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扬子鳄刑辩周小羊律师的邀请,让我在《法律名家讲堂》平台上作这期网络分享。前两年,我记得,在徐昕老师大案刑辩论坛里,我也有幸在这个平台上做过一期《财产辩护》的网络分享。这次,再来,我分享的话题换成了:庭外辩护。
昨天,上海十所刑事业务联训第18期会,我做了一次主旨演讲,叫做《无罪辩护:功在刑外》。这个主旨演讲里面就有一小板块讲到的是庭外辩护,下个月,按照扬子鳄刑辩团队的安排,我也会在合肥就庭外辩护的主题作分享。所以,今天的分享可以说是一个中间产品,把我前期的一些思考做一个总结,然后也为下个月的同一主题分享做铺垫。
围绕着这个主题,我想首先澄清下概念:什么是庭外辩护。
“庭外辩护”这个词现在颇为流行,但又一直处在被污名化的危险中。很多人谈到庭外辩护,连声音都会不自觉的低下来,仿佛在干一件见不得人、下三滥的卑污之事。我做这次分享,也是想以堂堂正正公开的言说来稍些抗拒下这种诲淫诲盗的污名化潮流。
我们先界定“庭外辩护”这个概念。怎么界定?我想应该有这么几个维度:
第一个是物理空间的维度。在物理空间上,什么叫庭外辩护?我们知道我们收到传票去法院开庭,在庭上经过宣读起诉书、发问、举证质证、辩论、直到最后陈述,这么一个过程我们把它叫做庭内辩护,那么以此相对应的在这个物理空间之外的辩护,我们一般就把它称之为叫庭外辩护。比如说我们为案件去投诉,去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等。我们把这些工作称之为庭外辩护。
但仅有这个维度是不够的,因为如果仅从物理空间上来讲,我们可能会觉得我们开完庭之后回到办公室、整理好了辩护词、把它寄给法官、或者说案件审理期间我电话沟通法官,这个也是发生在庭外的庭外辩护。但显然,我们一般不会把这样的辩护工作认为是庭外辩护,而多认为它是一个庭内辩护的延伸。所以仅从物理空间上是不足以准确界定、区分庭内辩护和庭外辩护的。
这时,我们就要加上另外两个维度,一个叫刑事程序上的维度,也就是说辩护律师遵循正常的刑诉法规定的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发回重审这么一个程序所展开的辩护工作,一般都叫做庭内辩护,比如给公安递取保候审申请书、给检察官递法律意见书、给法官递各类调证文件等。在此之外,比如去信访窗口递交反映材料、去主管机关投诉鉴定部门等等,我就把它称之为庭外辩护。
第三个是指向对象上的维度。在我的理解中,庭外辩护工作指向的对象并不是一般刑事程序中各阶段的承办人,而主要指向对这个案子中的关键证据或全案判决具有决定权的那些人或部门。比如,在涉黑案件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辩护律师会想方设法把辩方的观点传到省扫黑办的相关领导那里去,因为众所周知涉黑案的判决不在法庭之上,而在省扫黑办手上。
又比如打鉴定。我们最近代理一起非法经营案。公安远洋捕捞,跨省抓人,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为了支持指控,公安委托一个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
司法部《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规[2020]5号第十七条规定,“电子数据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信息科学与技术和专门知识,对电子数据的存在性、真实性、功能性、相似性等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电子数据鉴定包括电子数据存在性鉴定、电子数据真实性鉴定、电子数据功能性鉴定、电子数据相似性鉴定等。”第二十条规定,“电子数据功能性鉴定,包括对软件、电子设备、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破坏性程序的功能进行鉴定。”
但该案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相关资质文书均不包括功能性鉴定,却白纸黑字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涉案网络平台是“四方平台”,具有金融结算功能。对于这种直接把自己当中国人民银行的鉴定机构,我们进行了坚决的投诉,目前当地司法局已经正式受理了投诉。
这里的区别在于:如果虽是在物理空间之外,但辩护律师是循着正常的刑事程序是把辩护工作的对象指向相应程序中公检法承办人员的,我们就认为是庭内辩护。反之我们就把它称之为庭外辩护。这是我认为厘清庭外辩护这个概念时,可资考虑的三个维度。
当然,这个东西不是绝对的,比如说取证是庭内辩护还是庭外辩护?我认为可能会出现一个重叠,就是辩护律师庭外取证工作本身,是庭内辩护的一个延伸。但如果辩护律师庭外取证的同时采取一定的方式对外公布,那它同时也就具有庭外辩护的特点。它们不是一个绝然两分的概念,而是“车之两轮,鸟之两翼”,围绕着辩护职责展开的两个工作面。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