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君按】这本是媒体约稿的时评,但等我起个大早交稿时,关于那个惊悚案件的报道已遍地404,相应的时评文章自然也就无法刊出。为杜绝浪费,我改了下,尽量保持四平八稳的专业入门级调门,不煽情不批评纯法理,希望企鹅高抬贵手,切莫删稿。
近日,媒体披露了一起大规模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案,其中的情节犹如惊悚片,激起了全民的关注。在震撼之余,民众惊奇地发现如此丧尽天良的恶劣罪行竟然最高只判三年。
这就涉及到遗体的法律保护问题。这个问题以前非常冷僻,现在因了这个案件,以一种相当炸裂的方式凸显在了全社会面前,令我们不得不深思。
所谓遗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的人身遗存,其外延包括完整的遗体、破损的残肢、遗骨、骨灰等。我国法律对遗体的保护体现在民事、行政、刑事三个层面。
《民法典》相关条款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遗体;规定死者遗体受到侵害的,家属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5条规定故意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可拘留罚款。《刑法》第302条规定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细心的读者可能立即注意到,这三部法律所使用的基础概念是不同的,《民法典》用的是“遗体”的概念,而其他两部法律用的是“尸体”的概念。一字之差却展现了“遗体”在法律定性上的重大争议以及由此引发的法律保护上的差异。
法理上该如何定性“遗体”,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遗体并不是物,而是自然人死亡后的人格残留。我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对遗体的法律性质进行直接定义,但对于遗体保护的相关条款都规定在第四编人格权中。这说明我国民法是将遗体视为人格权的载体而予以承认和保护的。
但在刑法领域,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罪出现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而没有出现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当中。这种结构上的错位,表明我国刑法并没有将遗体视为一种公民权利的载体,而是社会管理的一个特定对象物。对遗体的侵犯没有被定性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法益侵犯,而被视为了对社会管理秩序的法益侵犯。这种观点在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是一脉相承的。
也就是说,在遗体的法律定性上,我国民法和刑法出现了法理打架的情形,这显然不符合法律体系的逻辑要求。这种深层次的法理冲突也直接导致了我国法律对遗体的保护力度偏弱。
一方面,民法虽然把遗体作为人格权予以保护,但民法是典型的私法,它能够提供的保护方法和保护力度非常有限。普通民众很难有效维权,需要公权加持。另一方面,刑法又仅将遗体视为社会管理对象,其对侵犯遗体行为的公权打击力度很是弱鸡。
一个明显的例证是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之后加了一条,新增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该新增条款规定违背本人意志摘取活体器官的,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处罚,最高可判死刑;而违背本人生前意志摘取尸体器官的,按故意毁坏尸体罪处理,最高才判三年。
另一个可资对比的栗子是同样处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的第341条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该罪是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新修的罪名。该罪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相比之下,刑法对遗体的保护力度显然还不如对象牙的保护力度。
死者为大!受文化传统的影响,亲属遗体对我国民众具有极其重大的情感价值。同时,随着医学的发展,遗体的经济价值又越来越高,很容易被隐蔽的高技术犯罪所盯上。这就要求我国法律与时俱进,统一法理基础,切实加强对遗体的保护力度,以杜绝此类恶性案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