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本案系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一审应由审判员3人和人民陪审员4人组成7人合议庭,南昌中院组成3名审判员的合议庭,属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江西高院二审本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却错误地维持了一审判决,此乃一票否决,仅据此即不应核准二审维持一审死刑判决的刑事裁定
1、本案二审因劳荣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而起,二审辩护人提出一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据此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完全正当
二审裁定概括二审辩护人这方面的辩护意见大致为:
本案是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一审未依法组成3名审判员和4名陪审员的7人合议庭审理,违反人民陪审员法第15条、第16条和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13条的规定,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之情形,应当发回重审。(二审裁定书第70页)
本辩护人认为,二审辩护意见严格遵循了“三段论”逻辑推理,逻辑十分缜密。即:
大前提1:一审的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二审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刑诉法第238条)
大前提2:地方各级法院审理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7人合议庭进行。(刑诉法解释第213条)
大前提3:各级法院审理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3人和人民陪审员4人组成7人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法第15条、第16条)
小前提:南昌中院审理劳荣枝案属于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一审刑事案件,但适用了3名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案件程序违法的事实)
结论:劳荣枝案一审依法应由审判员3人和人民陪审员4人组成7人合议庭进行,但组成了3名审判员的合议庭,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二审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程序辩护观点)
可见,二审辩护意见就该辩点的论述在逻辑上相当严谨。本辩护人认为,二审辩护意见像二审裁定概括的这样简略已足,但它远没有满足于此,还引用了最高法院编著的带立法理由书性质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来加强刑诉法解释第213条与人民陪审员法第15条、第16条之间联系的说理:“本条系新增条文,与《人民陪审员法》第14条、第15条第1款、第16条相衔接……。经研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一审案件,同时满足社会影响重大的条件,应当组成7人合议庭”,从而使自己的说理性大大加强;
不仅如此,二审辩护意见还列举了司法实践中一审法院未采用7人合议庭,被二审撤销后发回重审的4个判例,其中还有江西省内(上饶)的一则判例,大大补强了论述的论据。
就是这样说理透彻的辩护意见,二审裁判也不采纳,辩护人还能如何辩护呢?
2、二审中检方针对辩方该辩点的意见,法律规范引用不全,基本法理也讲不通
二审裁定概括出庭检察员意见为:
“出庭检察员认为:(1)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两种合议庭组成模式属于并列关系,采用哪种模式,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决定由3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理,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2)刑事诉讼法是刑事基本法,人民陪审员法是特别法,人民陪审员法规定的应当组成7人制合议庭的规定,不能用来解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选择3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可以不适用人民陪审员法的相关规定。”(二审裁定书第70页)
二审裁定书遗漏了检方一点重要意见,就是“本案根本不属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辩护人所称一审应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7人合议庭的前提条件都不存在”。
本辩护人认为,这不是二审裁判的疏忽,而是有意为之,因为这个意见太违背常识和常理了,写在必然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司法机关的面子不好看。试想,劳荣枝案在劳被抓、移送起诉、一审开庭、一审宣判、二审开庭等时间节点,相关话题几乎都上了热搜头条,掀起了一阵又一阵舆论高潮,这还不足以证明该案的“社会影响重大”吗?!2023年江西省“两会”法检工作报告都将劳荣枝案作为去掉最重大的工作,最高法院机关报《人民法院报》也将劳案评选为“2022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都足见劳荣枝案的社会影响之重大。
另外从该案的一审判决结果来看,劳荣枝被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之3种重罪,对7条人命均承担主犯责任,最后判处了3个死刑,合并执行一个死刑,如此严重的刑事犯罪也为这些年来所罕见,该案都不属于“社会影响重大”案件,还有什么案件算得上?!
当然,这也提醒有关部门,“社会影响重大”一词,已由一般生活用语变成的法律概念,应当通过立法或有权解释对其进行科学界定,而不能任由司法者解说。但将来的相关规范无论如何解释,劳荣枝案恐怕都属于“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范畴。
出庭检察员驳斥辩护意见,给出了两点理由,第(1)点理由是从规范上阐述的,第(2)点理由是从法理上阐述的。鉴于第(1)点理由被二审法院采纳,故本辩护人在评判法院裁判理由时一并论述,这里仅评述一下第(2)点理由。
检察意见称“刑事诉讼法是刑事基本法,人民陪审员法是特别法”,但基本法和特别法不是对应概念,特别法对应的是一般法,若这里的“基本法”乃“一般法”之误,则适用的规则应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应当优先适用人民陪审员法,这同检察员的观点正好是相反的;若这里的“基本法”乃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之误,对应的应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法律(或非基本法律)”,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可见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法律来解释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的适用,并不违背法理。可见,检方意见所称“人民陪审员法(一般法律),不能用来解释刑事诉讼法(基本法律)的规定”,是违背法理的。
具体而言,刑事诉讼法之基本法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由审判员3人(前段)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7人(后段)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法之一般法律进一步要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若为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一审案件,同时满足社会影响重大的条件,应当适用“后段”并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人数具体化,即由审判员3人与人民陪审员4人组成7人合议庭(人民陪审员法第15条、第16条)”,适用该特别法的规定,没有任何矛盾,也完全契合法律规定。
3、二审裁定对检察意见照单全收,对辩护意见不正面回应,而是顾左右而言他,最后简单得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裁定驳回该辩点的裁判理由是这样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合议庭组成分两种:一种是由审判员组成的单一制合议庭,另一种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混合制合议庭,选择何种模式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本案中,一审法院选择了单一制合议庭,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审裁定书第71页)
二审裁定的该裁判理由,同出庭检察员的上述第(1)点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两种合议庭组成模式属于并列关系,采用哪种模式,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是一脉相承的,可看成是对出庭检察意见的采纳和对辩护意见的否定。
裁判理由中引用的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或者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该规定很原则很概括,对于中级法院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何种情形下应当适用“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何种情况下应当适用“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何种情况下应当适用“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7人组成合议庭”,没有进一步明确。
而对于刑事法律过于原则的规定如何进一步明确的任务,在我国是交给刑事司法解释去完成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通过立法授予最高司法机关作出普遍约束力之有权解释的权力,这使得司法解释能够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这一点,在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都是常识,相信劳荣枝案二审法院、合议庭法官和审委会成员都是完全知晓的。
而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213条对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等特定案件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7人合议庭进行。既然司法解释对该类“特定案件”明确提出了“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7人合议庭进行”,那么这类案件组成7人混合制合议庭审理就是法律的明确要求,就应该严格执行,法院哪里还有再选择“单一制合议庭”的权力呢?!
再者,裁定理由对辩护意见进行回应应当有针对性。辩护意见引用人民陪审员法第15条、第16条、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13条、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4项,来说明劳案一审由3人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属于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二审裁定即使不采纳,也应当对辩护意见中所指一审程序违法的事实依据不存在,还是所引程序法律依据不存在或不应当适用,进行充分回应,而不能顾左右而言他,不能答非所问地曲解刑事诉讼法原则性规定,来评判辩护理由。
4、按本案二审裁定的逻辑,一审法院有单一制合议庭和混合制合议庭的选择权,那人民陪审员法可以休矣,所谓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之情形也根本没有存在的余地。如此坏的标杆意义,最高院岂能将其核准生效?因而撤销一二审裁判,是不二法门的选择
本案二审裁定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合议庭组成分两种:一种是由审判员组成的单一制合议庭,另一种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混合制合议庭,选择何种模式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这就是说,只要一审法院愿意,任何案件不选混合制合议庭都不违法。按照这个逻辑,那人民陪审员法还有什么强制适用余地?这部法就变成想适用就适用,不想适用就不适用的一纸具文了!
其实,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必须而不是“可以”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7人合议庭进行,该规定很刚性,没有任何松动余地。刑诉法解释未敢漠视人民陪审员法的存在,该解释第213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7人合议庭进行。这同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的规定完全一致,也没有任何不适用的余地。本案二审裁定的上述理由绝不能得到支持。
所谓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一般不会出现合议庭的成员人数为双数例如为4人或6人这样低级的错误,其不合法的情形要么是合议庭该有陪审员参加而没有,要么是合议庭人数该为7人却只由3人或5人组成。而按照本案二审的裁判逻辑,组成合议庭只需要考虑刑事诉讼法第183条的规定,而不必考虑司法解释和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按该条规定又有“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的自由裁量权,那“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之情形可以完全规避掉,而没有任何适用的余地。这显然不是立法的目的,本案二审法院那样解释是绝对不能接受的。
此外,刑诉法解释第213条第1款还有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1)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2)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3)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也就是说,哪怕本案不是“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至少也算“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吧,也是必须有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只不过不像“社会影响重大”案件要求有陪审员参加的7人合议庭,但哪怕组成3人合议庭也是必须有陪审员参加的,现在本案一审法院完全由审判员组成3人合议庭,也是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同样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也就是说,本案依不同路径来推论,都可以得出必须有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结论。在人民群众中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且属于可能判10年以上刑罚的案件,得组成4名陪审员与3名审判员的7人合议庭;哪怕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刑事案件,也是必须有陪审员参加到合议庭的,哪怕组成3人合议庭,也至少得吸收1名陪审员参加到合议庭。这是因为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案件,吸引人民群众中的成员即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审判制度。对“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之破坏我国基本审判制度的判决,本案二审裁定居然维持其效力,这样的裁定绝不能核准!
窥一斑而知全豹,二审裁定虽对辩方各辩护观点均有概括,也分别记载了检方回应,以及法院评判,使得篇幅达到了6.3万多字,较一审判决3.8万多字长了2.5万字,似乎“说理性”大大加强,可裁判文书通篇都是这种对检方意见偏听偏信,对辩护意见敷衍搪塞,或自说自话,“说理”再多也是缺乏中立地位和公平正义之心的歪理!
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427条规定了复核死刑案件全面审查原则,包括审查“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该解释第429条第(6)项规定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法律后果,就是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是典型的适例,考验着“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审判结果是否真正无效,应当推倒重来的制度刚性,本案还涉及到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法能否得到有效执行的制度刚性。
因此,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宪法学博士杨名跨先生悉心研究劳荣枝案后,专门研究撰文,通过我们向复核庭写了1万多字的致函《劳荣枝死刑复核案法庭之友意见书:背弃正当法律程序,死刑无异于法外处决》,他在行文的最后说:“作为深怀法律理想,尚存人性温度的一线法律人,面对本案存在的诸多程序错误及实体瑕疵,确有想要向各位死刑复核法官表达意见的冲动。可以肯定,劳荣枝案死刑核准与否,不仅决定着劳荣枝个人之生死,也决定着刑事陪审制度之生死,更决定着《人民陪审员法》之生死。”
七、本案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其他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劳荣枝在整个4起犯罪的过程中,受胁迫的因素持续存在,根据量刑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应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为胁从犯;退一步讲,即使不认定胁从犯,至少也应认定为从犯
有以下一些证据和证据线索可证明劳荣枝在整个4起案件的过程中,存在受胁迫的因素:
1、劳荣枝的口供证明,其全程遭法子英洗脑和精神控制,以及多次遭到强奸和暴力殴打,遭到杀害全家相威胁,这种威胁贯串4起案件的全过程
劳荣枝辩解称,法子英第一次同她发生性关系就是强奸(前面已述),成了男女朋友后也多次遭到过强奸,甚至在人工流产手术的当天也遭到强奸,劳荣枝为法子英堕了4次胎(当然不都是强奸的结果),劳荣枝同法子英接触的几年中所遭受的性伤害是严重的,也是让劳荣枝害怕的。劳荣枝还称自己遭到法子英全程洗脑和精神控制(PUA);尤其是南昌案前夕即遭到法子英拿九江当地黑老大雷鸣案威胁,警告劳若离开他就像雷鸣案一样,杀害她和她全家,还同狱友刘军一道威胁她的家人,这个威胁作用是巨大的,贯串始终的。她还称自己经常遭到法子英暴打,最严重的是头顶颅骨被打凹陷和右嘴角受伤留疤,等等。
这些口供内容,有的可通过进一步调查核实,有的可以通过鉴定确认。控方虽有一些调查,但多为敷衍,深层原因是前面提到的那个“特大杀人女魔头”的定调,欲将劳荣枝杀掉而后快,自然不想查清和认定她构成胁从犯的情节,使其获得幅度很大的从宽。
2、陈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法子英心狠手辣,对劳荣枝的独占欲很强,以及可能拿杀全家威胁过劳荣枝
陈某某当年是一家化妆品店的老板,曾经请法子英当过两年保安,同法子英和劳荣枝都有过接触,因此他的证言对证明劳被胁迫很有价值。而且二审法院评判也说,“陈某某证言内容系其与劳荣枝、法子英交往过程中感知所得,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裁定书第65页)。
而陈某某的证言中有这样的内容:“问:你是怎么认识法子英和劳荣枝的?答:有一次,我和法子英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法子英把劳荣枝带过来一起吃饭,还跟我说劳荣枝是他的女朋友,这个时候我才知道,他们俩在一起了。问:你当时为什么要请法子英当保安?答:因为法子英当时在九江比较有名,他是回族人,人比较狠,是那种敢拿刀杀人的那种狠。那个年代社会比较乱,所以我就请了法子英来当保安。但是后来法子英经常在外面惹事,经常给我添麻烦,所以就不敢再用他,就把他辞退了。问:法子英和劳荣枝平时相处怎么样?答:法子英人比较强势,有时候唱歌的时候,看到劳荣枝和别的男人多看了几眼,他就会对劳荣枝拳打脚踢。而且法子英这个人在路上看上哪个小姑娘就敢直接跟着别人到家里去的。法子英比较狠,别的女的要是不跟他,他就敢直接说:‘你不跟我,我就杀你全家’,我觉得法子英也肯定跟劳荣枝说过这样的话。”
陈某某的证言能证明,(1)当时的社会大环境确实比较乱,老百姓自然缺乏安全感,公司请狠角当保安是适应环境之举,劳荣枝接受法子英当男朋友也是想寻求安全保护(当然她犯了方向性错误);(2)法子英当年在九江确实比较有名,给人的印象是敢杀人的那种狠。(3)法子英看上的女孩不跟他好,就会威胁杀其全家人的做法,身边人都知晓,印证了劳荣枝称法子英拿雷鸣案威胁的说法。(4)法子英看上的女人,他敢直接跟着女人到其家里去,这对本人和家庭产生的威胁作用是巨大的。
3、湖南益阳曹某某的传来证言,能够印证劳荣枝所称“遭到杀害全家相威胁”,也同陈某某所说的法子英也肯定对劳荣枝说过“你不跟我,我就杀你全家”的说法
江西高院开庭审理劳荣枝案第二天(2022年8月19日),家住湖南益阳的曹某某驱车500公里赶到南昌,要闯法庭为劳荣枝作证,被南昌公安局红河谷滩分局红河谷派出所带走做了份笔录。大致内容为:2001年时他在深圳福涌镇开饭店认识一帮从事“杀鱼”或“钓鱼”生意(就是通常说的仙人跳)的人,他们同法子英有接触。这帮人在聊天中讲到,他们在某地租下房子,让女孩子把男老板引诱到他们租的房子里,然后找借口把老板捆绑起来勒索钱财,有的甚至会杀人灭口。他们都是七八人一伙作案,没有法子英他们这样单独作案的。这帮“杀鱼”的人在浙江的时候认识英子哥(就是法子英,当时已经被枪毙)。这些“杀鱼”的人控制不听话的女孩子有很多手段,例如拿家人性命相威胁。在劳荣枝被抓之后,他才知道劳荣枝是法子英的老婆,他在网上了解了法子英和劳荣枝做的案子, 深感劳荣枝同那些被威胁“杀鱼”的女孩子一样,是被逼迫做事的。到他那里吃饭聊天同法子英有接触的人中有江西人华哥、河南人龙哥、湖北人飞哥等。(见二审上诉补充证据卷)
曹某某与劳荣枝和其家人素昧平生,基于社会责任感驱车几百公里从湖南益阳赶到江西南昌,是想亲自到法庭为劳荣作证,法庭却不敢让其作证,实乃重大遗憾。——有什么可担心的呢,认定事实和裁判案件权不还在我们法院的手里嘛!据曹某某称,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还对他说,南昌警察花了20多年时间才抓住劳荣枝,付出了太多人力物力财力,不能因为曹的一句话就给全部否了(曹某某在最高院信访提交的材料要详细得多,见附件)。
这虽然属于传来之传来证据,核实起来比较困难,但同劳荣枝的口供相吻合,同陈某某的证言也相印证,有一定证明价值。
4、劳荣枝的同学兼好友孙某某的证言,印证了劳荣枝所称法子英对他强奸、精神控制、让她害怕的说法。
孙的证言称,“当时劳荣枝打电话给我的时候很高兴,说她找了男朋友,这个男朋友还要带她出去找工作。”“劳荣枝跟法子英出去工作没几个月,打电话说想我了,约我见面。见到劳荣枝的时候,她的状态很不好,很憔悴,很怕法子英的样子。后来劳荣枝在电话中告诉我,她被强奸了,上厕所时出了很多血,还说她带的钱也被法子英花光了。”(高院新证据第18-19页)
5、法子英和刘军一同服刑的资料以及刘军的证言:证明法子英于1982年2月24日因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九江中院判8年,后在在省第4劳改支队服刑,1989年9月1日开满释放。刘军于1983年8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15年,在省第4劳改支队服刑,同法子英在一个管教大队有6年之久,1994年12月30日被假释,刘军称释放后未同法子英风过面以及不认识劳荣枝。
这组证据恰恰证实劳荣枝辩称,法子英曾带刘军威胁其家人,并非空穴来风,因为法子英不谈起,她无从知道刘军。刘军称释放后未同法子英见过面有逃避责任之嫌,应进一步查实才对,不能这样轻易放过。
6、劳荣枝的邻居证人桂某某的证言,称大概二十多年前,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敲其家门,问是不是劳荣枝家,其说劳荣枝家在一楼,几年后在报纸上看照片才知道是法子英。
证实了法子英曾去劳荣枝家认门,疑似“踩点”,部分印证曹某某的证言 ,使得劳荣枝所说遭到法子英“以杀害全家相威胁”变得更可信。
7、九江市浔阳区分局关于雷鸣案情况说明:1993年9月17日 江西九江市河西水厂宿舍发生一起持枪故意杀人案,致2人死亡。经调查,嫌疑人雷鸣(身份证号略)有重大作案嫌疑,该案仍在侦查中,案件详情不便对社会公开。
证明劳荣枝称同法子英给她讲述雷鸣案威胁她的事属实。讲述的版本是女友离开雷鸣,雷鸣杀害了女友及其全家似乎不实(警方说明是杀害2人),那是为了达到更好的威胁效果稍夸张了些,但九江当地确有该案,而且当时杀了多人,公安机关还抓不着(而且到现在都没有抓住),确实让人听着害怕!这让劳荣枝感到,她离开法子英或报警,一家性命可能没了,法子英还不一定抓得着,确实能产生长时间威慑和震撼!
8、劳荣枝身体上的受伤痕迹:劳荣枝称,他被法子英暴打致颅骨顶劳现在颅骨有5厘米×2厘米凹陷,右侧嘴角受伤缝了3针,到现在留有疤痕。该证据可证明法子英暴打劳荣枝,下手是非常狠的,因为颅骨为三层板障结构,非常结实,这种打法对劳荣枝的震慑作用也是惊人的。这些伤情可以鉴定,但办案机关完全不理睬这个。
9、劳荣枝母亲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劳荣枝南昌案之后逃离的过程与母亲通过电话,母亲听到电话那头传来劳荣枝被呵斥和挨打的声音。也印证了劳荣枝所说,法子英在逃亡中对她并不好,经常非打即骂。
10、九江妇幼保健院的情况说明:称查询到1995年至1996年期间“黄海英”(劳荣枝自述化名)在该院的住院记录。这是查证劳荣枝自称被法子英强暴后怀孕在妇幼保健院做人流的情形,但做人流都是在门诊,住院记录里如何查得着,这是办案机关敷衍塞责的典型表现。
总之,上述证据结合起来可得出结论,劳荣枝同法子英一起生活的几年,包括一起作案的4年里,结合之前介绍劳荣枝的人生经历和作案前的心态分析,法子英在认识之初对劳荣枝的那种关爱没有了,第一起南昌案之前即用雷鸣案威胁她做该案,南昌案后也多次拿该案威胁她;经常借故暴打她,打到头顶骨凹陷的程度,还经常性强奸她,使她心中一直存在一种强大的威胁,不敢违背法子英的意志。
当然孤立地看,劳荣枝做每起案件时,好像并不存在刀架在脖子上的那种威胁,但将她与法子英相处的阶段作为一个整体分析,劳荣枝可谓无时无刻不在威胁的枷锁之中,她参与每起作案都是被动的,都是慑于法子英的淫威去做的。即使认定劳荣枝为胁从犯,证据还有些不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30条规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证据线索,劳荣枝在整个案件中被胁迫参与犯罪的因素明显,能够认定其为胁从犯。
退一步讲,即使不认定胁从犯,至少应认定从犯。哪怕用劳荣枝说一句“事后隐隐约约知道法子英杀了人”也能将法子英在南昌杀害3条人命评价到劳荣枝头上;劳荣枝在温州取钱后电话报告了一下法子英,也被理解为“可以下手杀人”的暗号,将法子英杀害2条人命评价到劳荣枝头上,也总得分个在杀人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吧,让劳荣枝承担从犯责任已足。因为劳荣枝只有一个色诱到场的作用,温州案连色诱都不存在,只是把法子英带到了可能有钱的同事住处,作用和地位都很有限。
可拿1998年轰动全国的白宝山特大抢劫、杀人案中的谢宗芬作比较。谢宗芬也受到杀害全家的威胁而不得不当白宝山的情人,她明知白杀过多人,还帮助白提供抢劫对象、事中还为其放风,事后一起逃离,这次也导致7人死亡、15人受伤,白宝山作为主犯被判处死刑,而谢宗芬只作为从犯,被判12年(白宝山案判例已提交法庭),符合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刑均衡原则,也体现了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之内部组织的制度设计。否则,一律按主犯处理,将来的共犯都会更积极参与犯罪了,反正不区分主从。同谢宗芬相比,劳荣枝在与法子英的共同作案中,地位和作用更小,更有适用从犯对待的余地,一、二审裁判却让劳荣枝对7条人命均负主犯责任,完全违背事实和法律。
(二)被告人劳荣枝或两度遭遇精神控制和斯德哥尔摩综合征的折磨,一次在4次作案过程中在法子英的控制下形成,该病征应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另一次在中寰医院被特殊隔离期间形成,导致口供笔录丧失价值
本辩护人通过对有关犯罪心理学专家、心理咨询专家的咨询,注意到本案被告人劳荣枝的诸多反常表现,其实是受到精神控制和陷入斯德哥尔摩综合征之状态下的缘故。
1、精神控制和斯德哥尔摩综合征
精神控制(Mind control),又称心灵控制和心智控制,与洗脑有相通之处。通常是操纵者用一些非道德的操纵手段来说服某人按照操纵者的愿望改变自己,这种改变通常给被操纵者带来损害。若是对异性采取这种方式进行控制,可称PUA(Pick-up Atist)。
这些年来,精神控制一直未引起国人的注意,近年来因北大高材生包丽被同校学生牟林翰精神控制(PUA)致死案件的披露,开始激起国人对该现象的关注。该案让人们认识到,人真的很脆弱,被精神控制可达到直接要命的程度。
日本松永太案的危害更惊人,该案因依靠精神控制杀害7人而震惊世界(心理咨询师王和初先生的文章有详细介绍,参见附件)。
所谓斯德哥尔摩综合征,又称人质综合征,是指被害者对于加害者产生情感,甚至反过来帮助加害者的一种情结,这个情感造成被害人对加害人产生好感、依赖性、甚至协助加害人,对加害人言听计从。行为心理学认为,斯德哥尔摩综合征是角色认同防卫机制的重要范例,是一种心理自卫的状态(根本目标是为了生存)。
目前学界公认的是,在切断人质与外界的联系,让人质求生无望并认为自己需要依靠加害者存活,加害者再施以恩惠的条件下,人质就很容易陷入斯德哥尔摩综合征。
2、劳荣枝在法子英的精神控制下形成了斯德哥尔摩综合征,在这种状态下被动参与4起案件,自主意识差,主观恶性小,应当酌定从宽处罚
前述提到,法子英为了拴住劳荣枝而策划了第一起南昌案。在该案中,劳荣枝虽认为自己只实施了一般抢劫和入室抢劫(法子英实行过限,杀害了熊一家三口),不过法子英的目的已经达到,因为劳荣枝知道入室抢劫至少判15年,由此她产生了人生已无退路的绝望感,只得跟着法子英亡命天涯。加之劳荣枝在家是老幺,从小个人生活能力很差,连独自租房都不会,因此对法子英的依赖更强。
一路走下去,法子英不让劳荣枝接触外人,即使让劳荣枝出去坐台,也是法子英全程接送,并要求她报告在娱乐场合接触的一切人一切事,劳荣枝像提线木偶一样被操纵和执行。另外,法子英对劳荣枝恩威并施,时而以杀害全家相威胁、暴打和性摧残劳荣枝,时而又对她关心体贴细致周到,从而将劳荣枝牢牢地控制着,对他的指令言听计从,4起犯罪大致都是在这种精神状态下实施的。
犯罪心理学专家某某某教授针对劳荣枝案帮辩护人分析:“有一句话,贼船易上难下。客观地讲,劳荣枝不是为犯罪目的而与法子英走到一起,而是因为法子英对她好,她因法有‘男人’诱惑,因爱走到一起,可谓不知深浅而依附于这男人。随后,她就身不由己,可谓被心理控制了。”
在被精神控制、心理控制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像精神病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目前尚不是一个法定从宽情节。但这种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是一种“准病态”的行为,行为人自主意识较差,主观恶性较低,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应该没有问题,这一点也请复核庭考虑。
3、劳荣枝被转到中寰医院化名羁押和审讯,在斯德哥尔摩综合征的状态下作出6份口供,因存在极力帮助审讯者心理,证据因严重污染而丧失价值
南昌公安的做法十分隐蔽,辩护人如果不是通过连续三整周全面地观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而只是挑部分重点来看,很可能难以发现这一情况。
由于中寰医院的环境较看守所好太多,又同意劳荣枝的要求,对她进行化名保护,劳荣枝对南昌公安充满了感激。但她不知道,那其实形成了一个对她十分不利的封闭环境。因为在看守所里,她是受审讯机构外的另一单位管理,还有同监室的室友交流;而中寰医院,完全是审讯机构掌握控制,周围的人可能不是病友而是“狱侦耳目”(里面有人告诉劳荣枝法援律师和家属聘请对律师没区别即是例证)。
在这样一种封闭环境中,预审警官对劳荣枝也采取了恩威并施的措施,一方面入院前有警官唱红脸,对她声色俱厉,让她内心恐惧,入院后告诉她每起案件都可判死刑,摧毁她生的希望;另一方面不把劳荣枝当死刑犯看待,特别尊重她,把她看成是自己亲妹妹一样,给她最好的吃的,带她想要的用的,陪她聊人生聊动物等,这样使她自然而然地进入了斯德哥尔摩综合征的状态下。
一旦陷入这种状态,她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主动配合、协助警方办案的心理。这在其同步录音录像中有大量反映,劳荣枝直言不讳要好好配合警方,称受怎么记都行,这自然导致劳荣枝供词遭到严重染污而丧失证据价值。
(三)劳荣枝本性善良,离开法子英后很快清醒,过起正常人生活,20多年未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即使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都存在,依我国刑事政策也不应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如前所述,根据全部在案证据和严格的证据规则,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劳荣枝在与同案犯法子英共同实施的4起案件中,对南昌案和温州案中的一般抢劫、入户抢劫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常州案中的一般绑架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合肥案绑架殷建华撕票,即使购买冰柜的行为能够认定,也只须承担帮助犯之从犯的刑事责任,相应的刑罚至多无期徒刑,拟或可判处有期徒刑,无须借助死刑政策来进行“刀下留人”的辩护。
现退一步,假设二审裁定认定4起案件7条人命的事实都没有问题,也只是认定了劳荣枝为实施一般抢劫、一般绑架行为将被害人带到了法子英面前,为后面法子英杀人创造了条件;或者认定了劳荣枝提前离开现场,没有留下来制止法子英杀人,“将被害人置于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危险境地”,“放任了法子英的杀人”;没有认定一起命案是劳荣枝起意杀人的,没有认定劳荣枝动手杀过一个人。
这样一个事实状况,二审裁定却评判劳荣枝的行为“犯罪性质特别恶劣”,就是空穴来风;7条人命,劳荣枝连手都没有动过,二审裁定称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也无从谈起,不能把法子英的残忍评价到劳荣枝的头上;劳荣枝的行为明显是在法子英以杀害全家人相威胁、洗脑和精神控制的大背景下发生的,她的地位和处境十分可怜和值得人同情,因而二审裁定认定其“主观恶性极深”也不符合事实;劳荣枝离开法子英后20多年时间里,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二审裁定评价其“人身危险性极大”,着实难以理解,因为人身危险性其实就是再犯可能性啊!
犯罪心理学家某某某教授针对劳荣枝案还指出:“她在法子英死后的逃亡过程中,有了自由之身,就从没做过一件犯罪之事,也证明她没有主观、主动的犯罪意图。从另一角度证明,她当初参与法子英犯罪显然是被法的要求与挟持。也就是说,她具有独立意志时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没有主观犯罪倾向。”在李玖瑾教授看来,劳荣枝根本没有人身危险性,而不是什么人身危险性极大。二审裁定那样写,纯粹是无视本案特殊情况的“死刑裁判写作套路”!
死刑作为最重的刑罚方法,无疑要考虑我国的刑罚目的,即预防犯罪。从某种意义上讲,死刑只能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适用于没有挽救价值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是最重要的考量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劳荣枝也不宜适用死刑。而且我国为落实“少杀”“慎杀”政策,还设立了死缓制度,劳荣枝即使罪该处死,也是最应适用死缓的对象。
一位著名刑法学者某某某从追诉时效所体现的刑事政策角度,也认为劳荣枝案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他说:“劳荣枝案虽然不能适用追诉时效制度不予追究,但该制度所体现的刑事政策还是可以考虑的,这个政策就是‘对过去的犯罪从宽,对现行的犯罪从严’。从这个意义上讲,即使劳荣枝案的事实认定没有任何错误,也可以考虑适用死缓,毕竟劳荣枝在逃亡的20年余年间,未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适用死刑的必要性不大。”
总之本辩护人认为,劳荣枝案是普通刑事犯罪,不存在政治敏感因素,应回到法治轨道依法处理。该案涉及的人命多,那是法子英干的,20多年前他已经为此承担责任了;劳荣枝同法子英一起,参与了抢劫、绑架一般情节的犯罪,只想搞钱不想搞死人,即玩玩风险相对较小的“仙人跳”游戏,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可,这种责任明显不包括死刑责任;不能因为她色诱男人或将法子英带到坐台女住处,为法子英杀害他们创造了条件,就将“条件”等同于杀人的“共谋”,将其作用无限放大到对7人被害承担杀人主犯责任。这是不讲证据的无限联系,是靠臆想得出结论。
当然,本案存在的问题远不只上述关于劳荣枝对7条人命负主犯责任的认定站不住脚一点,还存在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审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维持了原判之绝对硬伤;存在南昌公安靠严重疲劳审讯和把人关到医院非法拘禁审讯而取得的前8份口供,必须坚决予以排除而没有排除;存在大量骗供、诱供、将办案人员的意思“归纳”为劳荣枝的口供,与同步录音录像完全是两个版本,也成为定案的依据;常州案被害人活着,包括他的妻子证人,对于查明所谓的共犯模式意义重大,而他们的证言相互矛盾,一二审却不让其出庭作证,另外劳荣枝全程遭到杀害全家的严重威胁、长期被法子英精神控制(PUA)等可认定为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也未受到一二审裁判的重视等等,都是最高法院死刑复核程序应该重点关注的地方。
期待最高法院主持公道,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最好撤销原一二审裁判后,指定合肥中院按一审程序重审此案;若根据新证据发现法子英案裁判确有错误,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由同一审判组成与本案的重审案一并审理,从而作出协调统一的裁判,避免损害法子英案生效裁判的既判效力,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总之,本案应适用最严格的证据裁判规则,通过公正程序获得公正结果,真正起到刑事大案应有的标杆作用!
以上辩护意见,请郑重考虑!谢谢!
劳荣枝的辩护人:刘昌松
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3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