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刑辩|为啥这起交通肇事罪案是典型错案?

学术   生活   2024-09-05 21:47   安徽  



2024年8月11日,河北男孩骑行被碾压事件引发全网关注。当地检察院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理由火速批捕了涉案司机。这更激起了公众对事件法律性质的讨论。


近期,一贯刑辩团队也接触了一起交通肇事罪申诉案件。宿迁一、二审法院判决涉案司机交通肇事罪成立,三年实刑。深入分析后,我们认为原判错误,而且错的非常典型,完全可以作为交通肇事罪错案的“小麻雀”来剖析,故分享在这里:


一、基本案情。


2022年4月7日7时,葛某驾驶朋友的小汽车,由西往东沿道路右侧直行,同向的杨某驾驶电瓶车未有任何提示突然左转试图横穿马路进入位于道路左侧的工厂上班。小汽车右侧遂和电瓶车左侧发生碰撞事故,杨某受伤。葛某当场与工厂出来的杨某同事一起查看杨某伤情,并当即拨打110报警,留下准确身份信息。后因害怕被杨某同事殴打,离开现场,次日早晨主动到案。


县交警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后县公安局刑事立案,委托鉴定认定杨某构成重伤二级。案件审理阶段,县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



2023年9月18日,本案起诉到法院,指控葛某酒后驾驶、超速行驶,弃车逃逸,造成一人重伤二级,构成交通肇事罪。2024年4月30日,沭阳法院一审判决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4年8月9日,宿迁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二、本案重伤的伤情鉴定意见是错误的。


最高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结合本案案情,葛某构罪需要同时具备杨某重伤、葛某主责、葛某逃逸、葛某酒驾四个条件,但这四个条件在本案中全部不成立或存疑。


关于杨某是否构成重伤?


侦查阶段,县公安委托鉴定认定杨某构成重伤二级。但审判阶段,县法院委托鉴定认定“杨某存在脑血管破裂的疾病基础,其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与本次交通事故头部外伤、自身性疾病均存在因果关系,在原因力的大小上,属于伤病共存,多因一果,难分主次,外伤与自身疾病起同等作用(外伤参与度为50%)。”


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3.2规定,其伤情应当降档为轻伤二级。对此,公诉人在《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中予以确认:



退侦提纲里要求公安重新鉴定伤情,但县公安却提交了一份南京鼓楼医院医生朱某一人签名出具的所谓“会诊意见”,再由原鉴定机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根据这份“会诊意见”出具一个情况说明,就咬死杨某是重伤二级了。


会诊意见,顾名思义是通过汇集相关专业医生,结合病人身体检查、病历资料、CT片等,进行集体、分析、研究得出相应医学结论。而作为本案定罪关键依据的所谓“会诊意见”却只有一个人的签字,属于一个人的主观分析,明显不能称之为“会诊意见”。庭审中,公诉人也认可是个人分析意见。这种个人分析意见不属于法定证据,也不应推翻鉴定意见。


然而,令人费解的是,一二审法院竟然用既不是鉴定机构且无鉴定人资质的医生猜测性、推断性意见否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强行认定被害人构成重伤二级,据此作出又罪判决。


经检索,宿迁中院在李伟交通肇事罪上诉案【(2019)苏 13 刑终 244号】中认定经鉴定被害人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多因一果。该案鉴定机构与本案一样,判决结果是定罪免罚。相比而言,葛案伤情后果明显更轻,也是多因一果,应判无罪,但却被判了三年实刑,显属不当。


三、该案主责的责任划分是错误的。


关于葛某主责问题,县交警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负主任,列出三个考量因素:葛某超速,葛某逃逸、杨某未让直行。对此,杨某申请复核,交警于2022年5月30日维持了这一结论。


但县交警却于2023年3月2日出具《葛某交通事故案分析意见书》认为排除逃逸情节,葛某也负主责,考量因素有二:酒驾、超速。


对此公诉人在《县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中指出:



 

公诉人援引《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的分析思路是正确的。该规则第三条规定: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形态特征和所起作,分为主动型、被动型、缺失型三类:主动型行为是与对方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或者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严重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以上作用。按照这个思路,只能得出一个唯一合理的结论:同等责任。如此一来,则本案根本达不到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条件。


2023616日,县交警进一步出具《葛某交通事故案责任分析说明》,除了延续《葛某交通事故案分析意见书》中的观点,认为排除逃逸情节,葛某酒驾超速负主责之外;就是把杨某主动性过错问题降格处理,轻描淡写地称杨某转弯时已减速,不属于明显的主动性过错,承担次责。


这些《分析意见书》、《分析说明》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只是交警个人推断性意见,但它却直接颠覆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这些法定责任认定文书里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列明其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即认定葛某超速,葛某逃逸、杨某未让直行,综合判定为葛某主责、杨某次责。如果排除逃逸情节,则必然如检方补侦提纲里分析的,两人负同等责任。既然是同等责任,就没有刑案的可能性。


四、该案对逃逸情节的认定有待商榷,且存在重复评价的错误。 


关于葛某逃逸问题,最高院《解释》第三条 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本案中,葛某并不存在这种情形。在案《接处警登记表》显示:事故发生后葛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告知自己真实身份,表明其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可能。通话记录也显示葛某还拨打了120。工厂保安队长笔录显示葛某参与了部分伤情救治。就像葛某历次笔录中反复陈述的,其离开现场做法完全是由于案发地点在被害人工厂门口,自己第一次遇到这种事,非常恐惧,担心被工友殴打。这是基于保障自身人身安全作出的避险行为,根本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态,不属于逃逸行为。


这个问题可参考江苏高院(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791号判例。该判例认为司机黄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前往交警部门报警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尽管黄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驶离现场,但是黄某的行为并不属于肇事逃逸性质。因为,本案现有证据和业已查明的事实表明,黄某驾车驶离现场,是为前往交警部门报警,而非因躲避公安机关追查而逃跑,因其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并不符合相关保险法规中“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免责情形。


将该案与葛某案对比可知:葛是报警后离开现场,黄是离开现场去警局报案,二者的后果都是一样的,只不过葛报案发生在离开现场前,黄报案发生在离开现场后。既然黄都不构成逃逸,则葛更不应该构成逃逸。


况且,葛某逃逸情节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里都已经作为承担主责的因素而予以评价,它就不应该又被当作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来再行评价,否则就属于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进行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基本法学原则,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严重破坏。相关“禁止重复评价”的判例见下文。


五、该案对酒驾情节的认定有待商榷,且存在重复评价的错误。 


关于葛某酒驾问题,公安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饮酒驾车的血液酒精含量阈值是大于20mg/100mL、小于80 mg/100mL。


本案中,葛某是否饮酒驾车无确凿证据。公诉人指控葛某饮酒是在案发前一天晚上10点左右,而其驾驶行为发生在次日7点多,时间已经过去在九个小时左右,且葛某饮酒量也未能查清。在没有对其进行血液、呼气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的情况下。即使前一天曾经饮酒,其体内酒精可能已完全代谢或者血液内酒精含量低于20mg/100mL水平。因此,本案应依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认定认定葛某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饮酒后驾驶”行为。


况且,葛某酒驾情节在《分析意见书》、《责任分析说明》都已经作为承担主责的因素而予以评价,它就不应该又被当作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来再行评价,否则就属于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进行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基本法学原则,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严重破坏。


有关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问题可参考《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第50-52页刊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2862号刑事判决书。摘录如下:


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客车将张某(男,24岁)撞倒,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断事后逃逸情节究竟是犯罪构成要件还是加重量刑情节,最终准确量刑。因此醉酒驾驶是行为人李某负担主要责任的直接原因。本案正确的思路应该是,李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因有醉酒驾驶情节,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大前提,因醉酒驾驶情节在大前提中已经评价完毕,故不再考虑。李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或报警,继续驾车离开现场,这一情节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主要责任,且逃离现场,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至此,逃逸情节也在犯罪构成要件中评价完毕,从而不再作为量刑升档的情节考虑。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刑法学原则,在我国刑法中体现为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过程中,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进行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是在定罪和量刑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的规则,其实质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正是通过实质分析醉酒驾驶情节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准确把握避免重复评价原则,再具体适用司法解释,得出逃逸情节是犯罪构成情节而非量刑升档情节的结论。交通肇事案件中,通常多个情节并存,审判人员应对全案证据做实质审查,结合法律规定,在正确理解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准确判断各个情节在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中的位阶,最终做出合法合理的判决。


基于上述几点分析,我们认为这是一起交通肇事罪的典型错案,目前家属已经开始申诉。


另外,从人之常情来看,这类案子往往事出意外,司法追求的社会效果应该是尽量让受害者受到足额的赔偿,而不是追求把司机关到牢里去。把司机关到牢里反而会削弱他足额赔偿受害者的能力,对受害者并不利。这就是此类案件往往判的较轻的社会动因。但这个案子可能是个例外。为什么例外,我们不得而知。司法是用来定分止争的,但有些判决确实在人为制造社会矛盾。


一贯刑辩
个案推动法治,吾道一以贯之。这里是“一贯刑辩团队”,本团队由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刑案研究院副院长杨卫华律师领衔,由多位专业刑辩律师组成,主要承办刑辩、兼及行政民事,关注社会公益,倡导法治理念。合作电话:15921026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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