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尊敬的合议庭:
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杨卫华律师担任C某涉嫌走私案中C某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具体书面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不存在伪报货物性质的走私。
1.涉案红酒货主是某使领馆或其人员,而不是C某。
起诉书指控C某自行或指使他人,以伪报“外交公/自用物品”货物性质名义或夹藏方式为自己或他人免税申报进口红酒,违反了《刑法》第153、156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庭审中,检方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红酒货主问题,认为涉案红酒货主是C某,C某利用上述途径走私入境红酒。
这一控罪逻辑和焦点归纳是错误的。如此归纳争议焦点的根本原因在于检方至今没有证据证明红酒的去向。检方提交了全套海关文件,该文件包括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照会、使领馆相关人员的证件、正本运单以及箱单发票。上述文件都盖有使领馆公章或签名,均有海关人员签字放行,均未出现任何涉案三被告公司的名称。所附发票均显示使领馆为货主。这些材料都充分证明涉案红酒都是由使领馆正常向海关申报入境,真正货主是某使领馆或其人员,而不是C某。
货代公司Z、J某笔录和电脑中提取的发票并不能证明涉案红酒货主就是被告公司,因为涉案红酒本身就是被告公司在海外采购并存储在香港公司的,原始的发票确实是以被告公司为抬头的,但这些红酒入境是卖给使领馆的,相应的发票自然要改开为以使领馆为抬头。这不是发票造假,而是实际商业环节的真实反映。
2.使领馆文件自相矛盾,疑点利益应归于被告。
使领馆及人员是本案重要当事一方。但本案在证据体系上最大的缺陷是没有来自使领馆及人员的证据。辩护人检索到(2017)京04刑初27号张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判例。该案中,张某利用外交渠道进口汽车并销售牟利。涉案的某国大使都作为证人出具证人证言,大使馆司机有证言,大使馆还有照会证明,证明内外勾结,这是证据环节的必要一环。但在本案中,检方却至今未能提交类似证据。
C某一直坚称涉案红酒系使领馆及其人员所有,自己只是代其买酒。警方曾两次致函涉案使领馆,使领馆两次回函。该两次回函是全案仅有来自使领馆或其人员的证据,但这次回函明显自相矛盾,且与海关文件相左。
检方提交的海关文件显示在涉案红酒报关入境时涉案使领馆或其人员的确向海关提交了全套申报文件。除指控涉及被告人L某的第一笔仅有拍照件外,其他海关文件真实性都毋庸置疑,它们证明涉案使领馆或其人员的确向海关申报入境了涉案红酒。
这与第一次使领馆回函可相互印证。该函承认B某等人确系使领馆外交官,并称:“他们是受大使领馆任命,根据中国海关相关规定,为大使领馆的招待会、宴会、礼物往来和个人消费采购进口葡萄酒。所有由大使领馆提交的文件都已经海关批准。”如果该回函陈述情况属实,则除非检方在本案中的指控未穷尽该使领馆在海关的全部红酒进口业务,否则我们只能得出一个结论:该函所承认的“采购进口葡萄酒”业务就是指检方提交海关文件指控C某走私的历次红酒进口业务。也就是说,该使领馆回函等于承认自己是涉案红酒的货主,检方指控C某才是货主是完全错误的。
第二次使领馆回函又称未委托涉案三公司及C某某进口红酒。如果该回函跟第一次使领馆回函一样,所陈述情况亦属实,则只有一种可能性:使领馆没有委托C某,而是自己进口了海关文件所指向的全部红酒。这又彻底推翻了检方的指控,涉案红酒就跟C某彻底没有了关系。
在确认检方所提交海关文件之真实性且该海关文件囊括了使领馆全部进口红酒的前提下,使领馆两次回函所构成的逻辑可能性如下:
据此,两份自相矛盾的使领馆回函,无论如何解释,都无法用于支持检方对于C某走私的指控,除非推翻海关文件真实性这一前提。但海关文件的真实性是检方立论的基础,一旦推翻,全案就无从谈起。
3.被告代人买酒的模式符合商业惯例。
根据在案证据和C某等人的陈述,被告公司代使领馆及其人员购买进口红酒的模式符合商业惯例,并不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
3.1.涉案被告公司与使领馆及其人员签订有购销合同。
我国对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的礼遇政策允许他们每年免税进口包括红酒在内的大量自用物品。从常理上看,使领馆及其人员不可能事事都要亲自去购买入境这些物品,委托我国商业机构代为采购、运输、报关、保管是必然的选择,也没有法律禁止。本案被告公司就是为使领馆及其人员提供此类服务的国内商业机构,二者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酒水购销合同。C小某与使领馆人员Y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双方磋商签合同的记录。
在卷警方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中没有列入涉案被告公司与使领馆及其人员签订的酒水购销合同,涉嫌隐匿有利于被告的证据。经辩护人申请,检方向法庭补充提交了部分酒水购销合同。更多的合同至今仍掌握在警方手中秘而不宣。
根据已知的酒水购销合同可知,该合同要素齐全,合法有效,约定清楚由涉案被告公司为使领馆人员采购、运输、存储红酒,标明了价格,附有使领馆人员身份文件和具体品名清单。检方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系伪造。
3.2.红酒需冷链恒温,使领馆委托运输保管亦属正常。
涉案物品均是高端红酒。高端红酒需要冷链运输、恒温保存是一个常识。在案的聊天记录也一再印证了这点。涉案使领馆及其人员在没有相应的运输和存储设备的情况下,委托涉案被告公司这样的专业红酒营销机构代为冷链运输、恒温保存亦属正常。警方搜查时亦亲眼目睹了涉案被告公司的恒温仓库。
3.3.被告人与使领馆就红酒代购生意进行了多种结算。
检方认为使领馆没有支付酒钱,涉案红酒进口就是被告打着“外交公/自用物品”旗号免税入境的走私犯罪。这个观点是错误的。使领馆人员是否支付了对价,目前并没有反证,仅有的一个不利于被告的证据是使领馆的第二次回函。但如上所述,该回函本身与其第一次回函相互矛盾,不应采信。
实际上,根据检方提交的聊天记录和C某本人解释,代使领馆及人员采购运输保管红酒可以从使领馆中获取正常商业差价的。双方之间就此进行结算方式主要有三种:使领馆及人员给付现金,使领馆方用雪茄、外交白酒等进行置换抵扣,使领馆在其他大型商业项目合作方面给予回报。
聊天记录显示:C某与使领馆有广泛的商业合作项目,包括农产品、黄金交易及地产项目等。案发前这些项目都在正常推进过程中。C某与某商超负责人的聊天记录也显示,C某就进口芒果进行多次协商,并成功在国内销售了50吨芒果。
3.4.代人买酒有商业差价,给B某介绍费属于行规。
在案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C某等人向使领馆人员B某每瓶200元的介绍费。检方认为使领馆不付酒钱还倒拿好处费不符合商业常识。如上所述,涉案代人买酒的生意有正常的商业利润,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在我国商事实务中,给付中间人小额介绍费是普遍的行业陋规,本案亦不免俗;且相对于红酒价格,介绍费比例并不畸高。这种行为是否应该受到法律规制可以另论,但肯定不能据此得出涉案红酒进口系走私的结论。
4.涉案红酒有明确合法去向,被告不构成后续走私。
检方为什么歪曲本案焦点,纠缠货主是谁的问题,而对是否构成后续走私的问题却避而不谈?根本原因在于检方根本没有证据充分证明涉案红酒入境后都被C某等人另行转让、销售,所以只能舍而求其次、把焦点提前到涉案红酒入境时的货主问题。
作为走私犯罪的类型之一,后续走私是指未经海关许可,擅自销售保税货物或特定减免税货物进行牟利的行为。根据《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使领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第9条规定使领馆和使领馆人员免税运进的公用、自用物品,未经主管海关批准,不得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经批准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的物品,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纳税或者免税手续。
W某的讯问笔录显示外交渠道进口的红酒根本无法在市场上销售。根据在案微信聊天记录和C某某本人解释,涉案红酒也的确没有被转售,而是在进入被告公司恒温仓后去了两个主要方向:一是使领馆人员来公司直接消费,一是被告公司按使领馆要求配送货物。使领馆人员直接消费记录记载在一黑色小笔记本中。该黑色笔记本放在其办公室中,被警方搜查带走,并没有计入扣押清单。警方涉嫌隐匿有利于被告的证据。
被告公司按使领馆人员指令送货的记录在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就有所显示,仅摘录部分如下(略):
二、被告之间不构成伪报货物性质的走私。
1.C某与W某有大量合法红酒交易,检方尚未厘清。
检方指控C某等人走私红酒偷逃税款4015万余元,其中为W某走私涉及的偷逃税款2146万余元。涉及W某某的这一金额是检方根据W某某提供的发票和W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统计核定的。
但问题是,根据C、W两人的笔录可知,两人早在涉案的2019年之前就已经在酒类交易会上认识,双方之间存在大量的红酒进口生意,即使是在2019年之后双方之间的红酒进口生意也不是每一单都涉及“外交公/自用物品”渠道的。根据C某会见时陈述,至今W某还欠他数百万元的红酒没有供货。
双方之间这些频繁的红酒进口交易涉及的物流、资金流、发票流都不是一一匹配对应的。除了他们自己心里有盘账之外,外人根本无法准确复现这种对应关系。在这种犬牙交错的复杂情况下,仅仅根据W某单方提供的所谓发票就指控发票对应的红酒都是伪报“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口的红酒是错误的,更何况这些发票的真实性本身就非常值得怀疑。
因此,检方应该进一步厘清在W某这些发票对应的红酒中哪些是两人之间合法入境的红酒,哪些是用外交渠道入境的红酒。检方做不到这点,就不应该仅仅根据W某发票指控被告走私。
2.中转香港的情形更加打破了发票和红酒之间的对应关系。
涉案红酒从境外采购到海关入境大多经过了香港中转。这从货代公司Z、J某等人的证言和邮件中就可得到印证。C某等人在香港有仓库,红酒到达香港后会重新包装,根据国内采购的需求报关入境。从W某处采购的红酒亦是如此处理。因此,根本无法根据发票指控发票对应的红酒就已经全部以伪报“外交公/自用物品”性质的方式报关入境,二者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
3.W某也有水客和外交渠道,是否与涉案红酒混同尚未查明。
W某笔录多次承认自己有水客和外交渠道。在明知W某某存在水客走私的情况下,检方需要查明在W某发票的这些红酒里是否存在通过水客渠道走私入境向C某发货的情形,否则不应把W某发票对应的红酒都算着走私红酒。
4.被告之间的红酒贸易是跨境换货贸易。
根据C某的陈述,其与W某、H某之间并没有通过伪报“外交公/自用物品”方式进口红酒,而是进行了跨境换货贸易。其交易模式如下:
在这一贸易模式下,C某等人在境外向W某、H某采购的红酒并没有伪报“外交公/自用物品”入境,而是留在了香港仓库。再根据使领馆的需要从仓库调酒报关入境。而对于W某、H某国内提货的需求,C某则向其提供自己收购和已有的同类酒,并结算差价。C某的说法在微信聊天记录里均可得到印证。这些微信聊天记录可印证C某所称的跨境换货贸易模式是真实存在的。
5.过货费只是警方的说法,实质上是红酒换货差价。
本案中,“过货费”的存在是检方指控C某利用外交渠道为W某、H某走私红酒的重要论据。但正如庭审查明的,“过货费”这个词本身不是被告供述的,而是警方在讯问时先入为主强制使用的。根据被告人当庭的辩解,他们并不存在收取过货费的情况。如果这个费用真的是过货费,则这点费用不足以弥补C某等人的运输成本。所谓“过货费”实际上是换货贸易产生的红酒差价。这个差价在W某那里是6-7%,在H某那里是9%。这种换货并结算差价的情形并不鲜见。在案聊天记录也可印证。
6.违背法律平等原则,办案机关放任W某全球逍遥。
W某,法国人,是本案的关键人物,是C某的上级经销商。检方指控她涉案偷逃税2183万。但其被拘传的第二天,警方就对其采取取保候审,被取保候审的理由是“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检方对其另案处理。与此同时,C某却一直处于羁押状态。这显然有悖我国刑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有礼遇洋人,亏待国民之嫌。
家属提供W某的小红书账号显示:W某案发后生活工作没有受到任何影响,频繁现身于各类高端红酒推销活动中,足迹遍布海内外,且持续更新动态。
按小红书笔记和跟帖发送顺序不完全统计地址或IP如下:
身为外国人的W某被指控偷逃税款2183万,都没有社会危险性,警方不担心她弃保潜逃,司法机关却揪着身为中国公民的C某不放,这是什么道理?
承办法官在沟通种向辩护人强调另案处理的W某与本案C某不同,W某涉案金额低、有自首立功情节、只是赚取过货费、已退赔400万等。这些理由即使全部成立,也到不了W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可自由出入境的程度。身为外国人取保后竟可随意出入境,到底是谁给了她这样的方便?是谁决定对她这样一个有频繁出入境史的外国被告人不采取边控措施的?
更何况,这些貌似有理的理由其实存在逻辑问题。比如W某真的是只赚取所谓“过货费”的吗?按检方指控,W某是外国红酒公司人员,她入境红酒不但从自己客户那里赚取所谓“过货费”也赚取红酒利润。按照检方逻辑,在W某涉案的红酒中,只赚取所谓“过货费”的其实是C某。当然在辩方看来根本就不存在所谓“过货费”,而只有货物差价。
家属和辩护人将密切关注W某某案,任何有悖法律平等原则的处理,我们都将保留向相关部门反映的权利。中国的司法机关不能成为外国人的第二辩护人!
三、本案不存在夹藏走私行为。
除了指控伪报货物性质之外,起诉书还指控被告夹藏走私。但检方并没有明确指控的红酒数量到底有多少瓶,也没有明确全部指控的红酒数量中哪些属于伪报货物性质走私,哪些属于夹藏走私。
辩护人统计《海关核定证明书》的红酒数量是20088瓶,统计在卷海关报关文件的红酒数量是17348瓶(含存疑的使馆996瓶则总数为18344瓶),二者相差1744瓶(含存疑的使馆996瓶则差额为2740瓶)。按照检方控罪逻辑,1744瓶应就是所谓的夹藏走私数量。检方当庭释明二者差额是根据W某发票和聊天记录统计的。但如上所述,由于C、W之间交易的复杂性,根本无法根据W某提供的发票和聊天记录断定该差额全部以夹藏方式入境,而不是留在了香港仓库。
根据海关记录,唯一可能涉嫌夹藏走私的是JN批次,警方在侦查阶段也反复问及JN批次少报多进的问题。但该事件C某事先并不知情,后查清是包装规格有误,导致红酒数量超过申报数量。使领馆人员已向海关出具情况说明,多出的红酒163瓶亦按照正常通关手续补税入境,根本不存在夹藏走私的行为。微信聊天记录完整记录这个处理过程。
除了该笔涉嫌夹藏且已合法处理之外,检方未提交任何权威的海关文件证明C某等人存在夹藏走私行为。
四、本案大量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不应采信。
1.本案被告笔录没有同录,讯问不合法,应全部排除。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8条,该案适用刑格在十年以上,属于必须同录的案件。辩护人曾向合议庭申请调取被告所有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合议庭向辩护人提交了C某等人第1次询问笔录、第1次讯问笔录的同录。其他讯问笔录对应的同录未提供。
根据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法发(2013)11号】第8条,必须同录而未同录的,相应的笔录应该绝对排除。故,辩护人申请排除所有没有同录对应的被告笔录,该等笔录不应采信。
辩护人查阅了仅有的同录,发现同录内容与笔录内容基本对不上,同录说的绝大多数内容没有记录,笔录记录的绝大多数内容不是同录中C某说的。长达9个多小时的同录只对应了十几页的笔录。C某也当庭陈述警方以防疫为由故意将他单独关押,逼迫其认罪。
最高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3条规定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据此,辩护人申请排除有同录但讯问不合法的笔录,该笔录不应采信。
2.本案电子数据取证程序存在瑕疵,真实性存疑。
本案中,警方搜查扣押封存了被告手机、电脑数据、货代公司电脑数据等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提取了里面的电子数据,并提供了四分鉴定报告。卷宗中附有大量电子数据的打印件。但整个搜查、扣押、封存、提取、鉴定过程均存在瑕疵,无法保证数据的真实性。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显示没有见证人或见证人信息不完整,无法断定见证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也未见有封存录象或照片,无法保证所扣押物品处于合法保管状态。提取、鉴定过程未依法录象,无法确认提取、鉴定过程的合法性。鉴定报告记载有所提取数据存储到光盘中文件的哈希值,但辩护人无法查验该哈希值。卷宗中所附打印件,尤其是微信聊天记录,存在大量不明人员手写内容,无法确认真实性。上述取证缺陷,导致本案电子数据不符合最高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电子数据的审查标准,不应采信。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聊天记录打印件虽然达不到证据标准,但鉴于该等证据系由检方提交,对于其中有利于被告的内容,辩方仍可援引。
3.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存疑,不应采信。
本案中,W某提交了大量发票、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检方将其打印,由W某签字提交。这些证据均来自W某手机或电脑,由W某个人整理,对应的电子数据均没有做提取鉴定,因此辩方无法查验其真实性。
W某笔录显示其提供发票等证据不是原件,来自外国,亦未有发货公司的印章,根本不符合书证要求。根据货代公司员工的笔录,该等来自海外的发票是可以随意填制,并不像我国一样有严格的发票监管制度。在这种情形,其真实性更是可疑。
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对书证的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W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应采信。
4.海关核定证明书存在严重瑕疵,不应采信。
《海关核定证明书》是本案的关键性证据之一,但该证据从程序到内容均存在严重瑕疵,不应采信。
4.1.全案三次补充核税,均未明确计核人员。
本案海关在2023年xx月xx日出具出具了《海关核定证明书》并附有资料清单,又陆续三次补充核税并附有资料清单。三份核税文件统计出的偷逃税款金额及各被告之间份额都出现了变化。
《海关核定证明书》附有资料清单,核定S公司案偷逃4077万余元。该证明书载明“如对本结论有异议,应按照《海关关于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7号)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份补充核税文件核定C某团伙单独偷逃1769万余元,W某委托C某团伙偷逃2183万余元,H某委托C某团伙124万余元,共计4077万余元。
第二份补充核税文件核定H某偷逃金额由124万余元下降为62万余元。相应的,S公司4077万余元下降为4015万余元。
第三份补充核税文件核定S公司偷逃3773万余元,其中包括W某委托偷逃的2183万余元,H某委托偷逃的62万余元,另有Y公司偷逃2420万余元,共计4015万余元。
《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2018修订)》第11条规定计核人员需在证明书上签字。第12、13条规定,控辩审三方对证明书有异议的,可补充核定或重新核定。第14条规定“海关进行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的,应当另行指派计核人员进行。”但本案除了第一次证明书有计核人员签字之外,后面三次补充核税均没有计核人员签字,也无法查明是否依法另行指派了计核人员补充核定。
4.2.计核依据存疑,计核偷逃税额不可信。
《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2018修订)》第11条规定证明书要载明计核依据和计核方法要述。但本案证明书此项记载空白,只列明附计核资料清单,无从知晓计核人员是根据什么证据依据什么方法计算出偷逃税额的。
在最后一份核税补充说明中,海关缉私局称是根据相关发票的抬头及W某和H某等人供述、支付“过货费”记录综合认定的。但如上所述,W某的发票真实性本身存在严重问题,不足为凭。且,《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2018修订)》第7条列明有各类送核单据核材料,明显均属于客观证据,不包括被告人供述之类的主观证据。本案计核人员使用被告人供述来计核涉案偷逃税额显属违法,计核结果缺乏可信度。
4.3.计核红酒数量失实,计核偷逃税额不可信。
如前所述,辩护人统计《海关核定证明书》的红酒数量是20088瓶,统计在卷海关报关文件的红酒数量是17348瓶(含存疑的使馆996瓶则总数为18344瓶),二者相差1744瓶(含存疑的使馆996瓶则差额为2740瓶)。
按海关文件统计各批次红酒数量及价格如下(表格略)。
对于这个差异,检方不能以一句根据W某发票和聊天记录统计所得来应付。若非要指控多出来的红酒,检方需要向法庭释明根据哪张W某发票哪段W某聊天记录哪次W某供述统计出来的。而且,即使如此举证也无法完成指控,因为W某发票、聊天记录、笔录等证据真实性本身就存在严重问题,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4.4.红酒计核单价错误,计核偷逃税额不可信。
统计所有在卷海关文件统计涉案红酒总价为4383656欧(含存疑的使馆996瓶317856.3欧则总数为4701512.3欧),以证明书上大约平均汇率7.3、关税44%计算,税额仅为人民币14080303.07元(含存疑的使馆996瓶317856.3欧则税额总数为人民币15101257.51元),连核税证明书确定的偷逃税额40156977.31元的一半都不到。
导致这一差异的重要原因是证明书根据不可信的证据多统计了1744瓶(含存疑的使馆996瓶则差额为2740瓶)。
导致这一差异的根本原因是证明书毫无根据地大幅提高了涉案红酒的实际成交单价。仅举两例:
证明书第728-783行:经辩护人比对,它对应的是使馆入关300瓶,报关文件显示总价为39195欧,但证明书统计总价竟高达4341000.4港元,按当时汇率(港币对人民币0.8154、欧元对人民币6.9921)折算为506235.86欧,虚高12.92倍。
证明书第784-855行:经辩护人比对,它对应的是H领馆入关的1000瓶,报关文件显示总价为134850欧,但证明书统计总价竟高达603218欧,虚高4.47倍。
《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2018修订)》第三章计核方法规定了涉嫌走私货物的计价方法,要求按真实成交价格计算,海关不掌握该价格的,应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确实国内市场批发价再按一定的公式折算计税价格。第24条规定“ 擅自内销特定减免税货物涉嫌走私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原进口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核定,计算公式为:计税价格=原进口时的海关完税价格×1-擅自内销时已进口时间(月)监管年限×12。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按上述公式计算计税价格。”本案中,检方完全没有根据上述海关规则对证明书所载计税价格作出任何说明,依法不应采信。
4.5.将正常纳税入关红酒错误统计为偷逃税入关红酒。
同案辩护人还当庭指出:本案海关核定证明书还存在大量错讹、重复统计的情形,比如涉及H某的红酒被重复统计;甚至在证明书第439-449行还出现了把已纳税红酒统计为偷逃税红酒的情形。
综上,本案指控走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关键证据缺失,应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宣告C某无罪。
致礼
辩护人:杨卫华
2024年 月 日