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刑辩|法院可以庭外核查言词证据吗?
学术
社会
2023-03-25 19:18
山东
证人、被害人是否出庭,从开庭伊始,辩护人一直在追问这个问题,法庭一直不置可否。现在,人中黄已至菊花残,再也没法憋了。是时候,必须就这个问题作出决断啦。据说法官利用周末休息时间去找证人、被害人调查核实笔录去了。实在是辛苦!《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79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结合这两个条款来看,似乎可以得出结论:法院有庭外核查证据的权力,且没有对核查证据的类型作出限制,也就是说法院依法可以核查一切证据,包括客观证据和言词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96条有两个条款。这两个条款自1996年开始就出现在我国刑诉法中。其中,第一款赋予法院庭外核查权,第二款规定了法院庭外核查权的实施方式。它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请注意,此处所列的核查方式显然都是针对客观证据或专业问题的,根本不可能适用于言词证据。法庭无法对已经有笔录在卷的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查询或冻结。这个条款也没有用“等”字做兜底。所以,准确的理解是,刑诉法及其最高法司法解释虽然没明确把法院庭外核查权的对象限定为客观证据或专业问题,但根据法条对核查方式的罗列可以推知,法院庭外核查权的对象不包括言词证据。从法理的角度上讲,法院对言词证据庭外核查的结果必然是形成新的言词证据。这种言词证据提交到法庭上质证,等于把法院变成了第二公诉人,控辩审三方平衡的诉讼构造将被彻底颠覆,庭审将沦为二打一的游戏。以证人证言这种言词证据为例。至于被害人陈述,不谈也罢。被害人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本来就是一个幽灵。众所周知,我们的刑事司法有一个顽疾,就是证人出庭率极低。《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是直接言词证据原则,要求证人证言必须经当庭质证并查实才可作为定案根据。但实务中,这一要求已经萎缩成:证人笔录必须经当庭质证并查实才可作为定案根据。而实际上,在证人本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证人笔录是无法质证和查实的。辩护人最多在取证程序和笔录矛盾上挑点刺。最后的恶果就是公安提供啥证人笔录,法院就采信啥证人笔录。对于这种情况,很多法院其实是心知肚明的。所以,法院也不喜欢证人出庭,一个是嫌麻烦,二个主要是为公安打掩护。法院给公安打掩护的最常见方式就是滥用《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第一百九十二条的准许证人出庭裁量权。这个权力在现实中几乎已经变成了不准证人出庭裁量权。隐蔽点的另外一种打掩护方式就是我们这里讨论的情形:法院庭外核查言词证据。辩护人要是质疑证人为啥不出庭,法院就会一本正经地说我们已经去核查过了啊。听起来颇为公允!殊不知,法院根本就没有庭外核查言词证据的权力,由此获得新的证人笔录也根本不属于合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有个经验分享下:但凡案件审理中,法院死活不肯通知证人出庭,却热衷于庭外证人核查;等于有路不走,非要摸鱼;那辩护人,你可得长点心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