提取数据的基础上、与被告人讯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聊天记录、运单信息等证据比对整理出来,在证据类型上根本无法归类,也不具有客观性。
整个整理方法和整理过程都是侦查人员自己单方面做的,没有经过法庭质证。比如,在提取的所谓348套销售数据中,配有图片的只有HY公司的22套,其余的连图片都没有,只有标名 AD32WQR4或AD2WQR4-2、-3、-5、12编码的105套,剩下的更是仅有所谓的商品名。
另外,侦查人员在筛选哪些订单是五件套时,采取了前后不一致的标准。比如,对WB电子元件厂卖出的配件是通过商品的SKU进行筛选,并排除了商品图片相同而SKU不是AD32WQR的订单;对DQ公司的订单数据则只是通过商品图片来进行筛选,并未按照订单的SKU来进行筛选。这说明侦查机关的筛选方法也并不具有客观性。
笔录显示,关于编码和商品名,张XX、黄XX负责网站管理,他们只知道编码和商品名,但并没有在仓库里见到过对应的实物。李XX是仓库管理员,他在仓库类似三件套的配件实物,但并不知道编码和商品名。关于图片,石XX已多次供述经营中存在网站图片与实物不一致的情形。所以根据这些图片、编码和商品名,我们根本就没有充分的证据去断定它们对应就是所谓的缓冲器。缉私局自己就因为这类原因大幅度变更过起诉意见书指控的走私数量。
严格来讲,除非控方当庭展示348件中每一个部件是怎么对比算出来的并接受质证,否则我们无法确认该数据的真实性。考虑到走私武器罪指控的严厉性,辩护人认为这种当庭展示非常有必要。我们不能让石XX莫名其妙地背上走私枪支11支的严厉指控。
4.网站销售数据存在刷单的情形,指控数量不准确。
石XX第2次讯问笔录(J3P23)及当庭陈述都提到网店数据存在刷单情形,比例达到一半左右。按照这种说法,就算缉私局梳理的348套数量是准确的,实际的数量也要打5折。在没有反证的情形下,没有理由不采信他的供述。
关于刷单,庭审中法官和辩护人都详细问过。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存在刷单和伪报数量的二难推理。缉私局整理的情况说明及附件中并未附录属于石XX的、盖有海关印章的出口运单数据。我们无法断定卷宗所附的出口运单就一定是准确的,从而认为在出口运单真实的前提下刷单一定会造成伪报出口数量。退一步讲,就算刷单导致伪报数量,也只可能是网站销售数据因刷单而虚增,对应的出口运单所包含的实际数量远小于缉私局统计的348个。
5.言辞证据等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
庭审中,检方一再声称:关于走私武器罪,虽没有实物扣押在案,但仓管员李XX、网店维护人员张XX、黄XX、供应商朱XX的证言相互之间可以形成基于间接证据的证据链锁定石XX走私武器的犯罪事实。这个说法是错误的。
关于物品来源,朱XX在证言中已经明确表示无法通过警方提供的网店图片辨认物品是否来自他的供应。关于网店图片的对应物品是否是跟226个扣押物一样的物品,仓管人员李XX工作时间很短,案发前根本就没看过装在箱子里的扣押物,也不打理网店,根本没看过也看不懂网店图片或商品代码。网店管理人员张XX、黄XX熟悉网店图片、代码、商品名,但他们不管仓库的事,根本不知道所发货物的实际状况。
石XX当庭表示,在仓管人员与网店管理人员之间有一个审单员。审单员最清楚网店订单最终发运的实物状况。但这个人早已离职,无法到案。也就是说,三人的证言无法在网店图片、代码、商品名与仓库实际发运物品之间建立连接。检方其实是在想当然的推测。
四.鉴定错误,无法指控非法储存枪支罪。
起诉书指控石XX非法存储枪支散件226个,折合7支枪支,构成非法存储枪支罪,情节严重,有如实供述情节,可从轻处罚。(顺带说明一下,我国刑法只有非法储存枪支罪,没有非法存储枪支罪。)检方当庭建议量刑10年以上。
但用于指控非法储存枪支罪的关键证据即2022-121号枪支散件检验报告(J2P23)及2023年2月14日关于枪支散件检验报告的《情况说明》(BJ1P4-9)存在严重错误,无法支持这一指控。辩护人庭前已申请鉴定人出庭,未得到法庭回复。
1. 涉案鉴定彻底违反《枪支散件的检验方法》。
关于枪支散件的鉴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颁发有《枪支散件的检验方法》(IFSC 08-02-03-2020)。其对枪支散件的检验步骤规定如下:
2022-121号检验报告完全彻底地违反了上述规定,没有任何专业性可言。警方一方面用“科学”的鉴定文件指控犯罪,一方面又把鉴定文件搞得如此“不科学”。这种搞法说轻一点是工作作风问题,说重一点点就是在草菅人命。
2.检验报告没有测量尺寸,无法确定检材是否是合格品。
《枪支散件的检验方法》规定枪支散件的检验的第一个步骤就是测量尺寸。这是任何散件鉴定都必须做的工作。但2022-121枪支散件检验报告及其情况说明没有任何对检材尺寸的测量和记载。这是非常低级的错误。
要知道,缓冲器是插入枪支内部的,实物尺寸上几毫米的差异都会导致它无法作为缓冲器使用。在辩护人代理的广州AR15散件案中就出现了因为尺寸不对而被鉴定机关排除的情形,相关鉴定文书已当庭提交给合议庭。所以,没有实物尺寸的测量是绝对无法指控扣押物就是枪支散件的。
辩护人当庭指出了这一严重问题。公诉人回应说检验报告和情况说明中都有对检材的尺寸测量。这是赤裸裸的谎言!翻开检验报告,检验过程中根本没记载尺寸数据,附图中的标尺根本看不出数据。情况说明后面的附图所测量的也根本不是本案检材。公诉人又当庭表示可以对检材尺寸测量问题出具新的情况说明。对此,辩护人表示坚决反对。
3.扣押、保管、送检违规,检材同一性已被污染。
《枪支散件的检验方法》规定检验的第二步是初检,包括检查记录检材标识,分类。但本案鉴定过程没有任何初检操作。导致这一错误的根本原因是缉私局从一开始的搜查、扣押、送检就是乱来的,导致检材同一性已被污染,无法初检。
关于搜查、扣押,公安部《法庭科学枪支物证的提取、包装和送检规则》(GAT955-2011)第3条枪支的提取方法、步骤规定,枪支提取前应按照GA/T117-2005的规定对枪支的原始状态和所处的环境进行拍照固定,并做必要的文字记录。对于涉及多支枪支的案件,应对枪支分别编号,并将编码摄入画面。本案警方搜查完全违反上上述规则,没有在现场对226个扣押物进行任何封存、编号、拍照固定的处理。
关于保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5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这说明,侦查人员不得同时担任保管人员。对此,检方当庭承认确实存在问题,但又毫无根据地拍胸脯称可以保证检材的同一性。
4.检验报告附图显示只鉴定了2个检材,而不是226个。
《枪支散件的检验方法》规定枪支散件检验的第三步是拍照,要求必须对检材全貌及关键细节拍照附图。但本案检验报告竟然只有孤零零的两2个检材图片。
这说明,鉴定人员只鉴定了2个检材,而不是226个检材。考虑到这些东西都是小工厂生产的,产品标准化程度较差,根本不能由2个检材推论226个检材。
当然,原本,鉴定人员可以按照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枪支、弹药及零部件检验的抽样方案》(IFSC08-04-01-2016)对226个检材进行规范科学的抽样再行检验。但这么基础的鉴定工作,本案也没有做。
另外,本案检验报告竟然连样本图片都没有附图,还是在情况说明里附上了所谓的样本枪图片,但也未进行检材和样本的比对。
5.检验报告没有记载论证过程,无法得出鉴定意见。
2022-121号枪支散件检验报告关于检验过程的记载就是一个陈述句,说检材就是缓冲器,然后直接下结论说检材就是枪支散件。这是同语反复,而不是论证。即使是在后面补充的《情况说明》中,鉴定人员仍然没有一个起码的论证过程。这完全违反检方反复强调的《公安机关关于涉案枪支弹药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9】30号)对鉴定论证过程的规定。
6.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未备案公告,无资质出具检验文书。
该案鉴定属于物证类鉴定,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从事此类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人员需要在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核准登记,列入鉴定名录,定期公告。而且,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8〕165号)第1条,公安机关自行审核认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也必须在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并公告方可签署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经检索司法部和上海司法局官网,本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没有任何登记备案公告信息。因此上述机构和人员无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7.检材已统一上交处理,无法测量尺寸或重新鉴定。
庭审中公诉人最后表示可以继续让鉴定人员出具新的情况说明,来补强检材尺寸测量的问题。这一观点是错误的。
案件公诉到法庭,说明检方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认为案件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程度。从送往法院的那一刻起,检方举证就关门了,实在有必要的,检方可依法申请休庭,补充证据。审查起诉阶段,检方已经给鉴定文件打了一次补丁,出具一份长长的情况说明;现在经辩方质证,又要就尺寸问题出具新的情况说明。这不符合基本的举证规则。如果允许检方这样搞,等于宣告检方永远是赢家、被告永远被钉死,庭审将变得毫无意义。
如上所述,检材尺寸的重要性,辩护人已在法庭上再三强调。一个枪支散件鉴定竟然不测量尺寸规格,真是匪夷所思!检方关于可以就检材尺寸测量问题出具新情况说明的想法。辩护人认为在技术上也已经无法实现。
226个扣押物本来就因为检方自己也承认的保管人问题导致可能出现检材污染的问题。补充卷1第2页又显示226个扣押物已经于2023年2月14日统一上交给市刑侦总队统一处理。现在,检材的同一性已经彻底污染,根本无法保证新的检材就是当初226个扣押物,已经完全不具备重新鉴定或测量尺寸的可能性。
五.物品用途不特定,被告没有犯罪故意。
1.涉案物品在被告人销售产品中占比极少。
搜查记录显示,缉私局在被告仓库里查到了几万件小商品,但两次也只筛检到几百个疑似涉案物品。这说明,被告不是一个“军火贩”,不是以销售军火为业的歹徒。机械地根据法条去重判这样的普通从业人员,不能体现我国法治所追求的三个效果的统一。
2.被告否认笔录里说过物品用于AR15真枪。
庭审中,检方也承认石XX本人没有接触过AR15真枪,不是以销售枪支散件为主业的。被告人本人当庭否认在讯问时说过扣押物可用于真枪AR15。
3.国外公证文书和视频显示涉案物品可用于仿真或玩具枪。
辩方提供的公证书和视频显示,类似涉案物品可以安装在小孩玩耍的仿真或玩具枪中,并不是如检验报告和情况说明里强调的只能用于AR15真枪。相关证据辩护人已提交给法庭。被告当庭也陈述启东XX精密工具有限公司至今还在生产AR15出口气枪并使用类似的缓冲器部件。
扣押物到底是专用在AR15真枪上,还是也可以用在AR15仿真枪甚至玩具枪上。这是一个直接关系到定罪量刑的重大问题。如果确实能用于玩具枪也就有可能无罪。如果能用于仿真枪,那就需要按照气动枪支散件来鉴定,其量刑的数量标准都会成倍变化,直接导致量刑大幅下降。这种疑点利益应该归于被告。
4.义乌当地警察从未查禁被告人的公司。
义乌是世界小商品之都,当地从事类似周边产业的公司很多。被告当庭陈述的,本地警方从未查禁过被告人的生意,只是要求别在国内卖。被告人也确实没再国内销售。警察都不查禁的东西,你要一个普通生意人去明确了解物品的真枪属性确有强人所难之嫌。
综上,辩护人想最终表达的是:我们从不否认石XX有储存、出口类似在押物品的行为。但如果要指控他犯罪,必须有确凿的证据。前者是事实层面的问题,后者是法律层面的问题。在法律层面,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缺陷,全案存疑,法庭应该宣告被告无罪。
退一步讲,正如检方当庭表示的,相关涉枪法规适用本案明显会导致机械司法。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也应衡平各方因素,考虑到本案指控在法律层面上的重大缺陷,予以妥善裁量或层报最高院核准,而不是一味的重判。
致礼
辩护人:杨卫华
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